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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亿案改变企业家未集资被判集资咋骗罪

作者:维权斗士 时间:2022-01-28 13:0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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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涉民企案件改变两个企业家命运
广大网友春节好
一、浙江吴英案,使企业家集资诈骗行为不再适用死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企业家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见[2019]刑初1号刑事书)。吴英认为自己没有集资行为发生,判其犯集资诈骗罪明显错误,故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英的借款虽然都用于本色集团公司买房,但公司的买房、经营行为也等同于自然人吴英个人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
在吴英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答中外记者问时明确表示,对企业家吴英案应当慎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按温家宝总理的要求,对吴英案未核准死刑,并将吴英案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见?文书号)
最高人民法院将吴英案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承办法官金子明接受辩护人蔺文财的辩护手续,合议庭三名成员以谈话方式征求了蔺文财的意见,做了谈话笔录(见卷宗内的谈话笔录)。辩护人蔺文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情形符合二审法院必须开庭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吴英或者本色集团公司,仅向林卫平等11人借款,不具备入罪的法定条件,不能以刑事案件审判处理。承办法官在书写申诉判决书时,采用“除向林卫平等11人借款外,还包括林卫平等11人的100多名下线”的表达方式,等于用错误的思维逻辑来抵制公正审判行为。(2)吴英借款时均注明借款人本色集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对象也是本色集团公司账目。不能证明自然人吴英个人具有占有目的。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然人吴英以个人名义借款或集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判自然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承办法官金子明在书写〔(2012)刑终第1号刑事判决〕时,没有对企业家没有集资行为发生的事实情况加以重视,导致了错误判决企业家犯集资诈骗罪的情况发生。
浙江吴英案发生后,引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为企业家降低了企业借款经营行为被判死刑的风险,这是第一次以修改法律的形式来改变企业家命运,但蔺文财仍然在以案外人身份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二、河南杨清河案,使企业借款经营不再认定为企业家的个人集资行为。在杨清河案件第一次开庭前,辩护人蔺文财发现公诉机关指控企业家杨清河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但所有证据均未指向企业家自然人杨清河个人,就连会计司法意见书的账目内容,也均指向多家独立法人公司。辩护人根据证据情况,及时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公安机关根据指控的罪名提供证据。辩护人的合理申请被公诉机关忽略,在公诉人未向法庭出示能够证实自然人企业家个人集资行为的证据和贷款证据的情况下,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自然人杨清河个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企业家杨清河个人无期徒刑,并以杨清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杨清河不服一审法院查明企业家杨清河未以个人身份集资分文,却被判犯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方式;未以个人名义贷款分文,却被判犯贷款诈骗罪的枉法裁判行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了4份新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对杨清河“未以个人名义集资分文,判决认定杨清河犯集资诈骗罪”错得离谱;杨清河“未以个人名义贷款分文,判决认定杨清河犯贷款诈骗罪”错得离谱。
于是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对4份新证据不举证、质证的情况下,直接撤销确有错误的一审刑事判决。改变了企业家未以自然人名义集资,被判犯集资诈骗罪的命运(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刑终137号刑事判决。
虽然两起涉民企财产型犯罪案件,改变了企业家两项重大犯罪与刑罚,但还有不具公正审判之处。蔺文财现均以案外人身份,帮助企业家吴英、企业家杨清河进行申诉,让公平正义为企业家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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