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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宪清案23.6万字的辩护意见

作者:维权斗士 时间:2025-01-21 10:2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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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BEIJING JINGSHI LAW FIRM
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王发旭律师 执业证号:11101200410693486  手机:13801082073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京师律师大厦三层
三亚市原市委书记张琦为结交权贵根本违约
海南原政法委书记刘星泰指使法院撤销裁定
国家监委原高官王保国索贿被举报打击报复
海南省司法机关甘愿做提线木偶顺延作假案
百亿民营企业家陈宪清被罗织多起罪名构陷
-陈宪清、陈秀珍、郭明贵、宋立明、肖平等44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等14个罪名一案之
 陈宪清一审(无罪)辩护词
 
 
左为三亚市原市委书记张琦/中为海南省政法委书记刘星泰/右为国家监委高官王保国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尊敬的海南省监察委员会:
尊敬的海南省扫黑除恶专案组:
尊敬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林蔚茹审判长,尊敬的尚宏涛、麦丹碧法官并人民陪审员薛千通、黄新巧、邱诒全、李定芳:
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人陈宪清之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宪清本人的同意,王发旭律师作为陈宪清等44名被告人涉嫌恶势力性质犯罪案等14个罪名之涉恶犯罪首要分子被告人陈宪清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
 
【序言】——对公诉意见的回应
致公诉人:
【信口雌黄】在公诉人的陈述中,“罪有应得”一词尤为沉重,甚至是违法的,然而更为不妥的是,公诉人在庄严的国徽下,于神圣的法庭之上,竟在审判程序之前便对陈宪清做出了有罪定论。显然违背了公诉人应保持的中立性和法律监督职责,似乎公诉人逾越了自身职责,擅自取代了法官的审判权,甚至近乎僭越了二审终审原则,预先执行了惩罚的职责。当控方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必要的中立性时,其提出的指控证据已难以维系其公信力,控方将无数非法证据,违法鉴定呈至公堂也不足为奇了。
【原形毕露】2024年10月9日庭前会议到今天12月16日,经历两个多月的庭审,我依稀记得公诉人在10月初到12月初时,不管开庭还是休庭,他们总说“我没法评价这个案子,因为我做不了主,我们说的不算”这样的话,已经足见了公诉人的良知,但是就12月15日公诉人对陈宪清的评价是“偷梁换柱、有约不守、得寸进尺、罪有应得”的时候,我心中对陈宪清感到心疼,也看到了公诉人真正的样貌。
【扯线木偶】唉,终归还是选择信赖公诉人在数日之前对我与陈宪清的那番坦言:“我没法评价这个案子,因为我做不了主,我们说的不算。”我仍旧愿意相信,当公诉人回归到作为一个有血有肉、情感丰富的自然人时,他的内心定然秉持着一份良知。正如陈宪清在庭审中反复强调的那样:“我深知你们无力改变,但你们内心知晓我的无辜,这是个假案,我便心满意足。”即便面对漫长而严苛的刑期,陈宪清未对第九法庭的任何一员心生怨恨。身为辩护人,我亦深知公诉人背后那股无形的力量在起作用,也表明了张琦、刘星泰遗留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的清理与解决。
【自以为是】公诉人的职责是维护法律的公正,而不是站在被告人对立面的立场上,公诉人属于国家公务员,他们的薪酬是人民群众通过缴纳税费的方式支付的,他们需要向人民群众负责,而不是向被害人负责。公诉人需要站在法律的立场上,对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轻罪或重罪的证据都有义务调取并甄别,而不是一味指出陈宪清“罪有应得”。
【惹火烧身】张琦正在服刑、刘星泰已经被逮捕、王保国正在路上,公诉人不应当成为海南省政法委书记刘星泰的遗毒,否则东窗事发,拔出萝卜带出泥。
【后患无穷】2024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并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对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今日刘星泰被抓,明日王保国被捕,肃清遗毒也只是时间问题。
 
致张琦并三亚市政府:
【仗势欺人】鱼龙混杂的那个年代,陈宪清作为民营企业家他是一个特立独行的人,在目前这个时代背景下被“以刑化债”的悲剧人物。他行事大胆,身处那种几乎无官不腐的黑暗时代,一介平民出身的企业家想要做点事,大抵只能如此。请吃、请喝、斟酒倒茶、菜不够吃陈宪清恨不得颠起大厨的勺子,现场炒两个菜,可谓领导一个眼神就得知道做什么,水至清则无鱼,作为民营企业家,陈宪清为得到官方——官方是一个模糊概念,更具体的是一个个手握大权的官员——的支持,至少是不反对,没少做小伏低。官员里大都是男性主力,温饱思淫欲,陈宪清为了创业,为了迎合,你让他那时候变成一个女的,他大抵也是愿意的。可谓卑微至极。
陈宪清要是恶势力,那他替什么样的势力做小伏低呢?诶~我看他就不是恶势力,2010年那个时候应该是畏畏缩缩的小老板儿吧。真正的恶势力是仗着公权力,滥用职权的张琦、刘星泰和王保国。
【投靠权贵】张琦自打帮助许家印拿到海花岛等填海项目后,为获得许家印的好感,投靠权贵,依附许家印在中央的关系,为自己升官打好基础,2014年末,许家印携张琦共赴半岭项目实地考察后,政府提出以30亿收回该项目给许家印,许家印提出只付19亿巨资全盘接手该项目,张琦欲以政府回收的名义将半岭温泉项目输送给许项目,包含半岭项目的现有权益,更预见了项目落成后所带来的丰厚预期收益。结果政府需要财政拿钱回收项目,开始违约耍赖。
【倒行逆施】当时下有三亚审计局局长吴海峰的鼓吹,而上复有依附许家印的官吏张琦;以回收项目为名,输予许家印;一纸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则收归国有;外债利率继续由陈宪清负;诱陈宪清以仲裁裁决定回收数额,刘星泰只手遮天,令撤裁;内阁则多次协商。未果,王保国以解陈宪清之忧,多次索贿,陈惟恐!又值纪委调查,陈继与三亚市政府协商;天时人事,相逼而来。被迫交代王保国索贿后,报复陷害之事又继于后。权力暗流下的倒行逆施,最终垮了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垮了一位民营企业家,垮了海南的营商环境,垮了人民对海南自贸岛建设的信心。
【违信背约】2010三亚市政府和三亚沈煤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三亚市政府在三亚沈煤公司进场及开始投入前,有负责完成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控制性规划审批、土地征地工作计划、编制征地拆迁及安置方案等法定及约定先履行义务,却晚于协议约定的征地时间。事实上,申请人三亚沈煤公司进场后,才发现三亚市政府上述先履行义务没有完成。比如,拆迁安置方案直到2011年12月(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长达1年零7个月)才出台,控制详细性规划直到2013年12月6日(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长达3年零6个月之后)才由被申请人完成。
【贪得无厌】本身就是冲着巨大的利益而来的,陈宪清被捕后,三亚市政府于2023年10月20日将三亚半岭温泉项目BL-04-04地块190亩地以30亿的价格出售给保利集团,只占三亚沈煤一级开发土地的1/6,(三亚沈煤可得利益应该不低于90亿元),目前该项目名为“保利·伴山瑧悦”售卖火爆。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拍卖的30亿元的一半应属于陈宪清,但张琦与三亚市政府杀鸡取卵,贪得无厌,势必要吞噬整个海韵集团以及半岭温泉地块的预期可得利益。
【鸠占鹊巢】随着陈宪清被羁押的第三年,旅文集团又浮出了水面,以一纸文书强行托管了海韵公司,抢走了海韵集团的公章,至此海韵集团旗下6家公司丧失了任何权利,无独立经营权,无独立管理权,无独立人事权,无独立诉讼权,就像被囚禁在地下室的性奴,连穿衣服的权利都没有,自尊都没有,海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竟然还是旅文公司指定的。上个月,我有幸到访了半岭温泉别墅酒店,然而遗憾的是,酒店内的游泳池竟已沦为一条条黑色的污水渠,景象破败不堪,令人痛心疾首。我不禁深思,倘若陈宪清正常推进半岭温泉项目,本有望为城市带来数百亿的经济收益。然而,由于政府内部某些坏人的阻挠,不仅政府利益蒙受损失,更使得三亚政府背负了以刑化债的舆论,实在是令人扼腕叹息。
 
致刘星泰:
【阴奉阳违】在权力逐渐增大的过程中,刘星泰开始偏离正轨。 2018年,出任海南省副省长,仅数月后便跻身海南省委常委,组织原则上,刘星泰作风专横霸道,指令海南省高级法院要求海口市中院以违法程序为由撤销海南省仲裁委(2016)海仲(三)字162号仲裁裁决,162号裁决未上仲裁委员会并不构成程序上的违法。
【狼狈为奸】本应遵循友好协商的原则来处理三亚半岭温泉项目的回收事宜。在2014年底,许家印初次提出的报价为19亿元。然而,面对随后162号仲裁裁决所裁定的26亿元高额回收价格,这一数字不仅许家印难以接受,张琦同样表达了不满与拒绝。在此情境下,张琦转而寻求刘星泰的协助。遗憾的是,刘星泰非但没有秉持公正,反而成为了一个滥用职权将陈宪清置于绝境的推手。
作为政法委书记的刘星泰不仅不秉持公正,反而【徇私枉法】,以政法委的名义对陈宪清的案子【指手画脚】,目前刘星泰被双开正在接受国家监委的调查,其滥用私权,干预、插手司法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如数查尽,他的落马决不是【不白之冤】,刘星泰及其遗毒都属【咎由自取】。
 
致王保国:
【招权纳贿】当时,审计局初步核定的金额高达26亿元。若陈宪清能就此妥协,此事本可圆满解决。王保国趁机向陈宪清多次索贿,并逼迫其与张景基签订《专项服务合同》,预索贿金额高达5200万元,其中50万元已得手。
【翻云覆雨】在陈宪清被国家纪委留置期间,他交代了王保国的索贿事实。为掩盖更大的腐败链条,王保国竟对陈宪清下狠手,将其辗转于海南福坡、广州花都、北京磁各庄等多个留置点,企图将其置于死地。
【不劳而获】据陈宪清的控告信交代,王保国在广东期间,其索贿受贿数额高达2亿元。
【东窗事发】世界上没有不透风的墙,陈宪清在纪委留置期间以为其秘书贺明光交代了王保国索贿的事实,于是当纪委的人诈他的时候,他便没有否认交代了。
【一手遮天】王保国利用国家监委的公权力,一手遮天,调动整个海南省司法资源,20多个部门,200多号人合署办公。
【凭空捏造】在陈宪清被纪委留置期间,王保国竟采取了一种颠倒黑白的手法,即先预设罪名,后寻找证据,他公然牵头,以恶势力的名头,强行将陈宪清及其家族成员纳入所谓的恶势力架构之中。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坚持动真碰硬、刀刃向内,以零容忍态度清除害群之马。留给王保国的时间不多了。
 
 
  本案背景
——三亚市原市委书记张琦、海南省原政法委书记刘星泰、中纪委七室原高官王保国对陈宪清迫害
本案自2024年3月辩护人接受委托,经过多次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并查阅了大量的海南省扫黑除恶的政策性文件,经过2024年 4月10日庭前会议以及2024年5月24日以来的庭审,辩护人认为是非曲直已经清清楚楚,被告人陈宪清等43人涉嫌恶势力性质犯罪及陈宪清本人涉嫌的14个罪名均不构成犯罪。
 
 
本案是2014年张琦为结交权贵升官,其任职三亚市市委书记期间,将三亚市政府与陈宪清实际控制的海韵集团联合一级开发的土地收回卖给许家印,通过许家印结交中央领导,海韵集团依据双方签订的《半岭温泉项目成本回收协议》申请仲裁,海南省仲裁委作出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三)字162号裁决书,裁决三亚市政府给付海韵集团开发成本26亿,并委托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资产评估仲裁鉴定意见书》(汇力远鉴报字[2018]第03005号),鉴定结论为海韵集团预期可得利益约52亿。
张琦找到刘星泰,刘星泰干预司法,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使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仲裁程序为由(最多是违反流程)撤销了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三)字162号裁决书,指令海南省仲裁委员会停止作出52亿可得利益的裁决。
在此背景下,陈宪清找到中纪委原高官王保国,王保国通过其白手套向陈宪清索贿150万元,本人亲自索贿500万港币,又通过其白手套张景基签订《专项服务合同》帮助海韵集团要是26亿加52亿,并索贿5200万元。张琦之后的市委书记童道驰、市长阿东以许家印中央有人为由不给王保国面子,陈宪清无奈向王保国要回500万元港币未果,将三亚市政府新官不理旧账的行为曝光,于是童道驰和阿东找海南省省监委以儋州市监委的名义编造陈宪清行贿张家慧为由留置了陈宪清。
留置期间,海南省监委敲诈了陈宪清600万元,通知陈宪清家人准备接陈宪清回家之后,陈宪清同意了三亚市政府在支付成本17.6亿之外,再给4000万元,将预期可得利益放弃。
在这时候中纪委工作人员例行公事,诈陈宪清给领导钱的事,陈宪清认为交给王保国的150万元是通过银行打款,可能中纪委已经查证了王保国向陈宪清索贿150万的事实。
紧接着陈宪清遭到其刑事报复,为防止陈宪清说出其更庞大的腐败链,王保国欺骗组织,欺骗领导,公报私仇,利用影响力牵头海南省各部门合署抓捕、逼供、迫害陈宪清,将陈宪清构陷为“涉恶集团”。贪官制造的恶势力性质犯罪的假案,指控陈宪清的15个罪名分别是“以刑化债”的冤案,或者与陈宪清毫无关联,生拉硬扯对陈宪清制造假案,或者隐匿主要证据人为制造的错案。本律师认真研究了唐朝酷吏来君臣的著作《罗织经》,本案明目张胆的炮制案件的过程与来君臣的手法如出一辙。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国家监委随意留置陈宪清的近亲属违法
在陈宪清被中纪委王保国留置期间,其家人、公司员工都被中纪委一一留置。
  1、陈喜安(陈宪清弟弟)于2020年3月被监委留置再指居长达一年;
宋丽双(陈宪清前妻)于2020年4月2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名义羁押在国家监委留置中心办案点;
陈秀珍(陈宪清的姐姐)于2019年10月2日被国家监委留置;
4、贺明光(海韵集团董事长秘书)于2020年4月被国家监委留置在;
5、杨光(曾任陈宪清司机)于2020年被国家监委留置;
6、王秀姿(曾任海韵集团接待部经理)于2020年被国家留置在福坡留置点。
起诉书隐匿了包含不限于以上人员在国家监委留置或指居的经历,这些人员或是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名义下,或是通过“留置”程序,通通被羁押在国家监察委员会直接管理的办案场所内。他们面临的是公安罪名,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隐匿与销毁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罪、诈骗罪等。值得注意的是,在正式立案之前,侦查机关(无论是海口市公安局还是海南省公安厅)已在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留置点内,完成了对大部分口供的收集工作。这一做法尽管涉及侦查人员来自不同的执法机构,但侦查活动的实际地点仍然位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控制之下。恐怕是国家监委借调公安机关人员来走程序,实则还是国家监委工作人员在侦查这些与职务犯罪不相关的罪名
第二、监察机关调查应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了线索应当及时移送
公诉人对辩护人针对监委调查案件所提出的异议表达了否定态度。按照程序规定,监委在完成初步调查后,应及时将已核实的线索材料移交给相关部门。具体到本案,涉及组织卖淫罪的立案登记表《琼公(治)受案字〔2020〕1号》“2020年6月1日,我总队接到中央纪检监察部门移交陈宪清涉嫌组织卖淫情况等”该案件源于监委移送的线索。然而,问题在于,这些移送的线索具体在何处?为何在正式的案卷材料中并未体现?
第三、本案的都是由中纪委王保国罗织罪名,通过刑讯逼供、指控、诱供打造的一起彻头彻尾的假案
根据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陈宪清在羁押期间,无数次讯问都是以“抓其儿子”为要挟,其长子陈公潜五次被抓,侦查人员拿着陈宪清长子穿蓝色囚服背心的照片威胁陈宪清作出有罪供述,刑讯逼供多次被打跪地求饶,庭前会议申请里辩护人的排非申请写明了具体的日期和具体地点,但是合议庭全部驳回。
《规程》第二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陈宪清于2020年8月18日—2021年2月17日被以指居名义羁押在纪委办案点,和其先前留置的纪委办案地址一模一样,明目张胆违法,对法律丝毫没有忌惮。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指居”“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以下简称《执法细则》)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显然,2020年8月18日—2021年2月17日这半年陈宪清属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供述已经完全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理应排除而合议庭不排除。
难怪陈宪清一直在庭审中声称“假警察”“假公诉人”“假法官”。这是他作为非法律人的直觉,我认为这是对的。
第四、组织卖淫罪系监委高官王保国牵头侦查
1、受案登记表显示,该案由中央纪检监察部门移交陈宪清涉嫌组织卖淫罪线索反映,2020年6月1日;但是案卷材料并没有中央纪检监察部门移交的线索,无从得知该案到底是监察委人员进行调查,还是公安机关人员侦查。并且,取证地点大部分都是在监委留置点进行。
 
2、海南省公安厅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本案大量被告人、证人被留置在中纪委掌控的留置点进行讯问或询问,即便是海南省公安厅已经立案侦查了,王秀姿、贺明光、张小伟等人也是在海口福坡中纪委留置点接受讯问,各方也是在王保国的淫威下进行侦查和被侦查。
 
该情况说明证明,截止到2021年9月23日,海南省公安厅仍然在海南省福坡教育管理中心、辽宁省纪委监委办案区、辽宁省营口市纪委监委等地询问室制作辨认笔录,恐怕是监察委借海南省公安厅的名义侦查公安管辖的案件吧。在没有见证人在场情况下作出的辨认笔录不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第三款,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但辩护人既没有看到见证人签名,更没有看到任何侦查录音录像。仅仅一句话应监委的要求,毫无遮掩的违法。
 
第五、介绍卖淫罪系监委高官王保国牵头侦查
该案于2021年9月27日受案登记,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部分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仍然是在中纪委王保国掌控的留置点进行,在立案前海南省公安厅已经对介绍卖淫一案进行大范围调查,在立案前,大部分证人证言已经取证完,如王少主2020年7月15日笔录、邱沛鑫2020年8月19日笔录、徐宗海2020年9月1日笔录、冯樯2020年7月16日笔录、邹明红2020年7月16日笔录、顾修军2020年7月18日笔录等等不胜枚举。
 
第六、故意伤害罪系王保国炒回锅肉
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正式完成了受案登记手续,并于同日由海口市公安局正式决定立案调查。该案件所牵涉的故意伤害事件,实际上要追溯至2016年12月9日的一起冲突,该冲突在当时已通过调解的方式达成了结案。
然而,在2020年8月18日,海南省公安厅的“512”专案组对涉案人员许清林进行询问。就在同一天,被告人陈宪清被海南省公安厅指令在北京市磁各庄留置中心接受监视居住,而这个留置中心正是由王保国所掌控的中纪委留置点。陈宪清被迫签署了“同意在北京磁各庄留置中心接受监视居住”的文件。
海南省正好是王保国所主管的省份,王保国操纵海南省公安厅指供、诱供,回锅肉式办案,即便是受害人早年就以赔偿达成调解,在王保国的淫威下,受害人也不得不做出再一次的指控,所有人的陈述与2016年时吉阳区派出所的笔录完全相反。掀翻了2016年的法律评价,如果吉阳区派出所当年的结案是错误的,为什么对相关人员不做查处呢?可能内部都知道这是一起人为编织的假案。乃人为构陷之虚案,然因种种缘由,真相始终如雾里看花,难见天日。
第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系监委高官王保国非法拘禁宋丽双的手段
该案是纪委王保国伪造的一桩彻头彻尾的假案,意旨将陈宪清前妻宋丽双控制在纪委的留置点,并且不加任何掩饰地在文书里写着,多份文书表明,一个万宁市的公安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名义,违法将宋丽双指居在各大一线城市的中纪委留置点,几乎所有可能用来折腾我们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些措施,所有可能用来折腾宋丽双的措施,所有强制措施任何的种类全部都用了一遍。而且是明目张胆的折腾,明目张胆的违法,就是我们刚刚讲的随便找来了一个不知道哪来的,为什么要适用的罪名,一个完全不遮掩的违法地点,就对人家限制人身自由,这就是非法拘禁啊。
万宁市公安局以自己的名义将无辜的家妇女、曾任民企员工的宋丽双,非法安置于中纪委留置点,并随着另一涉案人员陈宪清的留置地点变动而随之调整其留置处所,此举所依据的名义竟是莫须有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所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系指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向犯罪分子提供信息或便利条件,协助其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该罪行将视情节轻重,对犯罪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更重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值得注意的是,宋丽双作为一名普通家庭主妇及民企前职员,显然不符合该罪名所要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条件,其被万宁市公安局以如此不适格的罪名,非法拘禁长达半年之久。
第八、合同诈骗罪中监委来函不敢移交
该案书证受案登记表琼公(经)受案字〔2020〕5号,“简要案情或报案记录,2020年5月27日,我总队接到海南省监察委员会办公厅〔2020〕154号函称:该委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发现陈宪清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现将线索移交你单位,请依法处理。2020年5月27日”
    2020年5月27日此时陈宪清留置在北京磁各庄留置中心,而合同诈骗由海南省监察委员会办公厅〔2020〕154号函移交,但是所谓的函未随案移送,此函的内容辩护人无从得知,恐怕此函里写了一些无法见天日的内容吧。恐怕此函公开就撕破了流氓中纪委王保国的嘴脸了。
第九、直到2022年,国家监委还在查封、冻结、扣押嫌疑人的财产
根据资产卷三P74,自述材料(徐秀琴)2022年国家监委通知徐秀琴将给柴秀玲使用的银行卡补回,后又通知不需要银行卡?补回银行卡的意义是什么?
徐秀琴曾向宋丽双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并计划以其位于海南陵水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然而,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相关抵押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宋丽双并未受到国家监察委员会侦查的如行贿罪等严重指控,而仅因一项相对较轻的隐匿、销毁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被立案。然而,国家监委以不恰当的身份去追缴宋丽双的合法资产,在处理过程中,采取了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似的严厉手段,对所有与宋丽双相关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及冻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国家监委对宋丽双财产的贪婪,在徐秀琴的自书材料里一览无余。
 
程序根本违法
海口中院不适宜管辖
省法院指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本错误
2022年3月16日,省法院给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而海南省检察院在8天后即2022年3月24日作出指定管辖的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本案不存在管辖不明的情况,本案的犯罪行为地发生地、犯罪行为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都不在海口市,大都发生在三亚市,按照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本案应由三亚市法院管辖,本案不存在属人、属地管辖范围重叠的情形,所以不存在管辖不明的情况,那么指定管辖根本违法。
本案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移送海南省以外的法院管辖
2018年10月30日,最高法做出终审判决(2018)最高法民终485号,判决陵水县国土局赔偿陵水海韵窝工损失2927.69万元,资金占用损失3391.2万元,合计6318.90万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
(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个月以内未收到回复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本案的6.1陵水诈骗案属于与最高法终审判决(2018)最高法民终485号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侦查机关海口市公安局应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同时通报与最高人民法院同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第二十一条,本案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2020年9月16日,海南省一中院做出(2020)琼96民初138号,判决陵水海韵支付陵水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约金68226915.21元。2021年2月5日,陵水县规划局诉陵水海韵违约金一案,海南高院(2020)琼民终556号,维持原判[(2020)琼96民初138号]。这两份判决也与本案的6.1陵水诈骗案具有牵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故本案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移送海南省以外的法院管辖。
三、在分案审理的过程中,海口中院不当地将行贿罪强行剥离出来,并单独施以长达15年的判决,导致数罪并罚违反限制加重原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陈宪清被指控行贿罪的判决已经判了,现在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程序,违背了一个基本的数罪并罚的原则,这就可能导致案件总刑期超过25年。海南中院也不再适宜管辖
四、杨白劳给黄世仁指定诉讼代表人
海韵的诉讼代表人是托管单位三亚市政府(以其独资企业旅文集团的名义)委托的,这是被害人(杨白劳)代表被告人指定诉讼代表人。
杨白劳给黄世仁指定诉讼代表人,由杨白劳操纵整个诉讼,海韵公司被旅文集团托管后,托管单位旅文集团剥夺海韵集团诉讼权利,在司法局目录下的律师事务所里挑出几家律师事务所,进行竞标的方式选举指派海南创科律师事务所何翔律师、何佳峰律师作为海韵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
不存在指定诉讼代表人的法律规定,诉讼代表人是当事人的地位,没有诉讼代表人只能撤回起诉。旅文集团以竞标方式,从司法局目录里找出几家律师事务所,投标竞选诉讼代表人的行为是越俎代庖,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一样具有程序性和实体性义务,诉讼代表人是代表了公司的意志,旅文集团作为托管公司,指定诉讼代表人行为不属于托管行为,即便是承认托管的合法性,托管也是对经营性资产的托管,而旅文集团的行为是将整个海韵集团都抢走了,抢走了经营权,抢走了管理权,也抢走了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权。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但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院可以强行指定某职工必须担任诉讼代表人并出庭的权利,法律也没有赋予托管公司旅文可以强行指定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诉讼代表人。单方面靠诉讼地位对立的旅文集团确定诉讼代表人,是严重的违法问题。
海口中院认可托管公司指定诉讼代表人出庭的行为,代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不能公平公正审理案件。
五、海南省人为压低管辖,将以刑化债控制在自己掌握的海南省
从10月9日到10月18日的庭前会议中,被告人陈宪清的辩护人以及海韵集团两家公司的辩护人苦口婆心对海口中院即将违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及时纠正,希望海口中院回归法治正轨,可是海口中院仍然选择继续违法,意旨人为压低管辖,将“以刑化债”控制在自己掌握的海南省,让海韵集团陈宪清案走不出海南。
 
第二、公诉人应当回避未回避违法
陈宪清提出王保国打击报复,公诉人没有移交王保国的任何犯罪线索,根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第三十四条 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公诉人在陈宪清多次提交中纪委王保国犯罪线索后,公诉人仍然不予受理。
公诉人当庭表示对陈宪清的举报材料已经移交给中纪委有关机关,实际上无任何移交中纪委线索的凭证,未通知被告人陈宪清,未通知辩护人,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移交举报材料,公诉人涉嫌玩忽职守罪、渎职罪。
辩护人提出海口中院无理由在案件审理中更换合议庭,且现合议庭组成违法,而公诉人却对此不予回复,不履行监督职能,公诉人已经不再中立了,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三、合议庭法官应当回避未回避违法
一、合议庭隐匿控方提交法庭的证据
合议庭隐匿2024年5月24日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关键证据。证据分别为:一,2014年12月12日市政府会议录音;二,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仲裁鉴定意见书》汇力远鉴报字[2018]第03005号作出的52亿可得利益损失资产评估仲裁鉴定;三、中纪委王保国索贿的证据及控告信。合议庭没有将证据附卷,也没有将证据移交其他辩护人。
合议庭对陈宪清递交的控告中纪委王保国的控告书不作任何回复。
二、没有法律授权,合议庭认可无资格公诉人,缺合法《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后,决定指派出庭的检察人员,检察人员在被指派成为公诉人之后才具备国家公诉人的身份。
《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八条 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
本案公诉人不存在另行指派的情况,未持有合法的《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不具备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检法互保,没有相互监督,合议庭应该回避该案的审理,在无关大雅的程序问题上都相互抱团,在涉及自身利益的实体问题上,更会互保,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沦丧为行政办事大厅。
三、现合议庭组成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一并告知当事人。而本案的三名人民陪审员全部来自龙华区,海口市一共四个行政区,如果海口市四个行政区陪审员数量相等,且抽取是随机的,那么三名陪审员全部来自龙华区的概率是1/64,约是 1.5625%,此概率极低,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人民陪审员并非通过随机方式抽取的,而是以内派方式指定出。
四、无理由在案件审理中更换合议庭,现合议庭组成违法
2024年4月10日第一次庭前会议之前,通知辩护人合议庭成员七名,审判长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林蔚茹,审判员是尚洪涛、麦丹碧,人民陪审员是胡秀兰、何少锋、邹彩霞、羊永春,2024年4月17日向辩护人送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时,又另行组成了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变更为薛千通、黄新巧、邱诒全、李定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原合议庭成员是因为什么原因被回避了,还是有特殊情况,辩护人没有收到任何通报,既然没有被回避和不存在特殊情况则违反上述规定,现合议庭组成不合法。
合议庭解释在2024年5月24日开庭前已经通知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不代表合法,通知规避不了合议庭组成违法的事实。
五、审判长驳回对公诉人的回避申请根本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审判长越俎代庖,擅自替检察长作出驳回公诉人回避申请的决定,属于根本违法。
 
指居手续异化为变相羁押,实则非法拘禁
2020年8月18日—2021年2月17日,陈宪清被海南省公安厅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名义,留置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红门水务所旁磁各庄保障中心,该保障中心属于北京市监察委员会磁各庄留置保障中心,该地点也是陈宪清留置期间的留置点,而现阶段又利用“指居”变相羁押在国家监委的留置点。
为了杜绝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剥夺自由,明令禁止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明确“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由负责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见,在刑事诉讼法层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管制的强度是对等的,而管制作为刑罚的一种,只是限制罪犯的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而陈宪清被继续羁押在王保国掌控的留置点,此留置点不应作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而该“指居”手续,两高三部2017年通过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违法将嫌疑人羁押在办案场所,违法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是非法拘禁。利用该手段获取的供述,根据《规定》第四条应当予以排除。
 
法庭未出示通知被害人出庭的证据等于未通知被害人出庭
辩护律师申请法庭传唤被害人、证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调查和质证,法庭提问公诉人的意见,公诉人不能代表合议庭决定法庭应当决定的事项。公诉人以被害人、证人庭前有笔录了,不用传唤被害人和证人到庭,侦查人员取证合法也不用到庭。如果法庭不同意传唤证人和侦查人员到庭还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不传唤被害人到庭肯定是违法的。理由如下:
传唤被害人到庭是法院必须做的程序性事项,本案诈骗罪、强迫交易罪等,是存在具体的被害人的。被害人出庭,对于查明其是否“被害”、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比如,“被害人”都认为自己没有被骗,被告人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被害人”也承认被告人之间具有自愿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的,被告人就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害人有出庭的义务,法院也有传唤被害人出庭的义务。
一、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里还把被害人列为第一个当事人。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法院要传唤当事人到庭: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这里的当事人显然是包括被害人的,法院不但要传唤被害人,而且开庭时,也要像核实被告人到庭一样,查明被害人有没有到庭。
三、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被剥夺
剥夺了被害人申请回避、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应当传票传唤被害人到庭参加庭审。《刑诉法》第187条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剥夺了被害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刑诉法》第188条 ------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剥夺了开庭时被害人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刑诉法》第190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
剥夺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发问的权利。《刑诉法》第191条-----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剥夺了被害人辨认物证的权利,法庭未履行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刑诉法》第195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剥夺了被害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权利。《刑诉法》第197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剥夺了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剥夺了被告人和辩护人与被害人辩论的权利。《刑诉法》第198条 ------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这意味着被害人可以选择不出庭,但法院首先要进行传唤。至于被害人要不要到庭,那是被害人的选择。
只要法院传唤,被害人一般会尊重和接受,那也有利于强化被害人的控告。对被告人来说,通过当庭对质、发问,也有利于确认是否存在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被害人出庭,剥夺了诉讼参与人一系列的权利。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合议庭不通知受害人,当辩护人即时提出希望合议庭纠正的时候,合议庭坚决不纠正选择继续违法,不通知被害人出庭是和法律文明相悖,法庭成为一言堂。说来说去,审判长就是让辩护人“注意纪律”,审判长违法违规辩护人制止,就威胁辩护人要“注意纪律”。
 
第六、拒绝给辩护律师复制侦查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
一、侦查录音、录像是证据,其证明力大于侦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同步录音录像是本案言词证据合法性与否的关键证据,本身也是证据且证明力大于侦查笔录的证明力。
二、复制给辩护律师侦查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可以锁定公安机关伪造证据的事实
涉恶案件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过程中均应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也承认有侦查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而且被告人之间以及与被害人之间供述和陈述的事实存在根本矛盾之处,而且被告人本案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罪的被告当庭都证实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骗供或诱供,侦查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故意滥用职权制造假案。所以为保证全案公正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应向辩护人提交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刑诉法》第54条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合议庭在庭前会议驳回了所有辩护律师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给出的理由是“法庭认为没有必要。”,安徽省阜阳市的。就是通过侦查录像,锁定的公安造假,被告人家属告到北京,公检法承办人员均被指定的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可惜暂时还是取保候审。而本案,据我们向内部人了解,该案侦查人员在侦查录像中留下了大量的造假证据,被告人陈宪清现在控告的只是冰山一角,我们发现最重要的证据还是先不露,如果不能得到公正的判决,留着追责有用。海南省政法委书记罗保铭、海南省纪委副书记陈笑波、海口市公安局局长韩运发等人都已经落马,让子弹飞再一会,好在本案一审是中院,申诉会走出海南省,保留有关键证据和理由也容易再审立案。根据我辩护再审案件的经验,最终辩护律师一定会看到侦查录像,到时候情况可能就严重了,痛苦的就不是一个陈宪清了。
我们山东老乡张军检察长看来对司法机关追责问题还真要刀刃向内。
本人亲自操刀辩护的平顶山市常务副市长黄祥利受贿、贪污大案,我们就是通过侦查录音录像,非法证据全部排除,还有排不掉的不合法的证据法院没有采信,涉案从2000余万到100多万元,历时3年,一审3年9个月,监委办的案子,也得到公正判决,没有上诉。
三、公诉人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监督讯问的手段或工作材料,没有必要拿出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解决的是讯问合法性问题;而在庭审质证阶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承担的是证明“诉讼案件事实”的作用。其通过自身所含的内容来证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并通过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还原案件本貌,共同达到证明公诉机关提起的起诉事实为真的目的。
所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都是证据。
 
第七、本案存在大量的刑讯逼供的证据和线索,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违法
 本案存在陈宪清在中纪委留置期间被罚坐板凳18个小时、被打得跪地求饶、威胁抓家属、剥夺睡眠等刑讯逼供的方式采取口供,做口供时被逼在摄像机面前朗读提前打出来的文字。根据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第一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提出申请对上述被刑讯逼供的被告人的供述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法庭全部驳回,置若罔闻,继续开庭,强行推进开庭,这种公权力的傲慢,也是严重违法的。
陈宪清对纪委和侦查人员随意编造的笔录不敢看,不敢改,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不裁定的做法,与现在法治的理念格格不入。
 
第八、拒绝辩护律师《申请调取关键证据》违法
一、辩护律师申请合议庭调取证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36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39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41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113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50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第51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第52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第53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本案公诉人同意调取的证据,合议庭却全部驳回,生怕证据浮出水面
本案,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就书面申请①调取被查封的海韵集团档案室内可能证明陈宪清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②申请调取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仲裁鉴定意见书》汇力远鉴报字[2018]第03005号 第二册,辩护人从海韵集团调取了上册,因档案室被万宁纪委查封,由于档案室遭万宁纪委查封,加之大量相关资料亦被万宁纪委与海南省公安厅带走,导致资料获取面临重大障碍,公诉人当庭表示同意调取该资料第二册,在庭前会议结束时,合议庭又再次驳回了包含调取证据在内的所有申请。
公诉人同意调取,合议庭却又驳回,该证据可能是被侦查机关隐匿的能证明陈宪清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该调取的证据没有呈堂,责任在合议庭。
即便合议庭已经驳回所有辩护人的一切申请,我们还是要通过各方资料揭露海南省的司法机关伪造案件的套路,陈宪清交代中纪委七室王保国索贿150万元后被报复陷害,指供、诱供伪造证据迫害陈宪清及陈氏家族的事实。
 
第九、合议庭随意分案,“形式质证”及“不审而判”
2024年4月18日,海口中院作出分案审理决定书,将全案拆分为三个案件:第一被告人陈宪清和两被告单位作为一案、陈宪清姐姐陈秀珍等五人的案件作为一案、其余30余人为一案。
5月31日,海口中院再次作出分案审理决定书,将陈秀珍、郭明贵、肖平、宋立明、宋立双的案件拆分为五个案件,进行分案审理。最为严重的是,合议庭通过分案变相剥夺44名被告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所有辩护人的证人出庭申请视而不见,对涉嫌刑讯逼供的排非申请视而不见,通过分案削弱辩护人辩护空间,进行有罪推论,出现“无质证认证”及“不审而判”等程序不公。
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余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分案后的法庭调查出现:组织、领导者陈宪清与其他主犯宋丽双等对一些并未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既无关于具体犯罪事实的供述,又难以在法庭上对公诉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而具体参与者并未在本庭出庭,但指控的该项犯罪事实却须在本庭认定并作出判决。即出现“无质证认证”和实际上的“不审而判”的情况从根本上违反《刑事诉讼法》,违反法理。审理碎片化、庭审走过场的问题非常严重,损害了审判质量和效率。“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庭沦为“走形式法庭”。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0条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在陈宪清庭前会议未能召开、诸多程序问题不能解决、排非申请未能得到回复的情况下,法庭将5名同案被告人分案开庭,“认定”诸多给陈宪清定罪量刑的证据没有问题,陈宪清不在庭审现场却要对集团犯罪负全责,这样的分案开庭,如何保障陈宪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陈宪清的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从庭审情况来看,5月份开庭时,辩护人于法庭的争议焦点是,辩护人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第二款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而合议庭认为该规程自2018年1月1日试行,而采用了2021年01月26 日公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合议庭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但在2024年9月2日,“两高三部”发布了《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其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若在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依法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这一规程的正式印发,不仅以“两高三部”的名义确认了辩护人的立场,也进一步凸显了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从实际庭审过程来看,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审理,每当一位被告人出庭时,公诉人都要重复宣读7份起诉书,共计宣读了6次,同时反复宣读质证目录和质证提纲也达6次之多。这种做法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严重降低了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极大地削弱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利,几乎剥夺了他们在这方面的所有权益。
种种法律规定以及长达7个多月的庭审情况来看,海口中院的分案决定是错误的,在没有考虑诉讼质量、诉讼效率的情况下,冒然作出的决定。
本案案卷材料里没有任何关于陈宪清的入所检查表和入所笔录
本案卷宗里涉及曾经被中纪委留置过的被告人,包括但不限于陈宪清、宋丽双等人,其相关的入所检查表及入所笔录竟然全部被隐匿未现。
该案件是由中纪委移交到海南省公安厅,在侦查阶段,众多笔录的采集工作是在中纪委的各个留置点完成的,然而,被告人陈宪清在南宁第一看守所、海南省看守所、海南省第一看守所及澄迈县看守所的入所检查表竟全部神秘消失,未见于案卷之中。公诉人当庭表示:“入所检查表只是对十几个小时内是否有新鲜的伤痕进行检查,保证期间没有遭受刑讯逼供,但对于旧伤痕不做检查,没有必要对被告人所在的所有看守所都进行入所检查”。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被告人陈宪清在转所过程中可能遭受了殴打、虐待或其他形式的刑讯逼供。事实上,被告人陈宪清本人也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指控看守所存在虐待行为。
辩护人同样发现本案曾经被纪委留置的所有被告人的入所检查表和入所笔录全部隐匿未现,无法保证整个案件侦查的合法性,更无法保证所有笔录的真实性。
 
第十一、合议庭远程遥控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澄迈看守所的行为违法
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第二款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当辩护人首次前往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进行会见时,已备齐并携带了所有必要的三项法定证件。看守所单方面拒绝了此次会见请求,并要求辩护人必须将相关手续提交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待合议庭审核并批准后方可安排会见。对此,辩护人不得不前往海口市中级法院递交所需手续。
此后,每次前往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进行会见时,海口市中级法院都会以电话形式向海口市第一看守所确认是否允许辩护人会见。而当被告人陈宪清被转至澄迈看守所后,会见程序变得更加繁琐和复杂。每次会见前,值班警察审核完辩护人的会见手续后,并再次通过电话向海口市中级法院进行汇报,得到海口市中级法院通知后,辩护人还需等待约30至40分钟的时间,以便澄迈看守所所长徐日岗能够亲自复核辩护人的各项会见手续,并搜查辩护人携带的会见笔录及其他相关会见资料。
这种海口市中级法院遥控看守所会见的行为,根本违法,严重影响了辩护工作的正常进行,变相侵犯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侵犯辩护人的职业尊严。
 
第十二、大量鉴定意见有明显严重的问题
司法鉴定是法庭定案的重要依据。但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可以明显地看出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并且性质严重。
有的鉴定材料来源不清、时间间隔太久
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医)字〔2020〕22号)》,许清林鉴定材料尚需排除12月9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鉴定人存在二次损伤等情形,且该鉴定资料来源于工伤鉴定。
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错误,不能自洽
举例而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医)字〔2021〕4号)》,针对苗国平于2012年所受伤害,在时隔九年后的2021年进行鉴定时,根据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从旧兼从轻”,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时,理应不适用“新标准”来进行评判,此处理显然违背了法律适用的逻辑与公正性;
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医]字〔2021〕21号)》,伤者闫海山损伤行为发生在2012年(2014年1月1日之前),损伤程序鉴定不适用“新标准”《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且根据“海口鉴定”鉴定人2021年11月24日对被鉴定人闫海山检验所见(如伤者四肢部、背部皮肤外观未见异常)证明,被鉴定人此时的伤情已失去鉴定条件。
三、鉴定人员资质模糊,且缺乏客观依据
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陵公司鉴[医]字〔2015〕465号)》所载的鉴定意见中,鉴定人法医技术员林某非法定技术称谓,通常为法医助理,并不一定取得执业鉴定人资格,且伤者黄广龙头皮(下)血肿的认定尚缺乏客观、充分的依据。
四、鉴定对构成结论与被告人的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证明力
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医]字〔2021〕20号)》,伤者袁旺彪鉴定时已失去条件,且送检材料无法被鉴定人鼓膜穿孔系外伤导致,所载的轻微伤缺乏客观、充分的依据。由于案件发生日期与鉴定日期相隔8年,而8年前的病历资料中未见鼓膜内窥镜检测报告等任何描述鼓膜穿孔的形态、部位、大小等能反映出损伤性鼓膜穿孔的特征。
五、《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标的物灭失,仅凭被害人口述而做出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八大证据种类,且车辆灭失,甚至公里数都没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三亚市林业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连个书证都不是
该复函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由未知第三方作出,程序根本违法,且该复函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属于书证,更不能证明耕地被毁坏的程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明。
 
第十三、中纪委隐匿证据
中纪委于2020年3月29日—31日在三亚海韵集团总部拉走了大量海韵集团的档案,直接未附卷,也未归还海韵集团,更为严重的是,海韵集团的档案室至今仍被万宁监委查封。在涉及强迫交易罪的案件中,海韵集团与乙方签署的多份合同,总计99页,仅有前三页被纳入卷宗,其余合同内容至今仍被中纪委所藏匿,并未公开或归还。看来就是要隐匿海韵集团的书面证据,以及中纪委是否利用刑讯逼供、诱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并联合公安机关拷贝这些言辞证据,以图制造不实案件?  
 
律师的申请和控告,合议庭、公诉人应该给通知
向合议庭控告侦查人员犯罪的线索、中纪委七室王保国索贿的线索,法院应该通知控告人移交线索到哪个机关及具体联系人,公诉人应该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然而,至今尚未收到来自法院或公诉人的任何回复。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向合议庭控告侦查人员对其犯罪,法院应该将线索移交给监委还是检察院,法院都应该通知控告人将线索移交给哪个机关及具体联系人。
 
第十五、所谓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应该所有的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全部个案的举证、质证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组织犯罪,共同犯罪,控方指控的组织内个案犯罪是否成立,是组织犯罪是否成立的行为特征,因此,个案审判是涉恶案件审判的关键。因此,组织内个案审理,质证时,所有的被告人都要参加质证,理由如下:
一、共同犯罪涉及所有被告人的利益,应当全部参加质证。
二、现实意义,如果组织内个案不构成犯罪,而涉案个体基于认罪认罚以获得从宽处理的动机,主动认罪并接受处罚时,这一行为实际上强化了组织行为的特征认定,必然侵害了控方指控的所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利益。其他被告人参加质证,可以将证据的虚假性质证清楚,导致该起案件不能成立。
 
第十六、本庭再现杀猪式审判违法
一、在法庭之内,法警公然殴打本辩护律师
2024年10月21日上午,法庭休庭期间审判长让本辩护律师去羁押区给被告人释明审判程序,被告人尚在羁押室内,本辩护律师在法庭后通道内遭到法警当场殴打,在审判长的调解下,本辩护人不再追究,2024年10月22日上午,该法警在我没有和他任何交集的情况下,威胁恐吓我用手指我的右眼,该法警撵辩护律师马上离开法庭,本辩护律师表明“在法庭辩护律师只听从合议庭的指挥”,法警威胁本律师要给我打倒在地,显示了公权力的傲慢。
二、杀猪式审判,陈宪清申请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未果后,合议庭将陈宪清强押至小黑屋视频连线开庭
2020年10月21日午后,被告人陈宪清提出请求,申请查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这一合理要求却遭到了审判长的突然打断,其理由竟是拒绝向辩方提供侦查阶段的录像。陈宪清当即强烈的抗议,却不幸遭到双手反铐,并被单独隔离至一个狭小的空间内,以视频和语音连线的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杀猪式”开庭。
辩护律师明确指出视频开庭在法律上并无明确依据,其公正性与透明度难以保证。在小黑屋内,陈宪清低头哭泣,双手铐着,辩护人无法确认他是否能清晰听到并理解法庭内辩护人的发言,同时,也无法确保陈宪清的发言是否完整且未被恶意掐断。录音录像中究竟隐藏着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以至于进行这样的杀猪式审判,仅仅因为拒绝提供侦查录像,陈宪清就遭到了如此非人的待遇,这究竟是哪里的法律所允许的审判方式?
 
第十七、应该以审判为中心,综合考量被告人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一部分完全可以证实陈宪清是一名优秀的企业家,处处都是为社会着想。村民真实的声音不仅证实了陈宪清根本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更加证明了海南省公安厅,滥用职权、非法取证的事实
法庭应该全面考察陈宪清所有事迹,陈宪清在创业过程中,不忘初心,为社会,为家乡,为希望儿童多次捐款捐物。
陈宪清捐赠事实:
 
捐款支持家乡建设:陈宪清曾多次回到家乡辽宁北票市捐款200万元,用于支持家乡的公益事业建设。
成立养老基金会:2012年,陈宪清正式获得国家民政部门批准成立地方性、非公募的“三亚宪清养老基金会”,这是中国首个由企业家设立的专项老年基金会。
 
慈善捐款:陈宪清和他的海韵集团累计向社会捐款近亿元,包括向汶川地震救灾、海南暴雨灾后重建、海南希望工程圆梦行动、三亚向贫困宣战助学活动、新农村建设等慈善项目捐款。
资助贫困大学生:在2006年至2015年的10年间,陈宪清资助了400多名贫困大学生完成学业。
老年人福利:陈宪清捐资1500万元建立敬老院,收留了两百多位孤寡老人,并为村里年满60岁的老人提供每月500到2000元不等的养老金。陈宪清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作为自己的理想,积极投身和推动社会敬老事业。
 
第三部分 对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的驳斥
公诉人称:通过法庭调查,公诉人仔细地讯问,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人的上述说法从哪里来的?本案两个月的开庭审理,我们看到的是所有的指控充满了构陷、凑数,本案之虚假,可谓彻头彻尾,自始便根基不稳,造假行为可追溯至2019年对司法程序的操纵与篡改。面对200余册卷宗,辩护律师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乃至每一个标点符号都难以置信!
44名被告人一致指出,所谓的被害人陈述实则是侦查人员夜以继日、煞费苦心编造而成的产物,缺乏真实性与可信度。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专门知识人出庭、申请被害人出庭、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申请同案被告人出庭等等,以期揭示陈述之不实。然而,这些合理且关键的申请均一一遭到了法庭的驳回,驳回的理由统一而简单——“没有必要”。面对这一系列旨在验证口供真伪的合理诉求被逐一拒绝,该案件的真实性质疑愈发强烈,显得其构造之虚假已至无以复加之地步,法庭甚至未给予任何形式上的复核机会。
合议庭不审查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不将言词证据与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核对,又拒绝辩护律师帮助核对,拒绝辩护律师成为法官的助手,或许就会是造成假案的直接责任人。如果不揭开造假案的面纱,这个案子只能雾里看花,隔岸观火。
 
第四部分 《起诉书》指控认定的事实根本错误
《起诉书》指控认定的事实对于陈宪清而言系有组织的明目张胆地制造假案。或者是无中生有、或者是偷梁换柱、或者是主观臆断。具体辩护律师以“四字箴言”概括《起诉书》指控的错误类型。
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主观臆断
(《起诉书》第15页倒数第12行)2002年被告人陈宪清在三亚市成立了三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血缘、亲缘、地缘为纽带-----逐渐形成以陈宪清为首,郭明贵、陈秀珍、宋丽双-----等10人为成员的家族式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海韵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等经济实体为依托,成员较为固定分工明确-----
陈宪清2002年陈宪清带着9000万来三亚了,他创办了海韵公司之时,他就是成立了恶势力犯罪集团了吗?他来到三亚这时候就是恶势力了吗?很显然不是。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最早的是2010年发生的组织卖淫案,并且还未获取一分钱利润。这段具有“文革”色彩的描述,是在颠倒黑白基础上的主观臆断。
 
二、胡说八道
(《起诉书》第16页第10行)以被告人陈宪清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大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起诉书中声称,陈宪清领导的所谓“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其逐步扩张的过程中,实施了多项违法犯罪活动。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即陈宪清初抵三亚创业之初,且在他尚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记录之时,便已被公诉机关单方面地贴上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标签。随着陈宪清事业的不断推进,这一所谓的“集团”被描绘为日益壮大。这样的论断显然缺乏逻辑基础和事实依据,显得荒谬不经。任何未经证实的指控和主观臆断都是胡说八道。
辩护人不禁发问公诉人,所谓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立时间,是哪年哪月哪日?
 
三、故弄玄虚
(《起诉书》第16页第2行)该涉恶集团以海韵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等经济实体为依托。
尚无确凿证据表明海韵集团及其附属企业为创建非法犯罪组织提供了经济基础。相反,海韵集团本质上是一家专注于房地产开发的正规企业,其每一栋建筑的拔地而起,每一片砖瓦的铺设,均源自合法的经营与建设活动,均不是通过犯罪将房子一砖一瓦盖起来。此类无端指控,不过是混淆视听、误导公众的虚妄之词。
陈宪清带了9000万来三亚创业,那9000万就是赃款了吗?就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经济依托了吗?
 
四、欲加之罪
(《起诉书》第16页第11行)陈宪清为人蛮横霸道----
蛮横霸道是形容一个人的性格和品质 ,与指控的恶势力无关,属于控方的主观臆断,而本案唯一的轻伤,也并未是陈宪清教唆常理文去殴打,陈宪清对案情的发生不知情,强迫交易案陈宪清更是闻所未闻,寻衅滋事大部分事实也是未指使。
 
五、株连九族
(《起诉书》第17页第2行)陈宪清出事后,宋丽双指使公司人员隐匿销毁公司财务账册,以销毁罪证。
柴秀玲的供述表示,硬盘里的内容就是纸质账目的内容,硬盘正在合议庭手中,然起诉书却写着销毁罪证。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假设宋丽双试图销毁证据,起诉书中所列举的多起犯罪案件依然存在着大量的银行流水记录、财务报告等客观证据作为支撑。如果这些证据真的被销毁,公诉人又怎能仅凭剩余材料就指控陈宪清涉及十几起犯罪呢。
控方用大量的证据证明发生了销毁资料的事实,证明了使用的车辆,但没有证据证明销毁的是公司法意义上需要保存的会计凭证。就好比,控方拿一堆证据证明行为人准备刀,身上也沾了血,但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的是杀人行为,不是杀猪行为。对关键证据的缺失,控方以口供能吻合来定罪,完全背弃“存疑有利被告原则”。而在案的唯一客观证据却洋洋洒洒地写着“陈公潜飞机票、卖废品的钱、保姆工资等”,这记载着家庭支出的私人账目实实在在的放在卷中啊,一眼就看出这是陈宪清个人的账本,不是会计法意义上需要保存的公司财务账簿。
 
六、无中生有
(《起诉书》第16页第8行)------通过请吃、金钱贿赂、组织、介绍卖淫女提供性服务----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家以及社会知名人士,在三亚市影响力逐步扩大
一个有影响力的企业家,其地位应当是建立在多年的辛勤努力、经营以及为社会创造的价值之上,而非通过组织介绍卖淫来达成。因此,不能仅凭起诉书中的不实指控就妄下结论,更不能将个人的影响力与介绍卖淫挂钩。
 
七、空穴来风
(《起诉书》第24页倒数第1行)非法获利不低于700万元
开设赌场第一起事实,被告人陈宇2021年3月25日供述表示陈宪清盈利大概700万,吴亚东2021年4月14日供述表述赌场至少盈利700万元人民币,两个人的猜测性口供定案非法获利不低于700万元,两人口供出奇的一致。尽管缺乏任何实际的交易记录或资金流水作为佐证,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在没有确凿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非法所得进行了臆断,完全是无中生有,实际上娱乐吧最终还亏损了几百万。
 
八、强奸民意
(《起诉书》第27页第2行)谭朝新等人慑于海韵集团的势力,被迫将10.87亩土地出租给三亚沈煤信诚公司、三亚沈煤森诺公司。
一份双方均满意的土地租赁协议,在如今的诉讼文件中却被扭曲为强制执行的行径。该协议的签订,是由村委会书记亲自促成并签署,签约之夜,谭朝新还热情地邀请张小伟至家中共享晚餐,气氛和谐,吃了大鹅,然而,时至今日,海口市公安局隐匿了三亚荔枝沟派出所当年的处理结果后,现强奸民意,让村民做出完全相反的供述。这不是强迫交易,这是赤裸裸的强迫立案。
 
 
第五部分不具备恶势力四个特征
在认定“恶势力”的时候,不能只关注是否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更应该考虑这一所谓的组织犯罪独有的特征。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具备组织特征
起诉书中认定:“该涉恶集团以海韵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等经济实体为依托,成员较为固定、分工明确、奖惩分明。”
从组织特征看,海韵集团及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均以合法的方式设立和取得,并非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其内部的组织架构、责任分工是为了满足公司治理的需要,任何一个公司都有一定的组织架构和经济特征,本案当中也不例外。陈宪清的公司,有正常的工作人员,正常的组织架构,正常的运营机制,这也是一个公司合法运营的基础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
起诉书指控的恶势力成员,要么是家族亲属,要么是企业员工,他们之间的紧密关系源于日常的工作与生活,不应被错误地归类为恶势力组织的典型特征。再者,指控中被告人所牵涉的案件,其维护海韵集团的利益,而非服务于某个非法的组织目的。实际上,控方所谓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错误的将海韵集团本身列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至于该恶势力所谓的“成立之日”,控方将其与海韵公司的创立之日等同起来,即陈宪清携带9000万现金来三亚创立海韵集团之时,而指控犯罪最早的是2010年发生的组织卖淫案。
控方不应当将海韵公司等同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本案也不具备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具备经济特征
起诉书认定:“以被告人陈宪清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大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公诉人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所查封的财产,是通过这些有组织的犯罪获取,也没有证明财产的支配和使用与组织的犯罪有关联。而且海韵公司的员工工资标准、奖励、激励机制并没有超出房地产行业的标准,甚至还略低于其他房地产公司。
并没有给人感觉在这个组织里面会有超额的利益或利润。
我们的办案机关就等同于,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指控的不是陈宪清等10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指控的就是海韵集团等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涉案资产并不等同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资产,即便是控方指控的暴力犯罪完全成立,收益也不是给付给10位恶势力成员。即便海韵公司获取了收益,其收益也不足以发放2000名员工的一至两个月的工资。
不能将海韵公司蓬勃发展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认定为恶势力的经济特征。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具备行为特征
从行为特征看,我们分五个方面来解读。
一、行为对象
恶势力的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犯罪往往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攻击随意性。然而,本案的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案、强迫交易案发生的对象是乙方公司员工和海韵公司员工,关于征地对象,也是抢建抢种村民里的钉子户,也是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对象,因此本案不存在暴力侵害不特定的对象。
二、行为地点
通常情况下,恶势力所实施的人身犯罪倾向于发生在公共场所,此类场所因其公共性特征,面向公众开放,允许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及使用,例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这类犯罪不仅侵犯了个体的人身权利,还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然而,在本案中,暴力行为的发生地点均为私人场所。具体而言,故意伤害案发生在半岭温泉尚未试营业的别墅房间内;强迫交易案则发生在海韵集团的办公室内;而寻衅滋事案则分散发生在乙方的工棚、别墅房间以及农田边缘。由此可见,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并未发生在公共场所,因此不存在破坏公共秩序的情节。
三、行为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该意见第五条,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本案中,暴力威胁手段的指控事实,皆为事出有因,故意伤害案因海韵公司与乙方员工的纠纷;寻衅滋事因海韵公司内部员工纠纷或与乙方公司高管纠纷;强迫甲乙罪系乙方公司结工程款的合议。因此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四、主观动机
恶势力犯罪的动机,其一,这种流氓动机的内容就是追求精神刺激或者满足称霸欲望;其二,恶势力犯罪的动机,并非单纯追求非法利益的获取,而是旨在通过非法手段累积经济实力,以此作为巩固其犯罪集团基础的手段。因为这些主观要素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恶势力本质特征在行为人主观上的呈现。
然而,就本案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言,组织卖淫案和介绍卖淫案的主观动机是性贿赂;故意伤害案和寻衅滋事案的主观动机是甲乙双方因工程进度产生的矛盾纠纷或是响应三亚市政府公文要求,配合完成征地工作;强迫交易案是甲乙双方为结算工程款的合议;显然,这些行为并非旨在增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经济实力,或巩固其组织基础。也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主观动机。
若控方仅凭海韵集团单位获取了所谓“非法利益”,便断定其旨在取得经济实力,这样的论断显然站不住脚。原因在于,即便控方所指控的暴力犯罪为海韵公司带来了一定利益,但这些利益相较于公司的整体运营而言,其价值微乎其微,甚至不足以支撑2000多名员工1—2个月的工资发放。海韵集团的稳固与发展,实际上是基于其正常的合法经营所得,而非依赖犯罪活动谋取暴利。
而控方指控的暴力行为不具备对外扩张性,仅限于特定的乙方、海韵公司员工和个别的钉子户,因此也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第四、公诉机关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具备危害特征。
首先是表面特征,就是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其次就是破坏社会和经济秩序。危害后果具有多重性。恶势力因为意图“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其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然而 ,本案不能证明社会管理秩序在半岭温泉或者三亚,存在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
公诉意见中说到海韵公司利用公权力压制村民、用接待拉拢腐蚀领导干部,刚好证明,三亚的社会管理秩序并未失范、并没有陷入混乱,原因是,海韵集团再财大气粗、陈宪清再霸道,对于村民,你也需要公权力来压制,需要“谋求强势地位”的时候,没有办法通过暴力威胁,在三亚树立一个强势地位,作为民营企业家,陈宪清为得到手握大权的官员的支持,至少是不反对。用的是拉拢腐蚀、搞接待的方式,来谋求一点地位,说明,社会的管理秩序,还紧紧握在我们的国家机器手中,海韵集团需要通过现有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所维系的这一套秩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因此,本案不具备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
 
 
第六部分 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代官招嫖——组织卖淫罪
(《起诉书》第17页)陈宪清指使-----等人组织郭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人为多名公职人员多次提供性服务
起诉书所指控的组织郭某某、孙某某、黄某某,与在卷宗内容核对,分别是郭文益、孙博、黄娜娜,孙博在起诉书里也非常不严谨的写成了孙某某,起诉书的撰写如儿戏一般,此种草率的书写方式,和整个案件的指控一样样缺乏严谨性。
事实上,海韵公司设立的接待部,并制定了《海韵集团接待部接待章程、标准》,其中还特别增设了《项目销售知识和技巧》的内容,该接待部的成立,纯粹是为了满足海韵集团内部的接待需求。至于丘海华,作为三亚市政府的副秘书长,尽管其身份显赫,但他为接待部成员郭文益庆生,提前准备生日蛋糕及LV包等行为,显然是基于个人情感基础的不正当关系。这种关系虽不道德,但并未构成卖淫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将其视为卖淫行为进行处理。
再者,沈煤集团的林守信与接待部的王秀姿之间,存在着长达六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尽管这种关系既不道德,但通过二人在杭州共同参加高尔夫晚宴,以及王秀姿长期陪伴林守信打高尔夫球,林守信教王秀姿打球等事实,均可看出他们具有感情基础的男女朋友关系,而非卖淫活动。因此,对于此二人的指控,同样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卖淫行为。
海韵集团接待部性陪侍的行为仅仅发生在个别接待部人员身上,犹如一锅老鼠屎坏了一锅汤,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现象在社会中并非罕见,个别女孩或因价值观扭曲,或因生活压力所迫,可能会选择兼职从事不正当的陪侍工作。尽管这种现象在某些社会群体中屡见不鲜,但我们不能因此就错误地将海韵集团招募接待部员工的行为,等同于招募性陪侍女。
不能用这种低概率的行为去覆盖整个接待部的招募行为,而恰恰,支付报酬的人还是陈宪清,顶多是代官买淫,而非组织卖淫。
辩护意见:本案根本就是一起牵强附会、歪曲法理、人为炮制的假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根本不成立
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依据该规定,组织卖淫的组织特征有二:一是实施了招募、雇佣、纠集等组织行为,二是形成了三人(卖淫人员)以上的卖淫组织。
本案不具备“组织”要素
关于“三人以上”的认识,而我们认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仅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即同时达到三人以上,如果行为人始终只管理了一名卖淫女开展卖淫活动,即便中途换成其他不同的人,累计三人以上,考虑其在同一时间段没有组织三人以上,未形成组织,不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组织卖淫罪的刑罚结构属于重刑,远高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及引诱幼女卖淫罪,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人数的“规模效应”和“聚集效应”,即其人员的多数性、稳定性和有组织性。同在同一时段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才能体现出一定的组织性、规模性,其行为的危害性才能匹配该罪相应的刑罚,罪责刑才能相适应。
在本案中,接待部提供性陪侍的女孩其入职时间并未在同一时间段内交叉重叠达到三人。郭文益2009年离职后,2010年孙博入职,孙博2010年11月份离职后,黄娜娜入职,孙博和黄娜娜有不到半年的重合期外,孙博再无与其他提供性陪侍女孩有卖淫时期的重叠,黄娜娜2011年10月份离职后,丁维娜2012年上半年入职,2012年12月离职,曹立萍2012年6月份又入职,曹立萍和丁维娜仅有半年重合期,曹立萍离职后,李玲又替代了曹立萍。因此,在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至2014年期间,提供性陪侍女孩的人数虽然是累计超过三人,但并未在同一时间段内有三个人同时从事卖淫活动。因此,对于本案卖淫活动的组织性而言,更是无从谈起。
 
 
序号 姓名 入职/兼职时间 离职时间 工作经历/职位 卖淫行为描述 卖淫时间    
1 邱琳 2009年2月 2012年5月 海韵集团大酒店接待部副经理 无 无    
2 丁维娜 2012年上半年 2012年12月 海南大学三亚学院学生,后任接待部副经理 在张小伟安排下陪客人睡觉 2012年上半年-2012年12月    
3 曹立萍 2012年6月 2013年5月 海韵集团接待 陪睡过3—4次 2012年6月—2013年5月期间    
4 黄娜娜 2010年 2011年10月 未提供 有    
5 孙博 2010年1月 2010年10月 海韵集团兼职 有 兼职)    
6 郭文益 未提供 2009年 无 2009年下半年两次,2009年11月2日一次 2009年    
7 李玲 未提供 未提供 未提供 2013年年底2014年初陪一个领导 2013年年底-2014年初 
 
备注:
这些女孩在起诉书指控的涉嫌组织卖淫罪指控日期是2009至2014年期间,在此期间,同时仅仅曹丽萍与丁维娜在2012年6月—2012年12月时期交叉重叠,黄娜娜和孙博在2010年1月—2010年10月有交叉重叠。
未发生三人或三人以上交叉重叠。
案例:何鹏燕组织卖淫罪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鹏燕犯组织卖淫罪:2016 年 1 月至 6 月间,被告人何鹏燕先后 6 次组织李某某、万某、秦某等卖淫女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高家镇等地进行卖淫活动。在此期间, 何鹏燕负责联系嫖客、收取嫖资、安排接送失足少女前往卖淫地点等。后为方便组织卖淫,何鹏燕在丰都县高家镇鸿发小区租了一间无牌门面房屋给自己及万某等人居住。      一审宣判后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何鹏燕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定性不当,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二审予以改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何鹏燕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卖淫女李某某与秦某、万某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在同一时段的情形,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林守信与王秀姿符合社会一般人认识的情人关系
     林守信2020年7月27日笔录“王秀姿因为长得比较娇小,嘴巴比较会说,而且高尔夫球打得比较好,所以深得我喜爱……自从我和王秀姿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王秀姿成了我在三亚的固定女朋友,两人既是球友又是性伙伴……我和王秀姿的不正当性关系一直从2011年维持到2016年她找男朋友为止……于是我约了王秀姿在杭州富士山居高尔夫球场打了一场高尔夫,并邀请她参加在酒店举办的活动晚宴”;林守信2020年11月27日笔录“这么多年王秀姿通过陪我打高尔夫球,我前后也给王秀姿共约20万元港币或人民币,这些钱也是陈宪清给我和王秀姿打球的赌资……2011年,我给过王秀姿三根高尔夫球杆。”
陈宪清2021年3月12日口供“王秀姿和林守信发生性关系是他们自己约的,他俩大概是2010年的时候认识,当时林守信喜欢打高尔夫球,而王秀姿高尔夫球打得比较好,这样两个人就走在一起了……问,每次王秀姿陪林守信发生完性关系后你是否给王秀姿金钱?答,这个没有的。”
 
本案不具备对卖淫人员的控制管理行为
“管理”是指行为人指挥卖淫人员并安排、协调卖淫活动,实现对卖淫组织的人员和场所有效配置。“控制”一般是指对卖淫人员人身或财产的控制。“人身控制”是指设置或变相设置卖淫场所,通过制定上下班及考勤制度、收取押金等方式,在营业时间段内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活动进行管理或控制;“财产控制”是指通过统一定价、收取嫖资、安排嫖客、对卖淫人员发放分成或工资等手段对卖淫人员的收入予以直接管理或控制。
不能混同公司的管理性。海韵集团接待部旨在为宾客提供全方位服务,包括接机、餐饮、订房、景点旅游及娱乐等。作为合法企业,海韵集团对员工实施管理,要求准时到岗履职包括参加宴会唱歌,而接待部员工与权贵发生性关系是偶然现象,接待部的成立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进行性陪侍,公诉方在处理案件时,不恰当地将公司管理性特征应用于接待部偶发的非业务的“接待部人员与领导发生性关系”上,混淆了公司天然的管理特征与组织卖淫罪中管理性的界限。接待部的入职、工资发放等管理环节,体现公司对员工及业务的有序管理,但不能作为与组织卖淫罪等非法行为联系的依据。两者在性质、目的和法律后果上根本不同。
陈宪清的行为不足以对接待部女子进行管理和控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行为,既没有物理上控制,也没有精神上的控制。本案接待部女子均系自愿到海韵接待部工作,且来去自由,接待部女子也有在别处工作来兼职的情形,例如:孙博是金中海蓝钻地产做销售,陈宪清未对接待部女子人身自由进行控制;对接待部女子也不存在精神上的控制,例如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以泄露裸照的方式威胁女性提供性服务,被害人会受侵害者的调度的原因正是在于侵害者控制着被害人的精神,本案中完全没有物理上的控制也没有精神上的控制。
陈宪清并没有对接待部女子进行“财产控制”,不仅没有对发生性行为后的报酬进行抽头渔利,也没有对报酬进行管控,反而是陈宪清支付接待部女子与高官权贵通奸的物质安慰,这些费用应视为对接待部某些女子与某些高官权贵间不当关系的一种物质补偿或安慰。
综上所述,接待部人员主职工作是接待工作,发生不当性关系行为只是偶然发生,事先征询同意,不具有组织和控制行为。
没有营业性,没有对不特定的对象接待,更没有取得利益的目的
张小伟的询问笔录(时间2020年07月05日10时55分至2020年07月05日12时00分,地点海口市福坡教育中心8号谈话室),“王秀姿专门陪睡时任辽宁省沈煤集团董事长林守信,黄娜娜专门陪同辽宁省能源集团董事长刘树元”。
杨光的询问笔录,(时间2021年12月13日12时00分至13时20分,地点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执法办案区讯问室)表述“陈宪清让我以我的名义开设的一张工商银行卡,里面的钱都是陈宪清让财务转入我的银行卡内……这个私账用于支付一些无法开具发票的费用、陈宪清赌博费用、安排陪唱.......小妹的报酬等”“现金我就直接给张小伟……我直接在账本上记录就可以”。
海韵集团的招待部,其设立初衷在于专门接待与海韵集团建立了合作关系的企业高层管理者或政府部门的官员。该部门所服务的客户群体严格限定在高层权贵范围内,且接待的人数也维持在高层级别的有限数量内。这与社会上常见的夜总会KTV等娱乐场所存在本质区别,招待部的服务并非面向广大公众,也不是通过支付费用即可随意享受的。相反,接待部承载着特定的商务交流目的,旨在为海韵集团与其重要合作伙伴之间搭建沟通的桥梁,加深与重要合作伙伴的友好关系,而非以盈利为首要目标。即便是有接待部工作人员与领导发生一夜情或者通奸情形,海韵集团也并非以此取得收益为目的。
没有公开性,社会一般人员不知道
海韵集团的接待部主要负责对内特定宾客的接待工作,并不对公众开放,也不是商业性质的对外经营部门。接待部只为维护与合作伙伴及政府官员的良好关系,接待部章程注明了对不同级别的宾客适用不同接待标准,社会一般人员不知道。
有性行为,有金钱或者财物不一定是卖淫,如小三,情人
 丘海华2020年8月4日笔录“我在三亚市区的一个酒楼包厢请郭文益吃饭、喝酒……吃饭的时候我还准备了生日蛋糕,期间,我送给郭文益一个LV的包……因为我挺喜欢郭文益的……因为郭文益之前陪过我两次,我感觉郭文益这个女孩挺不错,我也挺喜欢的,正好郭文益过生日,想着借此表达一下心意……”从笔录中可以清晰感受到丘海华对郭文益的正向情感,以及他试图通过庆祝生日、赠送礼物等正面行为来表达自己的心意,作为对两人之前交往时光的珍视。然而,控方指控这些行为——包括订购蛋糕、宴请以及赠送生日礼物,构成了卖淫交易的组成部分。
倘若依据控方的逻辑进行推断,即便是男方出于对女方的爱慕之情而赠送礼物,只要涉及到物质了,就能被错误地归类为涉嫌卖淫嫖娼的范畴。那么,面对社会上广泛存在的非婚生子女现象,我们不禁要问:这些孩子难道要被视为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物吗?政府是否应当对他们进行所谓的‘没收’处理?显然,这样的推论不仅荒谬绝伦,而且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法律精神以及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它忽视了人类情感的复杂性。
本案无非法获利目的,本质是性贿赂
非法获利是判断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之一,当非法获利达到100万元以上时,则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陈宪清无任何非法获利,陈宪清支付费用给陪侍女子,从主观来说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从客观来说并未以此牟利,是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下性贿赂。
案例:潞检刑不诉〔2021〕215号   
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间,长治市潞州区****KTV老板张某某将商业KTV承包给马某某(已提起公诉)、赵某某(已提起公诉)等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为增加客源、提高收入,让陪唱、陪酒的女性服务人员外出向在KTV消费的客人提供性服务。张某某明知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行为,仍然参与利润分成。 本案结果: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长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对提供性服务的女性服务人员实施了管理、控制等组织卖淫行为,以及对卖淫收入进行抽成的事实,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代付嫖资——介绍卖淫罪
(《起诉书》第18页)2018年至2019年,陈宪安排贺明光、顾修军、林向满、林建强等人联系邱沛鑫、徐宗海、刁小梅(另案处理)等介绍人安排了吴某某、蒋某某等人为多名企业人员提供性服务。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陈宪清找邱沛鑫、徐宗海、刁小梅这些淫媒找女孩的经过,而这正是陈宪清应朋友、合作伙伴所需的介绍嫖娼行为,并且陈宪清还请客自己为朋友支付嫖资。从主观目的来看,陈宪清是消费者,买方市场,是以介绍朋友嫖娼为的目的,而不是公诉人指控的介绍卖淫的目的。
辩护意见:陈宪清介绍嫖娼行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
理由如下:
被告人不具备介绍卖淫的主观目的
被告人陈宪清主观目的不是帮助卖淫人员找嫖客。而是帮助嫖客找卖淫女,介绍嫖娼
被告人安排女孩的目的是满足宾客非法要求,介绍宾客嫖娼,请客嫖娼,自讨腰包买单,替领导买淫,不是为了给卖淫女寻找嫖客,被告人与卖淫女事前也从未相识,只是满足自己或者宾客找小姐的目的。
陈宪清与卖淫人员不是利益共同体
其一,陈宪清与卖淫女无犯意联络
陈宪清事前并不认识卖淫人员,卖淫人员只是因满足客户朋友嫖娼需要,而介绍给客户朋友。
其二,陈宪清与卖淫女无利益分配
即便发生了控方所谓的“卖淫”行为,陈宪清是支付费用的消费者,其属于买方市场,与“卖淫女”不属于共同“立场”
其三,陈宪清属于消费的一方
陈宪清并无抽成的行为,反而是替客户买单,介绍嫖娼后请客嫖娼。
被告人属于介绍嫖娼行为
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向嫖客介绍的淫媒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揽、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即社会上所说的“拉皮条”。法条对其罪状的表述是“介绍他人卖淫”,即介绍不仅是媒介行为,而且是一种有“立场”的媒介,是为了促成他人卖淫的成就而为之。一般来说,介绍卖淫者是直接为卖淫人员服务的,有的甚至就是受雇于卖淫人员,常常会从卖淫人员那里收取介绍费或者借助其他方式获取利益,如娱乐服务业等介绍卖淫以招揽生意从中获取更多利润等。
本案,陈宪清客户有着嫖娼的主观故意,而陈宪清是出于让客户实现嫖娼行为的目的,主观上应当认定是介绍嫖娼的故意,同时判断被告人“介绍嫖娼”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介绍卖淫罪,关键在于介绍嫖娼者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即陈宪清与卖淫人员是否为利益共同体,本案中陈宪清属于“请客嫖娼”与,陈宪清与卖淫女的行为目的没有统一性,立场不同,各行其是,各取所需,是卖淫嫖娼行为的对向性这一特殊的性质使他们的行为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因此,陈宪清的行为构成介绍嫖娼,不构成介绍卖淫。陈宪清对于卖淫人员来说就是消费者。
陈宪清并不是为了卖淫人员或者介绍卖淫人员的利益,而介绍他人嫖娼,反而公司支付嫖资;陈宪清与卖淫女无任何联络,单纯是为了嫖娼者的非法需求介绍他人嫖娼的,应属于单纯的介绍嫖娼,而非介绍卖淫罪。
 
三、不够轻伤——故意伤害案
(《起诉书》第18页)2016年12月6日海韵集团召集半岭温泉酒店项目乙方公司人员开会,会上,陈宪清因对工程进度不满,带头并指示时任半岭温泉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常理文、周维中等人殴打乙方公司员工,同时要求强硬管理乙方公司,同年12月9日,-----常理文等人将上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清林、袁旺彪叫到半岭温泉别墅酒店8012号别墅2楼进行围殴。
辩护意见:陈宪清不具备致人轻伤的主观故意,属于保安一时激情兴起,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明,
理由如下:
陈宪清无共同犯罪故意
  常理文2021年3月24日笔录“假如现场出现找理由推脱问题的……你们就给我打,打了人,公司来负责……因为工程进度慢影响试营业。”“问,怎么殴打对方?就是用手掌殴打对方的脸,就是打耳光”。
常理文2021年3月25日笔录“周维中就第一个上前,按照陈宪清的要求给了他们四个人一人一个巴掌……打完后才开始开会,在会上陈宪清就是骂我们,但是两点,1、说以后工程下去就这么干,就是这么打”
尽管陈宪清在要求对乙方公司采取“强硬”管理时,其展现的暴力行为仅限于2016年12月6日召集乙方高层会议中的具体行动与表态,即仅限于——扇耳光这一行为。在会议上,他并未指示公司高管对乙方员工进行造成轻伤的殴打,也未提及“用脚踢”等更激烈的手段,更没有表示要求打到对方屈服。他只是亲自示范,对乙方员工实施了一次扇耳光的动作,并声称此后工程部可仿效此方式处理。
陈宪清不具备致人轻伤的事前故意
陈宪清对于许清林和袁旺彪被打的事件并不知情,也没有事前的故意。侦查人员将陈宪清在大会上打耳光的行为解读为他对工程部打人的教唆,但即便是这种解读成立,陈宪清的意图也只是让工程部人员简单地扇耳光,而非进行更严重的暴力行为。
因此,如果侦查人员认为这构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那么这也属于实行过限的情况。同样,保安人员打许清林的行为也属于实行过限(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某一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超出了原先共同故意的范围,实施了超出预谋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对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可能需要单独承担责任。不应由陈宪清来承担责任。
常理文等人殴打行为明显属于实行过限
陈宪清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陈宪清教唆常理文殴打他人的程度仅仅是打巴掌,其自己所示范的行为也仅限于打巴掌,远达不到轻伤的程度,为的是示威以达到加快工程进度的目的。根据常理文的供述,陈宪清即无直接让其伤害(达到轻伤程度)他人的直接故意,也无概括性纵容常理文等人轻伤他人的故意,常理人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实行过限。
其次,根据常理文的供述:“我看现场那个施工管理人员一直在推卸责任,我就视为没有主动找人协调工作,这就是在推卸责任,我就用右手打了对方左脸一巴掌。”“我们五个人在一楼聚集后,他们四个保安看到我很生气,而且其中两个保安在一楼的时候已经看到我自己动手殴打那个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就这样,因为对方许清林一直在推脱责任。因为我作为现场检查的负责人,于是这四个保安就上去对许清林进行殴打。”常理文在一开始时并非具有伤害故意,其打一巴掌的行为也与陈宪清所示范的相符。在常理文看到保安殴打许清林后才产生了间接伤害的故意,这并非陈宪清所授意,而是一时激情兴起。
陈宪清在时间,空间,主观意愿上均与本案无关,不应负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轻伤的伤害后果系具体哪一个人造成,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许清林2020年8月18日笔录,第三页“其中,有人用脚踢了我的腰部一脚,我当时只顾着保护头,没有注意谁踢我。第四页,“问,打你的保安人员是谁知道吗?能否辨认出来?答,辨认不出来,都戴着帽子,统一穿着相同的迷彩服”
被告人常理文并没有殴打许清林致轻伤的可能性
许清林2020年8月18日笔录第三页“常理文就很生气,同时他就上来打了我一下,具体打哪我记不清了。”第四页“常理文,先动手打我……具体被谁打了哪些部位我就不清楚了……我受伤比较重的部位是腰椎横突骨,应该是被他们用脚踢的”
常理文2021年4月6日笔录第四页“我记不清当时是用手里拿着的文件夹还是直接用手往许清林的左脸部到肩膀的部位打了过去”。常理文2021年5月2日笔录第三页“然后我记不清当时是用手里拿着的文件夹还是直接用手往许清林的左脸部到肩膀的部位打了过去。”常理文2021年8月5日笔录第二页“我就用文件夹拍了许清林的肩膀”第四页“我没有殴打许清林”。
常理文反反复复的供述,一会承认打了许清林左脸到肩膀部位,一会又说没有殴打许清林,只是用文件夹拍了许清林的肩膀。许清林也记不清常理文打了他哪个部位。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常理文有殴打许清林致轻伤的可能性。即便是常理文打了许清林左脸到肩膀处,也不能证明许清林脊椎骨的伤是由常理文打伤所致,况且常理文是否打了许清林还是存疑。
保安上去殴打许清林并不是与常理文的预谋,属于保安一时激情兴起,无共同预谋
常理文2021年3月24日笔录,”问,是谁殴打了许清林?答,是公司的保安动手殴打了许清林……因为许清林推卸责任,工程进度慢……所以还没等我命令,保安就提前上前殴打对方了。“问,你是否与保安有商量?答,我们没有商量。”
本案并没有另外四个保安的供述
常理文口供多次提到有四个保安同行,许清林也提到四个保安对其拳打脚踢,本案却没有任何一位保安的口供,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打人者找不到,连在场共同实行殴打行为的人也找不到,让辩方不禁怀疑是真的找不到还是故意找不到,亦或是做了口供对控制不利从而隐匿口供,制造出一副找不到四位保安人员的假象。
徐清林无法排除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二次损伤或者意外受伤的情形
控方指控许清林2016年12月9日在半岭温泉8012别墅内受伤导致横突骨折,许清林的就诊入院日期是2016年12月19日,距离发生殴打事件间隔了10天之久,10天之内是否有二次受伤,并且根据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专家论证意见书》对许清林横突骨折的表述是可见,腰椎横突骨折可由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亦可因脊柱扭转过程中肌肉强大收缩、牵拉等间接外力作用所致。
然而,许清林2020年8月18日笔录“大概过了2、3天,我觉得不舒服,就跟公司说了一下,当时公司肖总带我去三亚市中医院骨科就诊”、2020年4月14日笔录“这件事情过了大概几天,我觉得腰很不舒服,就跟公司说了一下,当时公司肖总带我去三亚市中医院骨科就诊。”许清林实际上在间隔了整整十天后才前往三亚市中医院骨科就诊。他2020年4月14日谎称几天后就诊,2020年8月18日又谎称事故发生仅两三天后就诊,欲盖弥彰。辩护人因此更有理由推测,在这被隐瞒的十天里,可能发生了其他导致他受伤的事件。许清林为了将责任转嫁给海韵集团,刻意隐瞒了就医的真实时间间隔,不能排除其是否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
 并未排除徐清林工伤的可能性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表示,12月19日许清林就诊病历说是12月9日号受的伤,不能以袁旺彪12月9日去医院就诊就证明许清林也是12月9日受的伤,更不能证明工伤报告上的伤是虚假的,本案侦查机关也未对工伤报告上显示的受伤场地和受伤经过进行调查,并未排除系工伤的可能性,完全背弃“存疑有利被告”原则。
海公司鉴(法医)字〔2020〕22号鉴定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
送检材料显示伤者许清林受伤原因已定性为“工伤”,为意外受伤,故其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标准鉴定损伤程度。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附带民事赔偿与刑事和解的重要依据。
《标准》的法律性体现在其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而其适用的范围也是《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既是《标准》制定的法律依据,即为什么要把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又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主要目的,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主要服务于刑事诉讼。
 
鉴定实践中主要用于故意伤害案件及非法行医案件的伤情鉴定。工伤或意外伤害可进行伤残评定,适用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
准》。
 
检材。这是鉴定意见“物”的要素。检材是鉴定的基础,检材必须客观、真实、完整、充分、合法。许清林提供的检材显示其为“工伤”,检材不合法。检材不合法必然导致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
许清林于2016年12月9日被木头砸伤,10天后(12月19日)就诊,即便系故意伤害致伤,鉴定人在行伤情鉴定时,尚需排除12月9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鉴定人是否存在二次损伤或意外受伤等情形
腰椎横突是椎弓向两侧伸出的一对突起,相比胸椎横突,它与椎弓根接近于垂直,骨质扁薄且较长。腰大肌、腰方肌及腰背筋膜深层附着于横突,其作用是脊柱侧屈,躯干、骨盆前屈,当其强力收缩等牵拉间接暴力或遭受直接暴力打击时,均可引起横突骨折。由于腰椎活动范围较大,间接暴力作用于脊柱时,以L₂~L₄活动为主,故其相应的横突受力后较易骨折。直接暴力形成的骨折多见于横形、短斜型骨折,骨折部位可靠近中段或椎弓根,游离骨块可移位甚至重叠于腹侧;而间接暴力所致横突骨折常伴有肌腱、韧带、腱膜牵拉性损伤、撕裂,骨折特点多系撕脱性骨折,撕脱游离性骨折片多位于靠近横突外侧端,骨折块多呈游离状。
可见,腰椎横突骨折可由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亦可因脊柱扭转过程中肌肉强大收缩、牵拉等间接外力作用所致。实践中,此类案件进行伤情鉴定时应尽可能排除与本案件无关的其他受伤原因,方可鉴定。
综上认为,送检的“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医]字〔2020〕22号)”所载的腰椎横突骨折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鉴定为轻伤二级;即便案件性质为故意伤害并适用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情鉴定时,鉴定人尚需确证临床诊断的L3横突骨折系2016年12月9日所致。
 
综上所述,海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医)字〔2020〕22号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应被采纳。
海公司鉴[法医]字〔2021〕20号鉴定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
根据“海口鉴定”鉴定人2021年11月24日对被鉴定人袁旺彪检验所见(如鼓膜完整)证明,被鉴定人此时的伤情已失去鉴定条件。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第4.2条“鉴定时机”明确规定“轻微伤应在损伤消失之前作出鉴定”,其目的之一就是避免因直接依据临床诊断的具有不确定性的所谓“损伤”而导致错鉴或因扩大“损伤”导致误鉴。
“海口鉴定”查体时未见任何耳部损伤等阳性改变,所谓“鼓膜穿孔”的轻微伤在鉴定时显然已经消失(未能检见鼓膜穿孔),故应作出“不宜鉴定”的鉴定意见。鉴定实践中必须遵从,详见附件。
 
送检材料无法表明被鉴定人鼓膜穿孔系外伤导致,不能排除系急性中耳炎所致穿孔,故亦不宜行伤情鉴定。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伤病关系
处理原则4.3.3条规定: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本次)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释义”(P55)关于鼓膜穿孔鉴定明确规定“首先应确定为外伤性鼓膜穿孔”才能援引本标准。
 
鉴定时,必须与病理性鼓膜穿孔(非外伤性)进行鉴别(伤病关系分析),自身病理性穿孔如常见的化脓性中耳炎穿孔特点:部位以松弛部、紧张部中央多见,形态为圆形、椭圆形,穿孔边缘圆钝,鼓膜内窥镜下可见穿孔边缘有上皮覆盖,未穿孔部位的鼓膜厚薄不一,有时可见钙化斑。新鲜的外伤性鼓膜穿孔特点:穿孔形态多呈裂隙状,不规则形状或放射状;穿孔边缘锐,穿孔边缘或周围可见新鲜血迹或血痂附着。
3)对于伤病共存者,若外伤与自身耳部疾病在鼓膜穿孔的损害后果中的作用相当时(临界型因果关系),或者主因自身疾病导致的穿孔,外伤起到轻微作用,则均不宜行损伤程度评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4)法医鉴定时应详细记录鼓膜穿孔的形态、大小和部位以及有无出血等外伤性特征,并拍摄鼓膜照片固定损伤当时的特征。
本案中,临床诊断中载明有鼓膜穿孔、急性中耳炎、外伤性鼓膜穿孔,病历资料中未见鼓膜内窥镜检测报告等任何描述鼓膜穿孔的形态、部位、大小等能反映出损伤性鼓膜穿孔的特征。鉴定时未行任何伤病关系分析,法医查体时,鼓膜已愈合。据此,送检材料无法表明被鉴定人鼓膜穿孔系外伤导致,不能排除系急性中耳炎所致穿孔,故亦不宜行伤情鉴定。
 
综上认为,送检的“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医]字〔2021〕20号)”鉴定时已失去鉴定条件;且送检材料无法表明被鉴定人鼓膜穿孔系外伤导致,故其所载的轻微伤缺乏客观、充分的依据。
常理文已获得许清林谅解
即便本辩护人认为该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明,但是常理文还是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给许清林赔偿一共7万元,已经获得许清林的谅解。我想对于此事陈宪清一直是不知情的,如果他知情,应该会出于对乙方员工的关怀对其作出道歉和慰问,正如常理文2021年3月24日笔录“打了潮通公司沈建军、沈小峰、山水公司的王自生后,他们两个公司的,进度赶上去了,酒店试营业的时候陈宪清还请他们几个吃饭,还送茅台酒,当时我也在场。”即便是发生了打耳光的行为,陈宪清后期也会变相以请客吃饭,送茅台酒的方式像乙方婉转的道歉。
综上所述,因此,控方证据不能证实黄许清林的轻伤(假定轻伤成立)系陈宪清与常理文共同犯罪所致,相反,恰恰证实许清林的伤与陈宪清无关。因此,本罪的指控完全不成立。
四、再次穿越、妄生穿凿——寻衅滋事案
第一起 替人背锅-(替人民政府背锅)落笔洞村拆迁寻衅滋事案
(《起诉书》第19页)2012年2月12日13时许,陈宪军纠结吕忠华、裴永胜、徐俊洪、周刚、许文强、李笃驰、王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落笔洞村十队的南繁基地处,打伤工人苗国平、闫海山。
吕忠华、裴永胜、徐俊洪、周刚、许文强、李笃驰、王勇行为,陈宪清并不知道,事情发生后,李松海汇报此事给陈宪清,陈宪清提出协调赔偿,反倒成了陈宪清有责任了,妄生穿凿,根本没有公平公正可言了。这么作假,还有人相信这些指控吗?我连一个标点符号都不相信。
辩护意见:本案是海韵集团及陈宪清替三亚市政府、吉阳区政府背锅,该案发生在三亚市政府在半岭温泉项目征地过程中,三亚市政府和吉阳镇政府是征地的主体。在陈宪清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征地范围内发生了矛盾冲突,甚至持刀打人者及被打方陈宪清根本不认识的情况下,陈宪清替三亚市政府背锅组织赔偿协调,主动承担了高达五万多的赔偿款。控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
被告人郭明贵、陈宪军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对“寻衅滋事”给出了法律定义,即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从定义中发现此罪的核心为“无事生非”,其是能否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事出有因而发生的殴打或索要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当然不构成本罪。
本案而言,控方指控海韵集团郭明贵指使陈宪军教训华慧公司人员,打砸致人轻伤行为系发生于海韵公司在半岭温泉项目征地过程中,在位于三亚市落笔洞村十队的南繁基地上建设围墙围地,海韵集团替三亚市政府勘测面积,被华慧公司拒绝,双方矛盾加深,而征地工作是海韵集团应三亚市政府要求进行征地,为了响应三亚市政府的征地号召,郭明贵和陈宪军动机只是想通过辱骂来解决征地矛盾问题,并不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必须基于无事生非,无任何正当理由而实施了涉案行为,这也是评价寻衅滋事行为的关键因素,如果行为人有正当理由而实施涉案行为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发生打砸行为并非无中生有,更无主观上的寻求刺激之意,当然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即不能评价被告人郭明贵、陈宪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的起始到发生砍伤事件期间,陈宪对此并不知情
本起事实的发生陈宪清自始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未指使。陈宪清2021年6月1日笔录“问,你们公司在半岭温泉及落笔村搞土地开发征地过程中是否还发生过上述类似情况,就是与当地村民起冲突的事情?答,我不清楚,这些事情即便有也是郭明贵和张小伟负责处理,他们两个但是负责征地事宜,没有大事情发生是不会向我汇报。”
陈宪清得知发生此事后,选择主动赔偿善后,不难看出,陈宪清更不具备犯罪动机。
本案事出有因,海韵集团替三亚市政府背锅
河南省华慧种子有限公司租地协议真实性存疑,河南华慧公司可能具有以虚假合同租用征地骗取政府补偿款的可能性
  《租地协议》的正式签署与落款日期明确标注为2011年1月22日,该协议还附有当时任职的落笔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李儒贵的亲笔签名,内容为“同意该协议,李儒贵,2011年1月22日”,李儒贵的签署日期和华慧公司的法人闫召亮签署日期是一致,为2011年1月22日。
然而,协议中所述的租地期限却显示为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这一时间跨度与协议的实际签署日期及村书记的签字日期2011年1月22日均存在明显的不符。显然,这指出了协议中填写的租地起始日期存在虚假性,实际的租地活动最早应始于协议正式签署的2011年1月22日。 
闫召亮(河南华慧种业有限公司法人)2021年5月5日笔录“我从80年代开始就一直搞农业种植开发工作,到了2011年1月份的时候,我们河南华慧种业有限公司在海南三亚落笔村第十,第十一村民组承包了118米地用来种植玉米培育种子使用。”供述里华慧公司来到海南三亚的日期是2011年1月份,与租地协议里签署的日期一致。
在2010.8.11上午,《三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推进专题会 》(附:研究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推进问题)、2010.9.7 三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研究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推进问题)。发现落笔村的时任书记在明知三亚市政府及落笔村政府即将征收半岭温泉项目土地的情况下,仍选择将土地出租给河南华慧公司,并故意将租地日期提前至2010年8月10日,租期设定为五年,以此试图规避三亚市政府可能对其采取的追责措施,涉嫌联合河南华慧公司骗取政府征地款。
三亚市政府对抢建抢种坚决打击,对租用征地土地强制征收           
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在2012年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征地过程中,三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95期(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12日上午,吴岩峻常务副市长在市政府第一会议室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半岭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汇报,并对该方案进行了讨论,会议如下:五、针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出现的大量违法抢建抢种行为,市综合执法局和吉阳镇政府要找准时机和切入点采取铁锤行动,从速从严对违章建筑及抢种作物进行坚决打击。”
 
三亚市政府、吉阳镇政府从2011年10月12号开始对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大量违法抢建抢种行为是坚决打击,
陈宪军2021年10月22日辨认笔录“其明确指出该地点就是2012年其伙同吕忠华、裴永胜等人打砸半岭温泉酒店安置区项目地块河南育种公司工棚的作案地点,该地点现已建设成落笔村安置区。”河南华慧种子公司发生打砸事件的地块,是三亚市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并已建设成安置区。河南华慧公司租地圈地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 
根据刘长律师提交的新证据中,三亚市重点项目推进工作动态(2013年第11期)半岭温泉项目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四、项目征地问题,新天地公司租用土地征收工作,吉阳镇政府要依据市政府审批意见加大征收力度,在国土局指导下,依法强制征收。”
 
 上诉的新天地公司和河南华慧公司都是租用征收土地,严重影响了三亚市政府的土地征收工作,三亚市政府对新天地公司的要求是“吉阳镇政府要依据市政府审批意见加大征收力度,在国土局指导下,依法强制征收”
根据政府正式文件的规定,三亚市人民政府被指定为负责强制执行对河南华慧公司租用并拟被征收土地的征收工作的主体。
本案被告人郭明贵、陈宪军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具有“流氓”动机,张明楷老师强调,此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不能具有大致说得通的理由,换句话说殴打行为的发生没有缘由,只为寻求刺激心理。当然侵害对象具备随意性,不具有特定性,而非本案系河南华慧种子公司征地上工棚员工具体的侵犯对象。另外,郭明贵、陈宪军行为的动机并非侵犯苗国平和闫海山,不难发现,郭明贵和陈宪军为了响应三亚市政府“强制征地”“坚决打击”的会议精神,去阻止租地方河南华慧公司的圈地行为。
吕忠华2020年4月26日笔录第二页,“这家河南公司租用这块地就是在征收范围内,海韵集团在这之间已经多次到这个河南公司承包的这块玉米育种基地进行勘察,但是因为这家河南公司的玉米育苗的赔偿问题和海韵集团之间一直谈不下来,所以河南这家公司一直不给海韵集团的人过来现场勘察。就是因为这家河南公司不让海韵集团的人在玉米地上进行现场勘察,海韵集团好像是前期部这边也派人去玉米地这边不让对方的人打桩圈地,这样的状态持续了一段时间,矛盾不断加深……陈宪军想出钱让我找些人过去现场吓唬一下……”在三亚市政府和吉阳镇政府征地过程中,由三亚市政府负责勘察和测量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及地上附着物的相应赔偿金额。
海韵公司作为三亚市政府的合作方,天然具备配合三亚市政府征地的义务,与河南华慧公司产生的矛盾与纠纷实则替三亚市政府背锅,而海韵公司土地部郭明会与陈宪军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无逞强好胜之举,更无随意任意殴打他人之行为,不能作入罪处理。
本案不具备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的客观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故意要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客观要件要求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公共秩序的破坏,应该有实际效果,而不能靠猜测。寻衅滋事表面上看是行为犯,但实际上它属于结果犯,即需要相应的严重后果。公共秩序必须要严重混乱,这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发生在半岭温泉项目的征地范围内,正是三亚沈煤公司一级土地开发范围内,不属于公共秩序。
该案已于2012年以调解协议书结案,以经济赔偿形式取得被害人谅解
此案早在2013年6月3日以《调解协议书》结案,三亚沈煤公司一次性向由乙方三亚华慧种业公司赔偿的打伤闫海山、苗国平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砸坏的物品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肆仟圆整(54000元)。
1、2013年荔枝沟派出所调解结案并向三亚河东分局并市局领导报告
通过书证5《三亚沈煤公司打砸三亚华慧公司工棚的情况及处理报告结果》,荔枝沟派出所在2013年6月3日上午调解结案后,立即书面报告给上级公安局三亚河东分局和三亚市局领导,“2月14日上午,河东分局治安大队吴伟大队长带队到我所共同研究案件侦办工作:随后,在我所王保立副所长、周启云的陪同下,吴伟大队长代表市局、分局领导到425医院看望了受伤住院治疗的华慧公司两名员工。”显然,双方的调解结案是客观真实的。且在各分局所长、队长的支持下展开的。
2、《调解协议书》具备法律效力,炒回锅肉办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调解协议书》第三款 由乙方向甲方赔偿后,该案件取消。而如今同样的事实却又被重新立案侦查,处理机关也是公安处理。如果不是荔枝沟派出所的协调,苗国平和闫海山又怎么能获得这300万元的赔偿?时至今日,还是我们的公安机关,现在又重新做了笔录,2012年笔录以及荔枝沟派出所《三亚沈煤公司打砸三亚华慧公司工棚的情况及处理报告结果》的表述均是刘副总带人前去,不难发现刘副总就是同样出现在现场的刘学平,2020年后的口供确绝口不提刘学平了,重新挂钩陈宪军,搞起了连坐,整个海韵成了政府的背锅人。
这一系列的演变,实在是让人摸不着头脑。法律本应是清晰明确的准则,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然而,在该事件中,法律却似乎变得模糊不清,充满了不确定性。我们不禁要问,法律的权威到底何在?是法律本身的不完善,还是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偏差?
本案《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医]字〔2021〕4号)》依法不能采信
鉴定单位海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的2020年9月27日指定海口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后,海口市公安局委托自己的海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本案2013年调解结案后又经过炒回锅肉式再办一次的背景下,海口市公安局下设的司法鉴定中心其不能保持中立性,所做出来的鉴定报告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
损伤程度鉴定不适用“新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
司法部司鉴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同时废止。
为正确适用《损伤标准》,做好涉人体损伤案件审判工作,现就执行《损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2.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
准》。3.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损伤程度》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对于正在审理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做好前期技术审核工作,在对外委托时应明确向鉴定机构提出适用标准。
 
本案发生于2014年之前,属于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依据上述“通知”规定(即为刑法适用理论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鉴定标准应不适用“新标准”进行鉴定。即,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公司鉴[法医]字〔2021〕4号)对伤者苗国平行伤情鉴定时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综上,该案无非就是公诉机关为了将陈宪清指控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顾事实和证据将与陈宪清无关的事实和不恰当的罪名罗列在陈宪清身上,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起 毫不相关——郭明贵、公延超持刀寻衅滋事案
(《起诉书》第20页)2014年9月,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陵水海韵投资公司签订《海韵陵河假日二期园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陵河假日二期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2015年3月,双方因工程进度发生纠纷,陵水海韵投资公司停止支付工程费用,并要求对方退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郭明贵要求三泽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黄广龙到项目部办公室协商,并交代陈宪军带人逼迫对方,黄广龙拒绝,陈宪军,刘晓磊,公延超等人便对黄广龙实施殴打,黄广龙离开现场后报警。次日,郭明贵指使陈宪军继续逼迫黄广龙退场,公延超持刀将黄广龙的大腿扎伤,郭明贵派张小伟找对方协商私了。
辩护意见:该指控于陈宪清无关,陈宪清末参加、未指使、不知情
理由如下:
被告人郭明贵和陈宪军的主观上不具备“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对“寻衅滋事”给出了法律定义,即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从定义中发现此罪的核心为“无事生非”,其是能否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事出有因而发生的殴打或索要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当然不构成本罪。
黄广龙2021年4月9日笔录第二页,“按照合同2015年5月前要施工完毕……没有办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进度,因为没有按照海韵集团要求的进度完工,海韵集团就要求我们公司退场”;
2021年4月13日周传喜笔录“问,郭明贵为何要求黄广龙签退场函?答,郭明贵认为三泽园林不履行工程合同约定,拖了工程的进度,所以要跟他们解约”;
郭明贵2021年4月7日笔录第三页“我们公司按工程进度拨款给了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但广州三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为他们公司内部的原因没有付款给施工方姓黄的,从而导致姓黄的没钱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程进度赶不上”
很显然,郭明贵与三泽园林有限公司负责人黄广龙,因工程进度缓慢而发生的是否要签退场函的纠纷,和各个证人和被告人的供述来看,确实存在了工程进度没有达到甲方公司要求的情形。即便是多人对工程进度未达到甲方要求而有不同的解释,但从客观来说,三泽园林未按甲方合同进度完工 ,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合同条款是否包含了乙方的责任,是否未达进度就要退场,我们不得而知。值得注意的是,海韵公司的档案室合同资料也一一被监委拉走,档案室也贴上了封条被害人是过错方的证据可能也被隐匿了。
但按照一般来看,此纠纷是客观存在的,即便是郭明贵后面在项目部办公室与黄光龙沟通双方未达成一致。但双方矛盾的种子就深深埋下了,陈宪军后面带人去打伤黄光龙也是这个矛盾纠纷引起。
本案陈宪清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万陆,广州三泽园林公司负责人,2021年1月12日笔录第五页“我猜测后面威胁工人和扎黄光龙都是郭明贵授意的,海韵集团的其他人没有和我们发生过不愉快。”
郭明贵2021年5月7日笔录第二页“到后期的时候,周传喜就跟我汇报说广州三泽园林工程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工人都没有了,现场没有人干活,我听到这情况后,我就跟陈宪清汇报这情况,陈宪清就说没人施工就换家公司施工”
不难看出,陈宪清对黄光龙被殴打的事情,不知情,也未与广州三泽园林公司的人发生过不愉快。当土地部负责人郭明贵向陈宪清汇报,乙方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和工人都不在了,现场没有人干活了,对于这样的情况,绝大部分董事长职位的管理者都会做出一个“换家公司施工”的决定吧。甚至陈宪军带人扎伤了黄广龙的腿部后,陈宪军也是汇报给了郭明贵,根本没有汇报给陈宪清。
种种在案证据都表明,此案完全与陈宪清无关。
本案事实不清
根据万陆,广州三泽园林公司负责人,2021年1月12日笔录“2015年9月份还是10月份左右……拿不到工程款后,我们的工人就去陵河假日售楼部静坐要工程款,工人去两三次都被海韵集团保安驱赶,有一次工人们再到陵河假日售楼部静坐要工程款的时候,海韵集团来三四辆面包车……这些人下来就直接和工人们发生了冲突,我方的工地现场负责人黄广龙当时也在场,他在冲突中被人拿匕首扎了大腿内侧一刀”。本案是否存在黄广龙带工人去陵河假日售楼部静坐事件,与其他人口供完全不符,合议庭不调其他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同意证人出庭申请 ,无法查明案件真相。
陵公司鉴[医]字〔2015〕465号鉴定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
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应由具有执业资格的法医鉴定人至少2人签名
依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相关规定,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并对本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鉴定人均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所在鉴定机构的名称。
本案鉴定人显示为“法医师王某”“法医技术员林某”,法医师系指法医初级职称,可通过考核取得执业鉴定人资格;法医技术员非法定职称称谓,通常理解为法医助理,并不一定取得执业鉴定人资格,故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序根本违法,不应被采信
2、本案中头皮(下)血肿的认定尚缺乏客观、充分的依据
头皮结构自表及里由皮肤、皮下组织、帽状腱膜、帽状腱膜下层、骨膜组成。轻微伤往往指的是头皮浅筋膜血肿,头皮浅筋膜由致密结缔组织所构成,其间形成许多纤维小隔、纵行连接于皮肤与帽状腱膜之间,纤维小隔内充满着脂肪、血管、神经等结构。浅筋膜与帽状腱膜紧密相连,无间隙存在。CT显示浅筋膜层为低密度结构,介于皮肤(等密度)与颅骨外板(高密度)之间。外伤致浅筋膜层血管破裂出血,CT显示血肿的形态多呈丘状高密度结构,位置表浅、局限,外缘与等密度皮肤结构相贴,且境界模糊,血肿部位皮肤隆起;内缘与颅骨外板之间存在着低密度脂肪间隙,间隙的宽窄依血肿体积的大小、位置的不同而出现差异。诊断外伤性头皮浅筋膜血肿的主要CT影像是丘状高密度结构,其边缘圆钝。
首先,鉴定意见书中未见伤者相关就诊病历及头皮损伤情况的原始检查和诊断作为参考;其次,鉴定实践中,通过徒手检查头皮,有时可将头皮下渗液、水肿(可触及包)以及囊肿误判为头皮下血肿,检查时应详细描述头皮是否有擦、挫伤,头皮颜色情况、是否有触痛、波动等(如头皮下血肿特点:体积小,张力高,疼痛明显;扪诊时中心稍软,周边隆起较硬),结合致伤物及致伤原因综合判定是否为头皮下血肿;常规可行头部超声或头部CT扫描予以鉴别诊断。
综上所述,送检的“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陵公司鉴[医]字〔2015〕465号)”所载的鉴定意见中,鉴定人执业资格尚需核实;头皮(下)血肿的认定尚缺乏客观、充分的依据。
本案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的情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五条指出: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1、陈宪军在项目部办公室打黄广龙事件,发生在陵河假日项目部,明显不属于公共场所
2、第二期殴事件发生在陵河假如项目工地上,根据刘晓磊2021年7月30日笔录第三页“我看见黄广龙的腿部流血受伤……这时候,工地上有一群工人拿着铁锹钢管从工地里出来喊着话朝我们冲过来”。此时的项目工地是工地,工地属于公众不可进入的封闭场所,该工地属于郭明贵和黄广龙所在公司的关联地块,且打人事件系双方因该工地的工程进度纠纷而引发。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也不符合该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主观要件,控方的指控不成立。
 
第三起 护企纠纷——张小伟、陈宪清殴打毕威寻衅滋事案
(《起诉书》第21页)2015年10月,原陵水海韵商业公司员工毕威因劳动合同纠纷与公司产生矛盾,时任公司经理的陈超向宋丽双汇报此事,陈宪清指使张小伟、陈宪军去教训毕威,并让张小伟与陈超对接……张小伟等人到达陵水陵河假日小区后……张小伟等人再次殴打毕威并对其进行恐吓,车辆行驶到万宁市南桥镇往礼纪镇之间荒郊后,张小伟等人将毕威带下车殴打后驾车离去。
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劳动纠纷,被害人在公司引发群体事件引起的纠纷,本案被害人不属于寻求刺激的主观动机,也未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理由如下:
陈宪清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1、毕威组织商户集体向海韵商业公司要求降租金,损害海韵公司利益,陈宪清作为海韵公司管理者有权阻止
根据毕威2020年10月15日第二页至第三页笔录“于是就把我辞退了……我虽然离职了,但还居住在陵河假日小区……于是我就组织这些商户集体向海韵商业公司要求降租金。2015年9月份的时候,我听说陵水县长于9月某日要到海韵商业广场视察,我就组织商户在那一天的时候在酒吧街拉横幅给县长看,以此给海韵公司施压……县长来之前横幅已经拉上了,
2、毕威组织商户在酒吧街拉横幅属于违法行为,毕威涉嫌寻衅滋事,陈宪清作为海韵公司管理者有权制止
根据毕威2020年10月15日第三页笔录“2015年9月份的时候,我听说陵水县长于9月某日要到海韵商业广场视察,我就组织商户在那一天的时候在酒吧街拉横幅给县长看,以此给海韵公司施压……县长来之前横幅已经拉上了。”很显然,毕威在海韵公司的陵河假日广场酒吧街拉横幅的行为不仅违法,也严重损害了海韵集团的利益和声誉,陈宪清作为海韵公司的管理者有制止其违法行为的正当性。
陈宪清仅让张小伟吓唬毕威
根据陈宪清2021年7月9日笔录,第二页“问,你所说的让张小伟去‘处理’怎么理解?答,意思就是让张小伟找到这个员工,给他两耳光吓唬他,不让他再闹事了,震慑他一下的意思”;
张小伟2020年5月15日笔录,第三页“陈宪军就交代我怎么收拾那个人,陈宪军在找到这个员工之后,要把他头蒙住,手脚要捆起来……陈宪军让我去商店买能蒙头和捆绑的东西。
很显然,按照陈宪清2016年12月份组织乙方高管会议打人事件来看,陈宪清口中的教训、收拾就是以打耳光的方式震慑,组织毕威再次拉横幅,无论毕威在县长面前拉还是只是在路人面前拉,不可否定,毕威的行为是违法且侵害海韵集团利益以及声誉的行为。陈宪清的主观上也就是让张小伟以大耳朵的方式制止毕威接下来可能会发生的继续影响陵水商业广场日常经营和声誉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为了寻求刺激,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进行强那硬要的行为。
陈宪清、张小伟的行为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五条指出: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这是构成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在案证据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宪清、张小伟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首先,张小伟从停车场带走毕威,带上车后立马驶离停车场,在行车过程也未出现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形,拉下车也是在没有人迹的路边,甚至附近都没有村民,不存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矛盾系毕威引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毕威离职后,先集合陵水假日商户集体要求降租金,后在酒吧街拉横幅,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扰乱陵水海韵商业广场的经营秩序,但毕威却没有收到任何指控,后续矛盾的激化也是由毕威先前的寻衅滋事行为引发、激化。故本起事实的指控不成立。
 
第四起 陈宪清、周维中寻衅滋事案
(《起诉书》第22页)2016年12月6日,陈宪清因对工程进度不满,带头并指使时任半岭温泉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常理文,周维中等人殴打乙方公司员工……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周维中以施工进度缓慢、施工不规范为由多次随意殴打海南家美厨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邱宪、三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董建伟、深圳写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花彬飞、广州潮通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建军、沈小峰以及广州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自生等。
辩护意见:本案不属于随意殴打乙方工作人员情形,皆属于事出有因,均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辩护人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显然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毫无关联,那么,被告人是否存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呢?辩护人认为并不存在。
陈宪清、周维中不存在起哄闹事寻求刺激的主观要件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上述行为时,才有可能构成本罪。被告人陈宪清、周维中并非为了“起哄闹事”,寻求刺激,主观方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1)2016年12月6日,陈宪清带头并指使时任半岭温泉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常理文,周维中等人殴打乙方公司员工属于事出有因
根据张小伟2021年4月14日笔录第二页“问:你指的“强硬”如何理解?
答:就是我们甲方这边的工程师会给乙方公司制定施工计划,强硬要求这些乙方公司必须按照计划进度量完成施工。如果完不成的话就要对乙方进行处罚,也就是罚款。据我所知,他们的管理是按照周计划进行的,就是这一周里必须做到什么程度,否则就要处罚。”
2016年12月6日的员工会议上,陈宪清指使他人殴打乙方高管,从多份口供里也可以得知其因乙方公司拖延工期导致海韵酒店无法正常试营业。即使是打人耳光了,要求海韵公司高管也按照打耳光的方式“强硬”管理乙方,其目的也是要求乙方公司必须按照计划完成施工。
很显然,陈宪清要求强硬管理乙方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督促乙方按照计划完成施工计划。陈宪清作为海韵公司的管理者,其目的也就是为了用这次管理方式让乙方公司按合同要求完工或完成他预定的开业计划,绝不是为了殴打而殴打,即事出有因,哪怕这次管理手段不太规范,但也觉达不到寻衅滋事罪里要求的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的程度。
(2)海南家美厨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邱宪、三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董建伟、深圳写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花彬飞、广州潮通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建军、沈小峰以及广州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自生邱利被打事件属事出有因
2.1海韵公司依据合同规定对乙方进行罚款
根据周维中2021年4月5日笔录“问,你海韵集团对乙方的哪些情况会进行罚款?答,一个是乙方未完成工期计划,另一个是乙方工程质量不达标……这个在甲、乙双方签订总的承包合同里面会有逾期未完工或者质量未达标就要进行罚款的规定……每个阶段我们双方口头商定一定的工程量任务,如果对方没有在这个阶段完成事先商定的工程量任务,我们甲方就可以直接对其罚款”
可见“罚款”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乙方的合同已经被纪委拉走了,并将海韵公司的档案室查封了,在强迫交易案中,乙方的合同页数达98页99页,但控方只出示前三页签名页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也就是说针对乙方未按照要求完成工作量以及质量未达标,甲方是有依据对乙方进行罚款。
2.2.发生殴打事件因工程矛盾或误会,甲乙双方产生纠纷
根据周维中2021年4月15日笔录“由于他们公司生产的燃气产品接口不符合燃气接管要求并要求推卸责任,还有因重新安装厨具产生的费用由谁负责的问题,我们之间发生了争吵。”海南家美厨具公司邱利被打因工程质量纠纷。
根据周维中2021年4月16日笔录“我发现一楼的自动窗帘电机的接线外露太多太杂,不符合美工要求……我当场就要求这个负责人立刻整改……这个乙方负责人就激动起来跟我吵架,我就火大扇了对方一个耳光。”深圳写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花彬飞被打因工程质量纠纷。
根据王自生2021年10月31日笔录第四页“陈宪清再次检查工地的时候,他就质问我为什么要多修一条小路……于是陈宪清当场就大发雷霆……对我狠狠扇了一耳光……他的秘书偷偷跑过来和我道歉,说陈宪清记错,陈宪清上次确实有让修路”,广州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自生被打因为误会,陈宪清秘书紧接着道歉
陈宪清和周维中殴打乙方的工作人员并非为了寻求刺激,随意殴打他人,是不恰当的用霸道手段去解决甲乙双方因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纠纷,或是因为误会,不属于耍威争霸、取乐发泄、填补空虚、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目的,不属于需求刺激,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
(二)陈宪清、周维中未实施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本案发生的事实几起,分别发生在海韵公司内部会议室、海韵公司正在建设的别墅度假酒店正在建设的项目上、工地上,这些项目工地是海韵集团自己建设的项目以及工地,并且未对外经营(还没有建设完毕),事件发生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存在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第五起  陈宪清、陈宪军、徐曼、赵兵、朱由
(《起诉书》第23页)2018年8月,海韵集团半岭温泉酒店员工张秀昌因多次举报同事,引起人事部总监徐曼的不满,徐曼向陈宪清汇报此事并要求处理张秀昌,陈宪清遂指使陈宪军协助徐曼教训张秀昌,8月22日上午,徐曼要求张秀昌辞职……在陈宪军等人逼迫下张秀昌签订了辞职书。徐曼召集公司的高管人员来6010号别墅观摩张秀昌念辞职信和道歉以达到威慑作用,徐曼还通过微信视频向陈宪清汇报现场情况,张秀昌拒绝当众道歉后被袁进轲、翟延超、赵兵、朱由殴打,后张秀昌伤势严重被送医救治。
辩护意见:
理由如下: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
根据杨涛华2021年4月1日笔录第三页“徐曼当时用手机对张秀昌进行拍照录制视频,但是张秀昌没有按照徐曼的要求对我们进行道歉。”
张秀昌2020年12月16日笔录第五页“徐曼站好后,还拿出手机对我拍照”
王玉香2020年4月1日笔录第四页“当时整个过程徐曼是举着手机对着张秀昌,我不知道她是在拍照录视频还是在与他人通话”
    王杰2021年4月2日笔录第三页“徐曼还拿着手机对张秀昌走来走去的,不知道的是在拍照录制视频还是和别人视频通话。
赵兵2021年3月25日笔录第四页“徐曼在一旁拿着手机拍,但是她具体是拍照还是录像我就不清楚了”赵斌2021年4月2日笔录第三页“徐曼一直拿着手机在录什么东西”
朱由2021年4月2日笔录第二页“而且我记得当时公司的高管徐曼还在现场录视频呢
起诉书指控“徐曼还通过微信视频向陈宪清汇报现场情况仅凭徐曼作出的口供而得出,属于孤证。无法证明陈宪清与徐曼有共谋行为,只能证明陈宪清对徐曼的行为知情未制止的管理失职,与犯罪指控无关。
徐曼的口供真实性存疑
  理由是,在所有相关证词及被告人陈述中,唯有徐曼声称曾通过视频电话向陈宪清确认了张秀昌遭受殴打的情况,而其他所有证人和被告人均未提及此细节。鉴于此,辩护方有充分理由对该事实的真实性质疑,并推测这可能是徐曼因与张秀昌存在个人纠纷而采取的一种报复行为。
赵兵2021年3月25日笔录“因为打张秀昌这件事的主要责任人就是徐曼”
赵斌2021年3月29日笔录“问,殴打张秀昌的事,是谁主使的?答,我认为是徐曼,因为整个过程中基本是徐曼在说话,逼迫张秀昌,我们和周围人都是看徐曼的脸色,而且录像都是徐曼在录。
本案的起因可追溯到张秀昌对徐曼的投诉行为,以及随后徐曼要求张秀昌辞职却未能如愿的情境之下。值得注意的是,案发当日上午,张秀昌已按陈宪军的要求签署了辞职信及悔过书。
进一步地,从陈宪军2021年4月16日笔录的第六页内容中可见,当被问及是谁召集了现场人员时,陈宪军回答“应该是徐曼,因为她是最早向我提议要在高管面前继续处理张秀昌的事情,所以这些人很可能是徐曼叫来的。”此段记录暗示,徐曼可能有意召集高管到场,以见证张秀昌的认错过程,并借此机会宣泄自己因未能妥善管理张秀昌而产生的不满情绪。
综上所述,即使陈宪清要求陈宪军配合徐曼,也是徐曼因其与张秀昌先前的纠纷而发泄对张秀昌的不满,且现场与陈宪清进行视频通话的做法,未能形成足够有力的证据链,以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
本案未达到严重破坏公共秩序混乱
  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封闭的半岭温泉别墅房间内,且房间属于海韵公司未对外开放的场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殴打张秀昌案,2018年—2019年荔枝沟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三亚市城郊法院也作出26万的赔偿,劳动纠纷的赔偿。这说明三点:第一,殴打张秀昌行为至多只是轻微违法;第二,即使违法,两名保安也已经受到过处罚,且民事处理上三亚市城郊法院也作出26万和7万的赔偿。第三,再一再二不能再三,只是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过激行为,公安拘留作出行政处罚,海南省公安厅又第二次提请处罚,起诉陈宪清涉嫌寻衅滋事罪。海南省公安厅针对已经进行过处罚的同一行为指控犯罪,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指控陈宪清的寻衅滋事罪,是典型的口袋罪,从以前的流氓罪演化而来,几乎可以随意将任何人用各种方式装进去,哪怕我在网络为陈宪清呼吁,被你们寻衅滋事也并非不可能。此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废除早已是法学界的通论,多年以来法学界各类教授也一直呼吁废除此罪。尽管没有废除之前,可以适用这一罪名,但未来我将以陈宪清案为例,进一步呼吁立即废除寻衅滋事罪。
 
五、与己无关——开设赌场罪
第一起 海韵酒店娱乐吧案
(《起诉书》第24页)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陈宪清在三亚市海韵度假酒店2号楼负一层开设“娱乐吧”,陈宇另在赌场“百家乐”赌桌“坐庄”------涉案赌资不低于2100万元,非法获利不低于700万元。
辩护意见:陈宇另在赌场“百家乐”坐庄与陈宪清无关;开设“娱乐吧”为带动酒店消费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娱乐吧”最终无任何营利;在案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非法获利不低于700万元,故陈宪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关于指控非法获利不低于700万元,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700万元关是仅凭两份猜测性口供。陈宇2021年3月25日供述表示陈宪清盈利大概700万,吴亚东2021年4月14日供述表示“赌场至少盈利700万元人民币……你们不信可以去财务那里查看”,其中最关键的就是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哪怕财务,而仅仅靠陈宇、吴亚东的猜测性口供,并且陈宇、吴亚东也并非财务人员。
公司机关指控陈宇另在赌场“百家乐”赌桌“坐庄”,陈宪清根本不知情
1、陈宪清不具备在娱乐吧“坐庄”的主观目的
根据2021年8月16日张涛(海韵公司账房经理)笔录“他们还要在场进行观察,看看有没有暗庄的情况,就是一些人私下坐庄专门带人过来借娱乐吧进行暗地翻倍赌博,遇到有这种苗头的人要及时驱赶。”
2、陈宪清未参与陈宇在娱乐吧“坐庄”
  根据陈宪清笔录2020年7月6日“陈宇他们一帮人就是“娱乐吧”里其中的一批黄牛……会带赌客到“娱乐吧”里和客人私下对赌,私下现金交易。”陈宪清知道娱乐吧有黄牛私下对赌的行为,认为没有管理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宪清参与私下对赌,例如,QQ游戏的斗地主平台,有玩家私下对赌,QQ游戏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同理,陈宪清为增加酒店入住率开设的“娱乐吧”不以盈利为目的,并未组织玩家私下对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娱乐吧”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赌场
1、娱乐吧不以盈利为目的
根据2021年8月16日张涛(海韵公司账房经理)笔录“就是不能换钱,如果客人输完了筹码就什么都没有了。”
2021年8月16日郑妮娜笔录“无论输赢,最后筹码只能在酒店里消费。”
2021年7月6日陈宪清笔录“为了提高客流量、入住率、餐饮剧增,所以我才想开了这个娱乐吧,还有响应国家的文。”
游客去“娱乐吧”后,购买门票1000元,1000元是酒店的餐饮券,可以直接在酒店使用,也可以体验游戏,输赢都只能在酒店消费。并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反而是增加酒店入住的趣味性,提高酒店人气。
2、“娱乐吧”系仿照红树林酒店的“娱乐吧”形式
根据2021年8月16日张涛(海韵公司账房经理)笔录“当时就是按照红树林酒店的赌场经营模式做的,海韵度假酒店也因这个娱乐吧获得了很多客源。
3、“娱乐吧”最终没有任何盈利
2021年7月6日陈宪清笔录“问,娱乐吧开设期间,具体收入情况?答,财务告诉我,除去人工是亏损的。“
4、赌具系模拟百家乐游戏方式,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赌场
“娱乐吧”是模仿红树林度假酒店的娱乐吧模式,红树林酒店开设娱乐吧,是出于吸引游客、促进消费的目的,这与开设赌场的主观目的明显不同。红树林酒店开设娱乐吧,是在建立“国际旅游岛”、鼓励旅游创新的背景下,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获得相关部门、领导认可、鼓励的情况下,进行的酒店经营方式创新尝试。在其开设、运营过程中,被告人的某些行为即使超过了合法范围,也远未达到犯罪的程度,社会危害性很小,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无罪。2017年3月14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5)城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人无罪
海韵酒店的“娱乐吧”模仿红树林娱乐吧的模式并且是同时期经营,应与红树林酒店“娱乐吧”做同样的无罪评价,不应现在再去指控开设赌场犯罪。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明,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第二起 陈宇、计天琪开设赌场案
(《起诉书》第25页)2015年8月,陈宇、计天琪(已判刑)、刘强(已判刑)商量在三亚市开设德州扑克赌场,并约定对赌场的盈利进行分成。陈宇预定了三亚海韵度假酒店61181号房间作为场所,并提供其名下三亚美酿空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酿公司)的POS机进行赌资结算,该赌场在8月22日至8月27日营业期间,通过美酿公司的POS机收取赌资553986元
辩护意见:本案属于聚众赌博行为,赌博行为的发生依赖召集人的临时召集,具有临时性,不具有公开性、固定性,控方事实认定错误,也不应当将陈宇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理由如下:
该起事实与陈宪清及海韵酒店无关
根据陈宇2022年2月4日笔录“我找王立兵订房的时候没有跟他说过要搞赌场,只是叫他帮忙打个折扣。
问:你三叔陈宪清是否知道你们这次在海韵度假酒店总统套房开设赌场的事?答:开始我三叔陈宪清应该是不知道的,我从没有跟他说过……一直到赌场被查后……再通过杨光向陈宪清汇报他才知道。”显然,陈宪清对陈宇、计天琪的行为一概不知,甚至酒店总经理王立兵也不知情。
赌博的发生依赖召集人临时召集,不具备固定性、长期性
本案的场所是海韵酒店的总统套房,属于临时起意订房的场所,本场所也并非仅限于赌博发生使用,刘强、王博文、王博文女友(姚凯娣)等人住在此客房。
   根据王博文2015年8月27日笔录“8月22日—8月24日有两次,8月26日有一次,赌博时间不固定”本案赌博行为应属于“多次聚众赌博”,赌博行为的发生由刘强、计天琪等人召集,并且不具备长期性,不应认定开设赌场。
 
本案场所不能独立地发挥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应
  本案赌博行为发生由召集人的召集确定,具有随意性,而总统套房不具有对外营业性,总统套房也不具备社会影响力,总统套房不能独立发挥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应,不应认定为赌场,本案的赌博行为发生以来与召集人的召集,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多次组织聚众赌博不属于持续经营行为。 
多次组织聚众赌博指的是在一定期限内行为人多次组织聚众赌博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每次赌博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间隔的时间长短无特殊要求)。在行为人多次组织聚众赌博的案件中,即使在每次赌博行为或者某几次赌博行为单独构成赌博犯罪的情况下,其多次组织聚众赌博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同种数罪的连续犯,构成的罪名不变依然是赌博罪。只不过在量刑时应将赌资、获利和参赌人员数量累计计算从而确定法定刑。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将多次组织赌博升格为开设赌场罪(即法律拟制规定或者量刑的正犯化)的情况下,要避免将多次组织聚众赌博的行为评价为开设赌场罪。否则就是主观归罪、结果归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本案不应将陈宇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本案陈宇既不在海韵公司就职,就因陈宇与陈宪清有血缘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陈宪清找人释放了陈宇,也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时陈宪清教唆计天琪定罪,陈宪清也未给付计天琪任何报酬,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司法人员的笔录,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陈宇说找陈宪清的司机寻求帮助,就认定陈宪清出力帮助陈宇逃避处罚。控方错误地将陈宇纳入恶势力架构,属于对事实的“强奸”,明显为了给陈宪清凑罪名。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聚众赌博行为,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第三起 陈宪清与纪晓波开设赌场案
(《起诉书》第25页)2017年春节期间,陈宪清伙同纪晓波(另案处理)在亚半岭温泉别墅酒店9055、9056号别墅开设“百家乐”赌场。陈宪清以每天15-20万港币的价格收取租金,并让酒店为该赌场提供后勤服务。纪晓波指派崔占辉(另案处理)对赌场进行管理,并通过陆小畅(另案处理)介绍荷官在赌场内发牌。陈宪清在该赌场内的输赢均通过记账的方式与纪晓波结算。该赌场经营了一个月左右,赌资达千万元以上。陈宪清收取场地费、服务费,非法获利约200万元港币。
辩护意见:本案没有对不特定的人营业,就不存在赌场,只是陈宪清与纪晓波两人的赌博游戏,也未发现任何与赌博行为相关的财务流水记录,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
陈宪清不具备开设赌场的故意
陈宪清应认定为赌博行为,并且最后输掉400万。其不具备开设赌场的故意,陈宪清2021年5月24日笔录“我不能参股赌场,传出去不好……我也从来没有介绍过赌客,他也从来没有给过我佣金……总共我在这个赌场10多次,共输400多万港币”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关键被告人纪晓波笔录缺失
本案没有纪晓波的笔录,而纪晓波的笔录属于关键证据,也没有纪晓波的财务流水报告,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没有银行流水,财务报告,并不能证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
本案的在案证据有机场乘机证明,和酒店消费记录,只能证明出行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开设赌场营利的行为,关键证据缺失,仅凭口供定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本案属于聚众赌博行为,赌博场所不具备公开性
本案的场所不具备经营性,不具备公开性,以纪晓波等人召集而发生不具备持续性,而本案又缺失纪晓波的口供。即便陈宪清自述参赌10次,也顶多算多次赌博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清,以口供和传闻证据定案,缺失关键证人证言,控方指控开设赌场事实不成立。
 
六、血口喷人——强迫交易罪
第一起  陈宪清、张小伟强迫交易案
(《起诉书》第26页)2015年11月13日晚,谭朝新酒后驾车闯入半岭温泉工地,张小伟抓住谭朝新酒驾的把柄,安排保安,并指示张磊对交警查处谭朝新酒驾的过程进行跟踪录像,谭朝新被迫将10.87亩土地出租给三亚沈煤信诚公司,三亚沈煤森诺公司
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宪清的行为成立强迫交易罪,(一)推倒10余亩芒果树是张小伟与谭朝新之间的纠纷;(二)控方认为,张小伟用短信威胁的方式使谭朝新产生恐惧心理而签订合同,短信内容系张小伟欲以法律武器解决纠纷,且无暴力恐吓的内容,与强迫交易无关;(三)谭朝新与张小伟签订合同时,由村长牵头,并请求张小伟帮助协调酒驾事宜;(四)谭朝新酒驾被交警查处系交警执行公务行为,被威胁系谭朝新臆想,并无证据证明张小伟以此威胁。
理由如下:
推倒10余亩芒果树是张小伟与谭朝新之间的纠纷;
1、被告人张小伟等没有作有罪供述
推到芒果树是施工人员在清表时误推,并且推到芒果树并不是一种暴力威胁行为。因推倒芒果树一事,双方已在2015年报案,据2015年5月23日程龙笔录,挖了芒果树,不是故意毁坏芒果树,工人挖错了,红线内已经赔偿的地和红线外未赔偿的地无法进行明确的区分。
2、据以定案的证据被控方隐匿——不存在未赔偿芒果树的指控
具体而言,2015年的案件卷宗中,无论处理过程如何,都应包含最终结案的材料。在此案中,张小伟并未受到刑事追究,而是在进行了价格认定后,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然而,控方却隐匿了具体的调解协议书,且未进行调取。其中的原因在于,调解协议书中明确指出了租金已经包含了芒果地附着物的赔偿。
此外,王亚洪在2020年1月3日的笔录中提到,“王亚洪2020年1月3日笔录,“这些田地确实是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半岭温泉项目开发过程中,施工方要填平这200亩……每亩赔偿村里19.4万元,其中包括每亩5万元的青苗补偿款”。这进一步证明了市政府和三亚沈煤公司在征地过程中,每亩地的赔偿款19.4万元中已经涵盖了地上附着物每亩5万元的补偿款。并且海韵集团在租赁土地时,与三亚市政府征地采用了相同的公平价格,张小伟2021年4月5日笔录“租地的价格跟征地的价格一样”,三亚沈煤公司也是按照征地的给付标准来支付租金的。
根据三份《果园承包协议》,三亚沈煤公司最终给付谭朝新三兄弟的10.87亩土地租金高达1868830.9万元(谭朝宏2.54亩地租金436702.2元、谭朝奖3.51亩租金603474.3元;谭朝新4.82亩地租金828654.4元),这远远超过了每亩地19.4万元的征地款。而征地款中已经包含了每亩地5万元的地上附着物赔偿。因此,即便三亚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芒果树价格认定结论为159360元,征地租金中所包含的54.35万元地上附着物赔偿也远远超出了这一价格。
综上所述,控方对张小伟破坏谭朝新财物未赔偿的指控并不成立,更不存在以破坏财物相威胁的强迫行为。
推倒芒果树的行为未对谭朝新产生威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把威胁手段定义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恐吓,致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达到精神强制效果,使被害人陷入不敢反抗的状态。本案张小伟误推芒果地的行为并不会使得谭朝新产生心理强制,不敢反抗。谭朝新曾任落笔村10组组长,非常熟知征地的价格包含地上附着物的赔偿,因此,当谭朝新的芒果树被推倒后,他清楚地认识到,即便不租地,海韵集团也有能力赔偿芒果树的损失;而若选择租地,租地款项中亦已包含了大量的地上附着物赔偿。
(2)芒果树被推倒后,随即引发了一场纠纷。谭朝新勇敢地闯入工地寻求公正与说法,这一行为从侧面有力地证明了,芒果树被推倒的事件本身并未对谭朝新构成任何威胁或恐吓。试想,如果谭朝新真的因芒果树被推倒而心生恐惧,以至于达到了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那么他怎么可能在夜晚时分,毅然决然地闯入海韵集团的工地,并与工地保安发生冲突呢?这种行为显然与心理强制、不敢反抗的状态相悖。
(3)推倒芒果树后,张小伟并未对谭朝新发起威胁恐吓的行为
根据谭朝新于2020年11月4日所做的询问笔录记录,“在我们等待派出所介入处理的数日间,张小伟多次主动与我们三兄弟沟通,其核心意思是希望公司能对我们进行赔偿,同时希望我们能将芒果地转让给公司,以避免双方继续争执不休。”
同时,谭朝宏在2020年11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张小伟明确表示是他指示失误导致了误挖,他愿意承担芒果树的损失赔偿,并且提出租用我们的土地。”
从上述两位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明显看出,张小伟在与谭朝新及其兄弟沟通时,态度平和,表现出了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愿,并提出了赔偿方案,并未利用推倒芒果树这一事件对谭朝新等三人进行威胁。
此外,如果这是一起强迫交易事件,那么谭朝新等人恐怕会处于极度恐惧之中,根本不敢有任何反抗或争执的行为。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进一步印证了张小伟并未采用强迫手段。
张小伟与谭朝新发的短信系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与威胁无关
1、短信截图不符合电子数据取证的法定程序
从取证方式看,短信截图是一个看不清楚是什么东西上扣出来的图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2、短信内容达不到威胁程序
“你们说的算吗?你说破坏就是破坏呀,什么都得法院判,三亚判完我们可以到省中院,省判完可以到最高法院,要不公司几个律师一年拿上百万年薪待着也没事干,专门打官司玩,可以打和十年二十年的。”;“那就走法院吧……我们不用去,有律师……还有钱。”
从短信内容看,张小伟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也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当发生纠纷时候,没有选择用暴力,也没有选择去恐吓,而是选择通过法院去解决纠纷,语气平和,并无暴力威胁恐吓语言。
“还有钱”证明张小伟知道民事纠纷请律师需要花钱。吹嘘自己有钱。而现实生活中,任何一种吹嘘行为都不属于暴力威胁,别人也不会因为他人的吹嘘而形成心理强制。
3、短信内容与强迫交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短信内容聚焦于芒果地赔偿事宜,所反映的是双方因之产生的正常纠纷,而非张小伟利用此手段强迫谭朝新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张小伟提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端,实则是他在误推芒果地后寻求和解的一种策略,最终该纠纷也是通过调解方式得以解决。若短信真的被视为一种强迫或威胁的手段,那么其内容理应更加直白且充满暴力意味,比如“不把地租给我,我就弄死你”等,这样的表述才更符合大众对于恐吓的普遍认知。然而,实际情况也并非如此。实际情况短信的内容仅就纠纷进行博弈,根本未提及《果园承包协议》一事。
酒驾被威胁系谭朝新臆想,但综观本案全案,并没有其因酒驾被威胁的其他证据
1、张小伟有权举报谭朝新酒驾行为
    根据《起诉书》,“2015年11月13日晚,谭朝新酒后驾车闯入半岭温泉工地,张小伟抓住谭朝新酒驾的把柄,安排保安报案,并指使张磊对交警查处谭朝新酒驾的过程进行跟踪录像”。
   起诉书认定的张小伟酒后驾车,根据中国法律,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犯罪行为。这一权利体现在多个法律法规中,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治安的一种方式。
2、张小伟并未就其酒驾行为相威胁,反而请托黄牛帮助谭朝新取回汽车
根据谭朝新的询问笔录与张小伟的讯问笔录,张小伟事实上并未以酒驾问题威胁谭朝新等三人签订协议。
根据谭朝新2020年11月4日和2021年5月8日的询问笔录,“扣车后不久,张小伟就拿着一份打好的‘果园承包协议’给我签,跟我说:‘人家该签的都签完了,就差你了,你赶紧签了’……于是我们三兄弟先后把协议签了,签完后我就问张小伟,我的天籁车怎么办。张小伟说车的事他会处理,过两天就还给我了,结果过了两天,警察就把车还给我了。”
从谭朝新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的气氛是平和的,张小伟并未以酒驾一事威胁谭朝新。相反,是谭朝新请求张小伟帮忙,帮助其把被交警扣的汽车要回来。故,张小伟等人没有任何威胁行为。             
2、酒驾被威胁完全是谭朝新的臆想
本案除了谭朝新自己臆想如何被恐吓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小伟因举报其酒驾相威胁,而谭朝新只是因受到自己臆想就产生恐惧心理,在没有进行抗争,以及没有采取报警求助等方式救济下,就在村长的陪同下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其可能性非常小。
谭朝新签订《果园承包协议》时,无任何暴力威胁
张小伟2021年5月9日笔录“谭氏兄弟拿到这笔钱之后很开心,还请我吃了大鹅”。
张小伟2020年4月6日笔录“我接到落笔村书记苏友明的电话,他说和谭朝新在一起,想与我见面谈一下.......三人见面后谭朝新表示地可以租给我们,但有两个要求……我向郭明贵请示后,每亩地在原来的基础上多加了他一些租金,当晚他还在家里请我吃了饭”
 我合同签署时,并未看到任何暴力,威胁,很平和甚至很喜悦的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还在村书记苏友明的见证下。
本案在立案前,并没有谭朝新关于张小伟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其签订合同的报警记录或情况记录
2015年5月23日,谭朝新电话报警,内容为芒果地被人挖掉,是因芒果地纠纷而报案;信访事项登记信息表,首次信访日期2015年9月6日,信访内容是对征地是否有政府文件的疑问,并非就被以暴力威胁手段被强迫交易而信访。
谭朝新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报警求助或者向吉阳镇政府等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情况,只有这样及时固定证据,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谭朝新也是一个经常报警信访的人,但是,谭朝新一直没有报警,直到2020年公安机关找到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综观本案全案所有证据,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陈宪清涉嫌强迫交易作案的指控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控方指控不成立。
 
第二起  海南聚隆园林公司强迫交易案
(《起诉书》第27页)2014年,海南聚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聚隆公司)挂靠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半岭温泉部分园林绿化、道路建设等工程。2018年项目完工后,聚隆公司总经理沈建军多次向海韵集团催要工程款,宋立明、肖平、陈宪利利用海韵集团的强势地位,迫使沈建军接受海韵集团以三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二手汽车抵扣工程款525万元。经鉴定,上述三辆二手汽车共价值2597432元。
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陈宪清涉嫌强迫交易作案的指控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理由如下:
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没有交易的意图
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基础,本案中虽然存在《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但双方均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转让车、房的形式,以抵销债务。
不支付款项,系民事纠纷,与强迫交易的指控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规定,强迫交易罪中“威胁”手段要求达到“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条件,但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要求。
海南聚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就债权债务关系,起诉海韵公司,海韵公司并没有剥夺潮通公司的诉讼权利;
海南聚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沈建军2020年10月21日笔录,“在之后三亚海韵集团三亚沈煤态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结算的过程中,他们以车、房抵款,或打折抵款,我们不同意,他们就拒绝支付工程款,我们没有办法才接受他们以车、房抵款,或打折抵款。”“过了一段时间,因为我们公司急需用钱,没有办法就接受了他们以房车抵款。”沈建军“没有办法才接受”以车抵款是因为害怕海韵集团拒绝支付工程款,
“殴打”行为与指控的以车抵款行为无因果关系
根据常理文2021.3.24 笔录“问,你们为何殴打潮通公司与山水公司的人?答,是因为工程进度慢,他们两个公司的在三亚半岭温泉项目上承包绿化园林项目,工程进度慢影响酒店的试营业,还有一点陈宪清想给我及工程部的人立威。问,为何要给你立威?答……这样把威立起来,下面的人怕我,有利于工程的推进,满足酒店开业的要求。”。“殴打”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而《工程款抵车协议书》《债权债务抵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17日、2016年11月8日。
2、170万的宝马E16658《工程款抵车协议书》系2016年11月18日签订,发生在“殴打”事件发生前,更不应认定为强迫行为
起诉书指控:“海韵集团在开发半岭温泉项目过程中,陈宪清要求强硬管理乙方公司,带头或授意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殴打乙方公司管理人员,无故对乙方公司罚款,树立非法权威。”但“殴打”行为与本起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该起“殴打”事件发生在2016年12月,其中170万的宝马E16658《工程款抵车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更不应当列入强迫交易的事实行列,控方指控牵强附会,将所有以车抵债协议统统认定为强迫交易,洋相百出。
3、潮通公司未行使撤销权,报案时撤销权仍可以行使
潮通可以因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潮通公司若因胁迫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其具备撤销权,《民法典》第150条就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2条就撤销权的行使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权消灭后,该行为仍具有民法上的效力。而案件发生于2016年,潮通公司一直行使撤销权,截止沈建军2020年10月份报案,潮通公司在民事合同撤销权未消灭的情况下仍未就以物抵债合同向法院申请撤销。
本案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暴力与威胁
1、2016年发生的所谓殴打事件,因乙方工程拖延纠纷发生,与以车抵债无关
根据起诉书指控,“陈宪清要求强硬管理乙方公司,带头或授意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殴打乙方公司管理人员。”以此认定海韵公司存在强迫交易罪中暴力、威胁手段的构成要件,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逻辑错误,所谓的“殴打”行为系独立事件,与房车抵款并无因果关系。
根据沈建军2020年10月21日笔录,“大约在2016年的时候,我们接到三亚海韵集团的通知,赶到三亚海韵集团三亚半岭温泉项目部展示厅开会,当时我们公司就我与沈小峰一起去开会的,开会的有里乙方双方管理部人员,甲方有陈宪清常理文等人,到现场后,看到陈宪清坐在主席台上,我们施工单位坐在下面。之后陈宪清叫我们都站起来,甲方管理人员站一排,乙方管理人员占一排,面对面地站着。陈宪清开始就殴打甲方的管理人员,接着殴打乙方的管理人员,他就是用拳打脚踢,把现场的管理人员打了一遍,我的右肩膀被陈宪清打了一拳,推了一下。我堂弟沈小峰也被打了几拳。陈宪清打了一圈后,就命令甲方的管理人员殴打乙方的管理人员。我们就站在原地,又被甲方的管理人员殴打。沈小峰也被殴打了。都是拳打脚踢,并没有使用工具。甲方的人打完后,陈宪清就要去我们坐下,接着开会。我们十分害怕,坐在子上都不敢说话。”可知,所谓的“殴打”事件发生在2016年。
而根据三亚沈煤森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宋立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以及三亚沈煤森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17日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可知,案涉奥迪(WAUCGD8R)和梅赛德斯奔(WDDRJ7HA)的交易时间都是在2018年,与“殴打”时间相差两年,不能认定二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而根据三亚沈煤森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工程款抵车协议书》,虽然宝马(WBSGY010)的交易时间是在2016年,但“殴打”行为系工程进度慢产生的矛盾,并非强迫公司接受车辆抵款。
根据沈建军2020年10月21日笔录,“陈宪清开始就殴打甲方的管理人员,接着殴打乙方的管理人员,他就是用拳打脚踢,把现场的管理人员打了一遍,我的右肩膀被陈宪清打了一拳,推了一下……问:他们为何殴打你们?答:他们以项目工程进度慢为由殴打我们,我们公司因为进度比较快,被打的少一点,那些进度慢的就被打得重一些。”所谓的殴打没有伤情报告等其他证据证明,并且冲突的原因是工程进度慢产生的矛盾,该行为系独立事件,与后面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车抵款无因果关系,不能以此构成强迫交易罪中暴力威胁方式的构成要件。
2、海韵公司依据合同规定对乙方进行罚款
起诉书指控,“海韵集团在开发半岭温泉项目过程中,陈宪清要求强硬管理乙方公司,带头或授意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殴打乙方公司管理人员,无故对乙方公司罚款,树立非法权威。”但是罚款一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周维中2021年4月5日笔录“问,你海韵集团对乙方的哪些情况会进行罚款?答,一个是乙方未完成工期计划,另一个是乙方工程质量不达标……这个在甲、乙双方签订总的承包合同里面会有逾期未完工或者质量未达标就要进行罚款的规定……每个阶段我们双方口头商定一定的工程量任务,如果对方没有在这个阶段完成事先商定的工程量任务,我们甲方就可以直接对其罚款”
可见“罚款”是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乙方的合同已经被纪委拉走了,并将海韵公司的档案室查封了,在强迫交易案中,乙方的合同页数达98页99页,但控方只出示前三页签名页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也就是说针对乙方未按照求完成工作量以及质量未达标,甲方是由依据对乙方进行罚款。
3、以车抵债行为发生在2018年,乙方签订以车抵债合同不存在心理强制
   根据起诉书指控,“陈宪清要求强硬管理乙方公司,带头或授意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殴打乙方公司管理人员。”以此认定海韵公司存在强迫交易罪中暴力、威胁手段的构成要件,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逻辑错误,所谓的“殴打”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除了170万宝马汽车的《工程款抵车合同》签订在2016年11月18日,其他两份《债权债务抵销合同》签订在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25日。此时距离“殴打”时间超过两年,已经不具备任何心理强制。
 4.试营业时,陈宪清请沈建军吃饭赠送茅台酒足以认定无心理强制
并且根据常理文2021年3月24日笔录“打了潮通公司沈建军、沈小峰,山水公司的王自生后,他们两个公司进度赶上去了,酒店试营业的时候陈宪清还请他们几个吃饭,还送茅台酒,当时我也在场”而半岭温泉别墅酒店试营业是2017年,陈宪清此时还请潮通公司的沈建军吃饭,送茅台酒,足以证明,沈建军没有任何心理强制,即便控方牵强认定沈建军具有心理强制,那陈宪清请沈建军吃饭并赠送昂贵的茅台酒作为礼物后,辩护人有理由认定此时的沈建军完完全全不具备任何的心理强制,并且在经过很长时间后再次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合同》更不可能有一丝一毫的心理强制。
被害公司放弃七折结算而签订抵款协议可以证明没有强迫交易
根据沈建军2020年10月21日笔录,“项目在刚开始进度款还是能够正常支付的。在工程款还剩25%的时候,三亚海韵集团三亚沈煤森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要无赖了,就开始强买强卖了。先后用四套房、三辆车还贷款,这些房都是高价卖给我们,还逼我们接受,以工程款打7折的方式逼我们接受。我们不得不接受他提出的以房车抵债……这样的强买强卖,我们当时就拒绝了,他们就提出现金结算就打7折结算。我们也是拒绝这个方案,三亚海韵集团三亚沈煤森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拒绝支付我们工程款,过了一段时间,因为我们公司急需用钱,没有办法就接受了他们的以房、车抵款。”
根据宋立明2021年4月9日讯问笔录,“陈宪清曾经对我和肖平说过:如果乙方不愿意接受抵房抵车的话,用以抵房抵车的这部分款项只能支付70%给乙方。”
可见,在双方协商时,被害公司对于海韵公司提出的条件是可以拒绝的,并且协商方案可供选择,可以以车抵款或者工程款打七折现金结算。以奥迪(WAUCGD8R)为例,该车辆抵价55万,该笔工程款若以七折现金结算价格为38.5万,对比《价格认定书》的357896元参考价格,七折结算明显收益更高。因此,被害公司在可供选择的情况下放弃七折现金结算而签订协议选择以车抵款,可以证明其系根据公司自身情况自愿作出决定,并无强迫交易。
价格认定书的结论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
1、就证据形式而言,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法定证据形式。
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证据的哪一种类,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抑或其他,如何对进行审查和采信?其实,无论是对其归类,还是审查、采信都必须把握它的本质特征进行。有人认为它是鉴定意见,有人认为它是书证,而且是公文书证。但是细究起来,它两者都不是。
其一,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它一般涉及的是自然科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把司法鉴定分为三类: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及的是社会科学,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鉴定种类;价格认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是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
其二,尽管《价格认定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但价格认定结论书仍然不属于书证,更不是公文书证。这个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行政确认必须针对具体事项的行政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而刑事诉讼中的价格认定很显然不是行政行为。而且,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它一般形成在案发前或案发时,它是一种独立、客观的存在,是一种对事实的表述,不是评判意见。可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形成于案发后,是为了刑事诉讼,由案外人对价格事宜进行的一种评判意见。其和书证的本质特征不符。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本质是,价格认定机构的专业工作人员,根据的自己专长,通过专业方法,对涉案物品的价格提出的评判性意见,本质上是专家证人以自述形式发表的意见,类似于鉴定意见,但又不是鉴定意见。
基于价格认定结论的本质特征,对其审查和采信应兼顾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的特点,参照、兼采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的审查内容、重点、方式进行,尤其要特别关注其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像本案一样。
2、从认定过程而言,该认定是一种形式主义的价格认证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四)价格认定结论;(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同样,《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
而本案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1、没有写明价格认定的依据,虽在“特别声明”中写道“提出认定单位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未列明提出认定单位提供了哪些资料;在备注中写道“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但也没写明是依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什么情况,认定依据不明。2、没有写明价格认定的过程,仅写明认定方法为“重置成本法”,那么具体如何计算出车辆的重置价格和综合成新率的,不得而知。而且我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 30323—2013》对运用重置成本法计算二手车价格列明了清晰的计算步骤,那么本案的价格认定就应当将涉案车辆的相关数据代入上述步骤,写明计算过程,但在目前材料中并未看到。
3、从认定依据而言,标的物为灭失物,在标的灭失的情况下,缺乏“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资料
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备注内容均显示:“标的为灭失物,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实际交易价格以实物为准。”
而根据《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
可见,在认定标的灭失的情况下,为提高价格认定的准确性,《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要求提出机关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但本案提出机关并未提供上述资料,违反了上述规定。
而且在标的灭失的情况下,辩护人翻阅卷宗,也没有找到关于涉案车辆的购买发票、保修记录、出库单、保养记录、年检记录等相关证明车辆质量的证据。若认定结论仅依据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得出,显然不具有可靠性。
因此,本案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多处违反规定之处,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认定结论不可靠,不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价值的依据。
4、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市价认字〔2021〕575号、市价认字〔2021〕532号、市价认字〔2021〕838号的特别声明,第二条“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提出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就法律而言,因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以致本案指控的金额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控不成立。
 
第三起  广州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强迫交易案
(《起诉书》第27页)2014年,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山水公司)承接了半岭温泉项目部分园林工程。工程完工后,山水公司负责人高凯、王自生多次向海韵集团催要工程款,宋立明、肖平、陈宪利利用海韵集团的强势地位,迫使山水公司于2018年1月接受海韵集团以三辆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二手汽车抵扣工程款共计215万元。经鉴定,上述三辆二手汽车共价值755713元
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陈宪清涉嫌强迫交易作案的指控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理由如下:
王自生所谓“被迫”接受海运集团用车抵工程款的原因有三:
王自生个人认为其在三亚作为外省公司员工不能招惹海韵公司
王自生怕海韵公司不给结工程款,项目投入过多影响资金链运转
王自生表示其曾经被海韵公司的人员殴打
万宁市监委查封海韵公司档案室,隐匿本案大量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本案书证里《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每一份近100页,但控方只拿出封皮签字的三页,后面的实质内容被隐匿。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也存在控方掌握本案大量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的情形。
不支付款项,系民事纠纷,与强迫交易的指控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规定,强迫交易罪中“威胁”手段要求达到“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条件,但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要求。
潮通公司可以就债权债务关系,起诉海韵公司,海韵公司并没有剥夺潮通公司的诉讼权利;乙方可以因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不支付款项行为无暴力、威胁,不足以使人产生畏惧心理。
暴力和威胁一定是作为的,而不支付款项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暴力和威胁。
殴打行为并不作用于强迫交易本身
根据王自生2020年10月31日的详细笔录,我们了解到他遭受了两次殴打事件:第一次发生在2016年大约四五月份,地点位于半岭温泉项目销售中心的三楼会议室。在这次事件中,陈宪清首先动手,对王自生进行了殴打,随后常理文、周维中、李志锋、谢宏峰等人也相继参与了暴力行为,当时在场的还有陈宪清一方的郭明贵、齐影(女)等人,以及被打一方的沈小锋、沈建军等人。第二次殴打则发生在同年大约六七月份,地点转到了5号地块工地上,王自生再次遭到陈宪清的殴打,现场还有陈宪清的秘书、常理文、谢宏峰以及部分施工人员目击了这一过程。
同时,我们查阅了已抵房(车)清单,发现案涉的三辆车——奔驰小跑500(以物抵债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23日)、丰田考斯特20座(以物抵债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23日)、奥迪Q7(交易于2006年6月)——的交易时间均早于上述殴打事件,且时间跨度最长近十年。这一事实表明,这些交易并非由暴力行为导致的强迫交易,因此不能认定殴打事件与车辆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根据广州市山水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盘铁育在2021年4月11日的笔录,我们得知员工被殴打的原因据称是工程进度缓慢。盘铁育提到,陈宪清及甲方人员以此为由无故殴打公司员工,其中包括王自生被陈宪清及甲方的郭明贵等人轮流扇耳光、用脚踹的情况。然而,这次冲突的原因与后续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以房、车抵债的协议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将此作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中暴力威胁方式的依据。
价格认定书不是法定证据形式
1、就证据形式而言,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法定证据形式。
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证据的哪一种类,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抑或其他,如何对进行审查和采信?其实,无论是对其归类,还是审查、采信都必须把握它的本质特征进行。有人认为它是鉴定意见,有人认为它是书证,而且是公文书证。但是细究起来,它两者都不是。
其一,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它一般涉及的是自然科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把司法鉴定分为三类: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及的是社会科学,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鉴定种类;价格认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是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
其二,尽管《价格认定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但价格认定结论书仍然不属于书证,更不是公文书证。这个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行政确认必须针对具体事项的行政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而刑事诉讼中的价格认定很显然不是行政行为。而且,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它一般形成在案发前或案发时,它是一种独立、客观的存在,是一种对事实的表述,不是评判意见。可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形成于案发后,是为了刑事诉讼,由案外人对价格事宜进行的一种评判意见。其和书证的本质特征不符。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本质是,价格认定机构的专业工作人员,根据的自己专长,通过专业方法,对涉案物品的价格提出的评判性意见,本质上是专家证人以自述形式发表的意见,类似于鉴定意见,但又不是鉴定意见。
基于价格认定结论的本质特征,对其审查和采信应兼顾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的特点,参照、兼采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的审查内容、重点、方式进行,尤其要特别关注其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像本案一样。
2、价格认定书的结论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
(1)从认定过程而言,该认定是一种形式主义的价格认证,系基于被害人的口供做出
   (2)从认定依据而言,价格认定书无实物认定,被害单位不提供发票等,价格明细表属于孤证。
根据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市价认字〔2022〕198号、〔2022〕338号、〔2021〕571号、〔2021〕56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备注,“标的为灭失物,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实际交易价格以实物为准。”
并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提出机关在提出价格认定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机动车登记信息、使用状态、毁坏范围、毁坏程度、修复方案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信息。”以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价格认定机构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但经辩护人阅卷,并没有发现案卷中存在上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存在争议。
   (3)认定主体无鉴定资质。因为控方是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鉴定意见出示,但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
   (4)认定时间错位: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为2018年但价格认定结论书基准日为2015年7月10日和7月15日,明显错位。
3、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市价认字〔2022〕198号、〔2022〕338号、〔2021〕571号、〔2021〕563号的特别声明,第二条“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提出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就法律而言,因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以致本案指控的金额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控不成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控方指控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样才能认定犯罪。正如前述,强迫交易的金额既属于定罪事实,又属于量刑事实,该金额必须确定、唯一,其指控证据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定罪。可是,控方证据远远达不到这一要求,怎么办?当然,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作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
 
第四起  深圳写意文化艺术公司强迫交易案
(《起诉书》第28页)2015年开始,深圳写意文化艺术公司、深圳晚画文化艺术公司承接了海韵集团半岭温泉、凤凰水城等项目的软装工程。工程完工后,深圳写意公司、晚画公司负责人熊涔多次向海韵集团催要工程款。宋立明、肖平利用海韵集团的强势地位,迫使熊涔接受海韵集团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两辆二手汽车抵扣工程款82.5万元。经鉴定,上述两辆二手汽车共价值337051元。
辩护意见:辩护人主张,在海韵集团所涉及的这一事件中,并未构成强迫交易罪。首要理由是,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没有交易的意图,其次,海韵公司所主张的抵债数额,有合同依据,海韵集团并未采用强迫交易罪所界定的“暴力或威胁手段”来促成交易。“以车抵款”完全是基于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与强迫无关。最后,关于本案的关键证据《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其制作并不符合价格认定的法定标准,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疑点,因此,该结论书不应被采纳作为判定罪名与量刑的依据。
理由如下:
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没有交易的意图。
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基础,本案中虽然存在《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但双方均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转让车、房的形式,以抵消债务。更何况以酒店消费卡抵扣10%工程款,本就是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初明确约定的,行为人以物抵债是有一定事实与合同依据的,只是后期乙方不选择酒店消费卡,而是选择二手车。
海韵公司所主张的抵债数额,有合同依据
根据被害人熊涔的询问笔录以及其提交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在其与海韵集团方签订的一系列工程承包合同中,大部分合同都约定了 “工程款的10%以酒店消费卡的形式支付”。
 
具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如下表所示:
 
甲乙双方 合同名称 签署时间 支付方式 位置    
 
甲方:沈煤森诺公司
 
乙方:兆禧公司 《酒店别墅样板间软装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2014年12月26日 10%作为酒店消费 案卷第51-58页    
  《酒店别墅样板间软装设计施工承包合同(1500)》 2015年1月21日 10%的款项以甲方所属酒店消费卡的形式支付 59-65页    
  《酒店别墅样板间软装设计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 2015年5月22日 10%以酒店消费卡的形式支付 66-68页    
 
甲方:沈煤森诺公司
 
乙方:写意公司 《三亚半岭温泉海韵别墅度假酒店项目别墅软装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 2016年9月19日 10%以海韵度假酒店消费卡折抵 38-44页    
  《补充协议》 2016年10月25日 10%以海韵度假酒店消费卡折抵 45-47页    
  《补充协议(二)》 2017年5月19日 10%以海韵度假酒店消费卡折抵 48-50页    
甲方:半岭温泉海韵别墅酒店
乙方:写意公司 
《购销合同》 2017年8月4日 未约定折抵 69-77页    
 
甲方:海韵健康公司
乙方:晚画公司
《三亚海韵健康体验项目软装设计及施工合同》 2018年8月29日 未约定折抵 78-85页    
  
《补充协议(一)》 2018年11月7日 补充协议金额的10%作为三亚海韵酒店消费卡冲抵 87-89页 
根据《抵车申请》“深圳市写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三亚沈煤森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三亚半岭温泉海韵别墅度假酒店项目别墅软装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价¥9840540元,已付工程款¥9348513元。”10%工程款即984054元,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初约定的抵债数额,而后海韵公司用车辆抵扣的协商行为,也在抵债数额范围之内——即984054元之内。
本案不具备强迫交易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成立强迫交易罪必须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采取此外手段的行为不成立该罪。而本起事实中海韵集团方并未实施暴力、威胁手段。
1、海韵集团及陈宪清没有实施威胁手段
根据2019年2月28日“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而所谓“软暴力”是指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即便是依据2018年1月16日“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手段”也是指“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
但根据在案证据,无论是被害人熊涔的陈述,还是犯罪嫌疑人宋立明、肖平、陈宪利的供述,均未显示海韵集团方对被害公司方实施了上述“软暴力”行为。“拖欠工程款”也只是民事违约行为,并不构成威胁。因此,海韵集团没有实施任何威胁行为,也并未扰乱被害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使其人员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
相反,海韵集团与被害公司之间是平等的合作伙伴,有着长期稳定的项目合作关系,证明被害公司方并没有心理恐惧。“自2013年至2018年间有过好几次合作(熊涔2020年12月15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其次,熊涔成立不同的公司都为承接海韵集团的软装工程,根据熊涔2020年12月15日的询问笔录第4页,其在兆禧公司老板不想继续承包海韵集团工程的情况下,主动承接该工程,并且单独成立深圳写意文化有限公司(熊涔是法人)、深圳市晚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熊涔前夫唐祥宁是法人),继续承接海韵集团的软装工程,在案证据的多份工程承包合同也可以予以证明。
犯罪嫌疑人宋立明2021年3月29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也能与此印证,“深圳写意文化艺术、深圳晚画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兆禧软装有限公司这三个公司其实是同一班人马,只不过对方用三个公司的名义和我们签和几个不同的项目,当时对方说主要的原因是怕同一家公司名义签合约的话,开发票金额太高,可能开不出来,或者说增值税率太高吧”
可见,被害公司方有与海韵集团合作的意愿,积极促成多次合作,承包的软装工程量也不断增多。试想,若被害公司方产生了心理恐惧,又怎会选择与海韵集团继续合作、多次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在本案该起事实中,“拖欠工程款”也只是民事违约行为,并非威胁手段。海韵集团并未实施威胁行为,写意公司方也没有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
2、海韵集团及陈宪清没有实施暴力手段
在本起事实中,确实有一次“殴打”事件,是在双方的第三次合作——2016年半岭温泉项目的98栋别墅软装工程承包合作。该事件发生在2017年1月,海韵集团的总工周维中在检验工程的过程中殴打了写意公司的员工花彬飞。
但殴打的原因是乙方没有按照要求及时整改电动窗帘的安装,周维中一气之下带着保安殴打了乙方员工,系个人行为;且殴打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强迫交易,而是希望乙方按照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因为此时工程还在进行中,工程款支付进度正常,并无强迫“以车抵款”的必要,“以车抵款”的相关协议是在2019年10月才协商签署的。
从殴打的结果来看,没有证明花彬飞伤情的检验报告,无法确定其伤情。而根据熊涔2020年12月15日的询问笔录“花彬飞就打电话给我说他被打了,于是我就赶紧过去了解情况,我到的时候周维中他们走了,花彬飞穿着衣服……单从外表上我看不出花彬飞受伤”。花彬飞本人2020年12月15日的笔录“问:有去医院看吗?答:没有,就一些皮外伤和游青,我回深圳后就休息几天完事了。”可见伤情并不严重。
综上,该“殴打”事件系个人行为、独立事件,与“以车抵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也不属于强迫交易罪的“暴力”手段。
《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非法定证据形式
1、就证据形式而言,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法定证据形式
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证据的哪一种类,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抑或其他,如何进行审查和采信?其实,无论是对其归类,还是审查、采信都必须把握它的本质特征进行。有人认为它是鉴定意见,有人认为它是书证,而且是公文书证。但是细究起来,它两者都不是。
其一,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它一般涉及的是自然科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把司法鉴定分为三类: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及的是社会科学,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鉴定种类;价格认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是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
其二,尽管《价格认定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但价格认定结论书仍然不属于书证,更不是公文书证。这个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行政确认必须针对具体事项的行政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而刑事诉讼中的价格认定很显然不是行政行为。而且,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它一般形成在案发前或案发时,它是一种独立、客观的存在,是一种对事实的表述,不是评判意见。可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形成于案发后,是为了刑事诉讼,由案外人对价格事宜进行的一种评判意见。其和书证的本质特征不符。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本质是,价格认定机构的专业工作人员,根据的自己专长,通过专业方法,对涉案物品的价格提出的评判性意见,本质上是专家证人以自述形式发表的意见,类似于鉴定意见,但又不是鉴定意见。
基于价格认定结论的本质特征,对其审查和采信应兼顾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的特点,参照、兼采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的审查内容、重点、方式进行,尤其要特别关注其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像本案一样。
价格认定书的结论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
(1)从认定过程而言,该认定是一种形式主义的价格认证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四)价格认定结论;(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同样,《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
而本案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1、没有写明价格认定的依据,虽在“特别声明”中写道“提出认定单位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未列明提出认定单位提供了哪些资料;在备注中写道“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但也没写明是依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什么情况,认定依据不明。2、没有写明价格认定的过程,仅写明认定方法为“重置成本法”,那么具体如何计算出车辆的重置价格和综合成新率的,不得而知。而且我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 30323—2013》对运用重置成本法计算二手车价格列明了清晰的计算步骤,那么本案的价格认定就应当将涉案车辆的相关数据代入上述步骤,写明计算过程,但在目前材料中并未看到。
 
 
 本案丰田汽车(车牌号:琼BG2281)的价格认定表
 
 本案丰田汽车(车牌号:琼BE5705)的价格认定 表
《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 30323—2013》中重置成本法计算过程
 
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抹去了中间的计算过程和依据,直接得出价格认定结论,不符合规定。辩护人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
(2)从认定依据而言,标的物为灭失物,在标的灭失的情况下,缺乏“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资料,
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备注内容均显示:“标的为灭失物,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实际交易价格以实物为准。”
而根据《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
可见,在认定标的灭失的情况下,为提高价格认定的准确性,《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要求提出机关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但本案提出机关并未提供上述资料,违反了上述规定。
而且在标的灭失的情况下,辩护人翻阅卷宗,也没有找到关于涉案车辆的购买发票、保修记录、出库单、保养记录、年检记录等相关证明车辆质量的证据。若认定结论仅依据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得出,显然不具有可靠性。
因此,本案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多处违反规定之处,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认定结论不可靠,不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价值的依据。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备注,“标的为灭失物,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实际交易价格以实物为准。”
并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提出机关在提出价格认定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机动车登记信息、使用状态、毁坏范围、毁坏程度、修复方案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信息。”以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价格认定机构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但经辩护人阅卷,并没有发现案卷中存在上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存在争议。
(3)认定主体无鉴定资质。因为控方是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鉴定意见出示,但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
3、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市价认字〔2021〕834号、市价认字〔2021〕839号的特别声明,第二条“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提出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就法律而言,因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以致本案指控的金额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控不成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控方指控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样才能认定犯罪。正如前述,强迫交易的金额既属于定罪事实,又属于量刑事实,该金额必须确定、唯一,其指控证据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定罪。可是,控方证据远远达不到这一要求,怎么办?当然,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作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只是为了履行债权,没有交易的意图,双方事前签订大部分合同都约定了 “工程款的10%以酒店消费卡的形式支付”,海韵公司后期以车抵债也是在10%工程款数额内让乙方公司自愿选择,没有通过交易实现非法利益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仅有行为人履行债权的行为,更没有任何阻止乙方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债权的行为;从客体来看,也显然没有侵犯市场交易秩序,故本案不应构成强迫交易罪。如若行为人客观上多获取了抵债利益,被害人一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如诉请不当得利纠纷)。
 
第五起  海南新好力公司强迫交易案
(《起诉书》第28页)2013年,海南新好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好力公司)承接海韵集团半岭温泉酒店项目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新好力公司总经理黄晓军多次向海韵集团催要工程款,宋立明、肖平利用海韵集团的强势地位,于2019年6月迫使黄晓军接受以一辆二手汽车抵扣100万元工程款。经鉴定,该车价值255926元。
辩护意见:拒绝支付工程款,属于不作为的民事违约行为,不属于作为的暴力威胁手段,且被害人也承认无暴力威胁;再者,以物抵债邀约方不能确定,《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控方指控不能成立,否则属于对事实的“强奸”。
理由如下:
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没有交易的意图
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基础,本案中虽然存在《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但双方均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转让车、房的形式,以抵销债务。
“拒绝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是民事违约,被害人也承认并无暴力、威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强迫交易罪中“威胁”手段要求达到“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条件,但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要求。
根据黄晓军2020年9月24日笔录,“直到2019年6月,我再次找到肖平讨要工程尾款,这一次肖平说:‘反正我们公司没有钱,但我们公司可以拿车抵掉欠你们的105万工程款!’我当时也不同意,要求他们公司拿钱,但肖平说:‘公司没钱,不同意用车抵那也拿不到钱。’无奈之下,我就问肖平用什么车抵我们公司的工程尾款。肖平选了他们海韵公司一台原价 100万左右的奔驰ML350越野车称用这台车抵消我们公司105万的工程尾款(其中还包括10万零八千元的工程保证金)。最终,我只能被迫接受,并跟海韵公司(沈煤公司签了一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被害公司签订协议的根本原因是“害怕”海韵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而拒付工程款系民事违约行为,不符合刑事案件强迫交易罪中“威胁”的构成要件。
并且,根据黄晓军2020年9月24日笔录,“问:宋立明、肖平是否利用暴力手段、言语或其他手段迫使你接受用车抵债?答:表面上他们也没有用暴力手段或言语逼我们接受用车抵债这个事,但这个事肯定是不公平的,我也是被迫接受,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接受这个事的。实际在这件事情上,我只能被迫接受,没有别的办法。问:你不接受海韵集团以车抵债会有什么后果?答:按照肖平的说法,如果我们公司不接受,那么剩余的尾款能拿到的可能性很小。问:你可以走法律诉讼程序保证你公司的利益,你为何不走法律程序?答:一方面,法律诉讼是个很长的过程,走到最后还不知道会怎么样另一方面,海韵集团在三亚的地产圈还是实力很强的,我怕我走诉讼程序会伤了和气,更没底,所以我当时还是选择接被迫受他们的意见了。”可见,黄晓军在笔录里也承认,并没有受到暴力威胁手段,如其所述,被害公司只是推测拿到剩余尾款的可能性较小并不是完全没有,且被害公司完全可以选择诉讼途径救济,只不过其考虑怕诉讼会“伤了和气”影响合作,所以选择接受以车抵债。因,该行为明显系民商事行为中的正常切磋,不构成强迫交易。
以车抵款协议的邀约方不能确定,直接关系海韵公司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肖平2021年4月8日讯问笔录,“2019年9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这105万质保金到期,当时新好力的老板黄晓军来办公室找我要质保金,我跟他说现在公司没钱,资金紧张,他当时应该也听说了我们公司资金紧张,所以他就跟我说可不可以抵点东西给他。因为当时跟他签的施工合同中是约定可以以房折抵工程款,但是只欠他105万质保金,当时公司的折抵清单里面没有这么便宜的房,所以他看了清单之后选了一辆定价110万的奔驰越野车。”可见,肖平供述以车抵债协议是黄晓军主动邀约,若如此便更能证明本案不存在强迫交易。
根据黄晓军2020年10月3日笔录,“直到2019年6月份左右,肖平打电话给我说:‘我们公司正在进行资产处理,现在欠你们105万质保金,我司可以拿车进行抵销!’听完说那我先看看车再决定。没过多久我就去海韵公司与肖平对接,当时肖平拿出一张车辆清单,看到车我开始也不是很愿意,但想了想如果不拿车,我司可能也拿不到钱所以就选了一台原价 100万左右的奔驰ML350越野车,并跟海韵公司(三亚沈煤公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了一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可知,黄晓军所述系肖平主动联系其表示可以以车抵债,自己看过车并权衡过后最终同意。
辩护人认为,关于以车抵债协议系由谁先发出邀约现存在争议,双方各执一词,黄晓军与肖平对接时并无其他人在场,案卷中又无通话录音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系肖平系先发出邀约,该内容事实不清,且直接影响定罪量刑,根据存疑有利被告原则,海韵公司不应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非鉴定意见或书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抵款车辆的价值至关重要,直接关系海韵公司以车抵款行为的定罪量刑,海口市公安局委托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其出具的是《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辩护人对上述结论存在异议,价格认证中心系发改委下属单位,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是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又因缺乏专门行业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备专业鉴定意见的形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的问题上作出回应,专家组的答复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有别于鉴定意见。国家发改委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其中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实践中,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92条第3款,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人需对鉴定意见负责,并且需根据法庭决定出席法庭接受询问。其次,价格结论书不属于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合或者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它一般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时,是一种独立、客观存在的。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然形成于案发之后,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价格鉴定人员通过专业知识和方法做出的主观意见,其与书证的特征不符,不能作为书证对待。”
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既不是鉴定意见也不是书证,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鉴定标的物灭失且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价格认定结论存在争议
根据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市价认字〔2021〕534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车辆“梅赛德斯奔驰ML350”总价值为255926元。
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备注,“标的为灭失物,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实际交易价格以实物为准。”
因涉案物品实物灭失,无法对其进行勘验,对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的要求也应加大,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案涉物品的发票、保修卡、出库单等相关材料,是确定价格的关键。但经辩护人翻阅卷宗,并未发现上述证据,价格鉴定所依据的仅有受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等证据,相关证据不足,导致鉴定标的的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等特征不能完全明确,对其价格认定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并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提出机关在提出价格认定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机动车登记信息、使用状态、毁坏范围、毁坏程度、修复方案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信息。”以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价格认定机构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但经辩护人阅卷,并没有发现案卷中存在上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存在争议。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 (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价格认定中心应当说明根据车辆的哪些信息,经过何种测算,认定车辆的综合成新率,应当说明根据何种数据认定车辆的重置价格。但认定中心未在《价格认定书》中提供明确的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因此,《价格认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标的物价值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在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过程合法合规,不存在暴力、威胁行为,陈宪清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六起  凡心拓展数字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强迫交易案
(《起诉书》第28页)2018年8月,凡心拓展数字创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接了三亚海韵集团健康体验馆多媒体展示工程。工程完工后,凡心公司负责人唐代福多次向海韵集团催要工程款,被告人宋立明、肖平利用海韵集团的强势地位,于2019年7月迫使唐代福接受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两辆二手汽车抵扣工程款36万元,以酒店消费卡抵扣工程款36199元。后凡心公司将该两辆车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三亚健群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经鉴定,该两辆二手车共价值148742元。
辩护意见:拒绝支付工程款,属于不作为的民事违约行为,不属于作为的暴力威胁手段,且被害人也承认无暴力威胁;再者,以物抵债邀约方不能确定,《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控方指控不能成立,否则属于对事实的“强奸”。
理由如下:
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没有交易的意图
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基础,本案中虽然存在《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但双方均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转让车、房的形式,以抵销债务。
“拒绝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是民事违约不是威胁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规定,强迫交易罪中“威胁”手段要求达到“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条件,但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要求。
根据唐代福2020年12月10日笔录,“但在要尾款的过程很不顺利,海韵集团多次拖欠着我们,我到他们办公室很多次要钱但是都没有个结果,这时海韵集团的肖平就出面来跟我说了海韵集团现在有点困难没有那么多资金给了,让我拿两辆车和一些酒店消费卡抵工程款就行了,这时我就不同意了当初的合同并不是这么约定的,肖平接着说不要就一分钱就拿不到。在那之后我又多次找海韵集团的要尾款但还是非常的困难,要么就是海韵集团没钱,要么就是找不到负责尾款发送的肖平,最后没办法我只好答应了海韵集团拿车和酒店消费券抵工程款的事实。”被害公司签订协议的根本原因是“害怕”海韵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而拒付工程款系民事违约行为,不符合刑事案件强迫交易罪中“威胁”的构成要件。
关于“消费卡”被害人笔录前后矛盾,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房费实际价格
根据唐代福2021年12月10日笔录,“酒店消费卡就不用说了,我去住了一次,每次的房费都是几千元一个晚上,有效期才一年,像我这种根本不在海南生活的人没办法用就到期了。”
根据唐代福2021年4月16日笔录,“酒店消费卡就更不用说了,我去住了2次,使用这个三亚海韵度假酒店的消费卡是按照酒店的门市价来消费的,每次的房费都是两千元左右一个晚上,但酒店的前台价与网上价都是才4、5百左右,这样我又亏大了还有这个消费卡有效期才一年,这卡我用了2次就到期了,剩下的消费卡就白白浪费了。”
唐代福的笔录前后矛盾,先是说自己住了一次,后又改口两次,并且其表示房费畸高,与酒店前台价和网上4、5百左右的价格相差甚多,但是辩护人在案卷中并未发现任何如前台公示价格信息或线上价格截图等可以证明酒店正常房费的客观证据,无法支持唐代军陈述的内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以消费卡抵债行为构成强迫交易。
《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非鉴定意见或书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抵款车辆的价值至关重要,直接关系海韵公司以车抵款行为的定罪量刑,海口市公安局委托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其出具的是《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辩护人对上述结论存在异议,价格认证中心系发改委下属单位,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是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又因缺乏专门行业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备专业鉴定意见的形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的问题上作出回应,专家组的答复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有别于鉴定意见。国家发改委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其中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实践中,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盖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92条第3款,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人需对鉴定意见负责,并且需根据法庭决定出席法庭接受询问。其次,价格结论书不属于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合或者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它一般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时,是一种独立、客观存在的。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然形成于案发之后,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价格鉴定人员通过专业知识和方法做出的主观意见,其与书证的特征不符,不能作为书证对待。”
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既不是鉴定意见也不是书证,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鉴定标的物灭失且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价格认定结论存在争议
根据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市价认字〔2021〕1220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车辆“丰田(GTM7200GB)”总价值为65544元。
根据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市价认字〔2021〕120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车辆“丰田牌(GTM7240FGB)”总价值为83198元。
而上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备注,“标的为灭失物,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实际交易价格以实物为准。”
因涉案物品实物灭失,无法对其进行勘验,对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的要求也应加大,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案涉物品的发票、保修卡、出库单等相关材料,是确定价格的关键。但经辩护人翻阅卷宗,并未发现上述证据,价格鉴定所依据的仅有受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等证据,相关证据不足,导致鉴定标的的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等特征不能完全明确,对其价格认定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并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提出机关在提出价格认定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机动车登记信息、使用状态、毁坏范围、毁坏程度、修复方案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信息。”以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价格认定机构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但经辩护人阅卷,并没有发现案卷中存在上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存在争议。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 (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价格认定中心应当说明根据车辆的哪些信息,经过何种测算,认定车辆的综合成新率,应当说明根据何种数据认定车辆的重置价格。但认定中心未在《价格认定书》中提供明确的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因此,《价格认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标的物价值的依据。
综上所述,海韵集团在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过程合法合规,不存在暴力、威胁行为,陈宪清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七起  三亚鑫雷雨广告有限公司强迫交易案
(《起诉书》第29页)2014年开始,三亚鑫雷雨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鑫雷雨公司)承接了海韵集团半岭温泉项目、陵河假日项目广告工程。工程完工后,鑫雷雨公司负责人彭宗平多次向海韵集团催要工程款。2016年1月、2018年7月,宋立明、肖平、陈宪利利用海韵集团的强势地位,迫使彭宗平接受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三辆二手汽车抵扣工程款共计139万元。经鉴定,其中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琼BOCY88)价值95740元,一辆别克商务车(琼BOCL68)价值150675元。
辩护意见:首先本案不存在交易行为,其次陈宪清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三亚鑫雷雨公广告有限公司接受抵付。双方就工程款抵扣事项产生争议,系民事纠纷。其次,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全部工程合同但未提供,无法查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抵扣数额;侦查机关未委托对林肯加长车的价格进行认证,不能认定海韵集团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车辆抵付工程款。最后,价格认定时,公安机关未提供价格认定所需资料,《价格认定报告》未说明认定依据、过程及方法,价格认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的证据。
理由如下:
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没有交易的意图
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基础,本案中虽然存在《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但双方均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转让车、房的形式,以抵销债务。
海韵集团拒绝支付工程款,达不到威胁的程度,不是威胁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强迫交易罪中“威胁”手段要求达到“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条件,但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要求。
根据彭宗平上述询问笔录:“当我司提出讨要工程款时,宋立明说:‘当与你司合同上约定了15%的工程款用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的房产进行抵付,但现在我们公司账上没钱了且没有现成的房子,所以欠你们公司的工程款用车抵掉怎么样?’听完,我司当场就反对了,还是想要拿现金,但宋立明又说:‘反正公司现在没有钱了,你们不同意用车抵那也拿不到钱,同时,你司如果不同意用车抵工程款,我们公司就不跟你们结算。’经过多次交涉无果,我司想着能拿回来一些也行,就无奈同意了,并与宋立明详细了解抵工程款的车辆情况。当时,宋立明拿出一张车辆清单,并提出拿清单内一台2009年的加长林肯轿车、一台2009年的凯美瑞、一台2009年别克商务、一台东方日产皮卡分别以103万元、12.5万元、23万元、5万元抵扣143.5万元工程款,我司看没有更好的办法就只能被迫接受。”
可见,海韵集团是因为没有钱支付工程款,才与鑫雷雨公司商谈用车辆折抵工程款。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远远达不到使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程度。并且海韵集团还另提供了车辆清单供鑫雷雨公司选择,态度平和,这说明海韵集团的行为不符合刑事案件强迫交易罪中“威胁”的构成要件。
根据彭宗平2020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问:宋立明、陈宪清、肖平是否利用暴力手段、言语或其他手段迫使你接受用车抵债?答:表面上他们也没有用暴力手段或言语逼我们接受用车抵债这个事,但这个事我是被迫接受,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接受这件事的。”可见,彭宗平也承认,海韵集团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其接受抵付。
海韵集团“殴打”行为与抵付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
起诉书指控:“海韵集团在开发半岭温泉项目过程中,陈宪清要求强硬管理乙方公司,带头或授意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殴打乙方公司管理人员,无故对乙方公司罚款,树立非法权威。”但“殴打”行为与本起事实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彭宗平2020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他们殴打过很多合作方的人,殴打的原因我知道是由于合作方的工程进度没有达标。当时我的一个外甥吴清华也被打过了……我侄子吴清华当时被集团的保安殴打,被拳打脚踢,原因就是工程进度没有达到他们的要求。”
可见,海韵集团称要打人,系督促施工方按时完成施工进度,海韵集团与鑫雷雨公司协商抵付事项时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因此,海韵集团的“殴打”行为与抵付工程款事项没有因果关系。
侦查机关应当提供海韵集团与鑫雷雨公司的工程合同,但没有提供,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折抵方式与数额,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卷中没有海韵集团与鑫雷雨公司的工程合同,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具体工程总造价、折抵方式和折抵比例。只有彭宗平和陈宪利的笔录提及了工程造价及折抵事项。
彭宗平2020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提及:“这三个项目总的工程造价900万元,第一个项目约30多万,这个项目我司是从海南金厦和绿源公司分别承包的项目……第二个项目是100多万元……第三个项目工程造价约700多万。”
陈宪利2021年4月9日的讯问笔录:“海南三亚鑫雷雨广告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云天,我们集团和他们公司合作过三个项目,其中有陵水凌河假日导示牌的供货及安装、三亚海韵温泉度假酒店别墅样板房音响和LED安装工程、三亚半岭海韵别墅度假酒店项目9003#、8059#、9055#、9065#别墅户外LED显示屏供货及安装,这三个项目的合作大概都是2014年或者2015年这样的时候,三个项目总造价大概是7、8百万人民币。”
陈宪利2021年5月7日的笔录:“我们公司也和他们有约定要拿工程款的部分来地方抵车,但是具体约定的抵百分之多少的工程款我记不清了,一般都是10%到20%这样。”
二人的笔录有诸多矛盾之处,根据笔录内容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总造价,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折抵商品是房屋还是汽车,无法确定折抵工程款的比例。这些内容只能查阅双方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予以确定。
如果合同约定可以用车辆抵付工程款,且折抵金额高于实际抵扣金额,说明以车折抵工程款的事项完全经过鑫雷雨公司的同意,海韵集团没有强迫接受以车折抵工程款,故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全部工程合同。但侦查机关并未提供全部工程合同,且案卷中没有其他材料能够证明鑫雷雨公司合同的具体数额和抵付比例,致使合同总造价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折抵金额无法查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海韵集团利用优势地位强迫鑫雷雨公司接受以车辆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海韵集团与鑫雷雨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和车辆定价产生争议,系民事纠纷,不应认定海韵集团构成强迫交易罪
鑫雷雨公司与海韵集团的纠纷,系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抵付车辆价值的争议。
根据彭宗平上述询问笔录,即使认为海韵集团与鑫雷雨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以房产抵付工程款,结算时,海韵集团主张使用车辆抵付,鑫雷雨公司主张使用现金支付,对支付方式产生争议,也属于民事纠纷。
海韵集团对车辆进行定价,认定林肯价格为103万元,丰田凯美瑞价格为13.5万元,别克商务价格为225.5万元。鑫雷雨公司不同意上述定价,亦属民事纠纷。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采用诉讼、仲裁、调解等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处理。在关于支付方式的争议解决之前,海韵集团有合理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在鑫雷雨公司接受抵付后,海韵集团立刻安排抵付事项,说明海韵集团没有恶意拖欠工程款,此事件仅为民事纠纷,不应认定海韵集团构成刑事案件强迫交易罪。
海韵集团以车抵付工程款,是因为海韵集团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并非恶意不支付现金
根据肖平2021年4月20日的讯问笔录:“会议前,陈宪清让财务部统计还有多少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乙方,财务部统计出来后把数据发给我看,大概有2000多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包含一些合同中还未执行的抵房抵车抵消费卡款项)还未支付,开会后,陈宪清把我和宋立明叫过来,告诉我们两个说公司账户上没有钱了,拖欠乙方这2000多万元工程款要全部抵房抵车抵消费卡。”
可见,海韵集团提出抵车的原因是,海韵集团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工程款,客观上无法以现金支付,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恶意拖欠多家乙方公司工程款”。
侦查机关未对林肯车进行价格认定,不能认定海韵集团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三辆二手汽车抵扣工程款,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案卷第127页至第132页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侦查机关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丰田凯美瑞与别克商务进行了价格认证,其价格分别为95740元与150675元,但未对林肯加长车进行价格认证,无法确定林肯加长车的价格。即使以《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依据,认定海韵集团对别克商务与丰田凯美瑞的定价高于市场价,但如果林肯加长车的价格高于115万元,那么鑫雷雨在车辆抵付中就所获得的车辆实际价值就高于市场价。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海韵集团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三辆二手汽车抵扣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车辆价格的依据
1、在实物灭失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资料,但未提供
根据《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第四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提出机关在提出价格认定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机动车登记信息、使用状态、毁坏范围、毁坏程度、修复方案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
根据《价格认定报告》的备注内容:“标的基准日状况发生改变,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实际交易价格以实物为准。”
可见,在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要求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但本案并未提供,违反了法律规定。
2、应当说明价格认定依据、认定过程和方法而未说明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 (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价格认定中心应当说明根据车辆的哪些信息、经过何种测算,从而认定车辆的综合成新率,应当说明根据何种数据认定车辆的重置价格。但认定中心未在《价格认定书》中提供明确的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因此,《价格认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标的物价值的依据。
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标的物价值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向鑫雷雨公司抵付工程款过程中不存在暴力、威胁行为。鑫雷雨公司与海韵集团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未提供工程合同,未对林肯加长车进行价格认证,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价格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资料,但未提供;价格认定报告中应说明认定依据、认定方法及过程,但未说明,故价格认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价格的依据。控方指控不能成立。
 
第八起 海南奥普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强迫交易案
(《起诉书》第29页)2016年,海南奥普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普佳公司)承接了海韵集团半岭温泉太阳能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奥普佳公司负责人战兴隆多次向海韵集团催要工程款。2018年,宋立明、肖平、陈宪利利用海韵集团的强势地位,迫使战兴隆接受海韵集团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5辆二手汽车折抵工程款共124万元,以酒店消费卡抵扣工程款175100元。经鉴定,其中一辆奔驰车(琼A02Q08)价值325954。
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应当提供海韵集团与奥普佳公司的全部合同,但没有提供,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折抵数额,在《债权债务抵消合同》签订过程中也不存在暴力威胁,奥普佳公司的不情愿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被迫,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控方的指控不成立。
理由如下:
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没有交易的意图
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基础,本案中虽然存在《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但双方均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转让车、房的形式,以抵消债务。
海韵公司所主张的以车抵债,有合同依据
根据奥普佳公司负责人战兴隆2020年11月4日的询问笔录:“按照合同,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是可以用车进行折抵。”
可见,海韵集团与奥普佳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就已约定,海韵集团可以用车辆折抵工程款,故海韵集团在工程款结算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车辆抵扣工程款,并非利用自身强势地位迫使战兴隆接受折抵工程款。
侦查机关应当提供海韵集团与奥普佳公司的全部合同,但没有提供,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折抵数额
战兴隆2021年4月26日的询问笔录提及:“我们海南奥普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煤森诺公司签署并承包了海韵集团半岭温泉酒店的太阳能热水器项目,合同金额大约是600万元人民币。”
肖平2021年5月17日的讯问笔录提到:“奥普佳公司还挂靠万家乐公司并且以万家乐公司名义和海韵集团签了一些协议。加上后续两家公司和海韵集团签的一些补充协议,总的工程金额大概有六百万元人民币,但是具体数额我忘记了,以合同为准。”
二人均表示仅了解合同的大致金额,但无法证明奥普佳公司与海韵集团的具体工程金额。具体工程金额,只能通过合同加以确认。但案卷中只有三份工程合同。其中,《BL-02-07地块公寓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75万元;《公寓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协议价款为35.5万元;《公寓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协议价款为71万元。三份合同共计价款281.5万元。可见,侦查机关并未提供奥普佳公司与海韵集团签订的所有工程合同。
工程合同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合同中写明了工程总造价以及双方约定可以用车辆折抵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如果合同约定的折抵金额高于实际抵扣金额,说明以车折抵工程款的事项完全经过奥普佳公司的同意,海韵集团没有强迫接受以车折抵工程款,故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全部工程合同。但侦查机关并未提供全部工程合同,且案卷中没有其他材料能够证明奥普佳公司合同的具体数额,致使合同总造价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折抵金额无法查明。因此,认定海韵集团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奥普佳公司接受以车辆折抵工程款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赞同、不情愿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被迫”
海南奥普佳新能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战兴隆2020年11月4日笔录“海韵公司折抵汽车的做法我们公司不赞同、不情愿。”而不赞同、不情愿的胁迫程度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被迫,并未达到刑法所界定的被迫程度。如果将‘不赞同、不情愿’的状态视为刑法上的被迫行为,那么无疑会不当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导致社会生活中诸多正常的非自愿情形,如早晨不愿起床上班、因房价高昂而不愿购房、对学校食堂餐品不满而不愿就餐等,均可能被错误地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刑法应有的精确性与谦抑性原则。
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合同》,不存在暴力、威胁
1、强迫交易罪中暴力、威胁未直接与交易相关
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胁,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本案中在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合同》时,并未出现任何暴力威胁。
2、不能将陈宪清用暴力口吻要求乙方公司按时完成进度认定为此案的暴力、威胁
起诉书指控:“海韵集团在开发半岭温泉项目过程中,陈宪清要求强硬管理乙方公司,带头或授意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殴打乙方公司管理人员,无故对乙方公司罚款,树立非法权威。”但“殴打”行为与本起事实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奥普佳公司负责人战兴隆2020年11月4日的询问笔录:“陈宪清告诉我们乙方,如果哪个公司施工赶不上他要求的进度,那他就要打人了。我们公司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都能按照海韵的要求完成,所以我们在施工的整个过程没有员工被海韵集团的人殴打”
即便陈宪清曾经用暴力口吻要求乙方公司按时完成进度,也不能认定奥普佳公司收到暴力威胁,一方面奥普佳公司在施工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员工被海韵集团的人殴打,另一方面,不能将要求按时完成施工进度的威胁关联到《债权债务抵销合同》的签订。
可见,海韵集团称要打人,系督促施工方按时完成施工进度,与抵扣工程款事项无关。奥普佳公司人员也从未受到海韵集团“殴打”。可见,“殴打”行为与本起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海韵集团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奥普佳公司接受抵扣。
《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车辆价格的依据
1、应当实物勘验而未实物勘验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七条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可见,对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是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价格认证时的必要步骤。
但根据第二次补充侦查卷第34页至54页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备注内容称:“标的为灭失物,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实际交易价格以实物为准。” 本案并未实物勘验。所以,价格并不准确。
2、在实物灭失的情况下,未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资料
根据《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第四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提出机关在提出价格认定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机动车登记信息、使用状态、毁坏范围、毁坏程度、修复方案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
可见,在实物灭失的情况下,为了尽可能提高价格认定的准确性,《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要求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但本案并未提供,违反了法律规定。
3、应当说明价格认定依据、认定过程和方法而未说明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 (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价格认定中心应当说明根据车辆的哪些信息、经过何种测算,从而认定车辆的综合成新率,应当说明根据何种数据认定车辆的重置价格。但认定中心未在《价格认定书》中提供明确的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因此,《价格认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标的物价值的依据。
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标的物价值的依据。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应当提供海韵集团与奥普佳公司的全部合同,但没有提供,无法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折抵数额,在《债权债务抵消合同》签订过程中也不存在暴力威胁,奥普佳公司的不情愿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被迫,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控方的指控不成立。
 
第九起 海南晖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强迫交易案
(《起诉书》第30页)2016年10月,海南晖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晖华公司)承接了海韵集团半岭温泉项目电梯前室装修工程。2016年底工程完工后,海韵集团有10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晖华公司负责人吴学龙多次催要无果。2018年9月,宋立明、肖平、陈宪利利用海韵集团的强势地位,迫使吴学龙接受海韵集团以一辆二手汽车抵扣工程款10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2895元。
辩护意见: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没有交易的意图,且海韵公司与晖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用本田雅阁抵付工程款,在抵付工程款达成合意时,海韵集团及陈宪清并无暴力威胁行为,2016年间发生的因工程进度缓慢所谓的“殴打”事件 ,与所谓的强迫交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理由如下:
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没有交易的意图
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基础,本案中虽然存在《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但双方均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转让车、房的形式,以抵销债务。
海韵集团与晖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用本田雅阁抵付工程款
案卷第93页,《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款的10%,乙方同意甲方以甲方关联单位的车辆进行抵付(最终以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和价值另行签订《抵车协议》为准,若该款项不足以抵付,乙方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车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
根据第二次补充侦查卷第23页,晖华公司出具的《三亚半岭温泉项目BL-02-07地块公寓楼电梯厅装饰工程亏损说明》:“合同签订前谈好有一车01年上户的本田雅阁抵扣8万元。”
可见,海韵集团与晖华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就已约定,海韵集团可以用本田雅阁抵付工程款,且晖华公司同意抵付价格为近十万元。按照约定,在工程款结算时,晖华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抵付。
海韵集团以车辆抵付工程款过程中,不存在暴力、威胁行为
1、海韵集团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晖华公司接受本田雅阁
根据晖华公司负责人吴学龙2020年10月14日的询问笔录:“海韵集团的叫宋立明、陈宪利说要么用一辆2001年的本田雅阁抵消我10万元工程款,要么用工程款兑换海韵集团的酒店消费券,如果不接受的话就别拿钱了,态度还是比较强硬的。我心想着说这个工程款肯定是拿不到钱了,如果不拿车的话最后连车都没有了,所以我被迫接受海韵集团的条件。”。
根据宋立明2021年5月8日的讯问笔录:“前几次我和吴学龙好好谈的时候他都是不同意的,之后我打几次电话给吴学龙,为的是早点让他同意以车抵工程款的事,虽然我都跟他强调不接受抵车,那就一分钱都拿不到,但他还是不同意。后面我又给他打了几次电话,他可能因为事件拖得久了,也没有别的办法,所以勉强答应了。接着我们很快就把抵车合同走完相关审批流程了,但等我们公司审批完找吴学龙签字同意时,他不知道为什么又反悔了,不愿意签。于是我很强硬地和他说,我们抵车合同都审批完了,我寄给你,你直接签字盖章就行了,别出尔反尔,不然啥也得不到了。之后我就把抵车合同寄给吴学龙。我估计他是被我强硬的态度和语气吓唬到了,然后时间也拖得比较久,他也没有别的办法了,迫于无奈只好接受抵车,把抵车合同签了寄回给我。”
可见,海韵集团只是说没有钱支付工程款,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晖华公司接受本田雅阁。海韵集团还另提供了酒店消费券抵付的方式供晖华公司选择,给予晖华公司充足的时间考虑,不是威胁。如果是威胁,宋立明、陈宪利会说“现在就给我签协议,不同意抵付就弄死你”等话语。
2、海韵集团拒绝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
海韵集团称不同意抵车或兑换消费券就拿不到工程尾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晖华公司若不同意以车辆或消费卡抵付工程款,属于违约,海韵集团有权要求其按约定履行义务,即接受以车辆抵付工程款。因此,海韵集团的做法具有法律依据,不是威胁。
晖华公司不同意车辆定价,系民事纠纷
1.顶账车辆定价具有合理性,海韵集团没有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车辆进行抵付的故意
根据《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涉案财物为汽车,牌号规格为本田雅阁HG7230,该车的重置价格为128950.00元,即进行价格认定时,购置一辆新车的价格为128950.00元,综合成新率为10.00%,认定价格为12895.00元。海韵集团的定价10万元介于认定价格一万三千元与重置价格十三万元之间,且显著低于重置价格。
根据本田雅阁车辆原所有者刘耀先的2021年4月11日的询问笔录:“问:你老婆赵文华名下是否有一辆本田雅阁车牌为琼B08111的小汽车?答:有的,那辆车是2000年左右买的,当时购买的价格是30多万元;这辆车我2011年左右卖给陈宪清了。”可见,车辆的原本购置价格是30多万元,远远高于海韵集团的标价10万元。
因此,海韵集团的定价没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陈宪清不是专业检测人员、定价人员,无法了解车辆内部的实际情况,在定价时所考量的因素也与专业人员不同,认定结果有差异也在所难免。因此,10万元是海韵集团根据车辆购置价格确定的,自认为较合理的定价,海韵集团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抵付工程款的故意,车辆定价偏高也不意味着海韵集团有强迫晖华公司接受抵付的故意。
2.晖华公司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
晖华公司与海韵集团的纠纷,系对抵付车辆价值的争议。晖华公司认为海韵集团的定价十万元过高,但海韵集团不愿降低价格,属于民事纠纷。此种情况下,双方争议无法解决的,完全可以采用调解、仲裁、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海韵集团从未限制晖华公司使用任何救济手段,不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海韵集团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以车辆抵付工程款系双方合意,海韵集团及肖平、宋立明提供了多种选择与充分的时间供晖华公司考虑,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晖华公司接受抵付。双方产生争议,亦属民事纠纷,应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处理,作为海韵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陈宪清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殴打”行为系独立事件,与以车抵款无因果关系
起诉书指控:“陈宪清要求强硬管理乙方公司,带头或授意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殴打乙方公司管理人员。”以此认定海韵公司存在强迫交易罪中暴力、威胁手段的构成要件,但是所谓的“殴打”行为系独立事件,与车辆抵款并无因果关系。
根据吴学龙2020年10月14日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海韵集团的项目经理王伟、设计师田雨说我们装修施工不达标,王伟和田雨就和我说:我们也是没有办法,公司是一定要打人的,我们要走一下过场,我们叫人过来假装意思一下就完了,我们也好向公司交差。紧接着他们就叫三四个保安过来了,结果保安就对我进行了猛烈的殴打。”
根据案卷第64页《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可见,抵付行为发生于2018年9月。
一方面,“殴打”行为发生于2016年,而车辆抵付发生于2018年,时间上相差两年,不能认定二者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殴打”行为系施工不达标而产生的矛盾,与车辆抵付事项无关,海韵集团在处理车辆抵付事项时并未“殴打”晖华公司相关人员,也未以“殴打”相威胁。因此,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
“罚款”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车辆抵付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起诉书指控,“海韵集团在开发半岭温泉项目过程中,陈宪清要求强硬管理乙方公司,带头或授意公司管理人员多次殴打乙方公司管理人员,无故对乙方公司罚款,树立非法权威。”
1、罚款一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吴学龙2020年10月14日的询问笔录:“郭明贵、常理文等人表示如果哪个施工方不按照海韵集团的要求赶进度的话,就对施工方进行罚款……我自己也被罚了几次款,一次是以我们装修的模板没有摆放整齐罚了2000元,以此是我们在路上泼洒了一点涂料就罚了2000元,还有一次我们施工进度缓慢罚了10000元,还有一次不知为何就罚款2000元。”
吴学龙所谓受到海韵公司罚款,但罚款的金额等情况并未查清,案卷中也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侦查机关并未向犯罪嫌疑人就“向乙方公司罚款”一事进行讯问,关于“罚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此认定海韵公司犯强迫交易罪。
2、罚款一事与抵付行为无因果关系
根据吴学龙的上述询问笔录,海韵集团罚款行为发生于施工期间,且罚款事由均为工程相关,而抵付行为发生于施工完成后,工程款结算期间,时间上相差两年。罚款行为系郭明贵、常理文做出,抵付行为系宋立明、肖平负责,负责人员不同,且宋立明、肖平并未以罚款为由要挟吴学龙接受抵付。因此,罚款一事与抵付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认定海韵集团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的依据。
价格认定书的结论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
1、就证据形式而言,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法定证据形式。
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证据的哪一种类,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抑或其他,如何对进行审查和采信?其实,无论是对其归类,还是审查、采信都必须把握它的本质特征进行。有人认为它是鉴定意见,有人认为它是书证,而且是公文书证。但是细究起来,它两者都不是。
其一,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它一般涉及的是自然科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把司法鉴定分为三类: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及的是社会科学,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鉴定种类;价格认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是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
其二,尽管《价格认定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但价格认定结论书仍然不属于书证,更不是公文书证。这个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行政确认必须针对具体事项的行政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而刑事诉讼中的价格认定很显然不是行政行为。而且,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它一般形成在案发前或案发时,它是一种独立、客观的存在,是一种对事实的表述,不是评判意见。可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形成于案发后,是为了刑事诉讼,由案外人对价格事宜进行的一种评判意见。其和书证的本质特征不符。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本质是,价格认定机构的专业工作人员,根据的自己专长,通过专业方法,对涉案物品的价格提出的评判性意见,本质上是专家证人以自述形式发表的意见,类似于鉴定意见,但又不是鉴定意见。
基于价格认定结论的本质特征,对其审查和采信应兼顾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的特点,参照、兼采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的审查内容、重点、方式进行,尤其要特别关注其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像本案一样。
2、从认定过程而言,该认定是一种形式主义的价格认证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四)价格认定结论;(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同样,《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
而本案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1、没有写明价格认定的依据,虽在“特别声明”中写道“提出认定单位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未列明提出认定单位提供了哪些资料;在备注中写道“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但也没写明是依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什么情况,认定依据不明。2、没有写明价格认定的过程,仅写明认定方法为“重置成本法”,那么具体如何计算出车辆的重置价格和综合成新率的,不得而知。而且我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 30323—2013》对运用重置成本法计算二手车价格列明了清晰的计算步骤,那么本案的价格认定就应当将涉案车辆的相关数据代入上述步骤,写明计算过程,但在目前材料中并未看到。
3、从认定依据而言,标的物为灭失物,在标的灭失的情况下,缺乏“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资料
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备注内容均显示:“标的为灭失物,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实际交易价格以实物为准。”
而根据《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
可见,在认定标的灭失的情况下,为提高价格认定的准确性,《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要求提出机关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但本案提出机关并未提供上述资料,违反了上述规定。
而且在标的灭失的情况下,辩护人翻阅卷宗,也没有找到关于涉案车辆的购买发票、保修记录、出库单、保养记录、年检记录等相关证明车辆质量的证据。若认定结论仅依据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得出,显然不具有可靠性。
因此,本案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多处违反规定之处,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认定结论不可靠,不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价值的依据。
4、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市价认字〔2021〕533号的特别声明,第二条“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它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提出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就法律而言,因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以致本案指控的金额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控不成立。
 
第十起 深圳奥德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强迫交易案
(《起诉书》第30页)2015年开始,深圳奥德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奥德康公司)承接了海韵集团半岭温泉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完工后,奥德康公司负责人梁兴友多次向海韵集团催要工程款。宋立明、肖平、陈宪利利用海韵集团的强势地位,于2017年12月迫使梁兴友接受海韵集团以一辆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二手汽车抵扣工程款55万元。经鉴定,该车价
值251289元。
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指控不成立
理由如下:
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没有交易的意图
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基础,本案中虽然存在《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但双方均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转让车、房的形式,以抵销债务。
海韵集团与奥德康公司签订协议与《承诺书》是正常民事行为,不存在暴力与威胁
根据奥德康公司负责人梁兴友2021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问:海韵集团以车抵款的做法,你为何说是被迫接受的?答: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海韵集团他们就打印好《承诺函》要我们签名盖章,说好工程款的10%用于酒店消费卡或车辆进行抵付,当时我没有在意,觉得海韵集团是个大企业,抵的车和工程款应该相差不大,加上当时的工程量不大才130多万元,所以我就同意了。但随着工程的深入,我们和海韵集团继续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总的合同金额达到550多万,这些补充协议都有《承诺函》,海韵集团那边要求签合同的同时必须签《承诺函》,我们也担心不签《承诺函》的话,海韵集团就不跟我们继续合作了,所以我们就签了。”
可见,海韵集团是通过正常的商业谈判与奥德康公司签订《承诺函》,未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
海韵集团以车辆抵扣工程款过程中,不存在暴力、威胁行为,工程款支付程序符合约定
1、海韵集团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奥德康公司接受车辆顶账
梁兴友2021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提到:“2016年底的时候,我们工程做完了,海韵集团也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剩下的工程款,但到了2017年年中之后,海韵就不支付工程款了,大概还差80多万元没有支付(包括质保金26万多),我找了很多次都拒绝支付。然后宋立明就提出可以用房产、车辆、酒店消费卡来折抵工程款……宋立明说你不同意抵车的话,这些工程尾款你是拿不到的,只能拿酒店消费卡或者车辆来抵付,他要我考虑考虑。经过一个星期的考虑,我最终同意了,被迫在这张车辆表上选择一辆符合我抵扣金额的车。”
陈宪利2021年3月31日的讯问笔录提及:“问:你们公司是否使用暴力等威逼手段强迫梁兴友同意用公司二手路虎车来抵消10%的工程款?答:没有。”
可见,梁兴友与陈宪利均认为海韵集团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梁兴友接受抵付。具体理由如下:
2、海韵集团已按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尚未支付也不属于违约
根据《承诺函》,奥德康公司承诺:“我司同意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以贵司关联酒店(三亚海韵度假酒店或者三亚半岭温泉海韵别墅度假酒店)的消费卡抵付。该价款也可以贵司或贵司关联公司的车辆进行抵付,具体情况贵我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奥德康公司工程款共计550万元,奥德康公司工程款的10%以酒店消费卡或车辆折抵支付,约为55万元,加上质保金26万元,共计80多万元,与梁兴友提及的海韵集团没有支付的80万元相符。这说明,海韵集团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只有质保金与需抵扣支付的款项没有支付。26万元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待质保期过后予以支付。剩余55万元款项,海韵集团要求以车辆进行抵付,符合《承诺函》的约定。因此,海韵集团工程款支付情况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
奥德康公司不同意车辆定价,系民事纠纷
1.顶账车辆定价具有合理性,没有以虚高的车辆价值顶账的故意
根据《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涉案财物为汽车,牌号规格为路虎发现SALAN25426A,该车的重置价格为644330.00元,即进行价格认定时,购置一辆新车的价格为644330.00元,综合成新率为39.00%,认定价格为251289.00元。海韵集团的定价55万元介于认定价格25万元与重置价格65万元之间,且显著低于重置价格。
根据陈宪利2021年3月31日的讯问笔录:“问:路虎越野车的定价是人民币55万元,是谁定价的?答:是公司老板陈宪清决定拍板的,我们都没办法更改的。问:你觉得这辆车值这个钱吗?答:那辆路虎越野车是2006款的,我记得当时购价是人民币七、八十万元左右。”可见,海韵集团55万元定价远远低于车辆购置价格。
海韵集团车辆的定价没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海韵集团不是专业车辆检测、定价人员,无法了解车辆的实际情况,在定价时所考量的因素也与专业人员不同,认定结果有差异也在所难免。因此,55万元是海韵集团根据车辆购置价格确定的,自认为较合理的定价,海韵集团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抵付工程款的故意,车辆定价偏高也不意味着海韵集团存在强迫奥德康公司接受抵付的故意。
2.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奥德康公司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奥德康公司与海韵集团的纠纷,系对抵付车辆价值的争议。奥德康公司认为海韵集团的定价过高,但海韵集团不愿降低价格,属于民事纠纷。此种情况下,双方争议无法解决的,完全可以采用调解、仲裁、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海韵集团从未限制奥德康公司使用任何救济手段,不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海韵集团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以车辆抵付工程款系双方合意,海韵集团提供了多种选择与充分的时间供奥德康公司选择,且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奥德康公司接受抵付。双方产生争议,亦属民事纠纷,应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处理,海韵集团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梁兴友所称海韵集团殴打他人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抵付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梁兴友2020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到:“由于我们公司施工进展和效果都很好,我们在半岭温泉项目施工的过程中,有听说过一些做景观园林的乙方公司的人被海韵集团的人殴打,但是具体是哪家公司我就不知道了,我们的人没有被海运集团的人威胁恐吓或者殴打。”
梁兴友2021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另外,我还听我公司的施工人员跟我说海韵集团董事长陈宪清无故打人的事,打了也是白打,还说海韵集团的管理人员也经常打人,我就有点害怕了,我们一个外地公司,在三亚被打了也找不到地方说理去,所以我也是很害怕的。问:陈宪清是如何打人的?答:我听当时在半岭温泉做项目的公司员工潘江说,被打的是乙方的做园林的施工人员,因为工程进度慢,没有按照海韵集团的要求做,陈宪清到现场视察的时候发现问题,就殴打乙方施工人员,说是打耳光、踹、踢对方。潘江早已经离职了,现在我联系不上他了,所以具体是哪个公司的哪个员工被殴打也不清楚。”
可见,梁兴友之所以产生恐惧心理,是因为其听说海韵集团会殴打他人。但是,一方面,海韵集团打人的消息是其听说的,梁兴友没有对此加以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梁兴友听闻的是海韵集团因工程进度慢打人,与抵付工程款的事项没有因果关系。事实上,自始至终奥德康公司员工没有受到海韵集团的殴打或威胁。因此,梁兴友听闻的打人事件不能作为认定海韵集团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奥德康公司接受抵付的依据。
(六)价格认定书的结论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
1、就证据形式而言,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法定证据形式。
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证据的哪一种类,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抑或其他,如何进行审查和采信?其实,无论是对其归类,还是审查、采信都必须把握它的本质特征进行。有人认为它是鉴定意见,有人认为它是书证,而且是公文书证。但是细究起来,它两者都不是。
其一,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它一般涉及的是自然科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把司法鉴定分为三类: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及的是社会科学,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鉴定种类;价格认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是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
其二,尽管《价格认定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但价格认定结论书仍然不属于书证,更不是公文书证。这个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行政确认必须针对具体事项的行政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而刑事诉讼中的价格认定很显然不是行政行为。而且,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它一般形成在案发前或案发时,它是一种独立、客观的存在,是一种对事实的表述,不是评判意见。可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形成于案发后,是为了刑事诉讼,由案外人对价格事宜进行的一种评判意见。其和书证的本质特征不符。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本质是,价格认定机构的专业工作人员,根据的自己专长,通过专业方法,对涉案物品的价格提出的评判性意见,本质上是专家证人以自述形式发表的意见,类似于鉴定意见,但又不是鉴定意见。
基于价格认定结论的本质特征,对其审查和采信应兼顾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的特点,参照、兼采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的审查内容、重点、方式进行,尤其要特别关注其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像本案一样。
2、从认定过程而言,该认定是一种形式主义的价格认证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四)价格认定结论;(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同样,《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
而本案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1、没有写明价格认定的依据,虽在“特别声明”中写道“提出认定单位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未列明提出认定单位提供了哪些资料;在备注中写道“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但也没写明是依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什么情况,认定依据不明。2、没有写明价格认定的过程,仅写明认定方法为“重置成本法”,那么具体如何计算出车辆的重置价格和综合成新率的,不得而知。而且我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 30323—2013》对运用重置成本法计算二手车价格列明了清晰的计算步骤,那么本案的价格认定就应当将涉案车辆的相关数据代入上述步骤,写明计算过程,但在目前材料中并未看到。
3、从认定依据而言,标的物为灭失物,在标的灭失的情况下,缺乏“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资料
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备注内容均显示:“标的为灭失物,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实际交易价格以实物为准。”
而根据《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
可见,在认定标的灭失的情况下,为提高价格认定的准确性,《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要求提出机关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但本案提出机关并未提供上述资料,违反了上述规定。
而且在标的灭失的情况下,辩护人翻阅卷宗,也没有找到关于涉案车辆的购买发票、保修记录、出库单、保养记录、年检记录等相关证明车辆质量的证据。若认定结论仅依据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得出,显然不具有可靠性。
因此,本案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多处违反规定之处,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认定结论不可靠,不应作为认定涉案车辆价值的依据。
4、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市价认字〔2021〕829号的特别声明,第二条“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它用。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提出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就法律而言,因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以致本案指控的金额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控不成立。
 
总结 本起指控必须指出的五大怪异点
管中窥豹
控方对陈宪清涉嫌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中,《以物抵债》协议涵盖了以房产和车辆作为债务清偿的两种方式。针对以房产抵债的部分,房产价值后续上升,控方选择不予追究;而仅就车辆抵债的部分提起了公诉。对此,需全面审视并分析所有相关事实,不应片面地从个别细节(如单独审视车辆抵债情况)出发作出判断,而应综合全局以避免管中窥豹的偏见。
长期合作
在本案中,被害单位在经历了所谓“强迫交易”的事件后,仍然选择继续与海韵公司及陈宪清进行合作。如果按照控方所指控的,该行为确实构成了强迫交易,那么合理的预期是,这些公司在遭受强迫之后,会对海韵公司及陈宪清避而远之,而非再次签订合作合同。然而,实际情况却与此相反,这反而成为证明不存在强迫交易行为的有力证据。因此,控方提出的指控缺乏充分的依据,不能成立。
因质保金多次信访
被害单位多次要质保金去信访,这充分说明海韵集团与被害人是平等关系,陈宪清不是恶势力,否则被害人敢去信访吗?其次,信访登记表可以证明没有强迫交易,因为信访的内容是质保金,而不是信访以车抵账被强迫交易。这又证明,以车抵账是双方自愿。
一个耳光三个罪
一个耳光演变出三个罪名
2016年12月份,控方指控因工程进度缓慢,陈宪清带头“殴打”乙方员工,此时被陈宪清打巴掌的人员并没有任何受伤,但此事件被控方过度解读,因一个巴掌引发三个罪名,其一寻衅滋事罪,其二强迫交易罪,其三故意伤害罪。
2、耳光本身并未造成乙方人员受伤
2016年12月份所谓的“殴打”事件,并没有任何人员受伤,只是脸部红肿,甚至连轻微伤都打不到,发生该事件后,乙方人员散去该工作工作,该起事件的杀伤力仅限于肢体冲突的纠纷,而就这一纠纷被控方恶意解读,让本辩护人感觉到这个耳光堪比“核武器”。
3、“殴打”事件几年后,发生的事件都与耳光沾上边
控方对2016年因工程进度滞后而发生所谓的“殴打”事件采取了非常激进的解读,这种做法若被法律应用,不禁令人担忧:倘若甲乙两家公司因日常口角或其他轻微争执不幸升级为致命事件,按照控方当前的解读逻辑,是否意味着陈宪清,都可能被无端指控为故意杀人罪的嫌疑人?这样的推论显然是对法律精神的扭曲,将一个简单的肢体接触扩大解释为多重犯罪的成立,无疑是对“一个巴掌拍出三个响”的恶意非法引生。
现在让乙方公司把抵债的汽车还回来,乙方公司均拒绝
 海韵公司的员工近期联系乙方公司所谓被强迫的乙方公司高管,让其退还所抵债车辆,乙方公司均拒绝退还车辆。陈宪清已经被羁押五年了,不存在什么所谓的心理强制了吧,为什么乙方公司还都不愿意退还车辆呢?难道托管公司旅文集团也对乙方公司造成了心理强制,连车都不敢退回来吗?
若确实存在以车辆强制抵债的情况,按常理乙方公司应当乐于归还车辆去法院诉讼现金结算。然而,乙方公司的拒绝态度引发了疑问:这恰恰反证了当初双方是以自愿原则同意以车辆作为债务清偿的。侦查机关做的口供可能是诱供出来的虚假口供,但实际行动是无法骗人的。若真是被迫接受车辆抵债,为何乙方公司不愿归还车辆,转而选择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追讨工程款呢?这只能说明,用车辆抵债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七、生拉硬拽——伪造公司印章罪
(《起诉书》第31页)2014年至2015年下半年,陈秀珍指使宋立明伪造江苏苏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印章,宋立明遂到三亚市解放路附近找人伪造了该枚公章并交给陈秀珍……宋立明多次到三亚市解放路附近找董天雄等人,以每枚印章40至60元不等的价格共伪造了海南雨人景观设计建造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广州市天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公司约50枚印章,并将伪造的印章用于《竣工结算审查书》等文书中,后宋立明将印章销毁。2015年10月6日,宋立明在海韵集团报销伪造印章费用3600元。
辩护意见:本案的《印章印文鉴定书》严重违法,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物证缺失,仅凭口供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指控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本案物证即印章缺失
本案没有任何一枚实物章,仅凭多人口供作出,相关公司印章究竟是涉案人员伪造或者是相关公司实际使用过的旧印章,由于印章缺失无法进行鉴定和质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不存在伪造苏兴公司印章的必要性
根据徐叶松2020年11月18日笔录“苏兴公司一共有两枚公司公章,一枚在总部,一枚在海南分公司。海南分公司也有一枚公章,很少使用……我们曾将苏兴公司一枚财务章交给张秀军使用,并给了一个公司账户。中外建公司的公章没有给过,但给过一套财务章+公司账户给陈喜安使用。没有授权或者默认他人刻章,也未曾发现被盗盖过公章。”
根据徐叶松2020年12月31日笔录“2015 年年末左右时间 (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海韵集团的郭明贵与我公司的祝远祥沟通要想拿一些资料给我们公司盖章……陈宪清是明确了要我公司配合他们公司盖章……大部分资料是肖平从三亚拿到海口公司总部来盖章,还有小部分是祝远祥带公章去三亚给他们盖的……是海韵集团他们造的,我公司只是给盖章”
可见,徐叶松明确表示了愿意配合盖苏兴公司章的情况,更加证明了没有伪造苏兴公司印章的行为并无实际发生的必要性。
《印章印文鉴定书》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
该鉴定书无委托手续
  本案中并无海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委托,没有委托,鉴定主体不合法。
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常理文2020年10月30日笔录“制作虚增成本的合同时,只有个别施工单位会自己拿着公司的印章来配合盖章,其它的印章是部门领导宋立明提供的,资料员需要盖章的时候去找他取。”
   根据宋立明2020年9月16日笔录“当时在2015年的时候半岭温泉项目已经接近收尾故也就不需要再使用这些假的公章了,所以基于这种情况我就将上述公章全部销毁了。”
根据多人的笔录,多人笔录上说私刻的印章用于2014、2015年虚增成本,实际上竣工结算书是用于报税,两码事,笔录和检材认定的刻章目的完全不一致。
无印章印文鉴定特征比对表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印章印文鉴定技术规范》GB/T 37231-2018,6印文特征比对表的制作,6.1制作原则,6.1.1印文印章鉴定应当制作印文特征比对表,并对印文特征进行标识或进行文字说明;6.1.5应选取盖印条件与检材印文相同或相近的样本进行比对,并制作特征比对表。
而本案的《印章印文鉴定书》并无应当制作的特征比对表,更没有分析检材印文特征的影响因素,所以更达不到《印章印文鉴定技术规范》6.1.5规定的“应选取盖章条件与检材印文相同或相近的样本进行比对”
综上所述,本案《印章印文鉴定书》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且本案无任何物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指控不成立。
 
八、牵强附会——虚假诉讼案
(《起诉书》第32页)2015年,海韵集团迫于外债压力,陈宪清决定通过以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保全资产,----并尽可能多要赔偿金----2016年海韵集团以苏兴公司的名义向三亚市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海域集团下属的三亚沈煤信诚公司向苏兴公司赔偿三亚半岭温泉三个项目的窝工损失,合同终止违约金共计1.8亿余元。
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宪清虚假诉讼的指控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当事人之间有客观,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徐叶松2020年12月11日情况说明:“2014年3月我司从中铁二局接手市政道路桥梁项目,并与海韵公司签署了养老示范项目和温泉酒店项目,以上三个项目于2014年4月份全面开工。”很显然,江苏苏兴公司与三亚沈煤公司双方就窝工损失发起的诉讼是存在真实客观的法律关系。
江苏苏兴公司董事长徐叶松同意就窝工损失进行诉讼
根据,徐叶松2020年7月5日笔录:“约2016年,我们的项目负责人祝远祥找我,说海韵公司要我们以仲裁的形式,向他们进行索赔,具体由他们自己操作,我知道这应该是陈宪清的意思,就同意了,并安排祝远祥具体配合。”
窝工是真实存在
证据一:徐叶松(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第一次询问笔录-202012091535-202012091730-海南省公安厅A415室-陈青山、宋刚(P144)。徐叶松笔录:“2014年4月份至11月份,有三个施工工程我们已经派人进场施工,项目是道路及桥梁、养老示范、温泉酒店,主要是因为陈宪清配合纪委调查工作,造成三个多月项目工程处于完全停工状态以及设计与土地原因造成的窝工。”证明道路桥梁项目、养老示范温泉酒店项目窝工损失是真实存在。
证据二:徐叶松2020年7月5日《关于三亚半岭温泉酒店项目的自述材料》“到2014年6-7月份,只做了一些路基土方和桥梁桩基(1300多万元),后因陈宪清配合纪委,该项目全面停工,直到2014年10月份左右,陈宪清回来,通知项目全面停工,我们才安排退场……我们100多人、大量机械设备在半岭长达6个多月,最后实际结算工程量只有约5000万元。退场时,我口头向陈宪清和郭明贵分别提过,半岭项目我们损失惨重,因期间停工,大约亏损不会低于1000万元,请他们给予考虑”证明窝工损失不低于1000万元。
证据三:肖平(原三亚沈煤信诚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控制部预算员)第五次讯问笔录-202106041030-202106041230-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讯问室-钟庚、燕峰(P37)。肖平笔录:“在半岭温泉项目建设初期,存在因征地不及时导致部分工程苏兴公司入场推迟的情况,由此会产生一些窝工损失,因为我司从对此窝工损失予以认可,所以具体的窝工情况及导致的损失我不清楚,估计可能有两三千万。”证明窝工是真实存在的。
证据四:陈飞(苏兴建设海南分公司生产经理)第一次讯问笔录-202012150918-202012151045-海南省公安厅办公大楼A415-陈青山、宋刚(P167),陈飞笔录:“2012年年底左右时间我司就进场了,但是没有施工。2013 年年初左右时间我们开始施工,同时进场施工也跟海韵集团签订施工合同。”“我是负责安置区这边的项目施工”。证据显示自2012年年底,安置区项目团队便已进驻工地,2013年初正式展开了施工作业,项目在2012年底进场至2013年初施工开始之间存在数月甚至半年之久的时间差,根据建设工程项目进场一般包括场地准备、施工设备和材料运输、施工人员进驻、安全培训和教育、施工设备和机械的安装和调试、施工临时设施搭建、施工日志的开始、合规性检查等。用建设工程行业人的看法,进场就有必要的人员、机械设备进入。遗憾的是,现有的笔录并未涉及这一疑问,同时缺乏其他证据或口供证明半岭温泉安置区项目在2012年底进场至2013年初项目施工之间不存在窝工损失,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和行业惯例来看,三亚半岭温泉安置区项目也存在停窝工损失。
涉及三个仲裁案件的工程项目确实遭受了停窝工损失,这些损失是真实存在的。该案件呈现出“部分篡改型”行为的特征,在《刑法》对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中,“部分篡改型”行为并不等同于“捏造”。
江苏苏兴公司并未放弃窝工损失
根据徐叶松2020年7月5日《关于三亚半岭温泉酒店项目的自述材料》:“退场时,我口头向陈宪清和郭明贵分别提过,半岭项目我们损失惨重,因期间停工,大约亏损不会低于1000万元,请他们给予考虑,他们置之不理,说以后再说。”
徐叶松2020年12月18日笔录:“我司大约损失1000万元左右,希望他们适当给予补偿,陈宪清也口头表示,先工程结算,结算后适当考虑,直至2018年底,我司与他们的结算一直没有明确结果,停工窝工损失的事一直没有解决。”
不难看出江苏苏兴公司徐叶松对窝工损失1000万左右是多次提及,窝工也是真实存在的,三亚沈煤公司目前也没有支付苏兴公司窝工损失,即便控方认定虚假诉讼罪成立,江苏苏兴公司依旧可以就其真实存在的窝工损失对三亚沈煤公司提起诉讼。
虚报工程量是行业惯例
根据郑革2020年7月20日手书材料:“1.工程开发虚报工程量是行业习惯,因为有甲方成本最终审核、确认,如有争议通常通过诉讼解决,半岭仲裁案如有虚报工程量可以从政府审计中看出,庭审时政府律师也有说过,只是按法律程序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才行,鉴定结果最终采纳多少金额需仲裁庭来定,通常这类工程量核定都会核减掉10%~30%(如果争议小就不会仲裁)”
海韵集团的三个仲裁不属于“捏造事实”的认定,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法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方面。
第一,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捏造”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属于同义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情形。另外,《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等多个条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词,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上述刑法条文中的“捏造”均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特定事实。根据体系解释原则,除有特殊理由外,不同刑法条文中的同一词语的含义应当尽量保持一致,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原则上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二,从探究立法的原意角度分析,根据立法资料,《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惩治不具有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来讲,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作为一个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为“讼”,在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之后,“讼”是“诉”的必然逻辑结果。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罪而言,刑法评价的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罚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其对部分证据材料弄虚作假,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履行期限等进行部分的篡改,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处罚对象。
第三,《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审议过程亦反映出虚假诉讼罪仅包含“无中生有型”行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对虚假诉讼罪罪状的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明确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是属于案由范围内的事实。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表述方式原则上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组成。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同时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两个方面。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并无捏造事实的余地,不成立虚假诉讼罪。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纯属虚构,完全没有依据,法律关系从无到有,靠主观想象臆造事物,则构成犯罪。本案中有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窝工也是真实存在,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参考判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并未损害第三方利益,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
2019年11月7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亚市住房和城乡住建局关于“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相关事宜的复函》:“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由三亚沈煤森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房屋类型为产权式酒店。该项目于 2015 年12 月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 9999 栋、9018 栋、9017栋、9016 栋、9010 栋独立式客房在预售范围内。根据 2016年8月份出台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产权式酒店建设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琼府办[2016]203 号)第三条“产权式酒店出售的客房数量不得超过客房总数的 70%”之规定,截止目前,该项目销售比例已超过上述比例,上述 5 套未售房源应由企业自持。
2019年12月2日8:30-9:45三亚中院《电话终本记录》:通知本案已无法继续执行,暂做终本处理。
本案虽申请执行了,但没有执行完毕,未给任何第三方造成任何损失。
本罪是半岭温泉合同诈骗案的牵连犯
根据林敏妤(法务总监)2020年10月28日笔录,“应该是一件虚假停窝工损失费用的仲裁案,为了向三亚市政府要赔偿款。”
林敏妤2020年11月4日,落款2020年10月30日(未签名)的《自述材料》:提及了起诉三亚市政府、陵水县政府的经过,其中起诉三亚市政府时陈宪清提出要向政府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起诉陵水县政府时主张土地出让金的返还以及窝工损失、财务资金损失。关于苏兴仲裁案,是“手拉手”去做个窝工赔偿金额的确认。
林敏妤2021年7月23日笔录内容:“当时我在职时,公司因政府提前回收半岭温泉项目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开发,因此导致的第三方停工窝工损失、解约损失如不在和政府仲裁案件中一并处理,等与政府的案件仲裁结束了,第三方再向三亚沈煤主张索赔,三亚沈煤就没办法向政府再主张了
从客观证据来看,在2015年陈宪清决定提起仲裁并于2016年申请仲裁时,仲裁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后续的项目回收,而非保全个人财产;起诉书所指控的个人财产(即“五套别墅”)在提起仲裁时尚不存在,故认定“为保全资产”而提起仲裁在事实上也无从谈起。
该案于528诈骗案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处罚,不应进行双重评价。
 
九、指鹿为马——挪用资金案
(《起诉书》第33页)2011年,沈阳煤业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三亚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三亚沈煤信诚公司支付共计13.5亿后,三亚沈煤信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宪清个人决定并指示财务人员,在三亚沈煤信诚公司收款之后半个月之内,就将其中13.19亿元转至其实际控制的海韵集团及其他子公司账户中------提起公诉前,海韵集团及其子公司已经支付给三亚沈煤信诚公司11。79亿元用于三亚半岭项目贷款。
辩护意见:在资金处于闲置时候去理财,也是一种积极合理的经营管理行为,至于资金是投入到项目公司本身还是直接用于半岭项目,只要资金的使用符合既定的财务规划及业务逻辑,就不应被视为挪用资金的行为。
理由如下:
1、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0年,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集团”)与沈阳煤业(集团)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煤信诚”)共同出资1000万元(其中,前者出资900万元,后者出资100万元)设立三亚沈煤信诚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沈煤”),其中海韵集团持股90%,沈煤信诚持股10%;同年6月,沈煤信诚委托中国银行三亚分行向三亚沈煤发放了5亿元的委托贷款,次年4月,沈煤信诚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8.5亿元。此后三亚沈煤为不让资金闲置,委托海运集团针对闲置的5亿元资金进行代理理财,最终通过理财获得了不低于1136万元的收益。在理财期间,理财本金总额在5亿元内,且根据理财期间,理财期限超过3个月且未归还的仅占4.1亿元。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我们认为:陈宪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挪用资金是指主观上有挪用资金谋取个人私利的故意,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一定期限的行为。
(1)本案挪用的资金没有“归个人使用”
归个人使用要求嫌疑人将单位资金置于自己的控制支配下,即“挪作私用”,而不包含“挪作公用”。如果资金始终在单位之间流转,无证据证明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即使行为人挪出单位资金,改变资金原定用途,但用于公司经营和发展,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本案中,陈宪清作为三亚沈煤、海韵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尽可能减少三亚沈煤因贷款而产生损失并降低资金成本,而决定对闲置资金进行短期理财,在此背景下,推动双方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其中乙方为海韵集团,海韵集团作为受托方,不仅未收取任何委托费用,还积极为甲方(即三亚沈煤)进行投资理财。并且有关的协议签订、委托事项均通过公司正常的流程进行,相关事实被公司所知悉,体现了公司的意志,有关理财行为以及理财的收益均没有为陈宪清本人带来任何收益,而是为作为公司的实控人,为公司打算而进行,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因此,本案中陈宪清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要件。
(2)本案挪用资金不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
“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其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与谋取非正当利益的情况相比,如果行为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其可谴责程度便降低了。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陈宪清作为三亚沈煤、海韵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尽可能减少三亚沈煤因贷款而产生损失并降低资金成本,而决定对闲置资金进行短期理财,推动其行为的主观目的完全是为了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而不掺杂个人私利,挪用资金的行为并不会为其带来任何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利益,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与其本人无关。
因此,本案中陈宪清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中“谋取个人私利”的要件。
(3)本案并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挪用资金罪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非公有制单位的财产权。现阶段,我国民营企业还未完全适应企业分权制衡的治理机制,内部普遍存在着不规范使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各种形式流转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货款挪作他用,但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不宜以犯罪处理。
在本案中,陈宪清为了保障公司利益而决定对闲置资金进行短期理财,并且最终的结果也达到了他挪用资金的目的,短期理财为公司带来了收益,因此这一挪用资金的行为非但没有侵害公司的财产权,反而维护了公司的财产避免其因闲置而造成损失,维护了公司及股东的权益。
因此,本案中陈宪清的行为未危害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
(4)本案中三亚沈煤唯二的股东均对挪用资金一事知情
在一人有限公司中,公司经营者为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股东挪用资金并未损害公司的根本利益,亦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同样地,在仅有少量股东的公司中,挪用行为得到所有股东同意的,不成立挪用资金罪。
本案中,三亚沈煤仅有两个股东,也即海韵集团与沈煤信诚,其中海韵集团作为挪用资金被委托理财一方,在此不作赘述。根据《关于沈煤信诚房地产公司在海南三亚市土地整理项目情况的函》(函字〔2012〕6号),2012年省政府驻沈煤集团监事会对于三亚沈煤将贷款资金进行投资理财的事情是知情的,但其并未对这一事情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仅对理财收益的分配发表了意见,同样地,沈煤信诚对此事也是知情的,但其并未表达出任何反对的意见或态度,应视为其对挪用行为表示认可同意。
因此,挪用资金的事项所有股东均同意陈宪清挪用资金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或股东的根本利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陈宪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三、其他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提出: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坚持法治思维,贯彻“谦抑、审慎”理念,严格区分案件性质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对企业的经济行为,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充分考虑其行为动机和对于社会有无危害及其危害程度,加强研究分析,慎重妥善处理,不能轻易进行刑事追诉。本案中陈宪清将贷款资金用于理财的行为虽然可能涉及到违约,但尚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其挪用资金既非归个人使用,又不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况且在结果上并未对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并且得到了全部股东的认可,不应采取刑事手段对其惩罚,而应在民事领域内让其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陈宪清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恳请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公正依法裁判,维护陈宪清的合法权益。
 
信口开河——虚开发票案
    ——本案均没有准确的涉税金额,比如陵水县退税了,就不应该成立偷税
第一起 三亚雨辰公司虚开发票
(《起诉书》第34页)2011年,陵水海韵发展公司通过编造虚假工程结算书的方式让三亚雨辰公司虚开发票7份。
辩护意见: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陈宪清、陈秀珍均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仅包括:陈宪清在项目动工前,曾交代财务部出具测算报告与税筹方案,2013年在陵水项目商业部分施工过程中,陈宪清要求落实税筹方案。而后,产生了一份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三亚雨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海韵广场商业MALL室内商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随后陈秀珍多次指使财务人员制作付款申请单。财务人员根据公司安排前往税务局开具了发票,经税务稽查机关认定,陵水海韵发展公司通过虚假工程结算书的方式让三亚雨辰公司虚开发票7份共计264,548,927.82元。但关于涉案承包合同如何伪造,由谁安排公司员工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三亚雨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被陈秀珍拿走并用于违法目的等情况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没有其他物证、书证加以佐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我们认为:陈宪清、陈秀珍、陈宇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陈宪清并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仅是在项目动工前统筹规划出具测算报告与税筹方案,在项目进行过程中要求落实方案,其在公司内部的要求、布置的工作并未体现陈宪清本人意图虚开发票,在案发后,其对于陵水海韵与三亚雨辰之间虚开发票的事情并不知情,但其仍愿积极配合有关机关主动退还因虚开发票产生的涉税损失。客观上,陈宪清本人也从未参与过任何有关虚开发票的具体环节。因此,陈宪清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有关陈秀珍和陈宇的犯罪事实不明确,证据相互矛盾,特别是一些涉及到虚开发票罪成立的关键证据,例如涉案的承包合同是由何人如何伪造的?由谁安排公司员工向税务局申请代开虚假发票?三亚雨辰的公司公章是否被妥善保管?是否曾被他人私自拿走使用过?现有证据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并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虚开发票一事是陈宇或陈秀珍或其他人主导,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陈宇、陈秀珍均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第二起 陵水海韵发展公司陵水海韵公司接受苏兴公司虚开发票共计8000万元
(《起诉书》第35页)2011年,陵水海韵发展公司让中外建海南分公司虚开发票案
辩护意见: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陈宪清、陈秀珍均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仅包括:陈宪清在项目动工前,曾交代财务部出具测算报告与税筹方案,具体测算报告与税筹方案由财务总监杨敏以及赵明忠制作,由财务顾问林建华把关审核后实施,陈宪清本人并未审核也并不了解其中的具体内容。工程初期,陈秀珍帮忙联系屠德荣开具发票,陈秀珍本人并未参与过开票的过程,而后由赵明忠签署报销支付凭证,多付的工程款又回流到陵水海韵公司。但关于陈秀珍本人是否干预了开票流程,是否参与了虚开发票的其他过程,没有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加以佐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我们认为:陈宪清、陈秀珍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理由如下:
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陈宪清并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仅是在项目动工前统筹规划出具测算报告与税筹方案,在项目进行过程中要求落实方案,其在公司内部的要求、布置的工作并未体现陈宪清本人意图虚开发票,在案发后,其对于陵水海韵与中外建海南分公司之间虚开发票的事情并不知情,但其仍愿积极配合有关机关主动退还因虚开发票产生的涉税损失。客观上,陈宪清本人也从未参与过任何有关虚开发票的具体环节。因此,陈宪清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有关陈秀珍的犯罪事实不明确,本案中虚开发票涉及到编制税筹方案、制作虚假结算书、开具虚假发票等等流程,这些环节均有海韵集团的其他员工参与,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秀珍参与了这些环节,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陈秀珍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第三起 陵水海韵发展公司陵水海韵公司接受苏兴公司虚开发票共计8000万元
(《起诉书》第35页)2011年,陵水海韵发展公司让中外建海南分公司虚开发票案
辩护意见: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陈宪清、陈秀珍均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仅包括:陈宪清曾交代李松海、薛楠、杨立先三人要求准备二级开发的成本材料,尽可能将项目成本做多一些,但具体如何操作陈宪清没有安排,陈宪清本人也没有看过虚假材料,对于虚开发票一事并不知情。而后海韵集团的工作人员与张秀军挂靠的苏兴公司联系,要求苏兴公司配合开具8000万元发票。但关于陈秀珍。但关于苏兴公司究竟是陈秀珍要求李春花去联系还是李春花暗示陈秀珍去联系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矛盾;以及要求三亚沈煤森诺公司账户给江苏苏兴公司账户转账8000万元究竟是林建华要求李春花完成还是陈秀珍要求李春花完成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关于虚开8000万元发票的目的和原因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陈述也存在矛盾。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我们认为:陈宪清、陈秀珍、张秀军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理由如下:
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陈宪清并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仅要求员工准备二级开发的成本材料,其在公司内部的要求、布置的工作并未体现陈宪清本人意图虚开发票,在案发后,其对于三亚森诺与苏兴公司之间虚开发票的事情并不知情,但其仍愿积极配合有关机关主动退还因虚开发票产生的涉税损失。客观上,陈宪清本人也从未参与过任何有关虚开发票的具体环节。因此,陈宪清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有关陈秀珍的犯罪事实不明确,首先,不能确认陈秀珍是主动联系苏兴公司还是在李春花的暗示下为进行公司相关工作联系苏兴公司;其次,对于虚开发票的目的,陈秀珍认为是如李春花所说“苏兴二部欠我司8000万元发票”还是虚增项目成本为了获得补偿不能确认;最后,即使陈秀珍确实有虚开发票的行为,但虚开发票的目的是虚增项目成本,在政府收购时能够多获得一些补偿,但最终政府没有回收该项目,虚开发票的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收或其他方面的损失,没有导致国家的税收减少,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有关张秀军其在整个虚开发票的过程中,仅仅是听从海韵公司员工的安排进行配合,自身没有主动虚开发票的犯罪故意,其主观上认为虚开发票是为了冲抵账目,且其所了解的虚开发票金额在四五千万元左右,与本案的金额存在矛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秀军构成虚开发票罪。
 
第四起 陵水海韵公司接受浙江博元公司虚开发票共计46,062,349.69元的证据
(《起诉书》第35页)2011年,陵水海韵发展公司让中外建海南分公司虚开发票案
辩护意见: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陈宪清、陈秀珍均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仅包括:2013年浙江博元与海韵集团签订承建合同,其中约定浙江博元帮助海韵集团过一笔钱并将资金算进陵河假日二期的工程造价中并开具发票,2014年,浙江博元帮助海韵集团流转过一笔6100万元的资金,但事后并未开具发票,2018年,浙江博元因这笔在2014年的转账,协助海韵集团虚开发票5份共计46,062,349.69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海韵集团中由谁决定虚开发票4600余万元,并且陈秀珍本人在虚开发票的过程中也并未起到关键作用,仅代表海韵集团与浙江博元公司沟通。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陈宪清并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没有证人或书证、物证能够证明虚增4600余万元的要求由陈宪清做出,在案发后,其对于陵水海韵虚开发票的事情并不知情,但其仍愿积极配合有关机关主动退还因虚开发票产生的涉税损失。客观上,陈宪清本人也从未参与过任何有关虚开发票的具体环节。因此,陈宪清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有关陈秀珍的犯罪事实不明确,本案中虚开发票一事已经在浙江博元与海韵集团最初的合同中约定,后续陈秀珍也仅负责与浙江博元公司沟通协调,联系转账等等,并不涉及签订合同、开具虚假结算书等开票的关键流程,陈秀珍没有主动实施犯罪的意愿,并且没有对虚开发票行为给予过多帮助,应当认定陈秀珍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十一、强词夺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起诉书》第37页)2013年至2018年间,陈宪清、郭明贵超出红线外非法占用土地----用于建设配电房、蓄水池、网球场、仓库、员工宿舍、停车场、基坑等建筑和设备,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与陈宪清毫无关联的事情,侦查人员自编自演硬做出来虚假的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为了给先抓人后找罪的陈宪清定罪,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明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情况下,堂而皇之指控陈宪清非法占用农用地。
辩护意见:本案口供及其混乱,自规局和林业局出具的复函不属于证据种类,起诉书认定为鉴定意见,公诉人认定为书证,本案无法证明占用农用地真实面积以及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明,陈宪清、郭明贵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此案指控不合常理、情理、法理。
陈宪清的行为系执行项目实施者的决策,主观上并不明知半岭项目规划许可范围内所占用的有林地,既不明知也不放任改变农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毁坏结果
三亚市交通局发公文同意建设公交车站,三亚沈煤公司2015年6月19日发函三亚交通运输局,《关于在半岭温泉旅游度假区内设立一路、三路公交车首末站及公交站台的申请,三沈煤呈〔2015〕31号(合同诈骗卷91-92)
《三亚市交通局关于在半岭温泉旅游度假区设立公交车始末站的回复》三交运〔2015〕294号(合同诈骗卷120P90),“一、为解决半岭温泉旅游度假区附近居民和游客的出行问题,同意增加半岭温泉首末站和“温泉中心”“半岭大道”第2个公交站点。二、你公司负责出资建设半岭温泉首末站和“温泉中心”“半岭大道”等2个公交站点的候车亭,并对相关公交线路的站……”
由此可见,陈宪清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放任改变农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毁坏结果。
 
即便是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陈宪清即便是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其在半岭温泉别墅酒店项目范围内建设配电房、蓄水池、网球场、仓库、员工宿舍时认为是有合法手续的,有海韵公司与三亚市政府签订的二级开发
先上车,后补票
不是海韵集团独立开发,是海韵集团与三亚市政府联合开发,55分成,海韵负责开发,政府负责手续的办理。《三亚市政府拆迁常务会议纪要372号文件》,明确载明,“先上车,后补票。”第8页,“由市政府负责在旅游度假区区域外确定七通一平,政府是建设方,海韵是代建设方,所有手续由政府出具。”
关于“红线范围”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起诉书》,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陈宪清、郭明贵在2013年至2018年间,海韵集团开发三亚市半岭温泉项目过程中,以三亚沈煤森诺公司、三亚沈煤信诚公司、三亚汇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超出项目规划红线外非法占用土地107081.07 m² (约160.62亩),其中农用地55295.89 m²(约82.94亩),含保护林地7128 m² (约10.69亩)。但侦查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规划的红线范围,也未提供证明海韵集团超出规划红线实际占用土地的依据,故根据案卷证据内容无法确认具体哪些建筑超出规划红线建设,无法确认海韵集团的规划建筑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无法确认占用的土地是否为农用地。
1.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3.2.3条的规定,土地违法案件证据包括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等。
第4.2.2条 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最新或者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及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
第4.2.3条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行政案件的规章制度,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对证据有更高的要求。故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作为证据,并说明违法用地范围与现状地类的差异。但侦查机关未提供上述材料,收集证据甚至没有达到行政案件的标准。
2.根据常理文2022年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三亚汇民实业公司的六个基坑照片,在我印象中,这块地好像是已经处理好的了,当时好像是在三亚市政府部门上会讨论通过,也拿到规划的了,应该是不存在超‘红线’的情况的……我认为这个公交站的建设是有手续的,不属于超‘红线’的情况”。可见,鉴定意见中超出红线的地块尚有争议,应当提供官方文件予以证明。
因此,本案关键证据缺失,不应认定被告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其次,三亚市自规局和林业局出具的复函,不是书证。书证是指形成在案件发生之前,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但本案是事后两局形成的书面文件,最多是两局工作人员言词证据的书面化。
《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不具备合法性
1、现场照片缺少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签字
根据《复函》中提供的现场照片,每组照片只有一人签字。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十四条,“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现场鉴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行业标准 SF/T 0074-2020》5.1.1,“现场调查应由2名(含)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委托机关及双方当事人应到场”。
但《复函》中现场提取的图片证据仅有被告单位海韵公司的人员签字,缺少负责提取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信息,也缺少委托人海口市公安局和对方当事人三亚市人民政府的签名。该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第三方机构未知
根据《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第1页“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实地勘测和套图比对”。可见,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鉴定方法是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实地勘测和套图比对,以确认公司超发证红线占用地块的土地面积,没有采用其他鉴定方法。
(1)所谓的第三方机构不明。
(2)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披露该第三方测绘机构的具体信息及相关资质,无法确认该第三方测绘机构是否有能力和条件完成测绘和鉴定,也无法确认测绘人员的专业资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可见,只有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有与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施的单位才能进行测绘活动。根据《复函》无法确定该第三方测绘机构是否有测绘和鉴定资质。
3、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回避未回避
根据《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海口市公安局委托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海韵集团在三亚市半岭温泉项目规划红线外占用土地的地块位置、面积、性质进行鉴定”。三亚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是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三亚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被害人,故由三亚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进行鉴定相当于由被害人进行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因此,三亚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应当回避,不应担任本案的鉴定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具备鉴定资质
2015年12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通〔2015〕117号):“为满足环境损害诉讼需要,加强环境发展、环境保护和环境修复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制定。特此通知。”
2020年5月29日,司法部颁布了《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T 0074-2020):第1条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鉴定程序和方法及鉴定意见的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中土地性质为耕地和林地的土地破坏鉴定。” 
因此,耕地和林地的土地破坏鉴定属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根据《通知》,耕地和林地的土地破坏鉴定应当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只有明确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才可以进行耕地和林地土地破坏鉴定。
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海南省(2023)年度》,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属于登记入册的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机构,故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5、鉴定意见缺少司法鉴定人签名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但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故该鉴定意见应予以排除。
6、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按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根据《复函》,鉴定材料仅加盖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公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因此,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按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7、鉴定意见未按统一格式制作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统一的文本格式进行制作。但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文件名称为《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8、鉴定意见占地情况中的建筑信息无法与现场照片一一对应
根据《复函》,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实地勘测和套图比对”以确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但《复函》前部分三家公司占地情况汇总与后部分现场照片的内容不一致,无法一一对应。
根据占地情况汇总,沈煤森诺公司在农用地上建设了配电房、蓄水池、公交始末站、4栋1层玻璃房,但现场照片中没有体现上述建筑。
沈煤信诚公司在农用地上建设了4个简易房,但现场照片未包含名称为“简易房”的建筑照片。现场照片包含第38页硬化九、第39页硬化四、第40页硬化八及第49页一栋三层温泉中心的照片,但上述建筑及占地面积并未体现在占地情况之中。
可见,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其委托勘测机构未按统一标准进行占地情况和现场照片的制作,致使现场照片和占地情况无法对应,现场照片与占地情况汇总无法相互印证,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存疑。
9、现场照片存在多处重复,鉴定意见不可靠
此外,《复函》第12页硬化6666现场照片、第33页硬化三照片与第35页四栋一层玻璃房的照片是同一照片。第37页门楼现场照片与第50页六个基坑的现场照片系同一位置所拍摄的照片。
因此,该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错误之处,制作过程不严谨,致使其真实性存疑,不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10、鉴定机构未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对地块位置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未完全按照委托机关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根据《复函》,海口市公安局委托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项目规划红线外占用土地的地块位置、面积、性质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并未体现占用土地的地块位置,故鉴定意见没有完整反映占用用地的全部信息,没有完成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全部内容,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鉴定意见未反映土地毁坏情况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三条的规定,“(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 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
可见,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需要证明被告单位非法占用耕地,还要证明被告单位非法占用的行为造成农田的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
(1)鉴定意见仅说明了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未说明土地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毁坏。故不能仅依据鉴定意见中的占地面积认定农用地毁坏的面积。
(2)即使认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即造成耕地毁坏,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单位占用农用地建设了塑胶网球场、有机农场、塑料草坪、门岗、凉亭、养鸭棚,这些建筑不属于房子、坟、窑等建筑,对于耕地破坏程度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张小伟2022年1月21日的讯问笔录,“这些土地基本都是在5、6号地块的别墅区,土地被我们租用之后,一部分用于别墅其院子的扩建,一部分仍旧保留原貌,经我们改造成果园、有机农场,当成别墅区的景观配套,也可以供客人财产。”可见,改造成果园、有机农场的土地种植条件没有被破坏,应予排除。
但鉴定意见未对土地毁坏程度进行鉴定,无法查明土地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破坏。故上述设施的面积应当在认定毁坏土地面积时予以排除。
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土地未毁坏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行为应当与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耕地、林地已经毁坏,则被告单位的占用行为与毁坏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导致耕地、林地毁坏的结果,就不应当认定被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案中,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体现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的土地状态,无法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占用行为导致土地毁坏。其他材料亦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占用之前耕地、林地处于可种植的
状态。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六)《三亚市林业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不具备合法性
1、三亚市林业局和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应当依法回避
根据《三亚市林业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海口市公安局委托三亚市林业局进行鉴定,三亚市林业局“委托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进行现场勘察”,并出具了《三亚市森林资源调查报告书(编号:SLY-2020-C05050)》。三亚市林业局是三亚市政府工作部门,主管全市林业工作;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是三亚市林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故二单位均属于三亚市政府的下属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因此,二鉴定单位依法应当回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制作报告时不具有鉴定资质
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涉及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或者鉴定的,由市(地)级或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出具认定意见;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报告2020年出具,我们查询了《2020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海南省》,没有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可见其没有资质。2023年的名册中,才有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
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具有鉴定机构资质,但根据《2023年度海南省鉴定机构评级》,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2023年审核登记未满一年,可见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是在2022—2023年间完成鉴定机构审核登记。而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系2020年完成,根据《2020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海南省》,彼时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尚不具备鉴定机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司法鉴定人吴昌晔、吴多鑫不具有鉴定人资质,拥有鉴定资质的林慨仅负责审核,没有进行实际调查
根据《复函》,本次鉴定有三名人员负责,其中调查人为吴昌晔、吴多鑫,审核人为林慨。但《复函中》只有林慨和吴昌晔的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资格名称为工程师和助理工程师,并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根据《2023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海南省》,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有13名司法鉴定人,仅有林慨一人参与本次鉴定,而吴昌晔、吴多鑫并非司法鉴定人。林慨在本次鉴定中仅负责审核,不负责进行实际调查,在鉴定中不起主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鉴定材料未按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根据《复函》,鉴定材料仅加盖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公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因此,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按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5、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复函》中的调查林地现场照片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十四条,“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现场鉴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行业标准 SF/T 0074-2020》5.1.1,“现场调查应由2名(含)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委托机关及双方当事人应到场”。故《复函》中的现场照片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委托机关到场,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鉴定意见的形式不合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统一的文本格式进行制作。但三亚市林业局提供的文件名称为《三亚市林业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附件为《三亚市森林资源调查报告书》,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7、鉴定意见与三亚市自然资源和环境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总体上看,两份鉴定意见关于半岭温泉项目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存在矛盾。根据《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三家涉案企业共占用林地3941.44平方米,占用灌木林地与林地共计11519.42平方米。但根据《三亚市林业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半岭温泉项目共占用林地7128平方米。该结论与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
两份鉴定意见在部分地块的认定方面亦存在矛盾。根据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沈煤信诚公司建设的假山景观“占农用地面积310.28平方米,占用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具体是果园310.28平方米”。但根据林业局的《复函》,地块编号4,地块现状是假山景观,地块面积为177平方米,占用林地面积164平方米,二者存在矛盾。
根据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沈煤森诺公司建设的塑胶网球场“占农用地面积747.74平方米,占用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具体是林地747.74平方米”。但根据林业局的《复函》,地块编号8,地块现状是水泥硬化网球场,地块面积为748平方米,林地面积为629平方米,二者存在矛盾。
故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林地面积的结论中存在多处不一致,两份鉴定意见中至少一份存在真实性错误。但目前无法判断具体哪一份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应将两份鉴定意见均予排除。
8、鉴定意见未反映土地毁坏情况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但鉴定意见中,2号小班“养鸭棚”、3号小班“清理整地并种植蔬菜”、8号小班“水泥硬化 网球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以直接认定为造成林地毁坏的情形。故应当对上述地块的土地状况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被毁坏。鉴定意见未对该地块土地情况进行鉴定,不应认定林地毁坏,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时应排除上述地块面积。
9、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占用土地前土地未毁坏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行为应当与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耕地、林地已经毁坏,则被告单位的占用行为与毁坏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导致耕地、林地毁坏的结果,就不应当认定被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案中,三亚市林业局和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体现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的土地状态,无法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占用行为导致土地毁坏。
根据《复函》第13页对比图,可以看出2016年被占用地块大多没有植被或林木,地块呈现土黄色。2016年后,被告单位在上述地块进行建设。故鉴定意见无法证明2016年以前,被告单位尚未占用上述地块进行建设时,林地是否毁坏。
其他材料亦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占用之前耕地、林地处于可种植的状态。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七)《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却没有规定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这也说明刑事证据的选取比行政证据更严格。
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此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6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这也说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可撤销的行政决定,更不能作为“事实清楚”的证据使用。
对于本案,一定不能因证据否定不了犯罪,就认定为有罪。这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况且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破坏耕地林地的面积以及是否达到了毁坏的程度,应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坚决坚持疑罪从无。只要对指控负举证责任的控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只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被告人就是无罪。
公诉机关在明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提起公诉,无非是为指控陈宪清恶势力犯罪集团罪罗列罪名。
 
十二、颐指气使、胡说八道——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起诉书》第38页)陈宪清、宋立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
指控的罪名——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完全是服务于把宋丽双关押起来的目的。办案机关对于罪名、财产的认定方式,被告人宋丽双可能有且只有一个罪,就是作为陈宪清前妻的原罪。
宋丽双,一位仅仅因销毁了她视为家庭私账、个人隐私的账户记录的女性,自2020年4月30日起,便被无情地囚禁至今。无论如何折算,她都已被实实在在地关押了近四年七个月之久。
我近乎详尽地查阅了裁判文书网以及其他相关文书库中的大量案例,逐一审慎比对。从浩如烟海的资料中,我得出的结论是:宋丽双的囚禁时长简直令人咋舌。在裁判文书网上,类似罪名的量刑普遍在6个月至2年之间,极少数会超过两年,而超过三年的案例更是凤毛麟角。在我检索的501个相关案例中,刑期超过两年的案例占比不足十分之一,且几乎没有超过三年的。这凸显了宋丽双案件中的量刑的异常。
辩护意见:控方指控的账外账是不存在的,宋丽双销毁陈宪清个人私账的行为不侵犯任何法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丽双、宋立明等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被告人宋丽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宋丽双被非法拘禁长达半年之久
自2020年4月15日起,万公(刑)立字(2020)B34号,万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宋丽双无端被扣上了一个与其毫无瓜葛的罪名——“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宋丽双作为一个家庭妇女,最多算海韵公司前高管,前面已述,海韵集团不是国有公司,宋丽双更不是具备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完全不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2020年4月30日却莫须有的给她当头一棒,被以指居的名义关押在中纪委的留置中心。
侦查机关,或者说监委,毫不遮掩的在宋丽双的指居公文里就明白地告诉你,我们就在留置点来进行指居,怎么了?怎么着?花都留置点,广东纪委,东莞办案基地,北京市纪委监委磁各庄留置点,留置保障中心,海南省纪委福坡留置教育管理中心,4个留置点,人家一个遮掩的地方都不选,保障人权,依法办法,不需要,反正我就明白告诉你了,我也不会承担后果,无所谓,你能拿我怎么着,他们根本不在意后果,也不在乎他人的看法。这种猖狂程度简直令人难以置信。
种种行为只能说明,宋丽双被非法拘禁在中纪委的各大留置点长达半年。明目张胆的非法拘禁,好在,宋丽双只是受到威胁、恐吓、恐吓宋丽双不按他们的要求写笔录,就将宋丽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送进福利院。宋丽双命还在,还能接受审判。
海口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非法取证,违法办案。
辩护人必须指出,2020年11月17日之时,海南省公安厅将该案立案侦查,此后在没有任何指定管辖决定书的情况下,案件却由海口市公安局进行侦查,侦查机关没有侦查权,此时取证是非法的,所取证言不合法。
然而,公诉机关所依据的仅为海南省公安厅于2020年9月27日签发的一份指定管辖决定书,编号为琼公(经)指管字〔2020〕41号,该决定书的内容为“针对陈宪清团伙系列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在彼时,宋丽双的案件尚未被正式立案。逻辑上,海南省公安厅不可能在案件未立案之前,未卜先知并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随后再进行立案程序。况且宋丽双的案件并入陈宪清涉恶犯罪的并案审理决定书(2023)琼01刑初8号也是2022年2月13日作出的,这一决定是在2022年2月13日才正式作出的。这意味着,直到2022年2月13日,宋丽双才被正式视为“陈宪清团伙”的一员。
就这样宋丽双被海口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取证,直至现在。
除刑期外,从案件侦破及侦办过程看,也足以证明对宋丽双的侦查非真正目的,羁押才是核心所在
该案从万宁市公安局作出指居手续,将宋丽双留置在监察委的办案中间,后又继续以留置手续,继续羁押在原来指居的地方,甚至一个房间号都没有换过。侦查机关以及监察委可谓穷尽一切手段,用尽一切手续将宋丽双作为人质非法拘禁长达半年,在强加硬套扯上一个什么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名,羁押了长达4年7月,肆无忌惮的违法办案,在侦办过程中,我看不到侦查机关对法律的敬畏,只看到一切手段都是为了剥夺宋丽双的人身自由。
本案不存在控方指控的“账外账”
本案涉及所谓“账外账”的指控,但实质上被指控的并非账外账,而是陈宪清一家人的个人隐私和私人账目。《会计法释义》,就是我们的立法机关给组织编撰的,讲得非常明白什么叫账外账——账外账是指单位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另设的会计账簿,用以登记、核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纳入统一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这是账外账。一个单位的账外账它要服务于什么功能?如果是一份真正的账外账的话,你得要从这部分的内容当中要能够看出来公司的真实的经营情况,不是片段,是整体,是便于公司的管理账目的人员能够看出来这个公司在明面上之外,暗地里的一套真正的完整的从头到尾的账目的情况和运营的情况,而不仅仅是和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一点点的关联性就够了。
辩护人通过分析客观证据,包括柴秀玲的表格和U盘内容,指出这些材料不仅不能证明犯罪事实,反而能证明不存在所谓的账外账。柴秀玲的表格是基于记忆整理的,且大量内容标有红字表示记忆不清,多为陈宪清的私人资产记录。U盘内容则包含家庭投资计划、移民计划、家庭照片等私人信息,以及个人账目的报表统计,并非集团的真实财务状况。
此外,本案言辞证据存在严重问题,特别是宋丽双和柴秀玲的笔录,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办案机关在非法羁押场所办案,不遮掩地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且存在威胁逼迫的情况。宋丽双因担心孩子无人照顾而被迫按办案人员要求做笔录,柴秀玲也多次表示被指控的账目为私账。
公诉机关关于纸质版和电子版不同的结论缺乏依据,全靠猜测。而黎靖瑜作为总账会计,其笔录表明她拿回的是可能与集团账务重叠的资料,未拿回的则与集团日常财务工作不重叠,进一步证明被销毁的是私人账目。
“账外账”这个概念完全是侦查人员杜撰的。
所谓销毁隐匿会计凭证的动机、理由存疑。宋丽双有罪口供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起诉书指控宋丽双为了帮助陈宪清逃避罪责,并将这些账目标签化为“账外账”,宋丽双2021年7月30日供述“问,账外账是谁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什么?答,曹立新设立的,也是陈宪清的私账……其中可能包括一些请客吃饭、行贿、送礼等,但详细内容我不知道。”然而,审视书证所提供的唯一客观依据——电子账目记录,我们并未发现任何行贿或送礼的直接证据。相反,账目中清晰列出的条目,如陈公潜的机票费用、废品销售收入、学费、补课费以及偿还给陈凯蒂的借款等,均指向日常开支与个人事务,让人质疑:难道陈宪清会向自己的儿子陈公潜进行所谓的“行贿”吗?
在法庭调查阶段,宋丽双对自己的有罪口供做了明确的解释。关于为了帮助陈宪清逃避罪责的供述是不真实的,那是在刑讯逼供、以拿两个未成年孩子做威胁、非法取供之下不得已做的虚假供述,被迫撰写口供,直至领导满意为止。其言也惨,其情也悲,开庭中,宋丽双无声哭泣,为防止眼泪肆意流淌,仰头望向国徽上部的天花板,似乎再寻找一丝的公平公正和力量。对于为何要销毁陈宪清的私账,宋丽双解释称,当她得知监察委员会已带走了公司的账目后,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考虑,她认为剩下的家庭私人账本已无保留必要,为了防止个人隐私被进一步泄露,她才做出了销毁账本的决定。她声称,自己不得不尽力编造不实供述,以迎合对陈宪清的脱罪需求,而这些所谓的动机完全是子虚乌有。值得注意的是,柴秀玲保管的电子账目中,并未出现侦查人员迫使宋丽双所提及的那些可能存在的虚构账目。
现在这些疑点均没有得到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宋丽双为了帮助陈宪清逃避罪责的动机是虚假的、是被逼承认的合理怀疑,得不出“为了帮助前夫陈宪清逃避罪责”这一结论。
本案电子账目全部保存在硬盘里,账簿未被销毁殆尽
在本案所涉及的指控中,依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特定罪名必须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而“情节严重”的评判,其核心要素之一便是考量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若要证实本案中的情节严重性,作为公诉机关,你们需至少证明被销毁的账簿是办案机关未曾掌握且无备份的重要资料。换言之,这些账簿的销毁若涉及巨额数据,可能会给案件的侦办带来极大的困扰。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公诉机关在处理此案时,明知柴秀玲的笔录中提到纪委查扣的资料包含了电脑存储及清单,却未将这些资料与我们的U盘数据进行比对。此外,即便存在账簿销毁的情况,其他罪名的卷宗中似乎显示这些资料有备份存在,否则公诉机关又何以能依据这些资料指控犯罪?
再者,若被销毁的正是这些备份资料,更重要的是,至今并无确凿的客观证据表明,所隐匿的材料与所谓的犯罪指控有直接关联。正如我们昨日所言,真正与犯罪指控紧密相连、可能需通过账外账记录的信息,如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活动的账目,在本案中指控被销毁的账簿中竟无一体现。我相信,公诉机关也不会否认这一点,因为你们根本无法从三个U盘中找到与这些犯罪相关的证据。
关于证据——不能只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怀疑,更要看到对被告人有利之处,更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怀疑
关于本案客观证据的缺失,辩护人不再重复。必须强调,无论控方、辩方还是审判人员,不能只看到对被告人不利之处,更要看到对被告人有利之处,更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怀疑。
公诉机关令我确实非常诧异的是,公诉人称,被销毁的材料既有纸质版也有电子版,且纸质版中包含原始凭证,而电子版仅含账目信息。这个结论是哪得来的?柴秀玲、宋丽双,包括黎靖瑜,人家说的都是纸质版,对应的就是电子版。我们的公诉机关可能仅仅看了部分的有那么一两份柴秀玲的笔录,黎靖瑜的笔录当中说包装箱上面写了什么,但是他们可能我们公诉机关在电子数据当中没有找到,所以就得出来了一个结论,原来的纸质版和电子版的不一样。其实在这种情况下,你们是不是更应该反过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其实所谓的纸质版当中根本就没有那些所谓的公司的账目。但你们做出了一个截然不同的解释,就是纸质版包含了原始凭证,电子版只有账目,怎样得出的结论?全靠猜,原始凭证只有纸质版,这样的结论有谁的笔录当中说到过?似乎没有一个人的笔录当中真的提到过这一点。
至于柴秀玲所提及的第二次情况,她明确表示那些材料全是家庭保险相关,与宋丽双无关。至于第三次所谓的隐匿、故意销毁电子账目的情况,柴秀玲也清晰指出,是她自己藏匿的,与宋丽双毫无瓜葛,毕竟当时宋丽双已被留置。
该案开庭两次后又并案,就是趋利性司法的写照
该起罪名就是中纪委王保国将宋丽双扣押为人质,以不适格的罪名对其进行长达半年的非法拘禁,当案件移交至海南省公安厅后,公安厅继续采取不当手段,以含糊不清的“账外账”指控将宋丽双置于绝境。宋丽双在被迫交出境外资金后,原以为能够换取自由,却未曾料到王保国不仅索要财物,还企图剥夺陈氏家族成员的自由。案件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均无果,随后宋丽双又被牵涉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中。这一切的目的是给陈宪清增加恶势力首要分子的罪名,同时也是为了进一步索取宋丽双的财产。毕竟,抓了那么多人,没点业绩王保国也无法交代。
所以说我们本案指控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户犯罪,我们公诉机关说事实清楚,其实反倒有几大事实不清,首先到底是不是账外账事实不清,甚至本案当中别说事实不清了,确实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本案不是账外账,是私账。其次就是本案的言词证据也同样证明被销毁的不是账外账是私账,是个人隐私,而且言辞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存在严重的疑问。第三点,我们本案的客观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存在疑问,来源都不清楚,作为客观证据,一张表格到处都是猜,到处都是画,凭记忆三年之后来回忆,最强大脑里面记忆力最好的人恐怕也不过如此。柴秀玲被取保之后应该去参加我们国家这个节目电视栏目,最强大脑,三年之后还能记出588个条目的表格,每一项具体到数字,具体到小数点后面几位数都能记得,这样的证据能作为客观证据来使用吗?然后第四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是到底销毁的是不是我们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材料,以及到底有没有干预办案机关的办案,影响办案机关的办案?到底是否情节严重,存在重大的疑问。这是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本案的处理原则
对于本案,一定不能因证据否定不了犯罪,被告人否定不了犯罪,就认定为有罪。这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应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坚决坚持疑罪从无。只要对指控负举证责任的控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只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被告人就是无罪。
 
十三、逼良为娼、一网打尽,磨刀霍霍向猪羊——合同诈骗案
第一起 528诈骗案
(海口市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第2页)2012年12月,在三亚市政府市长办公会上,被告人陈宪清代表沈煤信诚公司与三亚市政府就半岭温泉项目终止合作开发以及项目回收达成意向-----截止2015年8月31日-----三亚市审计局经过清算,剔除明显虚增的102593.30万元的虚假材料后,认定三亚半岭温泉项目的开发成本为262961.63万元-----三亚市政府以该262961.63万元作为返还成本的主要依据。
该案缘起张琦利用其职权为许家印强行获取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据查,张琦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个人及单位在土地开发、项目承揽、工程推进等多个方面提供非法帮助。其直接或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折合人民币共计超过1.07亿元。张琦滥用公权、以权谋私,政绩观严重扭曲,为追求个人政绩与升迁,不惜以牺牲土地、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代价。
目前,本案,就是张琦当年违规协助许家印,以不到20亿元的价格强行终止三亚市政府与三亚沈煤信诚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回顾历史,三亚沈煤信诚公源房地产公司与三亚市政府于2010年及2012年分别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及《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就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达成合作意向。然而,张琦却利用职务便利,协助许家印违规获取半岭温泉项目土地,严重侵害了三亚沈煤信诚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9年9月,海南省委原常委、海口市委原书记张琦被查处,海花岛项目的内幕逐渐浮出水面。据《中国纪检监察报》报道,张琦在担任儋州市委书记期间,违规推动了海花岛项目,涉及填海面积高达783公顷,导致大面积珊瑚礁和白蝶贝遭受永久破坏。中央对此行为予以严厉定性,认为其“鼓了钱袋、毁了生态”。随后,张琦被判无期徒刑。
2010年10月14日,此时正值张琦担任儋州市市委书记。张琦牵头儋州市政府与恒大集团签订了《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填海项目投资开发框架协议》,三个岛填海总面积高达783公顷,总建筑面积达1600万平米。
低成本撬动高估值,尝到了甜头的许家印又打算大干一场。
张琦2014年10月 - 2016年11月任职三亚市市委书记期间,于2014年底带着许家印考察半岭温泉项目地区后,许家印提出以19亿元的价格收购该项目土地。然而,此时三亚沈煤信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按照合作开发协议完成了大部分土地的开发工作,即将通过三亚市政府招拍挂出售土地。张琦为讨好许家印、追求个人升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强行解除三亚沈煤信诚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预操纵项目输送给许家印,逼迫三亚沈煤信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十天内(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0日)报送所有财务资料,过期不候,张琦牵头单方强制解除《合作协议》,以成本回收协商谈判方式给许家印输送项目。陈宪清迟迟未同意解除合同,尽管张琦单方面提交了上百份关于此事的三亚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但双方始终未能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2016年7月8日,张琦牵头与三亚沈煤信诚公司签订《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书》,“双方关于其他未返还成本投资、合同履行及解除产生的争议等事项最终以仲裁裁决结果为支付依据。”张琦再次试图推动许家印通过非协商手段强行获取半岭温泉项目的土地,这一举动最终迫使陈宪清陷入了极为被动的境地,他虽心有不甘,却也不敢公然反抗,只能勉强接受张琦的提议,通过仲裁程序寻求出路,卑微到骨子里,任由摆布不敢拒绝不敢反抗,只能走一步算一步,逐渐落入张琦设下的陷阱。然而,幸运的是,2019年张琦因违法违纪被查处,许家印的阴谋未能如愿以偿。尽管如此,陈宪清却也深陷囹圄,试想,如果张琦与许家印未曾联手施压,陈宪清作为一位杰出的企业家,本有机会继续在社会各界融资,推动半岭温泉项目的建设,更可能为三亚市政府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张琦就是政府的蛀虫,此件事情的罪魁祸首。
该案过度拔高欺骗行为的功能,直接以存在欺骗行为为由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而不考虑欺骗行为是否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在2015年8月31日审计报告作出后,三亚市政府于2016年7月8日才与三亚沈煤信诚公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书》,“为避免不必要的成本负担,甲方同意在上述争议仲裁期间,在甲方认为的项目成本范围内将部分成本先行返还乙方。双方关于其他未返还成本投资、合同履行及解除产生的争议等事项最终以仲裁裁决结果为支付依据。”三亚市政府的支付决策并非仅仅依据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而是建立在双方深入协商及仲裁机构的正式裁决之上。即便在陈宪清受到中央纪委留置调查期间,他仍通过海韵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薛楠,就成本返还事宜与三亚市政府持续进行协商谈判。这些谈判的结果产生了分歧,一方提议追加支付1亿元,而另一方则提出4000万元的方案。
直至2018年5月7日,海南省仲裁委员会正式委托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汇力远鉴报字[2018]第03005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针对三亚沈煤信诚公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半岭温泉项目,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评估,最终确定其预期可获得的利益高达5,202,166,626元人民币(约52亿元)。然而,随着陈宪清被留置,三亚市政府迅速采取行动,通过一纸文书强制“托管”了海韵公司,导致与三亚市政府之间的民事纠纷也因海韵公司账户被文旅集团部门控制,无法缴纳反诉费用而不得不中止。
该案正是张琦和王保国产下的恶果,若非张琦滥用职权,陈宪清就不会找王保国帮助协调市政府关系,而王保国也不会借此向陈宪清索贿,若非因此,陈宪清也不会因被国家监委留置而交代出王保国索贿事实,这一系列事件若未发生,王保国后续的报复与构陷行为自然也无从谈起。
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陈宪清就与三亚市政府达成的《半岭温泉项目成本回收协议》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典型的“以刑化债”。
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的指控合同诈骗,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在没有清楚地确定《合作开发协议》有效或无效等情况下,直接展开合同的“善后清理工作”,合同效力本身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三亚市政府违约
按照该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三亚市人民政府有启动或推进项目的先履行义务。
三亚市政府违约在先
《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三亚沈煤信诚与三亚市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在土地一级合作开发完成后收益分配的计算方法是土地出让价格扣除大市政配套费和开发成本后的收益部分,按照50%:50%比例进行分配。
三亚市政府在三亚沈煤公司进场及开始投入前,有效负责完成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控制性规划审批、土地征地工作计划、编制征地拆迁及安置方案等法定及约定先履行义务。如,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甲方依法对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并确定。手续合法。“四、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应依法对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并确定半岭温泉项目建设用地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包括土地的征用手续等一系列手续符合法律规定。2、甲方负责项目的土地征地工作按计划完成,负责办理政府各部门的相关手续及该地块的相关资料,负责协调处理与相关部门、企业及村民、拆迁户之间的关系,使项目用地具备开发条件。”
但是事实上,三亚沈煤公司进场后,才发现要启动项目的三亚市政府上述先履行义务没有完成。
比如,拆迁安置方案直到2011年12月(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长达1年零7个月)才出台,控制详细性规划直到2013年12月6日(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长达3年零6个月之后)才由三亚市政府完成。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在半岭温泉项目成片土地开发范围内,存在不属于三亚市政府管理的海南农垦下属南新农场二区四队330亩土地,成片土地开发的工作遭遇前提性障碍。《合作开发协议》六、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使乙方不能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开发,甲方同意按乙方实际所受的影响在半年内退还乙方的实际投入。”
申请人三亚沈煤信诚公司入场后,才发现要启动项目的被申请人三亚市政府上述先履行义务没有完成。被申请人三亚市政府先履行义务没有完成,即便是没有签订《成本回收协议》,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的违约责任规定,三亚市政府也需要按照三亚沈煤信诚公司因征地拆迁等成片土地开发的工作遭遇前提性障碍影响在半年内退还三亚沈煤信诚公司的实际投入。按俗话说,你三亚市政府违反先履行义务在先,三亚沈煤信诚无法开展工作,控制详细性规划直到2013年12月6日(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长达3年零6个月之后)才由被申请人完成,即便三亚市政府做一个好政府不毁约,不对三亚沈煤信诚公司进行成本回收工作,三亚市政府也需要按照《开发协议的规定》,按乙方三亚沈煤信诚公司所受的影响在半年内退还三亚沈煤信诚工作的实际投入。
三亚沈煤公司有权不付或缓付剩余50%大市政配套费
三亚市政府负责配套建设通至本项目用地的道路,并负责协调将水、电、信、气接至项目红线一米处,且容量必须满足项目建设经营需要。在三亚市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市政配套设施的情况下,三亚沈煤公司也有权不付或缓付剩余50%大市政配套费。因此,三亚市人民政府所谓的三亚沈煤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缴付大市政配套费用,是三亚沈煤信诚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并不是违约。
大市政费用还有一半未支付的问题
自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到此时间段,在第二笔大市政配套费用如果按合同约定,已经逾期了三年又七个月的情况下,政府从来没有要求三亚沈煤公司给过,其主张权利的法定时效都已过了,原因在于其没有主张权利是因为项目进行开发的很多先决条件政府没有如期完善,所缴纳的第一笔大市政费用也长期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且该费用本身是政府应自行承担的,三亚沈煤公司只是一个提前垫付资金让政府据实使用。
因此,并非政府相关部门在履行该合同中从不催缴出现了失职或渎职,而是以补充协议及履行行为等方式,实际变更了原协议约定,不再要求三亚沈煤公司缴纳(垫付)的客观事实,双方应予尊重该客观事实。以此早就过了主张时效保护的未行使权利来主张合同解除,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申请人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要求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法定权利的法律规定。
(二)三亚市政府不享有单方解除权
三亚市人民政府所依据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土地一级开发管理的通知》依法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其不能直接否定合同效力,也不能直接作为三亚市人民政府解除合同的依据。
而三亚市人民政府与三亚沈煤信诚公司之前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仅仅处于“要约”的阶段,任一方均未对对方所发出的要约进行实质上的承诺,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事项达成一致。而公诉人在郭明贵的庭审中,认为三亚市政府的会议纪要代表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开发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1、会议纪要是三亚市政府工作人员单方面出具的会议纪要,属于被害人单方面作出,不具有证明力。会议纪要也不能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会议纪要系三亚市政府单方面做出,会议纪要形成的文稿定稿前,并没有通过三亚沈煤信诚公司的审核,“可以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必须是经过陈宪清同意后的部分才可以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会议纪要并不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全都是市政府自说自话,来来回回,并没有最终的意思表示;2、请问会议纪要上有三亚沈煤信诚公司签名盖章吗?显然没有,不具有任何效力,无法证明双方自愿解除合同。
但可怕的是,这样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话,借着公诉人的身份,从公诉人口中说出,合同是否双方自愿解除应该由法院民事法庭经过审判程序做出,恰恰《合作开发协议》并未经民事法庭审判,合同双方也并没有做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诉人越俎代庖说出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公诉人作为中立方作出这样的认定,其目的可见一斑。
(三)政法委刘星泰安排海南省高院干预个案
海南省高级法院却越俎代庖,干预下级法院海口市中级法院具体案件处理,每个法院都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下级法院,拥有独立的裁量权,其在审理案件时应独立作出判断和裁决,不应向南省高级法院发《关于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申请》函,难道海口市中院没有独立裁量权吗?
海南省高级法院在刘星泰的指使下,指令海口市中级法院以程序违法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三)字162号裁决书违法,关于重大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的问题,不能简单地将未经审委会审议的案件视为程序违法的错案。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就是刘星泰的决策,把刘星泰抓起来就能肃清瘤毒吗?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机制,涉及双方的可得利益、成本和违约损害赔偿等问题,这些都是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的。不能因为仲裁过程中提交的成本材料存在问题就认定其构成诈骗。即便存在造假情况,也不意味着其能够成功,毕竟我们的政府机构具备辨识和处理此类问题的能力。市政府对于支付相关款项,包括1亿元农民工工资,三亚市政府认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合理的。这实际上是双方基于协商的结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海口市中院联手撤裁的行为,表示海口市中级法院对陈宪清案的审理已经没有中立性。
  
(四)必须厘清合同诈骗是哪个合同——《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书》是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单方解除的善后工作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那么是基于哪一个合同作出的诈骗行为,2014年12月31日,合租协议已经终止了,陈宪清的造假行为大都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该合同已经终止了,合同诈骗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
1、显然不能以成本返还的方式对待三亚沈煤信诚公源房地产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里已大部分履行的义务
在仲裁当中,三亚市人民政府主张,市政府于2015年6月向三亚沈煤公司发出解约通知,该解除已送达,合作关系已解除。
反观2010年三亚市政府与三亚沈煤信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民商事主体间的合同,李永军在《合同法》这本书籍中表示,合同若不能适用合同解除而只能适用合同终止,将导致一个问题:当事人一方已部分或全部履行义务,对方却未履行或未为对待履行,应如何平衡双方利益呢?显然不能采取返还的方式,因为利益的取得是有法律依据的。对此,“唯一的补救方法是一方当事人将超过自己的对待给付的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于《合作开发协议》乙方三亚沈煤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即已经开发完成的xxxx亩地,乙方三亚沈煤公司已为的部分履行有效,是以合同的该部分本身有效为前提的。而合同的该部分有效,恰恰又成为了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之有效的正当性依据。
2、《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书》,属于针对《合作协议》解除的善后调解,合同诈骗罪指控不成立
2014年12月12日市政府市长会议,回收的方式必须建立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友好协商,回收协议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达成。而市政府成立一个回收小组,就善后进行沟通。而到目前为止,回收协议都没有达成,《三亚市审计局关于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入情况清算及复核的报告》(三审字〔2015〕198号文)也是用于双方协商解决《合作协议》被三亚市政府单方解除后政府回收项目的善后事宜。2016年6月1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与三亚沈煤信诚公司签署《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书》,显然也是基于2010年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善后,即在没有清楚地确定合同有效或无效等情况下,直接展开合同的“善后清理工作”,合同效力本身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2016年6月3日三亚市政府下发《关于解除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合作开发相关协议的通知》(三府函〔2015〕306号),解除与三亚沈煤信诚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9日、2012年5月24日签署的《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该通知显然是没有征询三亚沈煤信诚公司同意而做出的单方意思表示,该通知上没有三亚沈煤信诚公司的签字盖章,三亚市政府利用其行政强制地位,对三亚沈煤信诚公司采取了近乎行政命令的强制性手段,迫使三亚沈煤信诚公司接受解除协议。
综上所述2014年12月31日,三亚市政府自己要求成立回收方案达成价款,而回收方案到现在都没有形成,现在陈宪清就已经被合同诈骗罪起诉了。合同的清算结算中,怎么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呢?
 
陈宪清自己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直接故意
从陈宪清的认识要素分析,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认识要素。
《合作开发协议》陈宪清已经完成了2863亩地的开发工作,因市政府征地工作的迟缓一年多,三亚沈煤信诚公司大部分义务已经履行,哪怕超过了4年的合作期限,客观来讲,陈宪清还是完全具备继续开发履行至4000亩地的能力,而2016年7月8日,张琦牵头与三亚沈煤信诚公司签订《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书》,无论是在合同的协商、签订,还是履行过程中,陈宪清均视此协议为对《合作开发协议》后续事宜的妥善处理与清算工作,基于《合作开发协议》陈宪清及三亚沈煤信诚公司具备完全的履约能力、条件、基础,三亚市政府单方解除合同后,《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书》对于三亚沈煤信诚公司来说不属于需要履行合作项目的义务,作为一项基于《合作开发协议》框架下的财务与责任清算安排。
在2015年6月3日三亚市政府下发《关于解除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合作开发相关协议的通知》(三府函〔2015〕306号),解除与三亚沈煤信诚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9日、2012年5月24日签署的《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后,2015年6月17日,三亚沈煤信诚公司委托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作出关于《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解除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合作开发相关协议的通知》的答复意见,要求撤销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解除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合作开发相关协议。
2015年10月15日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求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回收善后《协议书(征求意见稿)》的函;2015年10月21日三亚市审计局 关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征求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回收善后《协议书》意见的复函,通过反反复复各种的善后,清算往来的函,直到双方在2016年7月8日签订了《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书》,反反复复回收善后的函,和最后签订的成本返还协议书,都是作为一项基于《合作开发协议》框架下的财务与责任清算安排。
从陈宪清的意志要素来分析,始终希望通过《合作开发协议》里三亚沈煤公司已经大部分的先履行义务,自己获得应得的价款,始终没有以合同为道具骗取三亚市政府财物的期望和想法。
《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书》第四条,“本协议的签订不得被视为双方已就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及解除存在的争议已达成全面和解,也不得视为任何一方对己方的任何权利的放弃”。陈宪清并未认可此前双方与2010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完全履行或解除,即便虚构成本目的也是使三亚沈煤信诚公司在商业谈判中获取有利地位,自始至终都没有以任何合同为道具去欺骗三亚市政府财务的期望和想法。
 
 
第三节 被害人未陷入认识错误
——公诉机关关于三亚市政府以三亚市审计局认定的开发成本262961.63万元作为返还成本的主要依据的指控完全不成立。    
先抛开是否有隐瞒、虚构不谈,辩护人先说说三亚市政府对于三亚市审计局作出的262961.63万元是否产生了错误认识,该认识是否导致他做出错误决定。辩护人必须客观地指出,三亚市政府对此没有错误认识,更没有做出错误决定。简言之,三亚市政府没有上当受骗。人会说假话,书证相对客观些。因此,辩护人重点谈书证。
三亚市政府以先确定金额,再进行商务谈判协商。
128卷P52,2014年12月17日《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呈报〈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接收方案〉的报告》三发改产〔2014〕365号,附件《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接收方案》“一、接受依据,根据企业报送的投资完成情况,项目开发至今已完成投资19.1亿元;初步测算情况……可出让土地企业预期获得的增值收益≈3.25亿元。”
128卷P20,2015年3月2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呈批单,来文单位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容摘要,来文称,根据2015年第62期市长办公会议精神,该委牵头相关单位与沈煤公司就半岭项目回收事项进行了两轮谈判,现将回收协议事项、审计清算报告事项报告市政府,并提出下一步建议如下:(一)建议市政府统筹研究确定回收金额,包括委托管理费取值标准等;”
 
受案前一天及省公安厅立案后,三亚市政府和市审计局还在对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给出意见——还要再支付企业近1亿元。
本案受案登记表琼公(经)受案字〔2020〕5号,“2020年5月27日,我总队接到海南省监察委员会办案厅【2020】154号来函称:该委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发现陈宪清涉嫌诈骗罪的犯罪线索,现将线索移交你单位,请依法处理。”
在受案前一天,三亚市政府还要求市审计组织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召开会议就三亚沈煤公司再次向市政府提出和解诉求进行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卷122P349,三亚市审计局2020年5月26日《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合作开发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的意见及建议》(内部资料,注意保存),“现今三亚沈煤公司再次向市政府提出和解诉求。为此市政府再次要求市审计局对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召开会议共同对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作出结论为“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合作开发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测算汇总合计180192.24万元,其中给出投资回报补偿25302.78万元。
 
 
即便在2020年5月28日,海南省公安厅作出琼公(经)立字〔2020〕5号立案决定书后,三亚市审计局还在就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进行作出意见,该意见还是继续要给企业再支付近1亿元。卷122,P343,三亚市审计局2020年6月3日给市政府下发了《关于提请对〈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的意见及建议〉(修改稿)进行审议的请示》(三审字〔2020〕78号),并确认可考虑给企业返还和补偿的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合作项目有关费用合计为180192.24万元。
 
 
三亚市审计局并未认定的开发成本262961.63万元作为返还成本的主要依据
1、本案的清算工作,除了所谓的可能虚假的清算材料,还有市财政局的测算、市发改委的洽商沟通,以及海棠湾公司的座谈了解。         
卷128P1-9,第62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开展半岭温泉项目商务谈判工作问题)证实, 2015年3月4日市政府组织各部门研究开展半岭温泉项目商务谈判工作问题,各领导小组对半岭温泉项目回收做了大量工作。
尤其应该高度关注的是,除了三亚市审计局根据海韵集团提交的清算材料进行了详细的审查之外,“市财政局对三亚沈煤公司负责的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入情况进行了测算,为下一步商务谈判提供了依据;市发改委在组织协调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积极与三亚沈煤公司进行洽商沟通,为双方签订《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回收协议》打下基础;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尽快接管该项目已成立接收工作组,主动与开发企业进行了多次座谈,对整个项目规划情况作了初步了解,并制定初步的接收方案和融资计划。”
也就是说,本案的清算工作,除了所谓的可能虚假的清算材料,还有市财政局的测算、市发改委的洽商沟通,以及海棠湾公司的座谈了解。如果说,这些所谓的可能虚假的材料,在三亚市审计局已经全面披露的情况下,但是再加上其他各部门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了解、测算、沟通,三亚市人民政府根本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
2、善后条款《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准
三亚市政府“威逼”三亚沈煤公司走仲裁程序,并且约定争议部分以仲裁结果为准。2015年7月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与三亚沈煤信诚公司签署《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书》约定,政府先行返还5亿元,争议部分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准,本协议如有争议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三亚仲裁院仲裁解决。
3、直到2020年5月,双方还就和解金额进行协商
2020.4.13关于提请对《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合作开发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的意见及建议》进行审议的请示 (三审字[2020] 42 号)《意见与建议》,该份文件是三亚市审计局在2020年5月26日出具的,分别以185258万元和180192.24万元作出和解金额。可以证实,本案一直到2020年5月26日,海韵集团还是在和三亚市人民政府协商中,起诉书认定的所谓26亿为基数(截止2015年8月31日),并不属于最终确认的数字。
4、作出三审字〔2015〕198号报告后,不意味着政府答应把这个费用给三亚沈煤公司
《三亚市审计局关于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入情况清算及复核的报告》(三审字〔2015〕198号文)主要用于双方协商解决协议解除后政府回收项目的善后事宜参考之用,不意味着政府答应把这个费用给三亚沈煤公司,双方始终未能就其中的“海韵集团管理费”和“财务费用”达成一致,最终导致了仲裁,在仲裁当中三亚市人民政府始终否认《清算报告》的法律效力,故《清算报告》并非三亚市人民政府返还相关费用的依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并未陷入“应支付26.29亿元”的错误认识当中
5、三亚市政府对报送材料有虚假成分是知情的
(1)2015年7月8日在双方签订《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后,紧接着在2016年8月18日泓景公司李伟《关于三亚沈煤信诚公源房地产公司不法人员采取弄虚作假虚增工程款、设计费等方式骗取三亚市政府项目回收款的举报信》,陈小亚市长2016年8月25日批示“呈市长阅示,建议由审计局认真核查,坚决拒绝漏洞”,审计局查出2000万元的虚假材料,此时审计局并没有报警处理,而是继续就成本返还和利益补偿进行协议,证明三亚市政府以及三亚市审计局对虚假材料心照不宣,也不在意,正所谓博弈与谈判。
(2)2020.4.13关于提请对《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合作开发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的意见及建议》进行审议的请示 (三审字[2020] 42 号)可以证实,三亚市人民政府同意支付的部分项目中,指出“资料有造假嫌疑无法核实真实性、无实物成果等问题……该笔费用若补偿存在风险”,并不是被海韵集团提交的所谓的虚假材料所骗,而是为了解决纠纷而做出的妥协,三亚市政府明知其报送材料真实性存疑。
 
 
(3)三亚市政府2018年3月16日向海口市中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洋洋洒洒的揭露了三亚沈煤信诚公司造假的行为,三亚市人民政府对于三亚海韵集团提交的清算材料有虚假,是心知肚明的,在仲裁程序中也一直坚持该主张。
6、即便三亚海韵公司真的提交了虚假的材料,但最终的清算,三亚市审计局并非仅仅依靠其提供的书面材料
三亚市审计局《关于要求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展示中心)配合事项的函》(三审投〔2015〕18号)证实,其在清算工作中并不是仅仅通过“一纸签证”来判断真实性的,还联系了监理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协助调查核实具体的清算金额。
因此在三亚市审计局如此严密的调查下,他们对于真实的施工情况、真实的支出成本,不能说知之甚详,至少也是心中有数的,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
7、三亚沈煤公司列入财务和管理费用,本质在于开发成本种类的界定与争议,并不会导致三亚市政府陷入错误认识,是一种权利的主张
《三亚半岭温泉旅游度假区安置区工程项目决(结)算提请审计的函》(三沈煤呈〔2014〕90号)该份函是在2014年8月19日由三亚沈煤信诚提交的,此时三亚市人民政府尚未有回收半岭温泉的意愿,故而三亚沈煤信诚公司不可能预知项目将被回收并预先准备虚假材料。基于此,该函件中提供的数据是真实可信的。
我们进一步观察到,此函所附材料所显示的安置区成本,实际上低于后续提交给审计局的送审金额。按照指控的逻辑,若得知项目将被回收,则召开会议要求虚增成本至30亿元。然而,若真如此操作,应是大范围虚增。但事实并非如此,至少安置区的建安成本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并未被虚增,反而有所减少。
在这份函件中,三亚沈煤公司提及的安置区初步审核价格为5.3亿元。然而,到了2015年1月首次清算时,报审金额(包括安置区工程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仅为5.2亿元,数额非但未增,反而有所减少。实际上,真正增加的并非建设工程费用,而是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这份函件实际上证明,所谓的伪造证据虚增成本,并非指工程量的虚增,而是开发成本种类的增加。其中,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是否应计入开发成本,本身就是核心项目。三亚沈煤公司将这两项费用列入其中,并不会导致三亚市政府产生错误认识,这是一种权利主张的体现。列不列这财务费和管理费都不是关键,列了三亚市政府也不会因为你列了而给,因此,这份函件有力地反驳了起诉书中的虚增开发成本指控,指出问题的本质在于开发成本种类的界定与争议。
(1)管理费用方面,从第一次清算报告到第二次清算报告,其占比从原先的4%大幅提升至8%,尽管所涉及的材料与委托协议均未发生变化,且并未实际发生支付。然而,这一增长并非源于材料真实性的考量,而是基于对费用合理性的评估。具体而言,管理费用从8000万元跃升至1.9亿元,这一显著变化显然不是基于材料内容或委托协议的真实与否,而是更多地反映了费用合理性的判断与调整。
  (2)财务费用方面,卷120P40-43,《半岭温泉项目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审核意见》,核减了工资、福利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业务接待费、折旧费等费用,尤其是对于笔录中重点讯问各被告人的、伪造的《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三亚市审计局经过查证认为,管理费并没有实际支付,并未计提。
但是到了2015年1月31日《半岭温泉项目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审核意见》,又建议按照4%计算,最后在2015年9月2日的《三亚市审计局关于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入情况清算及复核的报告》和2015年9月9日的《三亚市审计局关于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入情况清算及复核的报告》又同意按照8%计算。这一系列变化表明,三亚市审计局从一开始便知晓半岭温泉委托管理费用并未真实发生的情况。从最初的不予计算,到部分接受,再到最终全面接受这一费用比例,值得注意的是,此过程中报送的审核材料并未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动。
8、清算结果并不是完全依靠海韵集团提供的清算材料进行,因此提供虚假清算材料导致三亚市人民政府陷入错误认识的因果关系并不成立
(1)2017.9.13关于三亚沈煤公司加快解决半岭温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解除纠纷建议书的意见(三审字[2017] 214 号),“将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成本范围内的海韵集团借款利息纳入清算成本并作为谈判参考”
 
(2)2017.12.26关于半岭温泉项目投入清算说明的修正和有关核查说明三审函[20171]310号)(卷122P258),该书证实际是对清算报告的否定。
清算报告的非绝对性:需明确的是,清算报告所呈现的内容并不等同于项目的实际财务状况。它更多地是作为一个谈判的参考框架存在,而非直接作为资金返还的法定或约定依据。
历经仲裁程序后,我们重启核查流程,对原有报告数据进行了全面审视并予以否定,最终得出了一个全新的数据结论。至此,那份标称26亿元的清算报告,早已失去了作为政府返还资金依据的资格。                   
尚有若干待定费用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其确切数额尚未明晰。在这一清算报告公布之后,至双方关系破裂前的敏感时段内,未有任何一笔相关费用被支付或确认。    
 
9、双方支付价款是以谈判结果确定
(1)半岭温泉回收的最终价款,是“谈判”确定,而不是完全依照清算材料审查认定,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审计局不可能被骗,卷122P124,2015年4月1日作出的《三亚市审计局关于返还半岭温泉项目3亿元开发成本解决企业到期债务问题的意见》,“鉴于半岭温泉项目正处于回收价款谈判的关键环节,我局建议待谈判完成后再一并支付回收价款。”
(2)《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合作开发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的意见及建议》,《意见》以及《意见及建议》的1-2页,对于半岭温泉回收的纠纷,说的都是“和解”,结合此前审计局出具的文件,可以说明,三亚市人民政府对于海韵集团提交的清算材料有虚假是自始知情的,三亚市审计局核查的清算结果,也仅仅是作为双方谈判的参考,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审计、鉴定程序,真正解决双方纠纷的,还是沟通、谈判、协商。
而根据民事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在和解、调解中为解决纠纷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并不是真实的事实,也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不利证据使用。
换言之,在半岭温泉项目的回收事宜上,三亚市政府所同意支付的款项金额,并非是基于被海韵集团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而是出于对项目成功回收的整体考量所作出的策略性妥协。因此,若三亚市政府在后续的刑事案件中声称自己因此受骗,这不仅与和解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相悖,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260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清算结果只是双方谈判的参考”,而不是确定开发成本的依据,双方最终合意的金额,是通过沟通、谈判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切都是为双方谈判服务。
管理费的变动都是谈判的结果
在卷120第40至43页所载的《半岭温泉项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审核意见》中,对包括工资、福利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业务接待费以及折旧费等多项开支进行了核减。尤为值得注意的是,针对笔录中着重询问各被告人所提及的伪造《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费,三亚市审计局经过严谨查证,确认该管理费并未实际支付,亦未进行计提处理。
然而,在随后2015年1月31日发布的《半岭温泉项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审核意见》中,却建议按照4%的比例进行计算。这一立场在后续两份报告中又有所调整:2015年9月2日与9月9日的《三亚市审计局关于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入情况清算及复核的报告》均同意按照8%的比例来计算。
这一系列变化表明,三亚市审计局从一开始便知晓半岭温泉委托管理费用并未真实发生。从最初的不予计算,到部分接受,再到最终的全面接受,这一过程中报送的材料——即那份《委托管理协议》——并未发生任何变动。唯一改变的是海韵集团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在沟通协商中所达成的共识与合意。
10、2016年3月29日后,三亚市政府支付的11亿元非基于错误认识支付
《三亚市审计局关于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入清算及复核的报告》(文件编号:三审字〔2015〕198号)旨在作为双方协商解除协议后,政府回收项目善后处理的参考依据。在2015年2月11日正式发布清算报告之前,三亚市审计局已对涉及事项进行了多次审慎复核,并明确指出,若清算工作基于原协议执行,则收益可计算,但财务成本与管理费用不予退还,以避免清算原则模糊,进而损害政府利益。针对报告中提及的“海韵集团管理费”与“财务费用”,三亚市政府与三亚沈煤公司始终未能达成共识。三亚沈煤公司主张依据“据实计取”原则核算并返还其开发成本,然而,这一主张并未获得市政府的认可。
若遵循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规定的成本范畴进行计算,根据三亚市财政局于2016年3月29日发布的《三亚市财政局关于半岭温泉项目测算情况的报告》(文件编号:三财〔2016〕301号),确认的投资总额为112083.77万元。参照协议中2%的管理成本计算标准,管理费被确定为2241.68万元。因此,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条款,市政府认为应返还给三亚沈煤公司的开发成本总计为114325.45万元(注:112083.77万元 + 2241.68万元 = 114325.45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三亚市人民政府自2016年3月29日起,即已认定涉案项目的投资总额为112083.77万元,该数额低于公诉机关当前认定的投资额112539.06万元(包含安置区29993.54万元、大市政9260.09万元、零星工程18.23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9530.13万元及征地拆迁63737.07万元)。因此,三亚市人民政府在后续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的5亿元、2018年2月8日支付的3亿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的2亿元以及2019年1月30日支付的1亿元,均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的支付决策。
据此,不管本案是否存在虚构、隐瞒的情节,三亚市政府都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没有做出错误决定。
第四节 陈宪清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诈骗行为是指使得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并非一切含有“骗”“虚假”成分的行为都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公诉人所认定的虚构材料的诈骗行为均与财产处分无关,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刑法通说认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是:①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②使他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③他人由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④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⑤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五个环节缺一不可。环环相扣,欺诈行为必须和财物转移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欺诈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因此处分财产。
而在案大量证据显示被害人三亚市政府并未陷入认识错误,控方所认定的陈宪清等人报送虚假材料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均非在诈骗罪意义上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行为,均不可能导致三亚市政府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本案核心的问题在三亚市政府在半岭温泉项目回收过程中的争议刑法上该如何评价,这才是本案的核心,才是事关合同诈骗罪能否能力的真正问题,控方拼凑出来的虚假材料行为均无实质上的意义。
 
第五节 陈宪清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从未明确表示放弃预期可得利益
即便在2015年7月8日,三亚沈煤信诚公司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签署了《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成本返还协议书》,三亚沈煤信诚公司也从未表示放弃预期可得利益,该协议第四条,本协议的签订不得视为双方已就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及解除存在的争议已达成全面和解,也不得视为任何一方对己方的任何权利的放弃。
三亚海韵按照真实的支出上报清算材料,仍有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核减少的可能,必然会导致清算审核的金额无法全面覆盖真实支出
无论材料怎么报,都存在核减,政府认定金额,本质上跟申报的数字没有关系。卷112P1-12审计期间增加成本情况说明及附表,表格证实,在清算期间,存在三亚市人民政府认定金额,远低于实际金额的情形。三亚沈煤信诚公司无论提交何种材料,均遭遇连续不断的核减处理。
这也就是说,如果三亚海韵按照真实的支出上报清算材料,仍有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核减少的可能,必然会导致清算审核的金额无法全面覆盖真实支出。也侧面证明了本案的清算跟材料无关,何况清算数据也仅仅是参考,返回多少与材料是否虚增更无关系。
被害人三亚市政府明确给予利益补偿
(1)根据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呈报〈三亚半岭温泉项目接收方案〉的报告》(三发改产〔2014〕365号):“按政府与企业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五五分成’计。即:可出让土地企业预期获得增值收益=可出让土地预期增值总收益÷2=65001.64万元÷2=32500.82万元≈3.25亿元。(具体情况以财政清算、审计决算以及双方协商谈判结果为准)”
(2)根据三亚市审计局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三亚市审计局关于提请对〈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合作开发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的意见及建议〉进行审议的请示》(三审字〔2020〕42号):“假如按房地产业的投资收益来测算企业的投资回报,经研究,提出有以下五个测算方案供市政府参考。1.按折现的方法,基准收益率采用12%测算,则投资收益为25302.78万元;2.按总投资收益的方法,收益率采用22.5%测算,则投资收益为36115.36万元;3.按总投资收益的方法,收益率采用19.55%测算,则投资收益为31380.24万元;4.以上述方案一和方案二的测算结果的平均值作为投资收益,则投资收益为30709.07万元;5.以上述方案一和方案三的测算结果的平均值作为投资收益,则投资收益为28341.51万元。……建议市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及专业人士进行研究,是否可按上述5个方案收益值的平均值,即30,368.93万元,作为企业的投资回报。”
(3)根据三亚市审计局2020年6月3日出具的《三亚市审计局关于提请对〈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合作开发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的意见及建议〉(修改稿)进行审议的请示》(三审字〔2020〕78号):“……建议按市司法局和财政局的意见以方案一测算的收益值即25,302.78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投资回报。”
(4)2019.6.19关于三亚沈煤公司要求返还半岭温泉项目开发部分成本的意见(三审字〔2019〕70号)(卷122P278)“可以考虑返还(或补偿)的款项为6.97亿元。
 
 
  (5)2020.4.13关于提请对《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合作开发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的意见及建议》进行审议的请示 (三审字[2020] 42 号)(卷122P315)案发三亚沈煤公司再次向市政府提出和解诉求,明确可以考虑基于利益补偿,和解金额合计,185258万,明显超出三亚市政府已经支付给三亚沈煤信诚公司的金额。
   (6) 2020.6.3关于提请对《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合作开发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的意见及建议》(修改稿)进行审议的请示(三审字[2020]78 号)(卷122P343),同样是立案后双方还就项目回收问题进行友好协商,本次三亚市政府和解金额合计180192.24万,其中投资回报补偿25302.78万元。
上述六份文件都明确提到了企业的投资回报,尤其是三亚市审计局出具的《三亚市审计局关于提请对〈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合作开发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的意见及建议〉进行审议的请示》(三审字〔2020〕42号)和《三亚市审计局关于提请对〈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合作开发项目成本返还和补偿问题的意见及建议〉(修改稿)进行审议的请示》(三审字〔2020〕78号),该两份文件都是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2016)海仲(三)字第162号仲裁裁决书后做出的。由此可见,三亚市政府已经承认应当返还三亚沈煤公司预期投资收益。
三亚沈煤公司承诺函中写明了双方根据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定的金额,多退少补
   2019.1.30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关于预先支付壹亿元给三亚沈煤公司的函》(三府法函 〔2019〕32号),附件:三亚沈煤公司《承诺书》:“三亚市人民政府:为及时解决政企纠纷,市政府与我司已达成友好协商一揽子解决争议问题的共识,双方正在积极磋商调解中。我司同意政府在 2019 年春节前,以预付款方式向我司提供资金 1 亿元,以解决企业经营面临的严峻问题。春节后,双方根据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定的金额,据实以多退少补方式进行相互找补。三亚沈煤公司 2019.1.29”也就是说,如果最后三亚市人民政府和海韵集团最后达成一致,认为一级开发可以确认的成本就是起诉书认定的14亿,而不是26或者已经支付17亿,再由海韵集团退还三亚市人民政府即可,这是双方在2019年1月22日已经达成的合意,并不是诈骗。
证实虚高成本是行业惯例,为了留有砍价的空间,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不合理的利益。
李彤的证言,卷110P135-140、卷113P173-176“虚高肯定是有一点的,因为按照我们这行的惯例”
 
预期收益的数额
1、半岭温泉项目的总价值可推算为52亿元
根据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评估仲裁鉴定意见书》,预期收益可计算为520216.6626万元
针对三亚沈煤公司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合作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委托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三亚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内已经完成土地一级开发投资区域的可分配收益和尚未完成土地一级开发投资区域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资产评估仲裁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7月21日(即三亚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际交接日)。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出具该鉴定意见书,在按照8%计取海韵公司管理费作为成本的情况下,认定截止于评估鉴定基准日2016年7月21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委托的三亚半岭温泉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内已经完成土地一级开发投资区域的可分配收益损失评估结果为人民币3328256100.00元;尚未完成土地一级开发投资区域的可得利益损失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873910526元。
由此可得,预期收益可计算为520216.6626万元。
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仲裁鉴定意见书》系评估专业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的意见,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虽然海南仲裁委的仲裁决定被撤销,但该鉴定意见仍然是独立、客观、公正作出的,其效力并不受到影响。
2、半岭温泉项目的总价值可推算为50亿元
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01期),“三亚半岭温泉项目交由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接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实施。目前,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正在国开行办理半岭温泉项目融资事宜,计划总投资67.1亿元。(其中项目资本金17.1亿元,开行贷款50亿元)”。
由此可见,海棠湾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办理贷款时,国开行必然会对三亚半岭温泉项目进行整体价值评估。既然海棠湾公司可以从国开行贷款50亿,说明该项目的整体价值至少为50亿。否则,国家开发银行不可能批准贷款。
第六节 三亚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于法无据,属于非法证据
三亚市审计局作出的,并非司法会计鉴定
审计与司法会计鉴定分属于不同的执业门类,审计的执业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而司法会计鉴定的执业依据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年11月29日司法通〔2000〕159号)第九条。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要求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聘请鉴定。但诉讼中涉及财务会计专门性的问题时,司法机关不加区分,把审计报告当作司法会计鉴定使用。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研究过的、法官认为审计报告并非司法会计鉴定的裁判观点:
[案例一]彭某贪污、行贿、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文中刑终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在担任移民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私自承建移民安居工程项目,并通过提高工程单价的方式,多结算工程款,非法占有7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该项事实的证据为某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彭某的受贿罪和行贿罪作出判决,未认定贪污罪。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原判不认定彭某贪污公款77万元系事实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其上级机关支持该抗诉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抗诉机关提出彭某非法占有的工程款77万元应认定为其贪污数额的意见,抗诉机关只提供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未能提供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贪污数额的定案依据,故抗诉机关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黄某诈骗案(2013)古刑初字第274号
法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诈骗的主要证据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不仅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依法不能作为案件的鉴定结论,而且没有考虑被告人黄某偷漏纳税部分和实际补贴情况,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诈骗金额不能予以采信。
[案例三]霍甲与霍乙合伙协议纠纷案(2015)杞民初字第382号
鉴定过程: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出资额、合伙财产、盈余数额等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审计报告与司法鉴定书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以审计报告代替司法鉴定书,故对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四]A公司与王某合同纠纷案(2017)鄂0502民初2071号
审计过程:原告A公司为主张自己的利益,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2年年终库存商品与2013年年终库存商品之间相差、2012年年终材料配件库存与2013年年终材料配件库存之间的差额,以及2013年度公司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
法院认为:《审计报告》并非鉴定结论,《审计报告》以原告公司财会账务所做审计结果,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对《审计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案例五]A公司与王某合同纠纷案(2018)鄂05民终1576号(上案二审)
上诉人A公司认为:原判决认为《审计报告》并非鉴定结论,部分理解错误。司法会计鉴定虽然与审计报告有一定的区别,但其有以下共同特点:第一、主体基本相同。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往往由独立于财务会计资料制作者以外的人进行的一种监督活动。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的主体有着职业的重合,司法会计师、会计师、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均可成为二者的主体,但独立审计往往只能由注册会计师来实施。同时二者均是被动式的活动,往往二者的主体均不具有开展活动的决定权,均受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的指派委托开展活动。第二、依据基本相同。二者的依据都是财务会计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和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情况资料,通过对其资料进行审核、检查,从而对有关数据进行验证。第三、标准基本相同。二者主要使用的标准是财务会计的处理方法和审计的检查、查询、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以获得相应的证据。第四、结果基本相同。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之后,都要对所委托的事项作出明确的书面报告,此报告即是鉴定或审计的结果。第五、承担的风险基本相同。由于司法会计人员、审计人员受个人能力有限或受制于主观的经验判断评价等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不准确的结果,因此具有一定不可预见的风险。如果风险一旦发生,需要司法鉴定人员和审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A公司诉前单方委托审计机构就特定目的进行专项审计得出的结论,并非诉讼过程中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性质不同,审计报告属于鉴证业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规定,鉴证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鉴证作用主要是判断鉴证对象是否符合标准,一般只作为参考报告之用。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业务,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其作用是通过对会计证据资料的检查、验证、鉴别、判断从而证明案件事实,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二者之间在法律依据、针对的对象、获取证据的方法、资质要求及证据要求和种类上的要求都不相同。
公安机关委托中兴财光华事务所作的两份补充审计报告03024号和03025号《鉴定报告》形成报告的依据即检材不合法
《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1、让被害人对第三方机构的鉴定结论提出修改意见,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第一轮鉴定报告交给作为本案侦查机关的海南省公安厅后,海南省公安厅将鉴定结论报告给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政府将该结论告知三亚市审计局,由三亚市审计局对该结论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关于半岭温泉项目鉴定事宜的意见》(三审字〔2023〕27号)(以下简称“意见”),将该《意见》报告给三亚市政府,由三亚市政府告知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公安厅出具《关于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报告的函》,要求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出具鉴定意见。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乃是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三亚市政府则属于被害人。让被害人对第三方机构的鉴定结论提出修改意见,并且要求第三方机构采纳该意见,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 4 号 ——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独立性。”第五条:“独立性包括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形式上的独立性:(一)实质上的独立性。实质上的独立性是一种内心状态,使得注册会计师在提出结论时不受损害职业判断的因素影响,诚信行事, 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保持职业怀疑。(二)形式上的独立性。形式上的独立性是一种外在表现,使得一个理性且掌握充分信息的第三方,在权衡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后, 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团队成员没有损害诚信原则、客观公正原则或职业怀疑。”
由此可见,第三方机构应该独立作出鉴定结论。三亚市政府的修改意见,无论正确与否,都不应该直接采用。因此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03024号)和《鉴定报告》(03025号)严重违反了独立性要求,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应当依法排除。
2、依委托人公安机关的认定作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中兴财光华(琼)审专字(2023)第03024号报告》中第2页第6行,“因委托方最新认定的投资总额未达到20亿元,且无法知悉是否因征地原因影响投资进度,无法合理对管理费用暂估计算,故在本次测算中不予考虑”,将委托方公安机关认定的投资总额未达20亿元直接作为鉴定检材,完全违反了《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的规定。这将会大大影响审计人员的客观性、中立性,形成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进而影响报告的形成过程,对结论客观性产生影响,该影响在03024号报告已经有所体现;而且,对委托方公安机关的“认定”作为依据,相当于由会计专业的审计人员先于法官对于侦查机关的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进行了提前确认,这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理念。
 
 
综上所述,三亚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于法无据,属于非法证据。所以本辩护人强调的是:三亚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书证使用,只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审计事实,而不能将审计意见作为鉴定意见或所谓“对专门性问题的报告”采用。
第七节 《变更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指控的13亿成本是错误的,且依据的证据不当
   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严重虚高,依据的证据不当,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13亿成本的唯一结论,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
三亚市审计局、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半岭温泉项目鉴定事宜的意见》结论错,无证据及法律依据
工程类项目工程造价”不应当依据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结果
卷中没有北京佳益工程咨询公司清算过程性的证据,JY(审)字2016年第02029号竣工结算审核书,“我司档案室未找到此资料,目前只有电子版资料,无纸质版结算报审资料及相关纸质图纸……纸质结算资料是在委托人办公地点核查的,并未移交我司该资料现在何处,我司不清楚。本工程结算审核时,我司先勘查现场并按图纸算量,然后出具结算审核初稿,提交给委托人,由委托人复核后再发给施工单位,征求施工单位的意见,施工单位再对审核结果提出意见,我司针对施工单位的意见进行复核后,在委托人安排的办公地点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成后,征得甲乙双方认可后出具正式结算审核书,我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真实有效”
整个卷内证据证明哪些资料是提交给佳益公司清算,哪些资料是提交给审计局清算,并且也没有佳益公司清算的过程性证据,无法证明佳益公司清算结果的真实性,佳益公司现存的相关资料大部分缺失,蔡昌滋的证言,(补充材料卷P18-22)“所以造成佳益公司内现存的资料有缺失……但也有个别施工方提出异议,认为我们出具的结算书上结算金额太低,后来他们自行与海韵集团进行协商了。”甚至连施工方都以佳益公司结算书上结算金额太低,与海韵集团进行协商。
在工程类项目的工程造价问题上,我们不应当仅仅依据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结果来判断。因此,工程类项目的造价不应当被认定为不超过3.927186亿元。这一结论是基于对佳益公司清算过程证据的缺失以及施工方对结算金额提出的异议,这些因素共同指向了佳益公司结算结果的真实性问题。
“工程建设其他费”不应当依据审计局的清算结果来确定
三亚市审计局认为,沈煤公司报送给审计局清算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3.601937亿元,审计局清算核定1.23545亿元,应当在此基础上进行剔除和增加,认定结果不超过0.953013亿元。而主要扣减原因则是大部分工程项目不属于土地一级开发成本范围。
但是,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鉴定本就是为了客观公正地确定一级开发成本。而某一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土地一级开发范围则当然属于鉴定范围内的事项。三亚市审计局在此不应当对独立第三方的鉴定结论进行干扰,否则相当于被害人自己给自己出具鉴定结论,明显错误。
三亚市审计局在清算过程中将“工程建设其他费”调减为1.23545亿元的证据亦不充分,在案卷宗中没有明确证据表明清算资料的真假,辩护人无法进行详细的核实。质言之,该意见明显证据不足。况且,三亚市审计局在前文已经要求不应当以审计局的清算文件作为鉴定依据,此时又要求“工程建设其他费”的数额要依据清算结论来进行核定,明显自相矛盾。
而三亚市审计局在此基础上剔除和扣减的费用中,其中一笔692.47万元,虽然不属于土地一级开发的“七通一平”范围内的成本,但仍属于《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规划、设计”成本,仍属于一级开发成本范围内,不应当被剔除扣减;另外一笔被剔除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工程建设其他费1381.13万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在讯问中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该笔费用。因此,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被轻易剔除。
三审字〔2023〕27号文件核减“征地拆迁费” 2.1251045578亿是错误的
三亚市审计局认为,凡是不在吉阳镇政府支付的补偿款范围内,并且没有经过吉阳镇政府确认的补偿金额,都不是真实的。但是,03045号《鉴定报告》明确指出,待确认核减金额2.09780832亿元是“吉阳镇政府已付补偿款名单中没有记录的30户补偿款”,由于“缺少收取补偿款的30户拆迁户的确认资料,核减证据不齐全,因此作为待确认核减项。”
首先,第03045号《鉴定报告》与三审字〔2023〕27号文件中所称:未在吉阳镇政府已付补偿款名单中的30户的拆迁协议“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人员笔录供述为虚假补偿协议”。但是,两份文件都没有明确说明“相关人员”的具体身份,无法确认该“相关人员”的笔录供述的内容及其真实性。
其次,第03045号《鉴定报告》将该30户的拆迁补偿款列为“待确认核减项”,理由在于“缺少收取补偿款的30户拆迁户的确认资料,核减证据不齐全”。而三亚市审计局〔2023〕27号文件直接将该2.09780832亿元的“待确认核减项”改为“确认核减”,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说明相应的事实与理由,其结论无法成立。鉴定机构尚且明白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道理,三亚市审计局反倒借助证据不足的事实而直接作出对沈煤公司不利的结论。
变更起诉书认定财务费用15437.79万元极其不合理
按收付实现制,截至2017年末,实际已经支付了利息3.3亿余元利息,薛柏林2020年6月18日证言,卷116P111-113,“截至2017年末三亚沈煤公司累计通过银行归还7.8亿本金、3.3亿元余元利息,现还剩5.7亿本金,以及剩余利息、违约利息等”。应该计算3.3亿元利息,最后却核算15437.79万元(约1.54亿元)。
按照权责发生制,沈煤集团依据《委托贷款利率恢复协议书》以及辽宁审审计部的要求,沈煤集团依旧可以以海韵集团向三亚市人民政府主张15%的利益作为成本返还,有合理的请求权基础。那应该是按照合同约定的15%,而居然后面是10%,理由是虽然约定的是15%,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10%。
变更起诉书认定2%计提管理费是谬论
2010年7月9日,三亚沈煤公司与海韵集团正式签署了《委托管理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半岭温泉项目的管理职责被委托给海韵集团,并约定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8%来计算管理费。据此,三亚沈煤公司提交审核的应付海韵集团管理费金额为26,400万元,这一数额是基于原报审金额33亿元乘以8%得出的。
经过详细核查,我们确认这笔管理费尚未实际支付,也未在财务账面上进行计提处理。然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由于《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应计委托管理费,按据实计取的原则,并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建 〔2002〕394号) 第十六条“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和第十九条“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借款利息等。”的规定,以总投资额 (包含财务费用 )为基数计算,则委托管理费成本为:审定项目总投资的8%
综上分析,民企提交的报价材料如同精心准备的提案,而审计局的清算审核过程则仿佛一场激烈的议价谈判,这场“砍价”战役旷日持久,让人疑问:审计局的审核何时能尘埃落定?鉴于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存疑,加之审计局的意见又时常处于变动之中,我们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如何确保金额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更恐怖的是,如果我们今天依据审计局的数字来撰写起诉书,并据此判定合同诈骗,那么在判决之后,一旦三亚审计局再次发布新的文件(如三审某字某号文件),并给出一个全新的审核结果,法院将如何应对这一突如其来的变故?这无疑给我们的司法程序带来了极其恐怖的风险。
第八节 根据更合理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一级开发成本应当为206332.4433万
工程鉴定造价确认为4.0634976592亿元
根据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联函字〔2022〕2453号),海南省公安厅委托其对半岭温泉开发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本次鉴定结论中有相关资料的工程鉴定造价为:肆亿零陆佰叁拾肆万玖仟柒佰陆拾伍元玖角贰分(406,349,765.92元)。”
财务费用核定为2.721629478亿元
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海南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兴财光华琼)审专字(2020)第02051号),系受海南省公安厅委托,对半岭温泉开发项目的财务费用进行的专项鉴定。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应计入项目成本的财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721,629,478.00元。
工程建设其他费、征地拆迁费、管理费和其他费四项费用总计介于11.7435805678亿至13.8481171878亿元
根据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海南分所的另一份《鉴定报告》(中兴财光华(琼)审专字(2022)第03045号),该报告系海南省公安厅委托,针对半岭温泉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征地拆迁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等四项费用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公司最初报送的四项费用总额为1,401,775,520.80元,经鉴定核减后,确定金额为1,384,811,718.78元,其中尚有210,453,662.00元待进一步确认核减。若不计入待确认核减金额,四项费用总计至少为11,743,580,567.80元。
一级开发成本总计至少为20.63324433亿元
综合上述三份鉴定文件,可计算出确认的一级开发成本包括工程造价、财务费用及四项费用(不含待确认核减部分),总计高达20,633,244,330.00元。这一数额超出了三亚市政府向沈煤公司拨付的17,128,200,000.00元,多出3,505,044,330.00元。即便将四项费用中的待确认核减金额全部计入核减,一级开发成本仍达18,528,707,710.00元,较政府拨款高出1,400,507,710.00元。
因此,基于严谨的工程造价鉴定和司法鉴定结论,三亚沈煤公司在该项目中并未实现任何诈骗获利。
 
第二起 6.1陵水诈骗案
(海口市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海检刑追诉【2023】Z1号第2页)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陈宪清实际控制的陵水海韵发展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陵水县国土局)分别签订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陵水县国土局在2011年4月2日将上述出让宗地交给陵水海韵发展公司;陵水海韵发展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等。后陵水县国土局未能如期交付全部出让宗地,陵水海韵发展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
2019年1月31日,陵水海韵发展公司收到陵水县国土局的赔偿款6318.90万元后转至海韵集团账户。经鉴定,陵水县国土局因逾期交给陵水海韵发展公司造成的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为1373.71万元。三亚海韵集团、陵水海韵发展公司及陈宪清等人实际骗取资金4945.19万元。
  辩护意见:上述指控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显著出入,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下级法院无权相悖认定该起事实。首先,控方仅将焦点局限于资金占用损失上,然而,陵水县国土资源局延迟交付土地的行为,不仅引发了资金占用损失,更连锁性地导致了陵水海韵公司面临窝工损失、违约赔偿、资金成本飙升、市场风险加剧、信誉受损、政策变动风险以及潜在的法律诉讼风险等一系列连锁损失。这些损失远远超出了单纯的资金占用范畴,是控方所未能全面考虑的。
其次,控方所依赖的《02081号鉴定报告》在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时采用了不当方法,导致计算结果偏低。根据我们的评估,资金占用损失的实际数额应至少达到2724.26669万元,而非报告中所述的1373.71万元。
最后,陵水海韵公司与陵水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纠纷,其本质属于商业谈判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这类争议应当通过民事法律途径来妥善解决,而非被错误地归类为刑事犯罪范畴。将商业纠纷与刑事犯罪混为一谈,不仅违背了法律原则,也不利于双方争议的公正、合理解决。
综上所述,上述指控未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实际情况,且在计算方法及纠纷性质上存在明显偏差。起诉书指控陈宪清起诉陵水县政府骗取资金4945.19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
本案重大程序违法
1、本案侦查主体不合法
本案的立案登记表海公刑受案字(2021)15号。案件源于工作中发现,2021年6月1日受理。陵水案卷含3被告人、45证人,共48人,制76份笔录,均由海南省公安厅完成,74%(56份)立案前制作。调取证据亦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除受案、立案书盖海口市公安局章外,其余证据制作、调取均属海南省公安厅。海口市公安局仅仅形式侦查,立案前证据由外单位制作,口供在立案后直接采用无手续,且继续由海南省公安厅侦查,无法律依据。海口市公安局未实质参与侦查,仅转交海南省公安厅材料至海口市检察院。侦查严重异常。
本案02081号鉴定报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02081号鉴定报告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完成
尽管本案鉴定人未在《鉴定报告-第02081号》中写明本案的委托鉴定事项,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报告中看出本案的委托鉴定事项是“陵水县国土局因逾期交付‘陵水县2010-03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给陵水海韵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数额"。从规范的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视角看,完成这一委托鉴定事项所需要的检材必须能够确切地让鉴定人
获取以下内容:(1)土地使用权交付的时间与面积;(2)土地出让金支付的金额与时间;
(3)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价;(4)计息的利率。但是从鉴定人所列出的上述“鉴定文件依据”中,我们找不到能够确切证实“土地使用权交付的时间与对应面积”的有效证据。而“土地使用权的交付时间与面积”正是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所在。
鉴于此,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是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完成的。如此做法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¹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²。任何门类的司法鉴定都不允许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形成鉴定意见。这是司法鉴定业界的铁律!否则,鉴定意见就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2、土地使用权交付的时间与面积无法查明
02081号鉴定报告给出了以下的认定:“经委托方依法侦查查明:‘海韵-陵河假日’项目分两期开发,土地使用权交付时间及土地面积分别为:‘海韵-陵河假日’项目一期(含一期住宅、商业MAL和酒吧街)占地面积为72,506.27平方米,对应的土地完整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海韵-陵河假日’项目二期(含二期住宅和餐饮街)占地面积为31,045.51平方米,完整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该项目整体占地面积共计103,551.78平方米”。
但是翻遍《鉴定报告-第02081号》的每一页的字里行间,我们找不到本案鉴定人对其所述的“经委托方依法侦查查明”的具体证据形式有任何说明,我们无法知道本案鉴定委托方是采用了何种侦查手段获得了完成本案司法鉴定所需要的关键证据信息“涉案土地使用权交付时间与土地面积”;我们无从知晓本案鉴定委托方“依法侦查查明”的具体内容;我们无从知晓本案鉴定委托方以什么证据形式将“依法侦查查明”的结果提交给本案鉴定人的。
本案鉴定人为何在《鉴定报告-第02081号》中对上述一系列的未知“秘而不宣”?其中原因令人费解。
如果本案鉴定委托方和鉴定人是依据相关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得出“‘海韵-陵河假日'项目土地使用权交付时间与面积”这一关键证据信息,根据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高检发技字〔2015〕2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任何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均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本案鉴定人以其“司法鉴定人”的身份对存在争议且未经法庭查证核实的“项目土地使用权交付面积与时间”已经进行了背书的假象,易于误导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忽略对本案关键证据“项目土地使用权交付面积与时间”的质证,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3、就算限定在海韵公司预交的土地出让金284,765,250.00元在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是远远不够
陵水县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给陵水海韵公司,给整个项目的开发带来了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和与之相应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这些损失至少包括资金成本的增加、工程进度延误的损失、开发商延期交房而带来的大额合同违约金、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和法律风险加大所带来的损失和在公众和行业内信誉所带来的声誉损失等七个方面。本案鉴定人如果要客观、真实、科学地测算陵水县国土局逾期交地给陵水海韵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就必须要全面考虑并采用科学的计量方法量化上述七个方面对陵水海韵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不是仅仅考虑陵水海韵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284,765,250.00元在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成本。
4、本案的鉴定报告无委托手续,不具有合法性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本案鉴定报告的委托手续,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庭审中多次提及缺少委托手续。庭前会议中公诉人称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记载可以确认是接受了海南省公安厅的委托,但这是每份鉴定报告的形式要求,不能以此证实海南省公安厅出具了书面的委托手续。合法的书面委托手续是鉴定程序的基础,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司法鉴定程序是不可能启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违法的。公诉机关至今都没有出示委托手续,说明该鉴定报告不存在委托手续,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本案鉴定报告超出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程序与方法均存在重大缺陷和错误
本案鉴定报告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依据是每个地块的交付时间、交付面积,但这些事实明显属于应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法院尚未开庭审理,鉴定机构就直接视为既定事实并作为鉴定的依据,明显超出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实际上鉴定机构替代了法院对事实进行了认定,还造成了鉴定人对土地交付时间进行了认定和背书的假象,甚至误导合议庭对本案“土地交付时间”这一关键事实的法庭调查。
根据本案鉴定报告第4页“鉴定范围”“鉴定方法”可以看出,鉴定人直接将侦查机关认定的内容作为计算的依据,这必然导致鉴定程序与方法存在重大缺陷和错误。比如:陵水县国土局延迟交付土地,给整个项目会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和与之对应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该鉴定报告都没有考虑。除了土地出让金的占用损失,陵水公司还需要筹集大量资金用来支付建设工程费用,如果逾期交付土地,也会造成筹集资金的闲置、被占用时间更长,增加资金成本;还会面临变幻莫测的市场风险,导致开发商错过较好的市场销售时机,从陵水县房产局出具的文件来看,陵水公司的二期销售价格低于一期,事实上也确实遭遇了市场风险,导致二期精装修的海景房比一期相互挡光的毛坯房销售的价格还低。除此之外还有因窝工、延期交房引起的纠纷、政策风险、法律诉讼风险等等,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应全面考虑并采用科学的方法量化这些影响因素带来的损失,但本案鉴定报告都没有考虑这些因素。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支付的出让金来源于陈宪清的其它公司,该款项不需要支付利息,因此政府占用资金不交付土地的违约行为就不用支付利息,该认定逻辑显然不可能成立。无论被告单位的资金来源于哪里,政府违约占用资金需要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司法实践的常识。
6、本案的鉴定逻辑存在明显偏颇
(1)即地可不给,钱却必须交
且资金损失的计算始于约定交地时间之后,这忽视了资金的实际占用情况。实际上,合同签订的是“2011年4月2日前”交地,这是最晚而非最早时间,因此土地出让金交付后,应视为土地已具备交付条件。
(2)将资金未足额支付作为不交地的理由
然而,至少自2011年2月25日一期资金足额支付后,土地仍未交付,因此该时段内的资金占用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此外,二期交地问题同样突出,自2013年7月31日支付8000万后,对方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7、本案中存在明显的不平等对待
陵水公司因晚交钱已通过违约金(每日1%)的方式承担了法律责任,而陵水县政府晚交地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是双方相互履行的协议,我方交钱未得地,对方收钱不交地,且追究我方晚交的违约金,却忽视了我方已交资金的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们坚持认为,资金一旦交付即开始产生占用损失,损失的计算应从资金交付时刻起算,而非等到最后的交地时间。我方晚交钱已通过违约金支付,而陵水县政府晚交地却未承担任何责任,这是不公平的。鉴定书对合同的变通解释,将批发变为零售,只要给钱时土地对应数量足够就不算违约,这完全忽视了资金占用损失的实际情况。我方在缴纳资金后未得到相应土地,且一、二期交地均存在严重延迟,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应从交完钱那一刻开始。
 
鉴于此,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是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完成的。如此做法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¹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²。任何门类的司法鉴定都不允许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形成鉴定意见。
 
(三)窝工是真实存在
本案所指控的诈骗行为,具体涉及窝工损失与资金占用损失两大方面。从客观角度分析,资金占用损失部分,并无迹象表明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形,当前证据既未能否定窝工损失(即证明其为虚构),也无法确认窝工损失存在被虚增的情况,更无法量化虚增的具体数额。至于主观层面,被告单位确实遭受了实质性的重大损失,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此外,本案中的所谓“被害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高度相似案例,相关法院亦已判定此类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陵水县国土资源局违背合同约定2011年4月2日前交付士地的约定,在2013年12月21日才交付土地,必然会导致窝工的存在。
根据肖平笔录 (2020.6.25):问:〞肖平你如实说陵河假日第一、二期工程实际窝工损失是多少?〞答:“我没有实际计算过,施工单位也没真书面报给我们过,但是我根据以往工作经验估计实际窝工损失应几百万元人民币左右。〞由此可见,窝工是真实存在的,因为政府完全交付土地是在2013年12月20日,比合同约定的2011年4月2日,晚了三年时间,这必然会导致窝工存在,控方未对窝工损失进行审查鉴定。
2、陵水县国土资源局迫期交付土地产生抢工费用205万元
根据2020年10月9日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陵河假日 6号楼抢工费用的说明》产生抢工费用205万元。
根据徐叶松笔录 (2020年6月25日)“问:6#楼你们公司抢工期增加了多少成本?答,这个因为抢工期我司大概增加了200万人民币左右。”
在海韵的角度,因县政府晚于约定时间交地,海韵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而又进行抢工抢建,对于海韵公司来说窝工就是抢工,抢工的前提是因为窝工的客观存在
3、关于窝工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窝工是虚构的
(1)陵水国土局违约交地
陵水县国土资源局与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协定,土地应于2011年4月2日正式移交,然而,陵水县国土资源局未能在该约定日期顺利完成土地的交付手续。
根据(2013)陵证字第819号公证书(2013.12.20)、(2011)陵证字第293号公证书(2011.11.16),对规划商服用地中,部分规划用地原住居民未搬迁的情况进行查看和拍照保全证据。一期工程6号楼的拆迁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以后,二期工程13号楼的拆迁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由此可见,实际土地交付日期比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日期晚了2年8个月。
显然,陵水国土局应在2011年4月2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给陵水海韵公司,但事实上出让的土地是没有完成拆迁的毛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约交地理应会导致窝工。
(2)3名被告人均供述存在窝工的事实
陈宪清一直供述窝工是真实存在的。肖平也明确供述窝工存在,与陈宪清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比如,侦查人员问肖平一期、二期是否真实存在窝工损失,肖平供述(卷132第61-62页):“窝工损失是存在的....在结算时浙江博元公司曾口头提到过....根据以往工作经验估计实际窝工损失应为几百万元人民币左右”。陈秀珍供述(卷132第45页:“...真实的情况应该是部分虚假窝工,因为当时6#楼拆迁缓慢导致的窝工,我个人认为是存在窝工情况...”。由此可见,三名被告人均供述陵水项目存在窝工。
(3)45名证人分别属于不同的公司,按照公司分组分析,也无法证实窝工不存在的事实。
属于被告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证人共20名。其中:陈泽、林建华2人是关于资金占用方面的证言,与窝工无关;郭峰等16人无论是对一期还是二期,均不清楚窝工的情况;郭明贵、张俊奎2人关于窝工不存在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该2人也仅参与了一期,不清楚二期的窝工情况;
(4)属于一期施工单位的员工证人共9名。其中覃春航、廖美玲2人不清楚窝工情况;印才建、徐叶松2人证实存在窝工;刘飞等4人均只参与了部分时间段,该4人证言也不能排除一期存在窝工的可能性;屠德荣的证言是孤证,不具有真实性。
4、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窝工损失,这本身就说明了海韵公司此项请求的正当性
(四)资金占用损失方面,陵水公司不可能存在虚构或隐瞒事实的行为
被告单位与被害人对资金占用的相关事实均是知情的,被告单位不可能存在虚构或隐瞒事实的行为。
陈泽曾担任被告单位的主管会计,负责资金占用损失。陈泽陈述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卷132第149页):“...我首先统计了陵水海韵公司支付给陵水县政府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并从2011年4月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年利率7.4%至9.17%)计算已缴纳出让金产生的资金利息直至2014年3月2日陵水县政府交付陵河假日项目全部土地为止...”。由此可见,陈泽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依据共有三方面:一是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时间、二是土地出让金的支付金额、三是土地交付时间。很明显,出让金支付的时间和金额都有银行流水,土地交付时间也是被告单位与被害人双方都知情的事实。陈泽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依据,都不是被告单位能够虚构或隐瞒的。
即使本案的鉴定报告,其鉴定依据也不是被告单位能单方隐瞒或虚构的。陵水案的鉴定报告(中兴财光华(琼)审专字(2021)第02081号)第4-5页显示:“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一期、二期土地交付时间和面积,对应土地出让金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计算相应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由此可见,本案鉴定机构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依据也是三方面:一是土地交付时间和面积、二是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三是银行利率。很显然,该三方面也不可能由被告单位单方虚构或隐瞒。更何况,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土地交付时间和面积”是法院应审理认定的事实问题,在法院尚未审理认定时,鉴定机构就替代法院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将该事实作为了鉴定的依据,其鉴定方式显然已经超出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鉴定机构依法不能受理。
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诈骗资金占用损失2000多万,是将最高法与本案的两份鉴定报告计算的差值进行认定的。但该差值2000多万不可能是被告单位虚构或隐瞒事实造成的。因为:根据上述分析,鉴定报告的依据要么有银行流水痕迹,要么是被告单位与被害人均知情的事实,被告单位不可能虚构或隐瞒。
(五)陵水县国土资源局逾期交付土地给陵水海韵公司造成的损失不止有资金占用成本,还包括工程延误成本、合同违约成本等
   1.市场风险导致住房销售利润减少2408.36552万元
房地产市场是变化多端的,陵水县国土资源局逾期交付土地会导致陵水海韵公司错过市场最佳销售时机,从而影响项目的销售和利润。
根据陵水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陵河假日项目一、二期销售情况的说明》,“陵河假日项目一期住宅销售均价9668.82元,商铺销售均价27254.11元;陵河假日项目二期住宅销售均价为9267.93万元,销售面积60075.47平方米。”
由此可见,二期销售价格比一期销售价格每平方米少了400.89元,销售面积60075.47平方米,可计算出二期住房销售利润减少了2408.36552万元。
因此,陵水县国土局延期交付土地导致陵水海韵公司的利润减少是不争的事实。陵水海韵公司面临的该市场风险当然需要赔偿。
2.信誉损失
逾期交付土地会导致开发商在公众和行业内失去信誉,影响开发商的声誉,进而影响开发商未来的业务和合作机会。对于该潜在的影响当然需要在赔付时考虑在内。
3.法律诉讼风险
开发商与政府之间因逾期交付土地而产生的争议会造成法律诉讼。正如本案由于陵水县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导致本案历经民事仲裁、民事诉讼一审、二审,一直到现在刑事诉讼阶段,恰好说明逾期交付土地会带来极大的法律诉讼风险。这势必要给开发商带来额外的成本付出,在计算陵水海韵公司的损失时,应当考虑到该部分成本。
综上所述,应当客观的计算陵水海韵公司因陵水县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而面临的各种损失,不是只计算2011年4月3日到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成本。
(六)腐败官员王庆伟索贿并不一定代表是枉法裁判
一审判决书支持了陵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而不是照单全收;即便王庆伟身陷囹圄,他的供述中仍然坚持认为陵水公司的诉请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这就证明了陵水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
(七)本案没有任何一方存在错误认识
1、并非仲裁庭陷入认识错误作出的裁定
(2016)海终(三)字第229号裁决书——并非仲裁委陷入错误认识作出的裁定
本案起诉书的指控逻辑,是中外建与陵水海韵串通进行虚假仲裁,并以该仲裁裁决作为证据起诉陵水国土局,导致国土局赔偿了不存在的窝工损失,诈骗了陵水国土局。
但是通过审查229号裁决书就可以发现,仲裁庭在裁决理由中,并没有认可陵水海韵提出的理由(即窝工的责任在陵水县国土局),仲裁庭——认为“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政府行为已经渗透到合同当事人的订约与履约行为中,当事人自协商确定合同之日起,就无时无刻不在受到政府行为的管理与调控。另外,政府拆迁进度等行为,是当事人(陵水海韵)可以预见的,合同当事人应有时间通过各种渠道获知相关信息。”
仲裁庭认为,陵水海韵对此应当有预见。仲裁庭的这一观点,事实上只认可了陵水海韵应当赔偿中外建的窝工损失,否认了政府拆迁进度和窝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生效的裁决采取的如上观点的情况下,即便这份裁决书是虚假的、串通骗取的假证据,并不必然对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带来影响。
至于窝工损失的金额,仲裁庭不仅委托了客观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在中外建主张的9000万窝工损失中,仅仅认可了65059960.05元。仲裁庭也经过了审慎的裁量,综合双方的损失,——10%和90%的责任划分,认定窝工损失费为58553964.46元。
2、陵水县国土局、陵水县政府均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海南高院(2016)琼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中,两名被告陵水县国土局、陵水县政府的诉讼主张,足以证明他们均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两名被告人对于借款合同以及与中外建、博元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民事诉讼的两名被告陵水县国土局、陵水县政府是不认可的,认为他们串通骗政府,陵水海韵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
两名被告人也认为不存在窝工损失,认为“海韵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不仅没有主张继续履行《终止合同协议书》反而同意进行鉴定,不排除其为实现不正当利益与案外人串通损害政府合法权益的情况。”很显然陵水县国土局和陵水县政府从来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3、人民法院没有被骗
《管理费用损失表》《土地出让金利息计提表》并未被人民法院采信
根据陈秀珍等人的笔录,财务部由陈泽、林建华负责制作并复核的《管理费用损失表》《土地出让金利息计提表》并未被人民法院采信,与所谓诈骗结果的确定没有关系。
(2016)海终(三)字第229号裁决书仲裁结果与资金占有损失无关
【仲裁只跟窝工有关,仲裁跟另一项请求,资金占用损失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提起仲裁在后,提起民事诉讼在前
【民事诉讼,仲裁与窝工有关,但是与资金占用损失无关】
在民事诉讼的两名被告陵水县国土局、陵水县政府不认可借款合同和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的是由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司法会计鉴定,而不是所谓的由陈泽等人伪造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不是基于陵水海韵的诈骗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最高法是在审查土地交付时间和交付面积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均有严重延迟的违约事实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判断,也不是被陵水海韵的虚假材料所欺骗,也就是各打五十大板,
至于窝工损失费,最高法也是判断酌情承担。如果最高院判得多,是不是就骗得多??
之所以陵水国土局会最高法败诉,是由于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
根据最高法院的庭审笔录,“陵水县国土局明知举证期限的严肃性,仍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当及时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陵水县国土局应自行承担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被接收的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法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民事诉讼的二审开庭是在2018年6月29日上午10时进行的,但是在卷陵水国土局提交的二审新证据是在开庭之后的2018年7月7日,这才导致陵水国土局提交的中外建的证明等证据未被采信。
 
陵水国土局二审提交证据
 
二审开庭时间
陵水海韵公司二审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无论是陵水县国土资源局,抑或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均未陷入被欺诈的境地。相反,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各方均需在法律授权的框架内,对证据进行审慎考量与采纳。对于举证不力所引发的后果,其责任理应由未能积极履行举证职责的陵水县国土资源局自行担当,或借助民事再审程序寻求法律救济,而不应将其错误地升格为刑事犯罪的范畴。
当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均处于生效状态,且未被任何法律程序所推翻。故此,我们不应轻率地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与有效性。截至目前,该案既未启动再审程序,亦未被撤销。
试想,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被撤销,陵水县国土资源局后续若再提起诉讼并获得6800万元的判决,该判决同样可能面临再审的境地,这显然非陵水县国土资源局所愿见到的局面。
试想,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被撤销,陵水县国土资源局后续若再提起诉讼并获得6800万元的判决,该判决同样可能面临再审的境地,这显然非陵水县国土资源局所愿见到的局面。
鉴于此,陵水县国土资源局完全有权申请再审。然而,一旦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陵水县规划局诉陵水海韵违约金一案,海南高院(2020)琼民终556号案件也将被提起再审。自2021年6月1日立案以来,陵水黎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迟迟不愿报案的深层原因。毕竟,在当前情境下,他无需承担任何财产损失,亦不存在错误认识,大可安然处之。
(八)本案被害人陵水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不存在损失
 1、退一步讲,假设窝工存在虚增,被害人的损失最多也不会超过2927.69万元。
2、2020年被害人通过诉讼获得6800余万的胜诉判决,目前已申请了执行。但,该6800余万判决不合理,被告单位不应赔偿。即使被告单位赔偿,也应采用最高法的裁判逻辑赔偿50%(即3400余万)。因此,陵水县获得了被告单位本不应赔偿的违约金,无论按照6800余万还是3400余万计算,都远超出了建立在假设基础上且最大化考虑被害人损失的2927.69万元。
海南高院的认定逻辑至少应和最高法保持一致,即认定违约损失为6800多万的50%。而被害人目前已经申请了执行6800多万,其中3400余万实际是被告单位多支付的,3400余万也远超出建立在假设基础上且最大化考虑被害人损失的2900多万,因此,本案被害人依然不存在损失。
(九)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与本案案情高度相似,法院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运行专门召开了新闻发布会,还发布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该《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辩护人检索案例发现,与本案案情高度相似的案例,也是建设工程领域发生的纠纷问题,法院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入库编号:2023-03-1-167-008,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该案例的标题是“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的裁判理由记载:“...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在施工单位与发包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虚增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的行为,但综合全案情况及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黄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虚增混凝土用量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从多个维度审视,包括鉴定意见的不合法、非法占有目的的缺乏、认识错误的不存在,以及被害人陵水县政府并未遭受财产损失等关键要素,均表明陈宪清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七部分  关于财产的辩护意见
目前看,要对陈宪清适用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 财产刑,这是错误的。
第一、本案的财产刑如何确定
一、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这是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肯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理方式,据此可以得出,对单位犯罪实行的是“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二、自然人的财产刑低于单位的财产刑
那么,对单位的财产刑和自然人的财产刑如何确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辩护人把人民法院案例库和裁判文书网,所有的单位犯罪案件都检索了一遍,发现一个问题,所有的入库案例,对自然人的财产刑都低于对单位的财产刑。这是很好的裁判规律,也是最高法院认可的裁判规律,我们基层法院应当适用。
这也符合立法精神,所谓有主有次,单位犯罪,单位当然是主,基于单位犯罪追究的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的陈宪清的财产刑应当低于对单位的财产刑。不应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二、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退一万步讲,即使诈骗罪成立,指控陈宪清诈骗4个亿,全部追缴就行了,再判处罚金,因为这4亿 ,要没收陈宪清上百亿的个人资产,这没有道理
 
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陈宪清与宋丽双已于五年半前合法离婚
本案中,陈宪清与宋丽双于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BJ211381-2011-000847)、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460203-2019-000278)。双方在本案开庭审理的五年半年前已经登记离婚。陈宪清与宋丽双签订的离婚协议在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之后生效。
《离婚协议》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双方同意,目前已经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通过买卖、置换、占有、留置等其他形式取得所有权的资产,离婚后将归各自所有,包括不限于该所有权产生的孳息和收益等。关于离婚后各自取得的资产尚有贷款未清偿的由各自负责偿还。
2、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以个人名义以及牵连女方签订的担保、保证文件均由男方承担并负责偿还。如牵连女方诉讼,男方应当承担;3、双方目前各自名下的现金存款、银行理财、基金、股票、股权等,双方同意离婚后归各自所有。
5、除以上所述之外的其他资产和债权双方同意归女方所有。”
  宋丽双名下的现金、银行理财、基金、股票以及双方债权依法归属宋丽双所有。
侦查人员认定为“假离婚”无法律依据
假离婚不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和“可撤销婚姻”的两种情形。无效情形包括:重婚、亲属关系、未达婚龄;可撤销情形包括:欺诈和胁迫。那么,假离婚应该适用什么?有人认为,假离婚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46条(以下简称146条)的“虚假通谋”,也即,一个假的行为掩盖了一个真的行为,法律上将按“真实行为”处理;效力也按照“真实行为”的效力来判断。但民法通说认为,该146条是财产法上的适用规则,不适用身份关系;因假离婚属于身份关系,故假离婚现象排除适用146条。
因此,控方认定假离婚于法无据,身份关系无法撤销,登记即生效。
三、侦方强迫宋丽双转回1800万美元至境内违法
宋丽双与陈宪清已经领取离婚证,并且双方达成合意签署离婚协议书,而侦方逼迫宋丽双将其个人持有的1800万美元问题,从香港转到大陆就是违法的,冻结就是违法的,与陈宪清无关;在婚姻存续期间,陈宪清每挣的一块钱,都有宋丽双5毛。宋丽双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是陈宪清所有。
四、假设控方认定的“假离婚”成立
若控方认定的假离婚概念成立,那么宋丽双与陈宪清还属于婚姻关系存续阶段,那么陈宪清在婚后拥有的股权、资产、现金都有一半是属于宋丽双的,法院在判决财产刑后,要先对陈宪清的个人资产及股权进行析产,析出属于宋丽双的50%后,再对属于陈宪清个人的部分进行处置。
假设控方认定的“假离婚”不成立
若控方认定的假离婚概念不成立,那么宋丽双和陈宪清属于离婚状态,那么宋丽双名下的资产完全属于其个人合法资产,侦查机关将其个人的资金冻结都是违法行为,在结案后必须全部解冻一并返还其个人。
 
陈宪清赠与他人的财产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陈宪清已经转移赠予的财产,其不可以再行使撤销权,侦查机关也不能透过陈宪清强行行使撤销权。并且陈宪请赠予行为,没有恶意串通,合法有效。
第五、案外人财产认定为陈宪清所有
本案中大量的案外人财产,在没有任何与陈宪清有关的权属登记以及银行流水的情况下,妄下属于陈宪清所有的定论,陈宪清本人不认可,辩护人也不认可。突破了民法典的规定。
如果没有任何书证就将案外人财产认定为陈宪清所有,就不是违法了,而是根本没有王法。
第六、关于未成年人抚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陈宪清有6个子女,其中5个未成年人,应当保留必要的生活支出,抚养费。
第七、海韵集团等公司对外债权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本案中有关陈宪清个人享有的债权,全部冻结,海韵集团享有的债权也冻结了,而相反,对与陈宪清及海韵集团的债务,应当预留;例如拖欠的律师费,抚养费要预留。
第八、对海韵集团等公司托管
海韵公司旗下的六家子公司的银行账户遭到了全面的查封、扣押及冻结措施,同时,海韵集团的主要银行账户内的大部分资金也被司法机关依法冻结。鉴于司法机关目前已实际控制如此大规模的资产,实质上等同于掌握了公司的经济命脉,因此,对于托管,其必要性显得颇为质疑。
国务院关注罚没收入异常增长、大量异地执法,要求审查核实
   近日,国务院以“加快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为主题,进行第十一次专题学习。 国务院总理李强在听取讲座和交流发言后指出,明年要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稳预期强信心。要强化执法监督,关注罚没收入异常增长、大量异地执法、大额顶格处罚等情况,审查核实相关执法行为,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
 
第八部分 通过本案司法乱象,必须改变的几个方面
 第一、控方适用法律错误
控方的指控及主张很多与法理和法律规定不符,下面仅仅对现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发表辩护意见。
一、非法证据与不合法证据根本不同
我国于2010年由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排除规则予以确立,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其吸收入法了,至此排除规则正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排除规则作为一项程序性制裁措施,具有抑制侦查机关程序性违法行为,实现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重要司法和社会价值,是社会法治进步的里程碑。
(一)我国非法证据范围很窄。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就是“广义非法证据”。它包括四种情形:第一种是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例如,鉴定人超越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二种是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例如讯问笔录上缺少侦查人员的签名。第三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未告知其权利义务。第四种是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据此,非法证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非法言词证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一律予以排除。二是非法实物证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该类证据采用的裁量排除原则。即需要同时符合三种情形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一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三是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予以权衡判断。
我国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仅指上述广义“非法证据”中的第四种,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对于该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呈堂证据。对于取证主体、证据形式或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可以进行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最终由司法机关综合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裁量是否采信。
(二)非法证据不一定是虚假证据,无论真假都要排除。
非法证据未必是不真实的证据,虚假的证据未必是非法证据。例如,辩护人通过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发现笔录记载内容与实际讯问内容不符,存在错记、漏记的情形。该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非法证据与证据真实性之间的区别。非法证据是从证据的合法性角度做出的法律评价,解决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即是否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打出来的还是威胁出来的证据多数也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进入证据的门槛,不准许在法庭上出现。
辩护律师调研发现,海南省扫黑除恶的案件庭前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全部原封不动进入法庭调查,没有例外。进入法庭也就是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问题了。
非法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但因其系非法手段取得而丧失了作为证据的资格,而被直接予以排除。虚假的证据可能是合法的,但因其缺乏真实性而不被法庭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资格还是有的。
(三)“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等于“予以排除”
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同于“予以排除”。这种观点可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理解法律。
在《刑事诉讼法》和《解释》中,对于证据的处理方式,分别出现了“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不同处理方式。
现行法律对不同的情形的证人证言审查分别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处理结果是应当“予以排除”。2、“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解释》第七十五条对于处于明显醉酒等状态及不能正常感知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处理结果是“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七条对于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等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的证人证言,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处理结果是“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结合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这三种处理方式具有明显区别。第一方面是适用对象不同。“予以排除”针对的非法证据的处理结果,一律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针对的是证据主体违法的情形,因为该类证人在作证能力上存在实质性影响而失去作证资格。同时我们还需注意,“予以排除”和“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两种处理方式强调的都是证据能力问题,即直接否定了两种证据的资格。“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据针对的是合法性存在瑕疵的证据。该处理方式同时规范是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于该类证言在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的同时确认证据能力。这里还需注意的是,对于“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解释》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进行了调整,后者中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适用范围更大,包含了上面列举的全部三种证人证言情况处理方式。而《解释》中“不得作为定案”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更多地针对证据证明力问题,相当于“不采信”的概念。
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司法形象和公民基本人权,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针对证据合法性的审判,也被称为“审判中的审判”“案中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是否定相关证据进入法庭的资格。但我国排除规则中的“予以排除”可能会因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排除申请的时间不同而出现不同后果。最典型也是最严重的后果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启动的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如果在该阶段被确立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则该证据不能被当庭宣读、质证。但如果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虽然法庭也应该调查,但此时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即使排除,后果只能等同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辩护律师庭前会议前向法庭分别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调取复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法庭竟然根据公诉人“不是非法证据(法庭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没有必要调取”的意见,不准许给辩护律师复制,甚至不准许辩护律师观看。这是混淆非法证据和不合法证据的直接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第24条,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1条,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核查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检察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除了入所体检之外,侦查录音录像是重点,而本案侦查笔录的录音录像,辩护律师千呼万唤就是不出来,如果你们不是有组织的扫黑除恶,为什么不让辩护律师复制本案侦查笔录对应的录音录像呢?   
 
二、经生效调解协议书结案所确认的事实以及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得再次接受法律评价或作为新的事实依据重新提起诉讼。
(一)故意伤害之后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的共犯是错案。
指控想引用2013年调解结案认定的事实,加上新的延伸指控的事实,用故意伤害事后的海韵集团做出赔偿而认定陈宪清为故意伤害案的共犯。
(二)已经调解结案的调解书,与目前指控完全相反,那么对当前办案单位作出的法律评价怎么处理,恐怕需要追究当年侦查人员以及公安局局长、派出所所长的责任,但事实是,这些公职人员并未收到一丝一毫的追求,因为大家心知肚明,该案是彻头彻尾的假案。
(三)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判决无权改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如前所述,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八条已经约定了陵水县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三)字第229号裁决所认定海韵公司对于中外建公司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虽在性质上亦属未按约交付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而造成的损失范围,但鉴于合同双方对于土地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全部交付的情形之前均有预见,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均有主观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由陵水县国土局承担前述仲裁裁决认定海韵公司赔偿中外建公司损失的50%,即29276982.23元(58553964.46元x50%),其余部分由海韵公司自行承担。”“判决如下:三、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3912101元、窝工损失29276982.23元,共计63189083.23元。”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窝工损失已经进行事实查明并且作出了判决。
 
第二、认罪认罚不能成为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制造冤假错案的护身符
一、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的关系问题
刑事诉讼从“对抗性司法”转向“合作性司法”。认罪认罚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控辩协商机制。它不仅包括程序上的从宽也包括实体上的从宽。
二、诉辩交易是关于事实的交易
中国的认罪认罚机制起源于美国的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是指在对证据收集困难及直接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诉辩双方达成共识,可以对刑期、罪名、量刑作出认罪认罚的交易。
三、认罪认罚不能成为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制造冤假错案的护身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侦查机关证据收集难度,提高公诉机关公诉成功率,而其中最难以防范的便是刑事错案的产生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自愿型虚假认罪
犯罪嫌疑人可能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认罪认罚,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并未从事犯罪行为,对犯罪过程并不了解,此类认罪一般是先证后供,其特点是供述内容开始较模糊,后逐渐清晰,且前后供述细节不一致。
本案的故意伤害事实中,常理文对殴打许清林致轻伤的供述,供述内容刚开始很模糊,不承认打了许清林,再到后面可能打了许清林的左脖子靠肩膀处,再到后面清晰记得打了许清林左脖子靠肩膀处,又到开庭前认罪认罚。
这其实是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罪名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有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错误的供述。最典型的如聂树斌案,其到案后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的证据印证一致,但最高法再审时认为缺乏能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如不能确定其作案的准确时间,抓获前后5天讯问笔录缺失,多名证人的询问笔录缺失等,不能认定聂树斌有罪。因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查清犯罪事实,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而降低证明标准。
(二)如果只是害怕重判而认罪,那只是恐惧,不是公正
一个人只有随时能够获得公正裁判,才会如实的、自愿的认罪。因为那些无罪之人无须勉强咽下认罪的苦果。在这里以审判为中心所带来的庭审实质化是正义的保护伞。如果只是害怕重判而认罪,那只是恐惧,不是公正。
模糊的事实也可能导致定罪那必然走向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反面。依然可能产生冤假错案,而且更难纠正,认罪认罚不能萝卜快了不洗泥。认罪认罚必须以实质化的审查为前提,否则非实质化的审判将成为错案流水线。
 (三)以审判为中心应该成为无罪者的护身符,而绝不是有罪者的通行证
本案只剩下陈宪清、宋丽双、杨光没有认罪认罚 ,其他将近40名被告人均以认罪认罚结案,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司法机关因此节省的时间与精力,理应更加聚焦于这三位未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庭审之上,以审判为中心,保障每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侦查人员该出庭的出庭,鉴定人该出庭的出庭,侦查录音录像该查看的查看,查明事情真相,决不能将其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作为判决未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通行证。
(四)认罪认罚绝不是冤假错案的护身符
指标考核下过激推广认罪认罚制度的过程中,检方为了让罪犯同意做认罪认罚,有的案件在量刑交易谈判中会一再偏离刑法规定应判的刑罚,检察以无袍法官的身份自己做主,比如将罪责该判十几年的交易成五年甚至四年半,甚至更低,这种情况下即使罪犯认罚,片面强调上诉指标有下降,也是牺牲公平正义的认罪认罚,治标未治本。
以致“亡者归来”“真凶再现”时,司法机关在民意面前显得非常被动。在此背景下,如果还对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 序,就等于认可“认罪从轻”的错误做法。
而本起冤案背后,是上百个员工家庭的支离破碎,无论是公司员工还是被纳入涉恶架构的亲属,他们都将一辈子背负案底,甚至影响三代人,终将跌落深渊……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揭示:即便在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中,亦不排除发生冤假错案的风险。以“付某盗窃案侦查活动监督案”(检例第216号)为例,该案例展示了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仍有可能构成冤假错案的实际情况。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付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侦查人员可能存在未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情形。收到监督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书面回复了整改落实情况,对本案中存在的侦查活动违法问题启动倒查问责程序,依纪依规对涉案侦查人员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机制不能成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护身符,
相反,它应当是在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被审慎且有效地运用。一旦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以纠正错误,就必须严格遵循司法案件终身追责制。
 
第三、扫黑除恶常态化制度就是法治化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024年6月14日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谋划扫黑除恶斗争,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国务委员王小洪作工作部署。会议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法治化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
一、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的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持续提高扫黑除恶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切实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坚实基础。
扫黑除恶常态化是指将扫黑除恶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中,形成长效机制,确保扫黑除恶斗争的持续性和稳定性。而法治化则是指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扫黑除恶工作,确保其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二、坚持“一案三查”就是坚持法治化
既要查办黑恶势力犯罪,又要追查黑恶势力背后的“关系网”、“保护伞”,还要倒查党委政府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坚持“一案三查”,目的是通过持续加大问责力度,压实全省各级党组织严管严治的政治责任,纪委(纪检机构)的监督责任,真正地让扫黑除恶常态化制度法治化。
三、扫黑除恶常态化制度就是法治化
扫黑除恶常态化与法治化之间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一方面,扫黑除恶常态化需要法治化的保障。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扫黑除恶工作,才能确保其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运行,避免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等问题。另一方面,法治化也需要扫黑除恶常态化的支持。只有持续、稳定地开展扫黑除恶工作,才能为法治建设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四、要坚持严格依法规范办案,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扫黑除恶斗争
程序公正
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案件处理的每个环节都公正、透明,防止任何形式的非法行为。
证据规则
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必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法律适用
准确适用法律,对黑恶势力犯罪依法严惩,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保司法公正。
权力监督
加强对执法司法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人权保障
在扫黑除恶斗争中,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责任追究
对于在扫黑除恶斗争中违法办案、徇私枉法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自贸区需要法治,人为制造假案,后患无穷
一、民营经济存在的前提是要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
首先民营经济存在的前提是要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要求有相应的法律确认企业的所有者地位。只有确权了,企业才能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主体。
二、平等的法律地位
平等的法律地位,使民营经济能够处于自由、公平的竞争状态当中。交易规则对法律的需求更加强烈,更愿意保护公平的交易秩序。
三、民营经济在获得经济利益后,更加需要法律保护合法权益
民营经济的经营主体,在获得经济利益后,更加需要法律保护合法权益,防止权益受到不法的侵害,民营经济最接近市场经济体制。       
四、不能利用民营经济的模糊性,刑事化企业家
我们几千年文明史当中,深受非理性文化之苦。在认知理性方面,中国人向来采用模糊性思维,无规则的非理性思维,常常处于愚昧状态当中。尤其是模糊性思维,同样在民营经济中,让很多问题没有明确界定,大家都跟着感觉走,就像陈宪清被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其本质就是中国几千年文化中的模糊性思维,可是企业经营至今,直接被以刑化债,政府对海韵集团杀鸡取卵。
五、警惕杀鸡取卵人为做假案
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之际,大量的民营企业却出走了?企业躺平,资本外移,最重要的原因还是人为制造假案。
有人说,企业家不在监狱,就是在通往监狱的路上。据《2019-2020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该报告显示: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上传的刑事判决案例中,企业家犯罪案例2635件,企业家犯罪3278次。民营企业家犯罪数为3011次,约占企业家犯罪总数的91.85%;
最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强调要切实加强中小微企业产权司法保护。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在审理案件中,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严防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宣告涉黑案件中13名被告人无罪,更是从司法实践中开创了先河。
六、自贸区需要法治,人为制造假案,后患无穷
春江水暖鸭先知,海南自贸区的发展离不开民营经济,人为制造假案,企业家对海南缺少信心,来海南投资建设的企业家成了最危险的职业,好像只要在海南当了老板,做大做强后就难逃铁窗泪的命运。在海南耕耘了20年的陈宪清也落得个锒铛入狱的下场。
越来越多的企业家选择躺平,其原因在于他们已然成为被围猎的对象,都纷纷离开故乡,带着妻儿远离国土,远离自贸区。
自贸区政府应当树立善意对待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执政理念,尊重包括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在内的各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产权和企业家的权益。
同时,要真正树立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的观念,特别是不得以新官不理旧账等理由任意毁约。相反,政府部门要带头以政府的诚信来带动整个社会的诚信。要善用民事方法来遏制各种违法行为,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查处民事案件,防止将经济纠纷当做犯罪处理,要防止将民事责任变成刑事责任。
七、自贸区需要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
特别是对新业态、新领域、新型交易的纠纷,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犯罪的界限,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来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刑罚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在罪与非罪界限还不清晰的时候,我们还是要实行民法扩张、刑法谦抑,不要轻易动刑。
在罪与非罪界限还不清晰就动刑,这不仅仅会使个人入狱,甚至其子女也受到重大牵连,家庭受到重大影响。如果是企业,可能一夜之间就经营不下去,甚至破产。它的影响是重大的。甚至令全国的企业家闻风丧胆,纷纷出逃,不仅无法推动海南自贸区的发展,更严重拉垮全国的民营经济,因企业家的出逃更加影响中国在国际上的口碑和公信力。
 
 
第五、法官不坚守法律的底线,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若法官未能恪守法律的基石原则,可能会面临刑事责任的严厉追究。王桂荣,女性,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自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担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重要职务——庭长。不幸的是,其职业生涯在2007年7月9日遭遇了重大转折,因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涉嫌玩忽职守罪而立案调查。经过数年的法律程序,王桂荣于2011年6月12日主动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展现了其面对法律裁决的勇气与责任感。
最终,在2011年12月20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依据确凿证据,判定王桂荣犯有玩忽职守罪,并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刑罚已执行完毕。此案的特别之处在于,王桂荣在审理案件时,未能秉持司法公正,未采纳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而是错误地遵循了上级法院的书面有罪答复意见,这一行为被视为对司法职责的严重疏忽,从而导致了上述法律后果。这一案例警示着所有司法工作者:在法律的天平上,每一个决定都应基于事实与公正,而非任何外部压力或不当影响。
相反泰国法官卡纳功因在法庭上抗议司法干预而当庭自杀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卡纳功在审理一起杀人案件时,因不满上级法官施压要求其改变判决结果,于2019年10月4日在宣判后当庭自杀未遂。他宣读判决5名犯罪嫌疑人无罪后,走到九世王普密蓬画像前,突然拔枪自尽,但最终被抢救过来。
 
 卡纳功留下了长达25页的个人声明,强调“把审判交给法官,将正义还予人民”,并在声明中揭露了司法黑幕,卡纳功在声明中提到,他在审理案件时受到了“高级法官”的干预,某些势力不断向他施压,逼迫他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判处三名嫌犯死刑,另两人无期徒刑。
“把审判交给法官,将正义还予人民”正是卡纳宫声明里连写三行的语句,只要合议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坚持自己的观点,敢于向某些势力说“不”,将推动法治的进步,对得起头上的国徽,对得起主席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呼吁全海南人民,同这些制造假案的腐败分子,同遥控指挥假案的司法大佬斗争,大家不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要继续沉默,“对一个人的不公,就是对所有人的不公!”今天对待陈宪清等44人的不公,明天同样的不公就会降临到你的头上,让我们打破沉默的枷锁,勇敢地站出来,同制造假案迫害穷苦农民的害群之马依法抗争。
 
以上是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发旭              
   2024年 12 月 16 日




三亚海韵集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等罪名的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人民陪审员:
       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三亚海韵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集团)的委托,指派李建伟律师、陶宽律师作为海韵集团的辩护人。现我们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结合法庭调查,就海韵集团被指控的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及合同诈骗罪发表辩护意见。另外两宗犯罪也即虚开发票罪、虚假诉讼罪由另一辩护人陶宽律师共同发表代理意见。在具体的辩护意见展开之前,我们先概括发表公诉人对海韵集团所涉五宗犯罪指控总体存在的共性问题。
壹  总体辩护意见
一、本案是地方政府以刑化债的行为破坏政商关系、营商环境的极坏案例的典型。办案机关对于所谓犯罪行为追究事出有因,这从中纪委、海南省监委纪委以及三亚、海口等不同机关之间凌乱不堪、前言不搭后语、手续不能衔接的几十份管辖文书足以看出。根本原因是三亚政府单方决定回收半岭温泉项目后,由于双方经历多年的谈判仍未谈拢补偿金额,政府遂走向了以刑化债之路
        在此意义上,需要法庭裁判本案时,不仅仅是法律问题,也需要甚至需要政治智慧,但是这一政治智慧不是简单的唯上、唯书而已,而是要经得起时代的、时间的、良心的、法律的考验,当然同时也对得起上级领导的重托,体制上说的过去。但是这一切都要在法律的基本轨道上进行,否则,真不知道判决后将来的后患如何爆发。我这样说,不是危言耸听,也不是老生常谈,是因为诸如合同诈骗罪这样的犯罪,尤其陵水假日项目这样的案子,最高院的生效判决在此,鉴定报告也未被推翻,现在办案机关又完全没有任何依据的重新搞出一个新鉴定报告,且这份鉴定报告从形式到内容到处是BUG,且价格与此前的鉴定报告极其悬殊。但是两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客户评价却云泥之别,-76分PK+96分的两家鉴定机构,海口法院如采纳后者,这是没有办法对法律交代的。
民事变刑事,这在强迫交易、合同诈骗罪中不是赤裸裸的吗?以刑化债,一个谎言百个谎言来圆。注定是漏洞百出。
二、本案的办案程序存在一系列(并非个别环节)、体系性的(并非偶然发生而是刻意安排的)、严重的(并非轻微的BUG)的违法情节。但是,由于本案的开庭存在:
1.违法的管辖
2.非法拆分案件分别开庭;
3.非法不组织庭前会议,不解决必须解决的程序问题;
4.关键证据在纪检委留置期间形成的,但是未提供一秒钟的录音录像。这也罢了,但是其后的公安机关办案录音录像也未作任何的提供,同时这么多的言辞证据笔录高度的存在先打印、后签字的明显痕迹,这是公安机关干的糙活,留给法院裁判,留有巨大的隐患。
5.非法的不对律师团早已指出的严重程序违法不予回应等问题,导致并未获得解决。法庭一心一意的推进庭审,一本正经的走流程,庭审形式化,陈宪清先是不配合、后来勉强配合,所以走到了今天。
三、本案中的多个重大犯罪行为——强迫交易罪、非法占有农用地、合同诈骗罪的最关键证据——作为书证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等,都存在以下严重的问题,依法应该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但是这些犯罪事实的认定恰恰基本上依赖于这些关键性书证
1.关键性的委托鉴定手续都不在案卷,或者委托手续不合规。
2.鉴定机构没有坚定资格,这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存在最明显,自规局、林业局都没有鉴定资格,且还存在违法转委托鉴定、未鉴定而出示一年前的勘察资料的情形;形同儿戏。
3.违法重复鉴定。这在合同诈骗罪中的陵水假日项目犯罪事实中最为典型。
4.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形式等无一不存在严重的明显瑕疵。没有一个干净的鉴定意见书。
四、由于相关书证严重不足,所以大量依赖言辞证据,但是这些巨量的言词证据存在以下共性问题
1.有些犯罪不能使用更不能依赖言词证据。比如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罪。你搞那么多的证人证言意欲证明陈宪清安排大伙造假,这是不靠谱的,因为任何一个合同当事人对于对方的索赔准备,法律都不能要求,也可以在不同赔偿项目上挑肥拣瘦,这不构成诈骗行为。
2.强迫交易罪,虽然可以使用被害人、证人证言的言词证据,但是不是关键的,关键还是交易价格的悬殊,但是目前来看,价格的悬殊是依赖后来的公安机关所谓的鉴定意见,但是这些作为书证的鉴定意见都有重大瑕疵,不足以支撑证明强迫交易罪的犯罪证据作用。
3.致命的是,言辞证据的内容是处处相互矛盾的,不能由此证明被控犯罪事实。举例来说,请法庭仔细研究海南聚隆公司等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其内容是够不上强迫的,因为他们几乎都承认了以下基本事实;这些事实恰恰说明强迫这一构成要件——迫使对方接受交易,且对对方心理上产生了恐惧的程度,这一要件不能构成。
这些事实包括:
(1)一类是本人意愿上不想接受以物抵债,另一类是合同中约定了以物抵债条款,还不能说本人意愿上不愿意接受,九家公司中后一种情形更多一些;
(2)但是不接受的话,担心双方关系不好处了,以后工程承接不到;
(3)在答应后,确实双方又合作了不止一个的建设工程。
五、财产处理部分,检方目前的举证是轻率的,不能达到其所要达到的目的
目前陈宪清被指控的犯罪有13宗,三亚海韵有5宗,陵水海韵有1宗。其中,陈宪清本人可能被课以没收财产的犯罪只有一个:合同诈骗罪;三亚海韵、陵水海韵的财产刑也就止于罚金而已。
但是被列举的财产清单,存在的问题:
1.登记在陈宪清名下的股权、不动产、汽车、存款,就是陈宪清的;此时就不管是不是陈宪清、宋丽双夫妻二人的,也不论是不是陈宪清受人之托登记在自己名下、实质上不属于陈宪清的了。
2.未登记在陈宪清名下的,只需要一份所谓情况说明、股权确认函就可以说成是陈宪清的,不论有无第三人主张、也不问目标公司本身承认与否,此时此刻又不坚守登记主义了。
以上说明,检方没有恒一的坚持登记主义,也没有坚持实质主义,就是一个主义:最大限度剥夺主义,只要与陈宪清有牵连,通通都是陈宪清的;唯有如此,才能为将来的没收财产做好准备。
3.但是检方遗忘了:陈宪清宋丽双是合法夫妻(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BJ211381-2011-000847;2019年5月27日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460203-2019-000278),陈宪清持有的汽车、不动产、股权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都属于法定的夫妻财产。目前二人离婚了,但只有两个处理方案:
(1)仍然为夫妻的(警方有所谓的假离婚说法),那就是离婚协议无效,那么目前陈宪清名下的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宋丽双一份:
(2)从2019年不再是夫妻了,那么2019年离婚协议有效;该协议仅仅处理了双方的部分共同财产,还有未经处理的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很多公司的股权),仍然要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仍然有宋丽双的一份。
贰  强迫交易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针对本罪,陈宪清本人作无罪辩护,本辩护人作为海韵集团的辩护人,也作无罪辩护。
第一部分针对谭朝新被强迫交易犯罪事实的辩护
1.重复办案。当时派出所已接受报案,按照民事调解解决了;不宜再进行刑事评价。这种办案,是对法治的公然违反,也是办理黑恶势力犯罪的恶习;更是二次的重复法律评价。【检方当庭说当时仅仅处理了民事调解,没有涉及刑事】
2.枉法办案。更为严重的是,公诉人的起诉材料刻意隐瞒当时的派出所的民事调解与认定的事实,不仅仅是有难言之隐,而是刻意的隐瞒事实、滥用职权、枉法办案!【那么好,但是为什么不出示当时派出所的报案材料、调查结果、所查清事实】
3.虚假事实。当时的记录事实及其处理结果是真实的,还是不真实,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如果前者,为何不拿出来?为何重复评价?如果不真实,原来的处理结果撤销了吗?!办案民警岂不是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了吗?难不成,十多年后依照一些东拼西凑的所谓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就是还原了真实,比10多年前案发时派出所的认定事实更为真实?当时的派出所被收买了?你们否定了当时派出所的处理结果了吗?处理了当时办案民警了吗?查明他们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事实了吗?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内蒙古的乌海市办案就是认认真真的处罚了,三亚有关当局呢?回归到常态化的扫黑除恶,怎么还这么粗糙的办案呢?也太不讲究了吧!还是多年后再进行肇案的“重新创作”的案件事实(证人证言之类的)更为真实?!【到底10多年前的事实查明可靠,还是十多年后的杀猪式的刑侦依赖言辞证据查明的事实更靠谱】
4.言辞证据漏洞百出。谭朝新等人的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可信。比如,笔录表述与谭氏兄弟的文化程度不对应;个别表述、用词超出了其文化程度;部分指向太过明显,笔录造假者的造假心切,意图暴露的过于明显。比如,谭朝新的醉驾,既不是张小伟等人陷害的,也不是张小伟等人设计的,最多说他们正好利用了这一千载难逢的机会而已,但是事情的处理还是帮助谭朝新摆平了难事;而且,举报醉驾本身,无论基于法律的正确还是政治的正确还是道德上的正确性,举报醉驾本身也没有任何不妥!
更不能忽略的是,其后双方的合作远远大于对立——张小伟等人还花费了2000多元帮助谭去协调交警摆平此事,而此次出面是受谭委托的,谭还心存感激;谭还主动答应以后就租地问题保持配合等等。但是,警方的笔录似乎要推翻这一切符合中国人人情世事的过往,但是其逻辑已经暴露出显然的不合人情的诸多漏洞!无论如何事后去歪曲、演绎与掩盖,都是丑陋、牵强与徒劳的。
总之,假的永远真不了。对此,陈宪清已经提出质疑,很有道理,值得重视;公诉人、法庭但凡对照录音录像,一看便知
5.客观、审慎的看待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开发商与村民们的各种博弈。一个不能忽略的事实是,谭朝新最后拿到的补偿款远超其他村民,请问,仅仅从结果上看,谭朝新是钉子户还是遭受合法利益剥夺的受害人、弱者?而不是动辄定性为威胁、强迫;村民有时候是弱者,有时候是强者,开发商有强势的一面但也有憋屈的一面,不一而足;应该历史的看待问题。具体到本被追诉实施,严重性程度不足以构成犯罪,非要适用刑法评价强迫。
6.即便按照目前检方的指控事实,也不能构成强迫交易,且连民商法上的胁迫都构不成,遑论构成严重侵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民商事法上的胁迫订立合同,仅仅是可撤销的合同,但也得符合四个要件
——一方有胁迫的故意
——一方实施了胁迫行为
——由于一方胁迫,使另一方陷入了恐惧
——由于恐惧,另一方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本宗“犯罪事实”的关键点,是推到芒果树、举报醉驾、醉驾后张小伟等人与谭朝新的交往,是否与后来的租地协议存在暴力、威胁以及因果关系。存在吗?不存在:
——暴力。如何评价推到芒果树的行为;你可以说是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侵权;也可能构成犯罪),但绝不是检方在本案中指控的强迫交易罪。
——威胁:如何评价醉驾举报问题;如何评价张小伟等与谭朝新的短信沟通——主要意思是打官司,张小伟炫耀公司的实力,这不是明摆着的事实嘛!——个人与大公司打官司,人人都知道实力悬殊,还需要威胁吗?至多是一种炫耀实力,还有吹牛皮的成分;签订协议后,谭朝新留张小伟在家中吃饭,是什么意义?最重要的上,拆迁补偿协议公平吗?横向比较,谭朝新吃亏了还是占便宜了?没有谈不成的买卖只有谈不成的价格,难道这属于即便给最高价、我也不卖的交易(诸如祖传的家宝瑞器!)
——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推倒芒果树、发送短信,并非为了强迫谭朝新等三人签订《果园承包协议》。被告人张小伟帮助谭朝新处理酒驾问题,是谭朝新提出的请求,张小伟没有以此威胁谭朝新等三人。被害人谭朝新认为的其他威胁情形,没有事实根据,系其主观臆断。故不应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部分针对海南聚隆公司等九家承包商企业被强迫交易的辩护
就九家企业报案的所谓遭受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一并发表综合性质证与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害人所谓报案动机是充分可疑的,真实面目是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罗织罪名,主动找来所谓被害人调查立案,却还要伪装成被害人的主动报案
先看十宗犯罪事实的报案奇观
1.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报案人员:沈建军。
2.海南新好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1月4日;案件来源:工作中发现
3.海南晖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报案人员:吴学龙
4.三亚鑫雷雨广告有限公司:2020年11月4日
5.深圳写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2021年4月6日
6.海南奥普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
7.凡心拓展数字创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
8.深圳市奥德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
9.广州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
10.谭朝新,2021年5月19日,报案人,谭也是在侦查机关工作中发现的
这说明什么问题?运动式司法;号召举报(没有公告公开征集陈宪清团伙犯罪线索啊!)?变民事为刑事,党中央、国务院、中央政法委、两高两部的车载斗量文件,强调什么?民营经济促进法?
首先,都无一例外的是交易实施多年后搞所谓的报案,期间还与陈宪清的海韵集团继续合作多个项目,还有多项经济往来,如果是被强迫,这是解释不通的,除非其属于斯德哥尔摩症患者,二是期间虽然有信访登记等,但是这都属于正常的民事维权措施,不能反过来证明陈宪清是黑恶势力,属于被强迫交易了。实际上市场经济生活中,出现拖欠款项是正常的,比如即将通过的《促进民营经济法》(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人民法院完善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相关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安排预算,并严格按预算实施;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这说明什么呢,这说明实际生活中企业之间相互拖欠款项、以物抵债在内的多样化的化债行为都是正常的,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也是倡导民事手段解决问题,而不是付诸刑法。三是建工领域是竞争非常激烈的行业,陈宪清海韵集团既不是市场的垄断者,也不是黑社会集团,至于属于恶实力与否,尚在存疑,所以他没有手段搞强迫交易,对方走投无路的情况,承包商还有很多选择去做工程,尤其是在十多年前的房地产开发正处于火热的时代,很难想象这些受害人承包商非要吊死在海韵工程上,还要非得接受强迫交易的屈辱。基于以上,整个言辞证据看下来,警方构陷犯罪的意图非常明显,表面上是受害人报案的,但绝不排除是警方找上门来诱导的;而受害人对于以物抵债有怨言,加上逐利性驱使,所以才有了警方、受害人的相互配合。
二、交易公平合理与否,需要全面判断而不是片面、肢解判断
要查清楚,以汽车等物低价折抵工程款,是不是陈宪清的一贯指示付款手段?要知道,以物抵债,是房地产开发市场当时的甲方乙方流行做法,其间包含了双方多层次、多轮的、多方面的综合利益考量之后的复杂博弈,谁亏谁赚,需要结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以及多方面的综合因素来判断,都不是等闲之辈。比如,作为处于经济优势地位的发包商甲方以车抵债可能存在高估车价的情况,但如果对应的建设工程款并未经过严格的审计(双方之间的默契)、对应乙方接受了房产抵债的有利方案,以及综合考量下来,就不难判断出来这到底是一种理性的交易,还是尔虞我诈的交易,还是发包人甲方(海韵公司)单方的强迫交易?警方作为公权力机关真的有信心进行十多年后的复盘重新精准计算吗?这信心在技术上从何而来?
问题是,本案显示陈宪清有60多辆车抵债,为何仅仅指控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其他车辆抵款是否存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如果不存在,怎能解释的通,难道是陈宪清欺软怕硬?为何不指控所有的以车抵债、以房抵债、以券抵债的案例?其实,如果我们法律人稍微谦虚一点,对于双方作为商人——都是精明的利益算计人,但我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这方面都不擅长,就需要承认我们事后作为旁观者难以准确计算双方的利大利小,谁赚谁亏。
总之,面对他们的综合性的付款方案,不能仅仅揪住其中的一个环节——以车抵债,来片面的、肢解的生硬的做出判断,说某一方强迫了另一方。其实这都是合理的商业交易。
正是基于此,本案具体案情,检方单独出示以车抵债这一环节的汽车实际价值低,但却拒不出示甲方乙方同时进行的以房抵债中的乙方赚钱的情节,岂不是只见山不见水?!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三、《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非鉴定意见、书证,也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一)结论书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被指控的强迫交易,其中抵款车辆的价值至关重要,直接关系海韵公司以车抵款行为的定罪量刑,海口市公安局委托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其出具的是《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辩护人对上述结论存在异议,价格认证中心系发改委下属单位,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是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又因缺乏专门行业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备专业鉴定意见的形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的问题上作出回应,专家组的答复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有别于鉴定意见。国家发改委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其中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实践中,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该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92条第3款,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人需对鉴定意见负责,并且需根据法庭决定出席法庭接受询问。其次,价格结论书不属于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合或者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它一般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时,是一种独立、客观存在的。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然形成于案发之后,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价格鉴定人员通过专业知识和方法做出的主观意见,其与书证的特征不符,不能作为书证对待。”
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既不是鉴定意见也不是书证,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结论书说鉴定标的物灭失且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却能够得出价格认定结论,这过于神奇,依法依规其不能得出实际价值的结论;更离奇的是,陈宪清反反复复强调该车还存在,检方应该核实这一信息
根据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市价认字[2021]1220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车辆“丰田(GTM7200GB)”总价值为65544元。
根据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市价认字[2021]120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车辆“丰田牌(GTM7240FGB)”总价值为83198元。
而上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备注,“标的为灭失物,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实际交易价格以实物为准。”
因涉案物品实物灭失,无法对其进行勘验,对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的要求也应加大,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案涉物品的发票、保修卡、出库单等相关材料,是确定价格的关键。但经辩护人翻阅卷宗,并未发现上述证据,价格鉴定所依据的仅有受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等证据,相关证据不足,导致鉴定标的的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等特征不能完全明确,对其价格认定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并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提出机关在提出价格认定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机动车登记信息、使用状态、毁坏范围、毁坏程度、修复方案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信息。”以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价格认定机构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但经辩护人阅卷,并没有发现案卷中存在上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存在争议。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二)价格认定依据;(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四)价格认定结论;(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中心应当说明根据车辆的哪些信息,经过何种测算,认定车辆的综合成新率,应当说明根据何种数据认定车辆的重置价格。但认定中心未在《价格认定书》中提供明确的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因此,《价格认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标的物价值的依据。
四、以车抵债等所谓的强迫交易中的交易,应该适用民法处理民事纠纷还是构陷犯罪行为搞刑事处罚?
结论是:案情尚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行为,更遑论刑法上的强迫交易罪。
(一)民法的基本规定
首先,我们的结论是,本案指控的事实不足以构成民法上的胁迫行为。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院2022年《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二条:“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此前的1988年最高院《民通意见》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可见,我国民法关于胁迫的构成规定一直很稳定、连贯,唯一的变化是,新司法解释第22条对胁迫认定的细化,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修改为“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其实,胁迫与欺诈有一个共同特征,即意思决定自由遭受不当影响。相比于欺诈,胁迫的独特性在于,胁迫造成受胁迫方的恐惧,受胁迫方基于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在胁迫情形下,受胁迫方的意思未发生错误,也即受胁迫人只是不情愿或不自由地作出表示。“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规定,更加明晰了胁迫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链条,突出了对受胁迫方意思决定自由的保护。据此,认为胁迫的构成要件有四:
(1)胁迫行为,也即威胁、暴力手段,具体是指本条具体解释了胁迫的内容: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尤其是,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胁迫
本条比较有意思的是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受到胁迫下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拟人化表述——“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遭受胁迫,日常商事生活中非常普遍,如“职业打假人”的“威胁”,近几年一些企业上市过程中经常受到专利权诉讼的讹诈,专门有一些代理公司针对近期有拟上市计划的企业下手,通过一些莫名其妙的专利诉讼来实施诉讼骚扰,胁迫企业花钱消灾达成和解,通过迅速消除诉讼影响,防止企业上市大计受到影响。对此,需要对企业上市涉诉审查进行再优化,初衷是好的,但审查如流于形式、过于绝对,就会存在偏差,甚至引发恶意诉讼。此外,企业涉诉本身既是非常普遍也是非常正常,不论是原告还是做被告,即便做被告败诉了,只要积极配合履行生效裁判,同样不能说该企业不诚信。
(2)胁迫方一方主观上系故意;
(3)错误认识,也即受胁迫方的意思不自由,基于恐惧心理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4)因而受胁迫者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结果、因果关系。
实际上,胁迫所涉的不仅仅是商事交易行为,私人生活也有胁迫,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于胁迫也有专门条文,其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总之,无论何种场合下的胁迫,都以实施威胁、暴力手段,且以达到足以让对方心理恐惧的程度,才可以认定成立胁迫。
(二)刑法的规定
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是以严重危害社会为前提的,也是判断同一个行为归于民法调整还是刑法调整的基本划线标准——构成民法上的胁迫,未必构成刑法的强迫交易罪;构成刑法上的强迫交易罪,肯定构成了民法上的胁迫。
所谓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强迫交易罪中“威胁”手段要求达到“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条件,但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要求。
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也都透露出这一点。《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主文[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04.17发布][2014.04.17实施]规定: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关于强迫交易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7〕12号][2017.04.27发布][2017.04.27实施]规定: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三)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四)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上引规定说明什么?说明强迫交易经常伴随伤害等行为,但本案中存在!黄晓军自始至终是完全与肖平等人平等、平和对话的
(三)回归本案的分析
第一,在刑法与民法之间如何划线?要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尤其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公权力局机关更应该慎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甲方乙方的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与商业上的事实上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不要混为一谈,事实上,作为发包方的甲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这一现象很正常,无所不在,难不成这都构成了强迫交易?比如,商业银行在信贷合同、国企在混合所有制企业合作合同等的优势地位,比比皆是。
第二,所谓强迫交易,民法上就是胁迫,但胁迫订立的合同仅仅是可撤销的合同,都不归于无效的合同。即便是民法上的胁迫,也需要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有胁迫的故意;(2)一方实施了实施暴力、威胁等胁迫行为;(3)由于一方的胁迫,迫使对方陷入了恐惧认识,以至于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也即胁迫行为与订立合同有因果关系;(4)该意思表示不是受胁迫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不利,这是客观效果。我们来一一检视本案是否符合了上述要件。(1)很难说海韵集团有胁迫的故意,因为以物抵债的还款方案是写入双方的合同的,双方都是认可的;(2)没有任何检方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海韵公司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至于反复被提到的陈宪清打了对方负责人一耳光,但是这个耳光与后来的抵债行为相隔了至少二年多!(3)对方更没有陷入恐惧心理,有后来的多份继续合作协议足以证明这一点。(4)也没有证据表明以车抵债显失公平,一方面检方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本就不是合法的鉴定报告书,出具人也不具有合法资质,也没有坚定的合法物料依据;另一方面,正如前面指出的,以车抵债公平与否,应该综合全部的付款方案来看,而不是片面、肢解来看。
以上来看,本案的事实都不足以构成民法上的胁迫,更遑论刑法上的犯罪!要清楚,犯罪可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综上,检方的证据看似有那么好像发生了强迫交易这回事,却充分暴露了警方手法拙劣的欲盖弥彰,根本经不住轻轻的推敲!我们要尊重企业运营的常识,比如一揽子商业计划与合作期待,为什么承包商被强迫后还要反复的继续合作,等等。债务履行规则(能拖就拖;);市场基本秩序(还有诉讼、仲裁手段随时可用);房地产开发市场实情(垄断吗?)。
最后附带一句,陈宪清有没有与承包商打交道事后霸道的一面?有,有耳光为证,但是这是否构成了犯罪?是否构成了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暴力,显然不是。所以,被告人缺乏手段上的暴力、威胁,是本案此类犯罪事实的最大软肋,比前天的质证谭朝新案件事实都更加虚弱。还有,市场经济民事主体来往时否,甲方如有“拒绝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是民事违约不是威胁手段!否则,将来如何看待本案中后面的合同诈骗罪指控中陵水县政府、三亚市政府拒绝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呢!
叁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
针对本罪,陈宪清本人作无罪辩护,本辩护人作为海韵集团的辩护人,也作无罪辩护。
一、刑法典规定的本罪构成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据此,该犯罪构成,检方的指控证据必须证明:(1)主观要件:非法的含义,也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2)行为要件: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事实:(3)结果要件: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对照之下,本案的指控事实能否证明上述四点呢完全不能!
首先,该类犯罪必须依赖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但是全案没有!这不同于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之类的,依靠可怜可笑的言词证据似乎就可以了;仅仅依据言辞证据,比如说村民、村支书说占用了,能不能就说是占用了?!
其次,控方证明被告单位超出规划红线占用农地的关键证据缺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控方提供的由三亚市自规局及三亚市林业局制作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证据。
综合以上,本案犯罪构成,应该依据充分的书证、鉴定意见,但卷宗的书证严重不足也不合法,办案机关还是依赖大量的言辞证据,没有合法的鉴定意见。这是根本上错误的。如此定案,天人共怒。
更详细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涉及自规局的所谓侵占农用地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一、总体上,侦查机关未提供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关键证据,未比对实际占用土地范围与土地利用规划的差异
根据《起诉书》,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陈宪清、郭明贵在2013年至2018年间海韵集团开发三亚市半岭温泉项目过程中,以三亚沈煤森诺公司、三亚沈煤信诚公司、三亚汇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超出项目规划红线外非法占用土地107081.07m²(约160.62亩),其中农用地55295.89m²(约82.94亩),含保护林地7128m²(约10.69亩)。但是,侦查机关并未提供证明原本项目规划红线的依据,也未提供证明海韵集团超出规划红线实际占用土地的依据,故根据案卷证据内容无法确认具体哪些建筑超出规划红线建设,无法确认海韵集团的规划建筑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无法确认占用的土地是否为农用地。
1.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3.2.3条的规定,土地违法案件证据包括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等。
第4.2.2条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最新或者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及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
第4.2.3条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行政案件的规章制度,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对证据有更高的要求。故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作为证据,并说明违法用地范围与现状地类的差异。但侦查机关未提供上述材料,收集证据甚至没有达到行政案件的标准。
2.又,根据常理文2022年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三亚汇民实业公司的六个基坑照片,在我印象中,这块地好像是已经处理好的了,当时好像是在三亚市政府部门上会讨论通过,也拿到规划的了,应该是不存在超‘红线’的情况的……我认为这个公交站的建设是有手续的,不属于超‘红线’的情况”。可见,鉴定意见中超出红线的地块尚有争议,应当提供官方文件予以证明。
综合以上足见,本案关键证据严重缺失,不应认定被告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二、三亚市自规局出具的复函,程序违法,实体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证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任何事实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排除,不予采用
(一)程序违法
1.三亚市自规局依法应当回避
一方面,三亚市自规局本身是半岭温泉项目一级开发的规划方,红线的划定者,根据《三亚市自规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三亚市自规局“对海韵集团在三亚市半岭温泉项目规划红线外占用土地的地块位置、面积、性质进行鉴定”;现又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自己鉴定自己,不合适啊,应予回避。
另一方面,又根据上引该复函,海口市公安局委托三亚市自规局“对海韵集团在三亚市半岭温泉项目规划红线外占用土地的地块位置、面积、性质进行鉴定”。这一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另一宗犯罪合同诈骗罪息息相关,可谓至为关键;三亚市自规局是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三亚市人民政府是本案(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故由三亚市自规局进行鉴定相当于由被害人进行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因此,三亚市自规局应当回避,不应担任本案的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综合以上,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三亚市自规局也不具有鉴定资质
(1)2015年12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通〔2015〕117号):“为满足环境损害诉讼需要,加强环境发展、环境保护和环境修复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制定。特此通知。”2020年5月29日,司法部颁布了《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T0074-2020):第1条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鉴定程序和方法及鉴定意见的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中土地性质为耕地和林地的土地破坏鉴定”。因此,耕地和林地的土地破坏鉴定属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根据《通知》,耕地和林地的土地破坏鉴定应当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只有明确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才可以进行耕地和林地土地破坏鉴定。
(2)又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海南省(2023)年度》,三亚市自规局不属于登记入册的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机构,故三亚市自规局没有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3.进一步的,三亚市自规局转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存在多重违法
(1)三亚市自规局有转委托权吗?海口市公安局为何要兜兜转转,不直接委托给该第三方?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复代理】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那么,本案中有刑警支队的同意函吗?
(2)卷宗里竟然没有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鉴定函》,这个很神秘吗?!还是见不得人的呢?!
(3)所谓的第三方机构不明。这背后有难言之隐?连自规局都羞于披露?!
(4)该第三方是不是自规局的下属单位?从林业局的恶劣做法看,应该是一样的,这就是三亚市政府下属单位的统一的依法治市的模式吧!但是该第三方作为转受托人具有鉴定资质吗?具有测绘资质?均不得而知。但是从名称看,显然没有!
可谓非法者委托非法者,层层叠叠,重重叠叠,违法累加违法
(5)委托个寂寞!根据《三亚市自规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第1页“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实地勘测和套图比对”。可见,三亚市自规局的鉴定方法是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实地勘测和套图比对,以确认公司超发证红线占用地块的土地面积,没有采用其他鉴定方法。存在的问题是:三亚市自规局未披露该第三方测绘机构的具体信息及相关资质,无法确认该第三方测绘机构是否有能力和条件完成测绘和鉴定,也无法确认测绘人员的专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可见,只有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有与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施的单位才能进行测绘活动。根据《复函》无法确定该第三方测绘机构是否有测绘和鉴定资质。
4.最后,三亚市自规局自身并未鉴定,也没有出具鉴定意见,而仅仅给与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个《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
这是什么玩意?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显然不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就应该叫鉴定意见,不能叫其他,而且鉴定意见是有法定的固定的格式的。
回归到复函,这是一个什么玩意?书证,还是鉴定意见?如果认为是书证,该复函根本没有任何自然人签字,谁对这个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如有假,谁来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单位出具的书证没有具体负责人、经办人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
那么,该复函是鉴定意见么?再次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故该复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该复函的内容,形式上不具有鉴定意见的任何特征,也就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类型;也不是书证
1.复函所附的现场照片缺少委托人、经办人人的签字
根据《复函》中提供的现场照片,每组照片只有一人签字。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十四条,“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现场鉴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行业标准SF/T0074-2020》5.1.1,“现场调查应由2名(含)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委托机关及双方当事人应到场”。
但《复函》中现场提取的图片证据仅有被告单位海运公司的人员签字,缺少负责提取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信息,也缺少委托人海口市公安局和对方当事人三亚市人民政府的签名。该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故该复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复函更没有司法鉴定人签名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但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故该鉴定意见应予以排除。
3.三亚市自规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按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根据《复函》,鉴定材料仅加盖三亚市自规局的公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因此,三亚市自规局未按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4.复函未按统一格式制作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统一的文本格式进行制作。但三亚市自规局提供的文件名称为《三亚市自规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5.鉴定意见占地情况中的建筑信息无法与现场照片一一对应
根据《复函》,三亚市自规局“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实地勘测和套图比对”以确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但《复函》前部分三家公司占地情况汇总与后部分现场照片的内容不一致,无法一一对应。根据占地情况汇总,沈煤森诺公司在农用地上建设了配电房、蓄水池、公交始末站、4栋1层玻璃房,但现场照片中没有体现上述建筑。
沈煤信诚公司在农用地上建设了4个简易房,但现场照片未包含名称为“简易房”的建筑照片。现场照片包含第38页硬化九、第39页硬化四、第40页硬化八及第49页一栋三层温泉中心的照片,但上述建筑及占地面积并未体现在占地情况之中。
可见,三亚市自规局及其委托勘测机构未按统一标准进行占地情况和现场照片的制作,致使现场照片和占地情况无法对应,现场照片与占地情况汇总无法相互印证,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存疑。
6.现场照片存在多处重复,鉴定意见不可靠
此外,《复函》第12页硬化6666现场照片、第33页硬化三照片与第35页四栋一层玻璃房的照片是同一照片。第37页门楼现场照片与第50页六个基坑的现场照片系同一位置所拍摄的照片。
因此,该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错误之处,制作过程不严谨,致使其真实性存疑,不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7.复函也不是书证
既然复函不构成任何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那么是否构成书证?显然不能构成。这是因为:一则,所谓书证必须是犯罪行为之前或者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书面文件,但是自规局的复函是犯罪侦查过程中应侦查机关要求所形成的,故而不是书证;二则,自规局复函也没有任何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单位书证的基本形式。
三、该复函的内容,不能证明犯罪的构成
1.复函未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对地块位置进行鉴定也未出具相应的意见;因为只有确定地块位置后,才能根据规划前后的对比,确定是否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的事实,这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构成必须具备的首要事实要件!但复函没有这一部分的内容
复函机构未完全按照委托机关的委托事项提供信息。根据《复函》,海口市公安局委托三亚市自规局对“项目规划红线外占用土地的地块位置、面积、性质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并未体现占用土地的地块位置,故鉴定意见没有完整反映占用用地的全部信息,没有完成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全部内容,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2.复函未反映土地毁坏情况;这也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构成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三条的规定,“(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由此可见,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需要证明被告单位非法占用耕地,还要证明被告单位非法占用的行为造成农田的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
(1)鉴定意见仅说明了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未说明土地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毁坏。故不能仅依据鉴定意见中的占地面积认定农用地毁坏的面积。
(2)即使认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即造成耕地毁坏,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单位占用农用地建设了塑胶网球场、有机农场、塑料草坪、门岗、凉亭、养鸭棚,这些建筑不属于房子、坟、窑等建筑,对于耕地破坏程度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又根据张小伟2022年1月21日的讯问笔录,“这些土地基本都是在5、6号地块的别墅区,土地被我们租用之后,一部分用于别墅配套院子的扩建,一部分仍旧保留原貌,经我们改造成果园、有机农场,当成别墅区的景观配套,也可以供客人财产。”可见,改造成果园、有机农场的土地种植条件没有被破坏,应予排除。但鉴定意见未对土地毁坏程度进行鉴定,无法查明土地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破坏。故上述设施的面积应当在认定毁坏土地面积时予以排除。
3.复函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农用地未毁坏;占用前后状况的对比,以确定是否造成了“大量毁坏”这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构成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可见,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行为应当与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耕地、林地已经毁坏,则被告单位的占用行为与毁坏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导致耕地、林地毁坏的结果,就不应当认定被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案中,自规局出具的复函没有体现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的土地状态,无法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占用行为导致土地毁坏,更无法证明数量上构成较大,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其他材料亦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占用之前耕地、林地处于可种植的状态,也即陈宪清所说的荒地(既不是耕地也不是林地,总之不是农用地!)。
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第二部分涉及侵占所谓林地的犯罪事实的辩护
与三亚市自规局的复函相比,林业局出具的复函及其所附《三亚市森林资源报告书》更加的荒唐,也根本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应予排除。
一、程序违法
1.前文四点指出的三亚市自规局复函的四处程序违法,林业局一样不少!不再重复具体包括:
(1)三亚市林业局、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应当依法回避。根据《三亚市林业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海口市公安局委托三亚市林业局进行鉴定,三亚市林业局“委托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进行现场勘察”,并出具了《三亚市森林资源调查报告书(编号:SLY-2020-C05050)》。三亚市林业局是三亚市政府工作部门,主管全市林业工作;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是三亚市林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故二单位均属于三亚市政府的下属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因此,二鉴定单位依法应当回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制作报告时不具有鉴定资质。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涉及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或者鉴定的,由市(地)级或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出具认定意见;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报告是2020年出具的,我们查询了《2020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海南省》,没有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证明其没有资质。
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具有鉴定机构资质,但根据《2023年度海南省鉴定机构评级》,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2023年审核登记未满一年,可见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是在2022-2023年间完成鉴定机构审核登记。而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系2020年完成,根据《2020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海南省》,彼时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尚不具备鉴定机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进一步的,三亚市林业局转委托下属机构,存在多重违法【略】
(4)最后,三亚市林业局自身竟然并未进行鉴定,也没有出具鉴定意见,而仅仅给与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个《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这个什么不都是的玩意予以敷衍搪塞。
2.更为恶劣的程序违法是:林业局懒得再为完成莫名其妙的委托,没有转委托给第三方,直接把此前为其他工作需要所委托下属单位的一个报告书,拿来主义,用来搪塞刑警支队,后者却奉为珍宝,检方也当做救命稻草,拼命使用,用来构陷犯罪
复函开头就讲:“发来《委托鉴定函》收悉。2020年,我局再办理三亚市斑羚温泉项目红线范围外非法占用林地行政案件过程中,委托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进行现场勘查,根据该院出具的·《三亚市森林资源调查报告书》·····,认定·····,现将该调查报告书随文函复,供参考”,落款是2021-8-9日。与三亚市自规局的复函2021-8-19日前后脚。但是林科院的这份报告书出具时间是2020-8月,调查时间是2021-8-11,整整一年前的!
而且,调查单位并非具有法人资格的三亚市林科院,而是该院的林业资源检测室,是林业局的一个内设科室。这是一份内部文件啊!
还有,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的鉴定单位是三亚市林业局,但是复函所附的委托单位有两个——三亚市林业局;吉阳区农业农村局,刑警支队可没有委托这家单位啊,后者不请自来!
二、该复函及其所附报告书,形式上不具有鉴定意见的任何特征,也就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类型;也不构成书证
1.参与鉴定人吴昌晔、吴多鑫二人均不具有鉴定人资质,拥有鉴定资质的林慨仅负责审核,其没有参与实际调查,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复函》所附报告书,本次参与调查的有三名人员,其中调查人为吴昌晔、吴多鑫,审核人为林慨。但报告书所附的证书,只有林慨、吴昌晔的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资格名称为工程师和助理工程师,并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又根据《2023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海南省》,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有13名司法鉴定人,仅有林慨一人参与本次调查报告书,而吴昌晔、吴多鑫并非鉴定人。林慨在本次鉴定中仅负责审核,不负责进行实际调查,在鉴定中不起主要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报告书未按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根据《复函》,鉴定材料仅加盖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公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因此,三亚市自规局未按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3.报告书的调查程序多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复函》中的调查林地现场照片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十四条,“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现场鉴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行业标准SF/T0074-2020》5.1.1,“现场调查应由2名(含)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委托机关及双方当事人应到场”。故《复函》所附报告书的现场照片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委托机关到场,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报告书的形式不合鉴定意见的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统一的文本格式进行制作。但三亚市林业局提供的文件名称为《三亚市林业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附件为《三亚市森林资源调查报告书》,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报告书的形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5.复函及报告书也不是书证
既然复函及所附报告书不构成任何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那么是否构成书证?显然不能构成。这是因为:一则,所谓书证必须是犯罪行为之前或者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书面文件,但是林业局复函及所附报告书都是犯罪侦查过程中应侦查机关要求所形成的,故而不是书证;二则,林业局的复函也没有任何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单位书证的基本形式。
三、该复函及所附报告书的内容,不能证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任何事实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此可见,检方的指控证据必须证明:(1)主观要件:非法的含义,也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2)行为要件: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事实:(3)结果要件: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对照之下,该复函及所附报告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这一犯罪。
1.报告书的多处内容与三亚市自规局出具的复函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非法占用地块面积。请问检方到底哪一个真实的?
总体上看,两份复函及后者所附报告书关于半岭温泉项目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存在明显的矛盾。根据《三亚市自规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非法占用林地3941.44平方米,占用灌木林地与林地共计11519.42平方米;但根据《三亚市林业局复函所附报告书,非法占用林地7128平方米。二者关于面积相差悬殊。
二者在部分地块的具体认定方面亦存在矛盾。根据自规局《复函》,沈煤信诚公司建设的假山景观“占农用地面积310.28平方米,占用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具体是果园310.28平方米”。但根据林业局《复函》及所附报告书,地块编号4,地块现状是假山景观,地块面积为177平方米,占用林地面积164平方米,二者也存在矛盾。
又,根据自规局《复函》,塑胶网球场“占农用地面积747.74平方米,占用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具体是林地747.74平方米”;但根据林业局《复函》所附报告书,地块编号8,地块现状是水泥硬化网球场,地块面积为748平方米,林地面积为629平方米,二者存在矛盾。经查,现场只有一个网球场,但二者关于网球场的现状(到底是塑胶的还是水泥硬化的?)以及占用地块的面积描述,均不一样。
既然三亚市自规局、林业局出具的书证对于林地面积的结论中存在多处不一致,其中至少一份存在真实性错误,或者二者都是错误的。但是,哪一个错误?目前无法判断具体哪一份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应将两份书证均予排除。
2.报告书未反映土地毁坏的具体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但林科院的报告书中,2号小班“养鸭棚”、3号小班“清理整地并种植蔬菜”、8号小班“水泥硬化网球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以直接认定为造成林地毁坏的情形。故应当对上述地块的土地状况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被毁坏。鉴定意见未对该地块土地情况进行鉴定,不应认定林地毁坏,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时应排除上述地块面积。
3.报告书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占用土地前土地未毁坏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行为应当与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耕地、林地已经毁坏,则被告单位的占用行为与毁坏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导致耕地、林地毁坏的结果,就不应当认定被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案中,三亚市林业局和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体现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的土地状态,无法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占用行为导致土地毁坏。根据复函所附报告书第13页对比图,可以看出2016年被占用地块大多没有植被或林木,地块呈现土黄色。2016年后,被告单位在上述地块进行建设。故鉴定意见无法证明2016年以前,被告单位尚未占用上述地块进行建设时,林地是否毁坏。其他材料亦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占用之前耕地、林地处于可种植的状态。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结论
综上,控方未提供证明原本规划红线及实际建设情况的证据,且鉴定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故目前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判定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肆  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针对本罪,陈宪清本人作无罪辩护,本辩护人作为海韵集团的辩护人,也作无罪辩护。
第一部分关于三亚半岭温泉项目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一、刑法典规定的本罪构成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交易方式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二)行为类型
合同诈骗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只不过合同诈骗罪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是: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
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
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
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果某种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就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检方:偷梁换柱?】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类型。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但只要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三)合同诈骗罪认定的两个关键事实
1.既然是合同诈骗罪,就必须是合同本身对欺骗对方当事人进而骗取财物起到了重要作用。(1)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合同本身成为欺骗对方的手段;(2)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必须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否则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3)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产,必须是作为合同标的的财产,如行为人获得的是合同标的之外的财产,则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那么,回到本案,本案的合同(一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协议)的标的是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啊!但是检方指控的是赔偿金,这怎么能够构成合同诈骗罪呢!!
行为人花言巧语使对方似乎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如若没有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并不会交付财物时,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应当认为合同对欺骗对方当事人进而骗取财物起到了重要作用。反过来说,虽然在诈骗过程中存在合同,但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并非合同而是合同之外的欺骗行为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此外,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普通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因为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问题。这就如同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某个要件但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一样,当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合同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此之前或者之后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是刑法第224条的明文规定,也是由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决定的。例如,行为人以为企业招工为名,发布虚假招工信息,以保证金等名义骗取对方财物后,与对方当事人签订招工用工合同的,只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从自然事实的角度来说,诈骗行为似乎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但在规范意义上,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招工用工合同,只是诈骗既遂后掩盖其诈骗犯罪的手段,故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回到本案,三亚半岭温泉项目被控犯罪事实发生在什么时间段?
——双方终止合同后的合同结算、清算阶段,以及索赔的仲裁、诉讼阶段。
民法典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间还隔着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陵水假日酒店被控犯罪事实发生在什么时间段?
——双方为解决陵水县政府的赔偿事宜发生的诉讼阶段!
(四)合同诈骗罪的争议问题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成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一个关键问题。在我国,使用欺骗手段促使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并且履行合同义务,对方获得了相应权利的,不可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五)合同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24条、第23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据此,本案,对于海韵集团只能处罚金;对于陈宪清,本辩护人不发表意见。
二、本案的实质是将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民事诉讼/商事仲裁中的民事争议,违法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典型恶案
基于合同的平等性,如果双方对于开发成本、收益分配有争议,应该走民事诉讼、仲裁程序,或者走行政协议的民事赔偿诉讼程序;事实上双方走了这样的程序,这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依法审判的必然选择;但是现在用刑事手段插手、办理经济纠纷,意欲何为?你们这样的指控与审判符合法治吗?
(一)市府的多次会议纪要、协调会文书等,证明的问题如下:
1.事出有因是市府的单方违约,也即强行收回土地,这是事出有因。
2.海韵集团对于市府的单方面决定一直没有同意,这是他们的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换来的是市府的简单粗暴,逼良为娼。在后来的磋商过程中,市府一直自说自话定补偿;反反复复的耗费公权力资源,强压海韵同意,一会儿多少个亿,一会儿多少个亿,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精神哪里去了?
3.海韵集团在非常短时间内报成本材料,是被市府不恰当要求的;等于赶鸭子上架,强人所难,且诱导民企作假,以便达到市府快速解决问题的目的。
4.市府与民企一直处于协商解决善后之中,但直至今日从未达成补偿/赔偿的协议。所谓合同诈骗罪,到底是哪一个合同?只能是双方在2020-4-29签署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
5.海韵集团的所谓成本造价举证材料,别说不存在;即便存在主义事实,也是双方就合同终止后的善后也即合同结算、清算的磋商过程的一个环节而已,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不能据此作为诈骗行为的依据。而且,海韵集团是被动走上成本材料的举证之路,是海韵集团的博弈手段而已。否则,岂不是只许州官点火不许百姓放灯,那是万恶的旧社会,那是万恶的封建社会,我们现在是共和国,是人民政府,不能搞这一套。
6.即便市府给与海韵集团成本补偿之后,显然也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因为还没有涵盖两个方面:
(1)没有包含海韵集团的可得利益损失,海韵集团可以再行主张。对此,可以参考民法典第584条及其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60-62条的规定。据此,海韵集团有权提出可得利益的分配,但是截至目前,检方的指控完全有意忽略这一点,是不可以的。
(2)海韵集团基于市府的单方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本案的检方指控也没有涵盖这一方面,事实上海韵集团先后已经向海南省仲裁委、三亚市中院提出了仲裁申请、反诉。民事案件正在中止审理状态,现在刑事案件登场了,这是什么行为?!
(3)要么双方默契——该所谓的成本造价中包含了海韵集团的合理投入回报,市府领导一直是这样指示与交流的。但是,现在又指控人家刑事犯罪,这不是反攻倒算又是什么?杀猪还不让猪叫,叫就是不服,不服,人民政府就要专治不服?!否则,就要来构陷犯罪?市府的行为可谓翻脸不认人,反攻倒算,毫无信义,寡廉鲜耻,破坏亲清政商关系,损害营商环境。
7.这都是恶吏张琦的恶行;在此过程中可以看到当时在张琦这个腐败分子作为市委主要领导的主持下,暴露出地方政府拒不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大政方针,对于三亚市的政商关系、政治生态、营商环境造成多大的伤害。也要看到,在为张琦擦屁股的过程中,吴岩峻市长、阿东市长等作为体制内的健康力量为其擦屁股的艰难努力、妥协、犹豫不决与左右为难,才有了一系列会议纪要的怪象,也显示了市政府的体制内健康力量委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营商环境的宝贵努力,海韵集团作为民企也尽力配合委曲求全,但在此过程中的环节,怎么现在又成了合同诈骗罪呢?难不成?!现在的海南有决策的司法官员比张琦还坏?!
8.可见,海韵集团不是诈骗,陈宪清也不是诈骗犯;张琦才是抢劫犯,强迫交易犯;强迫不成,然后恼羞成怒!拿起屠刀,磨刀霍霍向猪羊(海韵这家民营企业)。
综上,本案为奇案大观,始作俑者并不可怕,因为可能是法盲加张琦式的领导,这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一路端到了神圣的人民法庭桌前;显然,作为公诉机关、监督机关的检察官已然沦陷,这很遗憾。所以,各位法官,要坚守法律底线,依法裁判。
第二部分关于陵水假日酒店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一、针对证人证言指认犯罪事实的辩护
1.对于王庆伟的证人证言,以及如何看待腐败法官尤其索贿法官(220万元)的判决正确性?一审判决书支持了陵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而不是照单全收;即便王庆伟身陷囹圄,他的供述中仍然坚持认为陵水公司的诉请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这就证明了陵水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
2.对于海韵、陵水公司各个部门负责人的证人证言(法务部、工程部、财务部等的林敏瑜、薛楠等人),更加说明了民事诉讼的本质;任何一方都可以为自己利益最大化组织举证材料;即便有诉讼请求不受支持,也不会构成诈骗行为啊!回到民事诉讼的基本逻辑与基本常识,民诉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材料的准备究竟代表了当事人自己、当事人律师的对于法律的理解,还有期待?还是只能按照法官最终判决的理解、判决来准备材料?!对于后者,请问谁能够做到?!
比如,多个言词证据出现的窝工、抢工的概念使用问题,这本身不存在任何矛盾。只是问题的一体两面!由于一、二审判决书都确认了陵水县国土局延迟较交付土地的违约行为,这是任何人不能否认的,也是两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那么,海韵公司的下游建筑商口中的抢工,不就是海韵公司因为国土局的延迟交付土地而造成的窝工损失嘛!公安机关提供的言辞证据反反复复纠缠窝工损失存在与否,岂不是很无聊,也很无用。而且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窝工损失,这本身就说明了海韵公司此项请求的正当性,这是定性问题;至于全部支持还是部分的支持,那仅仅是定量的问题,是另外一回事。
二、针对《鉴定报告》这份书证指认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一)重复鉴定的合法依据何在?
(2018)最高法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与认定的、且酌情仅仅采取其鉴定意见数额的50%,海口市检察院推翻其的依据是什么?有何依据重复鉴定?
(二)对于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出具的中兴财光华(琼)审专字(2021)第02801号《鉴定报告》:
——形式上多处肉眼可见的不合法,对此,会计法专家张苏彤以及陈宪清的辩护律师王律师都反复支出了;就连海南旅文集团出面聘请的企业代表人何律师都忍不住隆重的指出来。
——关于鉴定报告的内容,明显存在两处瑕疵:
(1)计息期间是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11月16日;关于这些日期的确定及其依据,法官可以对照方正鉴定报告,就足以说明哪一方更为靠谱——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相比于此前海南省高院、最高院采信的方正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兼职就是李鬼遇到了李逵。
(2)计息利率比照计息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其17.9484%。这个17.9484%哪里来的?这一计息标准要求检方释明。实际上,应该是罚息30-50%,见张苏彤教授专家意见书第10页;更为牛掰的是,资金占用费损失计算为1373万元,完全推翻了最高院的生效判决33912101元!而且相差2000多万元。而且,最高院的33911201元本身就是海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方正鉴【2017】第0021号《会计鉴定报告》的数字67824202.01元的50%。最高院拦腰砍,本身就是对于地方政府的照顾,更不足以说明海韵公司的诈骗行为啊;该鉴定报告是海南省高院委托的,不是海韵公司单方委托的,而且当时海南高院对于市政道路占用面积、市政道路工程造价分别委托了三家机构,很严谨的。
——更为致命的荒唐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此前海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方正鉴【2017】第0021号《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哪一个机构、个人有权利再去委托另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同一个鉴定问题进行重复鉴定,且采纳后面的鉴定结论?!这是对于法治的公然践踏。
三、重复处罚评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案实质上是对于最高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进行重复评价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十倍于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因为后者有海南仲裁院的裁决书,毕竟被海口中院稀里糊涂的以所谓程序违法(未经主任办公会讨论,实为流程问题)撤裁了,其后的三亚市中院民事诉讼、反诉被中止了,但本案可是实实在在的有最高院的生效判决。本案如果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其实质是什么?是要求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必须是完全受到支持,否则就构成了犯罪。
这本身是公然挑战人类常识、人类良知、人类公理的案子。
(一)案涉双方之一:国土局行为的定性与定量
1.定性:是陵水县国土局先有迟延交付土地的违约行为,此为双方不争事实;海韵公司、陵水公司客观上存在由此窝工、以及导致的损失(赔付给建筑商、自身窝工损失、售价损失等,不仅仅是资金占用损失),也为双方不争事实;国土局的违约行为与海韵公司损失的因果关系,此为双方不争事实;违约责任的不需要政府的主观过错;但不要掩饰就好了。
2.定量:目前,检方仍然没有能够定量海韵公司诈骗国土局的的钱款到底多少?这个账这么算?到底有多少赔偿项目应该支持?各个项目到底是多少?——最高院判决多少?——最高院有无依所谓的虚假证据材料多判了政府的赔偿金?
(二)案涉双方之一:海韵公司行为的定性与定量
1.如果基于海韵公司举证成本损失的虚假材料而导致法院多判了损失赔偿额,我国法律上如何设计的纠正程序?
是去提上诉、再审申请、申诉等,而不是另起一个刑事侦查吧?!为什么国家的法律这样设计?是不是国家立法者比海南省的政法主政者也即本案的操纵者愚蠢?
问题是,如果任何民事诉讼原告一方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被生效判决支持的部分就构成合同诈骗,那么反过来,国土局等政府一方当事人的抗辩不受终审法院最高院判决支持的部分,是不是也同样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啊?!
2.海韵公司的诉讼行为,有无超出法律的边界?
对此,涉及到所谓的合同诈骗罪的定量问天阁,来看ABC三组数据,进行一一对照,结论自然出来——
A,陵水海韵公司的起诉请求项(2016.2.17)
1.判令陵水县国土局与陵水县政府向海韵公司返还18.6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6813.18万元、建设成本1200万元,同时赔偿契税、印花税等税金损失2263210.54元、拍卖佣金损失683436.6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为17501813.55元)。
2.判令陵水县国土局与陵水县政府赔偿海韵公司因逾期交付土地造成的下述损失:(1)资金占用损失6651万元;(2)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9000万元;(3)增加的管理成本损失80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
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0464.18万元。
B,一审海南高院法院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诉讼;(判决理由:原告海韵公司应向出让合同相对方陵水县国土局提起各项诉讼请求,而不应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陵水县政府主张权利,被告陵水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评价:既然海韵、陵水公司针对陵水县人民政府的索赔请求全部被驳回,按照你们检方对于本案的办案逻辑,为什么你们不指控陈宪清、海韵公司、陵水公司构成敲诈勒索呢?对此,你们是不是玩忽职守了?滥用职权了?故意放纵犯罪了?这可是重罪啊!】
二、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国土环境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18.1159亩市政道路用地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工程建设费用,并赔偿其多支付的拍卖佣金、契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损失,上述返还及赔偿费用共计75,797,457.77元。并就上列各项费用从原告具体支付的每一项费用之日起,由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国土环境资源局按日利率0.0207%向原告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其返还或赔偿了上述费用时止;(判决理由:被告陵水县国土局将18.1159亩市政道路用地以住宅和商业服务用地性质出让,并将该部分固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给原告海韵公司的行为,既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因把市政道路的物权通过公然违背控制性详细规划登记给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原告海韵公司要求返还该18.1159亩市政道路用地出让金理由成立)
【评价:对于第一项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但后来最高院二审判决书拒绝支持,这再次说明民事诉讼的本质,任何主张的支持与不受支持,别说当事人,就是法院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不是说二审法院就高明呢?也未必,因为还有再审翻转的啊!】
三、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国土环境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交付项目用地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67,824,202.01元、导致第三方窝工形成的损失59,289,534.46元;(理由:陵水县国土局提出原告海韵公司没有付清款项其有权不履行土地交付的抗辩理由,试图掩盖其出让土地时未完成征收情形下的土地权利不清晰,导致了本案的出让合同最终能否履行在出让后的一定时期尚处于待定状态的这一客观事实,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
【评价:一审判决支持的大概1.27亿元PK原告诉求的大致2.3亿元,说明海韵公司的这一诉请也到了超过一半的支持】
四、驳回原告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另,案件受理费1565009元,由原告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4668元,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国土环境资源局负担1130341元。
【评价:从诉讼费的分担比例可以看出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土局的责任更大,所以承担的比例更高;同时也正说明哪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全胜诉或者全败诉,那么问题又来了,既然如此,为什么现在原告一方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对方却不构成呢?!是因为前者是民、后者是官吗?】
C、二审最高法院判决结果(2018.10.30)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其中撤销第二项的理由:海韵公司在受让涉案土地时,对于合同约定出让土地中包括市政道路建设用地的情况不仅清楚知悉,并且明确承诺将按照出让方要求建设配套道路、景观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并在建设完毕后无偿移交政府管理使用……原审法院判令陵水县国土局将18.1159亩市政道路用地出让金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费用予以返还,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评价:维持了第一项,再次说明海韵公司针对陵水县人民政府的主张错误,关于此点,恰恰说明一审法官王庆伟在这一点也是正确的,没有被海韵公司、陵水公司收买】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理由:从2011年部分工程即已开工、2015年12月项目建设完成的实际情况,完全可推断涉案地块在2014年3月2日之前已经分期交付、项目亦分期开工建设,二审在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鉴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各地块实际交付时间和交付面积情况,本院以《会计鉴定报告》为基础结合合同双方均有严重迟延的违约事实等因素,酌定陵水县国土局依照鉴定意见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总额的50%。鉴于合同双方对于土地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全部交付的情形之前均有预见,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均有主观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阮依法酌定由陵水县国土局承担前述仲裁裁决认定海韵公司赔偿中外建公司损失的50%)
综上分析,关于资金占用费、窝工费损失额,一审法院根据方正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数据而全部予以支持,是恰当的,也是合法的;至于最高院分别仅支持了50%。要看到最高院判决书明确这是考量全案的所有情节尤其是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的过错,所以酌情酌定这一比例。这说明3个问题:其一,最高院至少部分支持了双方的主张、抗辩;其二,既然最高院是酌定数额,而一审法院全额支持海韵公司的主张,两份判决都没有错,只能说最高院站得高看得远而已;其三,所谓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是多少?能不能最终根据最高院酌定数额减去海韵公司得到的数额,就是最后的诈骗数额?显然不可以
三、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3912101元、窝工损失29276982.23元,共计63189083.23元。
【评价:最高院终审判决最终支持了资金占用费、窝工损失部分,这说明海韵公司对于这两项诉请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四、驳回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上诉请求。
【评价:无论海韵公司作为原告、民企,还是陵水县国土局作为被告、政府,任何一方的诉请、抗辩都没有完全得到支持,也没有全部不受支持,可谓胜负各半!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有一方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呢?!】
四、重审概念:合同诈骗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据此,检方需要回答四个问题:
1.所谓的指控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吗?相比于上一宗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其被指控的诈骗行为发生在一级开发合同的清算、结算阶段以及仲裁、诉讼阶段,勉强与合同履行阶段前后相接;但是本案更为荒唐的是,全部的所被指控诈骗行为都发生在合同纠纷发生后的诉讼阶段,这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2.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请问是第224条的哪一种情形?
3.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请问海韵公司、陈宪清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怎样构成、形成以及实现的?
4.如何构成合同诈骗罪,请问诈骗数额是多少?
本宗犯罪纯属构陷,是某些操纵本案的幕后官员的权力办案;权力者脑洞大开,完全不靠谱,在践踏法律,但审判权要坚守底限。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起诉书中海韵集团被指控的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及合同诈骗罪均不构成,请法庭依法采信并判决海韵集团不构成犯罪!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日期:2024年12月22日



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接受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水海韵公司)的委托,指派何健律师担任该单位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我们通过仔细阅卷,结合法庭调查后认为: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现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立案程序、审理程序违法
一、本案立案程序未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办理,立案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
干规定》第21条: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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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海口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6月1日。从时间上看,本案受案时间和立案时间为同一天,可见刑事立案没有经过海南省公安厅负责人的批准,且案卷中不存在海口市公安局在立案前向海南省公安厅的报批手续。此外,案卷中也不存在海口市公安局或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抄送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并说明立案理由的材料;不存在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相关资料。因此,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海口市公安局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没有履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程序,立案程序违反规定。
二、与本案为同一事实的民事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审理程序也是违法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
干规定》第21条: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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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解决的是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发现刑民交叉的问题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公安机关、检察院在已刑事立案后发现刑民交叉的问题,应将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的复印件抄送(而不是移送)相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之所以用“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这样的语言,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新版规定的制定者,因此不能在新版规定中为法院创设义务,但是给法院赋予了选择权。如果是正在审理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如果是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了,法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或矫正,而不能像本案中这样直接移送起诉,由法院审理。
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基于两个很基本的法律原则,第一既判力原
则,第二审级原则,两个原则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司法统一,尤其是在我们这样的大一统国家。
既判力原则,就是已经作出的法院生效裁判,对我们这个司法领域下的全部主体都有效力,在这个层面,基层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一样的,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是一样的,他们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在效力上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如果允许公安机关在有民事判决之后,又作为刑事案件出一份判决,实质上是在后的刑事判决否定了在先的民事判决,显然违反了既判力原则。
审级原则,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第10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见,法院的审级制度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在我们国家有最高的审判权威,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不是下级法院监督上级法院,是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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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是下级法院监督上级法法院。莫不说最高法院的判决没有错,就是有错,我们海口中院无权监督和纠正最高法院的判决!
第二部分  陵水公司不存在诈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
陵水海韵公司向陵水国土局主张的都是客观存在的损失,是经过会计和律师审核的,最高法院支持的资金占用损失和窝工损失都是有审计报告作为依据的。换言之,陵水海韵公司主张的是自己的实际损失、是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诈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在陵水国土局欺诈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后,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1年11月26日交付土地。在约定的交地时间前,只交了三分之二的面积,占到出让宗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三万平方米的土地一直在2014年1月还没有完整交付,按照公诉人的说法,交地时间也到了2013年12月。由于政府拖延交地,的确导致产生了房屋差价、资金占用以及窝工等损失。
(一)本案的起源是由于陵水国土局迟延交付土地,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正是由于陵水国土局迟延交付土地,才给陵水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窝工损失等
1.一期土地交付晚于2011年11月16日,比合同约定的交地日期足足晚了7个月。
本案关于一期土地交付时间的证据有:1份公证书、3名一期拆迁户的证言、140卷中的书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一期的土地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1年11月16日。
第一,公证书附有未拆迁房屋的照片,公证书反而证实一期土地的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1年11月16日。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了(2011)陵证字第293号(卷136第158页)公证书,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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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11月16日。公证书附有未拆迁房屋的照片,说明2011年11月16日不可能交付土地,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1年11月16日。第二,案卷中的3名拆迁户并不是一期最后搬离的人家。史鸿文的笔录(134卷第114页)明确陈述:“我二叔史业云最后一个搬出来的",但案卷中没有史业云的笔录,案卷存在的3名拆迁户是史鸿文、史亚强、史月兰,该3人都不是一期最后搬离的人家,不可能证实一期的土地交付时间。第三,陵水县城市管理局的文件(陵城管[2011]567号)(140卷第53页)证实一期的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1年11月16日。该文件名称为:“陵水黎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关于要求评审南商贸区第二十批项目征用史业云、史翠飞土地房产青苗附属物费用的请示”,文件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陵水县城市管理局文件标题中“史业云”是一期拆迁户证人史鸿文提及的最后搬离的二叔,很显然2011年11月16日,史业云的房子费用还在请示,尚未最终确定,根据常理也能判断此时史业云的房子不可能被拆迁,一期的土地更不可能被交付。
2.二期土地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4年2月14日,比合同约定的交地日期足足晚了3年
第一,公证书附有未拆迁房屋的照片,公证书反而证实二期土地的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3年12月20日。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了(2013)陵证字第819号(136卷第152页)公证书,该公证书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公证书附有未拆迁房屋的照片,说明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3年12月20日。第二,陵水二期2名拆迁户证人分别是周小虎和张伟秀,第140卷中存在周小虎和张伟秀的多份书证。比如:张伟秀的“土地估价结果表、拆迁估价结果
表”(140卷第160-161页)、周小虎的“土地估价结果表、拆迁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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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表”(140卷第180-182页),张伟秀和周小虎的上述材料均盖有估价师的印章,且印章上带有日期2014年2月14日。因此,二期交地时间不可能早于2014年2月14日。
综上,一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一期土地的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1年11月16日,比合同约定的交地日期足足晚了7个月;二期交地时间不可能早于2014年2月14日,比合同约定的交地日期足足晚了3年。这么严重的迟延交地行为必然会给陵水公司造成损失,这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出发点。
(二)由于陵水国土局迟延交付土地,给陵水海韵公司的确造成了房屋差价的损失
本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4月2日之前竣工,但由于政府拆迁延误时间,在2013年12月底还没有全部交地,将本来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拖延。陵河假日项目分两期施工建设,2011年开工建设一期,2013年开工建设二期,一期是2012年开盘销售,2013年5月份开始交房,我在任期间一期销售了约90%的房源,二期大概是2014年才开始做预售。陵河假日二期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等也证明,凌河二期项目在2014年2月1日才签署了相关施工协议,本来是2011年4月2日应当开工的项目,但实际上3年后才开工,造成的损失巨大。
本来凌河假日二期项目设计比一期好、装修比一期好,但卖的价格却比一期低。原因就是入市太晚,赶上了当时的限购政策等原因。而陵水海韵当时拍地的时候,市场环境还没有发生变化,当时拿地的价格都是按照之前的情况来测算的。如果知道后来价格会发生这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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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变化,可能就不会花这么大的代价来拿地。不能否认因为政府迟延交地给陵水海韵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陵水国土局迟延交付土地,导致本来一期的项目被人为分割成两期,额外增加了资金使用时间、无法及时回笼资金,还增加了管理成本等,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存在
房地产建设需要大量资金,本来就是干额高周转行业,巨量资金的沉淀每天导致的利息损失的存在是不能否认的。根据陵水海韵公司的财务人员统计,陵水海韵公司为建设陵水项目,从海韵集团转过来
金额约5.6亿元。海韵集团的工作人员证明这些款项是来自于海韵集团,而海韵集团在同期存在多笔金融机构的有息贷款。两家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都是独立核算的独立法人,海韵集团的钱拆解给陵水公司用,即使不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收取,也应当按照LPR支付最低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损失是客观的。公诉人认为,海韵集团转给陵水海韵的钱是股东投资,没有成本,是武断的、不客观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股东给自己的子公司转账,在法律上来说可能有两种性质,第一
是出资,第二是借款。但根据公诉人出具的陵水海韵的工商档案中记载,陵水海韵公司在2010年成立时就实际缴纳了1000万元的出资,那只能是借款。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之间的借贷,即使没有约定利息,也是应当支付利息的。那在本案中,海韵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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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和陵水海韵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他们之间的借贷是存在法定利息的。因此,即使陵水海韵公司用的是海韵集团的钱,也是要付利息的啊!怎么能说没有资金成本呢?
(四)凌河项目的施工方证明的确存在窝工,由于窝工导致了施工方不得不抢工赶进度,由此造成了额外的成本;此外,窝工造成的损失也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证明确实存在
目前能够确认的客观的事实是,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26日交付土地,但实际上最后一块土地在2013年12月以后才交地,迟延交地的问题确实存在。屠德荣(中外建海南分公司财务总监)在笔录中表示,因为拆迁滞后导致该六号楼延期动工,为了按期完成项目工程我司为此还多支付了约200万元抢工费用。但因为我司跟海韵公司长期合作,我们希望通过沟通方式解决,不想把问题复杂化。印才建(中外建海南分公司现场经理)也说为了能如期完成6号楼的封顶工作,我司又从外面多招了一个班组进行施工,应该会在在原先工程成本上多支出150—200万之间。这与海韵公司肖平的笔录相印证,窝工损失确实存在,且中外建公司并没有放弃债权,只是说想通过协商解决,这与肖平之前说的口头沟通过窝工费的事相互印证。
公诉人说中外建公司等施工方没有主张过窝工损失,因此不存在窝工的这一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存在逻辑错误。
第一,事实错误,屠德荣(中外建海南分公司财务总监)明确说了存在约200万元抢工费用,虽然没有通过诉讼主张,但口头沟通过。这说明中外建公司主张过窝工损失啊,不是没有主张过,不能将主张损失就狭隘的认为只有诉讼一条路,认为口头讨要、发律师函这种行为就不算主张。《民法典》明确规定,但凡主张过权利的行为,都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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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无论是否通过诉讼。可见,法律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认可程度是很广泛的,并不局限于诉讼。更何况,本案还有一份有效的仲裁裁决书证明主张过窝工损失。
第二,逻辑错误,中外建公司等施工方没有主张过窝工损失,这是个事实问题,到底存不存在窝工,也是个事实问题,这是两个并不相悖的事实,不能互相否定,不能以没有主张过损失,来主张不存在窝工。而本案中的证据能证明,很大程度上存在窝工。
因此,陵水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空穴来风、无中生有,而是实实在在存在的。陵水海韵公司主张的是自己的实际损失、是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目。不能因为他主张的金额超过法院判决的金额就认为他构成犯罪。
(五)即使在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客观的中兴财光华鉴定报告,也承认陵水海韵公司存在损失
1.鉴定报告缺少基本的要件,即司法鉴定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本案鉴定报告的委托手续,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庭审中多次提及缺少委托手续。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司法鉴定程序是不可能启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违法的,据此作出的非法报告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鉴定报告缺少委托手续的原因是,办案机关企图隐瞒重复鉴定的事实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查明是否属于重新鉴定。关于窝工损失,在海南高院审理的民事一审案件中,法院委托对海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会计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因逾期交地导致原告海韵公司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
67,824,202.01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因逾期交地给原告海韵公司造成的管理费成本增加损失为26,185,307.15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为无法厘清由于被告迟延交地而增加的具体成本数额。现在这份鉴定报告继续有效,报案人陵水国土局也始终没有对这份鉴定报告的效力提出质疑。因此,本案中兴财光华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属于重复鉴定的报告,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办案机关之所以死活不愿意提交鉴定手续,就是企图隐瞒重复鉴定的事实。
3.按照侦查机关私人订制作出的这份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认为:经鉴定,陵水县国土局因逾期交地给陵水海韵公司造成的实际资金
占用损失为13,737,134.28元。
可见,关于窝工损失,公诉机关认为不存在的证据,全部是证人证言,甚至在部分证人证言中明确表示存在窝工损失。反之,关于存在窝工损失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政府拖延交地的事实、目前合法有效的海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会计鉴定报告》。两相比较,是否存在窝工损失,一目了然!
综合以上,陵水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甚至实际损失比最高法院判决的金额还要高,陵水公司不存在诈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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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本案中不存在《刑法》第224条的适用前提
陵水海韵公司在本案中,陵水海韵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合同是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12.9)(46003410012以及13、
14)。陵水海韵公司在签订和履行这三份合同中不存在诈骗行为,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刑法》第224条的适用前提。
(一)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
1.首先,就从合同文本本身的产生来说,案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原来的国土资源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都是国家机关制订的,内容也都是可以在网上下载下来的,不存在陵水海韵集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诈骗的可能性。
2.其次,本合同的签订是陵水县政府发布土地出让公告在先,陵水政府竞标摘牌在后,双方按照出让公告中确定的条件签订的合同,并不是陵水公司主动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等引诱政府出让土地的。因此,从合同意向的提出、合同文本的形成以及合同条款的确定等都可以看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都是陵水政府完全占据地位优势和信息优势,陵水海韵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主观意向、也没有客观能力去欺诈政府。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诈骗。
案涉合同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当事人陵水国土局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第6条约定,陵水国土局应当在2011年11月26日前交付土地。陵水海韵公司的义务是在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合同》第10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以及按照政府规划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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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建设。《土地出让合同》第16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1年4月2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4月2日之前竣工。
本案合同对各方的义务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间是针对当事人的义务的。陵水国土局交付土地后完成其义务、陵水海韵公司在建设项目建设竣工后义务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中合同履行在陵水海韵项目建设完成后就已经结束。2014年10月,陵水海韵公司完成二期项目建设后,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也即在2014年10月,陵水资源局与陵水海韵公司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2014年10月已经履行完毕。而陵水海韵公司向海南省高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2月4日,无论该诉讼中是否存在虚构的问题,都已经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了。
合同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此之前或者之后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是刑法第224条的明文规定,也是由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决定的。本案中不存在“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这一适用《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场景。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如果说本案中存在诈骗,那也是陵水政府在土地交付的问题、18亩市政道路的土地出让金承担问题上欺诈了陵水海韵公司。
1.《出让合同》第6条约定,陵水国土局应当在2011年11月26
日前交付土地。第16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1年4月2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4月2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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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的合同约定可以看出,陵水国土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土地的最后期限是2011年11月26日。但由于由于陵水政府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导致占到出让宗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三万平方米的土地一直在2014年1月还没有完整交付,即使按照公诉人的说法,交地时间也到了2013年12月。可见,陵水县政府延迟了两年才交地,最后交地的时间甚至都晚于合同约定的2013年4月2日的竣工时间。可见,陵水政府严重延误交地的事实是确凿无疑的,陵水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在挂牌出让土地前,明确了解国家关于征地的流程,了解当地的民情、社情,能够预见到土地征收的难度,确定符合时间的交付时间。但陵水政府与陵水海韵公司签订合同后,言而无信,无法按期交付土地,导致陵水海韵公司收到多项损失。陵水海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陵水政府赔偿责任,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在经历了海南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后,已经案结事了。
现在陵水政府在王保国等人的恶意干预下,旧事重提,为了拔高凑数打压陈宪清及海韵集团,牵连到陵水海韵集团,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公诉人矢口否认陵水国土局违约交地的客观事实、对最高法院对本案作出的生效判决置之不理、对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视而不见,对陵水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的指控完全是无中生有。
2.《出让合同》第15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配套的道路、景观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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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约定可以看出,陵水公司是有义务修建配套道路,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但这个义务是修建完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是无偿修建,而不是自己花钱买地、买来后自己花钱修路,修完后再免费交给政府,这符合商业逻辑么?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也不符合公平啊。正因为这样,陈宪清才要求政府退还18亩地的价款,一审海南高院还支持了。当然,最高法院出于保护地方政府的考虑,改判没有支持陵水国土局返还这18亩地的价款。
以上这两点充分说明,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陵水海韵公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任何欺诈的行为。恰恰相反的是,陵水国土局在签订《出让合同》时,隐瞒了征地所需的真实时间需要两三年,虚构其在2011年11月26日就能交地,导致陵水海韵公司受到诈骗,最终损失了数亿元!
(四)本案中不存在《刑法》第224条第1款所列举的四种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也不符合兜底性规定的“其他”合同诈骗。
既然是合同诈骗罪,就必须是合同本身对欺骗对方当事人进而骗取财物起到了重要作用。(1)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合同本身成为欺
骗对方的手段;(2)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必须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否则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3)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产,必须是作为合同标的的财产,如果行为人获得的是合同标的之外的财产,则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如果认为陵水政府陵水海韵公司是合同诈骗,只能是他骗取了土地使用权】(张明楷《刑法学》
(217)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类型。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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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
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第四部分公诉人指控的“伪造材料,虚增成本,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既不存在、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海南高院和最高法院两级法院经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后均认定陵水海韵公司存在损失
陵水海韵公司在遭受损失后向海南高院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包
括1.返还18.6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等;2.赔偿海韵公司因逾期交付土地造成的下述损失:(1)资金占用损失6651万元;(2)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9000万元;(3)增加的管理成本损失8000万元。最后最高法院改判后,最终支持陵水国土局支付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3912101元、窝工损失29276982.23元,共计
63189083.23元。在本案过程中,中兴财光华(琼)审专字(2021)第02081号鉴定报告中也承认:经鉴定,陵水县国土局因逾期交地给陵水海韵公司造成的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为13,737,134.28元。
据此至少可以聚焦于一个共识:无论是谁都不能否认陵水县国土局因逾期交地给陵水海韵公司确实造成了损失,陵水公司也通过法律赋予的诉权向法院起诉。只是这个诉讼中可能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他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低于法院判决的金额;第二,陵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部分虚假证据,存在行贿行为。但即使存在这两个行为,也不足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个问题,这样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相信我们法庭也不会反对这样的常识,如果这样认为,那民事诉讼中败诉的原告都成合同
诈骗了。那来看第二个问题,也就是说在陵水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前提下,如何评价陵水海韵公司被检察院指控的行为。
二、向海南高院承办法官王庆伟行贿的并非陵水海韵公司;且王庆伟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只是就该案发表了倾向性意见,并没有颠倒黑白,况且该一审判决已经被改判。
按照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海检刑刑诉「2023」Z1号《追加起诉决
定书》)第7页“陈宪清等人遂将虚假仲裁结果作为证据提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用于起诉陵水县政府、陵水县国土局,要求赔偿土地出让金、建设成本、资金占用损失、窝工损失、管理成本损失等共计3亿余元。该案一审期间,陈宪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王庆伟(已判决)行贿220万元,以得到王庆伟的支持……”
先说“一审期间,陈宪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王庆伟(已判决)行贿220万元”的行为。
第一,王庆伟的证人证言中陈述,他也认为陵水政府该补偿、他只是表达了对陵水公司的倾向性意见,可见即使在行贿的情况下,王庆伟也只是按照自己作为法官的认识做了个顺水推舟,检察院也没有提供当时法院的合议笔录证明王庆伟收了陵水公司的钱后,颠倒黑白,以自己的少数意见否定其他两位法官的意见,没有证明陵水公司的行贿和本案的一审民事判决存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因果关系。
第二,要明确的是,海南高院的一审判决被最高法院改判了,并不是生效判决,合同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要求行为人通过诈骗法院取得生效判决后,借用国家强制执行力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在一审判决压根没有生效的情况下,陵水公司压根不可能通过这个没有生效的判决拿到任何钱,这个行贿行为是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的行为的。
 
第三,这也是陈宪清的行为,不是陵水海韵公司的行为。
因此,陈宪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王庆伟(已判决)行贿220万元”的行为,如果说涉嫌犯罪的话,那只能是陈宪清的行贿罪,不能作为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
三、陵水海韵公司并不存在所谓“伪造材料,虚增成本”,陵水海韵公司的窝工损失有生效仲裁裁决认定。
陵水海韵公司提交了与中外建公司关于窝工费的海南仲裁委2016海仲(三)字第229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认定陵水海韵公司存在窝工费损失。
首先,这份海南仲裁委2016海仲(三)字第229号《仲裁裁决书》仍然合法有效。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如果“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是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但从2017年8月7日该裁决作出起至今都7年了,仲裁当事人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目前,这份海南仲裁委2016
海仲(三)字第229号《仲裁裁决书》和我们法院的生效判决一样,是既判力的。现在检察院单单就凭几个证人证言,就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显然属于干涉仲裁,也是违法的。
其次,已经从事实和证据层面证明了窝工损失的存在。现在退一万步,即使按照公诉人的主张,说这个仲裁裁决有问题。但请法庭注意到,这份海南仲裁委2016海仲(三)字第229号《仲裁裁决书》也只是涉及窝工损失,只是海南高院的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审理范围的一部分,不是全部。所以,即使这份裁定书不符合事实,那也只是民事纠纷中的部分事实、片段事实不真实的问题,不能因为部分否定
 
 
全部,不能因为一份证据的瑕疵就否定整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就像我给张三借了十万块钱,他给我写了借条,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他,最后我保管不善把欠条丢了,自己伪造了一个去法院起诉,最后被法院发现了,法院能因为我伪造欠条了就判张三不给我还钱?这么多年的法律教育和法律实践告诉我们,肯定不能这样判。只能是桥归桥、路归路,他欠我的钱该还得还,我伪造借条那是另一个问题。那在本案中道理是一样的,应当分别评价两种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指控陵水海韵公司“伪造材料,虚增成本”是不存在的。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犯罪,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目前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陵水海韵公司并不存在诈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恳请合议庭坚依法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罪,或建议公诉机关依法撤回起诉。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日期:202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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