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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案辩护词

作者:维权斗士 时间:2025-01-21 10:0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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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接受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水海韵公司)的委托,指派何健律师担任该单位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我们通过仔细阅卷,结合法庭调查后认为: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现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立案程序、审理程序违法
一、本案立案程序未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办理,立案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
干规定》第21条: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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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海口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6月1日。从时间上看,本案受案时间和立案时间为同一天,可见刑事立案没有经过海南省公安厅负责人的批准,且案卷中不存在海口市公安局在立案前向海南省公安厅的报批手续。此外,案卷中也不存在海口市公安局或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抄送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并说明立案理由的材料;不存在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相关资料。因此,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海口市公安局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没有履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程序,立案程序违反规定。
二、与本案为同一事实的民事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审理程序也是违法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
干规定》第21条: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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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解决的是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发现刑民交叉的问题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公安机关、检察院在已刑事立案后发现刑民交叉的问题,应将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的复印件抄送(而不是移送)相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之所以用“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这样的语言,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新版规定的制定者,因此不能在新版规定中为法院创设义务,但是给法院赋予了选择权。如果是正在审理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如果是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了,法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或矫正,而不能像本案中这样直接移送起诉,由法院审理。
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基于两个很基本的法律原则,第一既判力原
则,第二审级原则,两个原则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司法统一,尤其是在我们这样的大一统国家。
既判力原则,就是已经作出的法院生效裁判,对我们这个司法领域下的全部主体都有效力,在这个层面,基层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一样的,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是一样的,他们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在效力上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如果允许公安机关在有民事判决之后,又作为刑事案件出一份判决,实质上是在后的刑事判决否定了在先的民事判决,显然违反了既判力原则。
审级原则,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第10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见,法院的审级制度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在我们国家有最高的审判权威,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不是下级法院监督上级法院,是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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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是下级法院监督上级法法院。莫不说最高法院的判决没有错,就是有错,我们海口中院无权监督和纠正最高法院的判决!
第二部分  陵水公司不存在诈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
陵水海韵公司向陵水国土局主张的都是客观存在的损失,是经过会计和律师审核的,最高法院支持的资金占用损失和窝工损失都是有审计报告作为依据的。换言之,陵水海韵公司主张的是自己的实际损失、是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诈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在陵水国土局欺诈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后,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1年11月26日交付土地。在约定的交地时间前,只交了三分之二的面积,占到出让宗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三万平方米的土地一直在2014年1月还没有完整交付,按照公诉人的说法,交地时间也到了2013年12月。由于政府拖延交地,的确导致产生了房屋差价、资金占用以及窝工等损失。
(一)本案的起源是由于陵水国土局迟延交付土地,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正是由于陵水国土局迟延交付土地,才给陵水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窝工损失等
1.一期土地交付晚于2011年11月16日,比合同约定的交地日期足足晚了7个月。
本案关于一期土地交付时间的证据有:1份公证书、3名一期拆迁户的证言、140卷中的书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一期的土地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1年11月16日。
第一,公证书附有未拆迁房屋的照片,公证书反而证实一期土地的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1年11月16日。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了(2011)陵证字第293号(卷136第158页)公证书,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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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11月16日。公证书附有未拆迁房屋的照片,说明2011年11月16日不可能交付土地,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1年11月16日。第二,案卷中的3名拆迁户并不是一期最后搬离的人家。史鸿文的笔录(134卷第114页)明确陈述:“我二叔史业云最后一个搬出来的",但案卷中没有史业云的笔录,案卷存在的3名拆迁户是史鸿文、史亚强、史月兰,该3人都不是一期最后搬离的人家,不可能证实一期的土地交付时间。第三,陵水县城市管理局的文件(陵城管[2011]567号)(140卷第53页)证实一期的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1年11月16日。该文件名称为:“陵水黎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关于要求评审南商贸区第二十批项目征用史业云、史翠飞土地房产青苗附属物费用的请示”,文件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陵水县城市管理局文件标题中“史业云”是一期拆迁户证人史鸿文提及的最后搬离的二叔,很显然2011年11月16日,史业云的房子费用还在请示,尚未最终确定,根据常理也能判断此时史业云的房子不可能被拆迁,一期的土地更不可能被交付。
2.二期土地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4年2月14日,比合同约定的交地日期足足晚了3年
第一,公证书附有未拆迁房屋的照片,公证书反而证实二期土地的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3年12月20日。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了(2013)陵证字第819号(136卷第152页)公证书,该公证书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公证书附有未拆迁房屋的照片,说明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3年12月20日。第二,陵水二期2名拆迁户证人分别是周小虎和张伟秀,第140卷中存在周小虎和张伟秀的多份书证。比如:张伟秀的“土地估价结果表、拆迁估价结果
表”(140卷第160-161页)、周小虎的“土地估价结果表、拆迁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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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表”(140卷第180-182页),张伟秀和周小虎的上述材料均盖有估价师的印章,且印章上带有日期2014年2月14日。因此,二期交地时间不可能早于2014年2月14日。
综上,一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一期土地的交付时间一定晚于2011年11月16日,比合同约定的交地日期足足晚了7个月;二期交地时间不可能早于2014年2月14日,比合同约定的交地日期足足晚了3年。这么严重的迟延交地行为必然会给陵水公司造成损失,这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出发点。
(二)由于陵水国土局迟延交付土地,给陵水海韵公司的确造成了房屋差价的损失
本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4月2日之前竣工,但由于政府拆迁延误时间,在2013年12月底还没有全部交地,将本来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拖延。陵河假日项目分两期施工建设,2011年开工建设一期,2013年开工建设二期,一期是2012年开盘销售,2013年5月份开始交房,我在任期间一期销售了约90%的房源,二期大概是2014年才开始做预售。陵河假日二期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等也证明,凌河二期项目在2014年2月1日才签署了相关施工协议,本来是2011年4月2日应当开工的项目,但实际上3年后才开工,造成的损失巨大。
本来凌河假日二期项目设计比一期好、装修比一期好,但卖的价格却比一期低。原因就是入市太晚,赶上了当时的限购政策等原因。而陵水海韵当时拍地的时候,市场环境还没有发生变化,当时拿地的价格都是按照之前的情况来测算的。如果知道后来价格会发生这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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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变化,可能就不会花这么大的代价来拿地。不能否认因为政府迟延交地给陵水海韵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陵水国土局迟延交付土地,导致本来一期的项目被人为分割成两期,额外增加了资金使用时间、无法及时回笼资金,还增加了管理成本等,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存在
房地产建设需要大量资金,本来就是干额高周转行业,巨量资金的沉淀每天导致的利息损失的存在是不能否认的。根据陵水海韵公司的财务人员统计,陵水海韵公司为建设陵水项目,从海韵集团转过来
金额约5.6亿元。海韵集团的工作人员证明这些款项是来自于海韵集团,而海韵集团在同期存在多笔金融机构的有息贷款。两家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都是独立核算的独立法人,海韵集团的钱拆解给陵水公司用,即使不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收取,也应当按照LPR支付最低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损失是客观的。公诉人认为,海韵集团转给陵水海韵的钱是股东投资,没有成本,是武断的、不客观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股东给自己的子公司转账,在法律上来说可能有两种性质,第一
是出资,第二是借款。但根据公诉人出具的陵水海韵的工商档案中记载,陵水海韵公司在2010年成立时就实际缴纳了1000万元的出资,那只能是借款。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之间的借贷,即使没有约定利息,也是应当支付利息的。那在本案中,海韵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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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和陵水海韵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他们之间的借贷是存在法定利息的。因此,即使陵水海韵公司用的是海韵集团的钱,也是要付利息的啊!怎么能说没有资金成本呢?
(四)凌河项目的施工方证明的确存在窝工,由于窝工导致了施工方不得不抢工赶进度,由此造成了额外的成本;此外,窝工造成的损失也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证明确实存在
目前能够确认的客观的事实是,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26日交付土地,但实际上最后一块土地在2013年12月以后才交地,迟延交地的问题确实存在。屠德荣(中外建海南分公司财务总监)在笔录中表示,因为拆迁滞后导致该六号楼延期动工,为了按期完成项目工程我司为此还多支付了约200万元抢工费用。但因为我司跟海韵公司长期合作,我们希望通过沟通方式解决,不想把问题复杂化。印才建(中外建海南分公司现场经理)也说为了能如期完成6号楼的封顶工作,我司又从外面多招了一个班组进行施工,应该会在在原先工程成本上多支出150—200万之间。这与海韵公司肖平的笔录相印证,窝工损失确实存在,且中外建公司并没有放弃债权,只是说想通过协商解决,这与肖平之前说的口头沟通过窝工费的事相互印证。
公诉人说中外建公司等施工方没有主张过窝工损失,因此不存在窝工的这一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存在逻辑错误。
第一,事实错误,屠德荣(中外建海南分公司财务总监)明确说了存在约200万元抢工费用,虽然没有通过诉讼主张,但口头沟通过。这说明中外建公司主张过窝工损失啊,不是没有主张过,不能将主张损失就狭隘的认为只有诉讼一条路,认为口头讨要、发律师函这种行为就不算主张。《民法典》明确规定,但凡主张过权利的行为,都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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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无论是否通过诉讼。可见,法律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认可程度是很广泛的,并不局限于诉讼。更何况,本案还有一份有效的仲裁裁决书证明主张过窝工损失。
第二,逻辑错误,中外建公司等施工方没有主张过窝工损失,这是个事实问题,到底存不存在窝工,也是个事实问题,这是两个并不相悖的事实,不能互相否定,不能以没有主张过损失,来主张不存在窝工。而本案中的证据能证明,很大程度上存在窝工。
因此,陵水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空穴来风、无中生有,而是实实在在存在的。陵水海韵公司主张的是自己的实际损失、是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目。不能因为他主张的金额超过法院判决的金额就认为他构成犯罪。
(五)即使在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客观的中兴财光华鉴定报告,也承认陵水海韵公司存在损失
1.鉴定报告缺少基本的要件,即司法鉴定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本案鉴定报告的委托手续,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庭审中多次提及缺少委托手续。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司法鉴定程序是不可能启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违法的,据此作出的非法报告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鉴定报告缺少委托手续的原因是,办案机关企图隐瞒重复鉴定的事实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查明是否属于重新鉴定。关于窝工损失,在海南高院审理的民事一审案件中,法院委托对海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会计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因逾期交地导致原告海韵公司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
67,824,202.01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因逾期交地给原告海韵公司造成的管理费成本增加损失为26,185,307.15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为无法厘清由于被告迟延交地而增加的具体成本数额。现在这份鉴定报告继续有效,报案人陵水国土局也始终没有对这份鉴定报告的效力提出质疑。因此,本案中兴财光华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属于重复鉴定的报告,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办案机关之所以死活不愿意提交鉴定手续,就是企图隐瞒重复鉴定的事实。
3.按照侦查机关私人订制作出的这份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认为:经鉴定,陵水县国土局因逾期交地给陵水海韵公司造成的实际资金
占用损失为13,737,134.28元。
可见,关于窝工损失,公诉机关认为不存在的证据,全部是证人证言,甚至在部分证人证言中明确表示存在窝工损失。反之,关于存在窝工损失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政府拖延交地的事实、目前合法有效的海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会计鉴定报告》。两相比较,是否存在窝工损失,一目了然!
综合以上,陵水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甚至实际损失比最高法院判决的金额还要高,陵水公司不存在诈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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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本案中不存在《刑法》第224条的适用前提
陵水海韵公司在本案中,陵水海韵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合同是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12.9)(46003410012以及13、
14)。陵水海韵公司在签订和履行这三份合同中不存在诈骗行为,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刑法》第224条的适用前提。
(一)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
1.首先,就从合同文本本身的产生来说,案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原来的国土资源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都是国家机关制订的,内容也都是可以在网上下载下来的,不存在陵水海韵集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诈骗的可能性。
2.其次,本合同的签订是陵水县政府发布土地出让公告在先,陵水政府竞标摘牌在后,双方按照出让公告中确定的条件签订的合同,并不是陵水公司主动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等引诱政府出让土地的。因此,从合同意向的提出、合同文本的形成以及合同条款的确定等都可以看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都是陵水政府完全占据地位优势和信息优势,陵水海韵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主观意向、也没有客观能力去欺诈政府。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诈骗。
案涉合同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当事人陵水国土局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第6条约定,陵水国土局应当在2011年11月26日前交付土地。陵水海韵公司的义务是在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合同》第10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以及按照政府规划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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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建设。《土地出让合同》第16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1年4月2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4月2日之前竣工。
本案合同对各方的义务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间是针对当事人的义务的。陵水国土局交付土地后完成其义务、陵水海韵公司在建设项目建设竣工后义务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中合同履行在陵水海韵项目建设完成后就已经结束。2014年10月,陵水海韵公司完成二期项目建设后,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也即在2014年10月,陵水资源局与陵水海韵公司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2014年10月已经履行完毕。而陵水海韵公司向海南省高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2月4日,无论该诉讼中是否存在虚构的问题,都已经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了。
合同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此之前或者之后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是刑法第224条的明文规定,也是由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决定的。本案中不存在“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这一适用《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场景。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如果说本案中存在诈骗,那也是陵水政府在土地交付的问题、18亩市政道路的土地出让金承担问题上欺诈了陵水海韵公司。
1.《出让合同》第6条约定,陵水国土局应当在2011年11月26
日前交付土地。第16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1年4月2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4月2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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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的合同约定可以看出,陵水国土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土地的最后期限是2011年11月26日。但由于由于陵水政府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导致占到出让宗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三万平方米的土地一直在2014年1月还没有完整交付,即使按照公诉人的说法,交地时间也到了2013年12月。可见,陵水县政府延迟了两年才交地,最后交地的时间甚至都晚于合同约定的2013年4月2日的竣工时间。可见,陵水政府严重延误交地的事实是确凿无疑的,陵水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在挂牌出让土地前,明确了解国家关于征地的流程,了解当地的民情、社情,能够预见到土地征收的难度,确定符合时间的交付时间。但陵水政府与陵水海韵公司签订合同后,言而无信,无法按期交付土地,导致陵水海韵公司收到多项损失。陵水海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陵水政府赔偿责任,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在经历了海南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后,已经案结事了。
现在陵水政府在王保国等人的恶意干预下,旧事重提,为了拔高凑数打压陈宪清及海韵集团,牵连到陵水海韵集团,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公诉人矢口否认陵水国土局违约交地的客观事实、对最高法院对本案作出的生效判决置之不理、对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视而不见,对陵水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的指控完全是无中生有。
2.《出让合同》第15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配套的道路、景观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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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约定可以看出,陵水公司是有义务修建配套道路,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但这个义务是修建完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是无偿修建,而不是自己花钱买地、买来后自己花钱修路,修完后再免费交给政府,这符合商业逻辑么?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也不符合公平啊。正因为这样,陈宪清才要求政府退还18亩地的价款,一审海南高院还支持了。当然,最高法院出于保护地方政府的考虑,改判没有支持陵水国土局返还这18亩地的价款。
以上这两点充分说明,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陵水海韵公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任何欺诈的行为。恰恰相反的是,陵水国土局在签订《出让合同》时,隐瞒了征地所需的真实时间需要两三年,虚构其在2011年11月26日就能交地,导致陵水海韵公司受到诈骗,最终损失了数亿元!
(四)本案中不存在《刑法》第224条第1款所列举的四种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也不符合兜底性规定的“其他”合同诈骗。
既然是合同诈骗罪,就必须是合同本身对欺骗对方当事人进而骗取财物起到了重要作用。(1)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合同本身成为欺
骗对方的手段;(2)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必须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否则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3)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产,必须是作为合同标的的财产,如果行为人获得的是合同标的之外的财产,则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如果认为陵水政府陵水海韵公司是合同诈骗,只能是他骗取了土地使用权】(张明楷《刑法学》
(217)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类型。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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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
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第四部分公诉人指控的“伪造材料,虚增成本,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既不存在、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海南高院和最高法院两级法院经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后均认定陵水海韵公司存在损失
陵水海韵公司在遭受损失后向海南高院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包
括1.返还18.6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等;2.赔偿海韵公司因逾期交付土地造成的下述损失:(1)资金占用损失6651万元;(2)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9000万元;(3)增加的管理成本损失8000万元。最后最高法院改判后,最终支持陵水国土局支付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3912101元、窝工损失29276982.23元,共计
63189083.23元。在本案过程中,中兴财光华(琼)审专字(2021)第02081号鉴定报告中也承认:经鉴定,陵水县国土局因逾期交地给陵水海韵公司造成的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为13,737,134.28元。
据此至少可以聚焦于一个共识:无论是谁都不能否认陵水县国土局因逾期交地给陵水海韵公司确实造成了损失,陵水公司也通过法律赋予的诉权向法院起诉。只是这个诉讼中可能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他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低于法院判决的金额;第二,陵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部分虚假证据,存在行贿行为。但即使存在这两个行为,也不足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个问题,这样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相信我们法庭也不会反对这样的常识,如果这样认为,那民事诉讼中败诉的原告都成合同
诈骗了。那来看第二个问题,也就是说在陵水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前提下,如何评价陵水海韵公司被检察院指控的行为。
二、向海南高院承办法官王庆伟行贿的并非陵水海韵公司;且王庆伟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只是就该案发表了倾向性意见,并没有颠倒黑白,况且该一审判决已经被改判。
按照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海检刑刑诉「2023」Z1号《追加起诉决
定书》)第7页“陈宪清等人遂将虚假仲裁结果作为证据提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用于起诉陵水县政府、陵水县国土局,要求赔偿土地出让金、建设成本、资金占用损失、窝工损失、管理成本损失等共计3亿余元。该案一审期间,陈宪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王庆伟(已判决)行贿220万元,以得到王庆伟的支持……”
先说“一审期间,陈宪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王庆伟(已判决)行贿220万元”的行为。
第一,王庆伟的证人证言中陈述,他也认为陵水政府该补偿、他只是表达了对陵水公司的倾向性意见,可见即使在行贿的情况下,王庆伟也只是按照自己作为法官的认识做了个顺水推舟,检察院也没有提供当时法院的合议笔录证明王庆伟收了陵水公司的钱后,颠倒黑白,以自己的少数意见否定其他两位法官的意见,没有证明陵水公司的行贿和本案的一审民事判决存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因果关系。
第二,要明确的是,海南高院的一审判决被最高法院改判了,并不是生效判决,合同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要求行为人通过诈骗法院取得生效判决后,借用国家强制执行力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在一审判决压根没有生效的情况下,陵水公司压根不可能通过这个没有生效的判决拿到任何钱,这个行贿行为是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的行为的。
 
第三,这也是陈宪清的行为,不是陵水海韵公司的行为。
因此,陈宪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王庆伟(已判决)行贿220万元”的行为,如果说涉嫌犯罪的话,那只能是陈宪清的行贿罪,不能作为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
三、陵水海韵公司并不存在所谓“伪造材料,虚增成本”,陵水海韵公司的窝工损失有生效仲裁裁决认定。
陵水海韵公司提交了与中外建公司关于窝工费的海南仲裁委2016海仲(三)字第229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认定陵水海韵公司存在窝工费损失。
首先,这份海南仲裁委2016海仲(三)字第229号《仲裁裁决书》仍然合法有效。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如果“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是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但从2017年8月7日该裁决作出起至今都7年了,仲裁当事人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目前,这份海南仲裁委2016
海仲(三)字第229号《仲裁裁决书》和我们法院的生效判决一样,是既判力的。现在检察院单单就凭几个证人证言,就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显然属于干涉仲裁,也是违法的。
其次,已经从事实和证据层面证明了窝工损失的存在。现在退一万步,即使按照公诉人的主张,说这个仲裁裁决有问题。但请法庭注意到,这份海南仲裁委2016海仲(三)字第229号《仲裁裁决书》也只是涉及窝工损失,只是海南高院的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审理范围的一部分,不是全部。所以,即使这份裁定书不符合事实,那也只是民事纠纷中的部分事实、片段事实不真实的问题,不能因为部分否定
 
 
全部,不能因为一份证据的瑕疵就否定整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就像我给张三借了十万块钱,他给我写了借条,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他,最后我保管不善把欠条丢了,自己伪造了一个去法院起诉,最后被法院发现了,法院能因为我伪造欠条了就判张三不给我还钱?这么多年的法律教育和法律实践告诉我们,肯定不能这样判。只能是桥归桥、路归路,他欠我的钱该还得还,我伪造借条那是另一个问题。那在本案中道理是一样的,应当分别评价两种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指控陵水海韵公司“伪造材料,虚增成本”是不存在的。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犯罪,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目前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陵水海韵公司并不存在诈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恳请合议庭坚依法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罪,或建议公诉机关依法撤回起诉。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日期:202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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