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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海韵集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等罪名的一审辩护词

作者:维权斗士 时间:2025-01-21 09:5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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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人民陪审员:
       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三亚海韵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集团)的委托,指派李建伟律师、陶宽律师作为海韵集团的辩护人。现我们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结合法庭调查,就海韵集团被指控的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及合同诈骗罪发表辩护意见。另外两宗犯罪也即虚开发票罪、虚假诉讼罪由另一辩护人陶宽律师共同发表代理意见。在具体的辩护意见展开之前,我们先概括发表公诉人对海韵集团所涉五宗犯罪指控总体存在的共性问题。
壹  总体辩护意见
一、本案是地方政府以刑化债的行为破坏政商关系、营商环境的极坏案例的典型。办案机关对于所谓犯罪行为追究事出有因,这从中纪委、海南省监委纪委以及三亚、海口等不同机关之间凌乱不堪、前言不搭后语、手续不能衔接的几十份管辖文书足以看出。根本原因是三亚政府单方决定回收半岭温泉项目后,由于双方经历多年的谈判仍未谈拢补偿金额,政府遂走向了以刑化债之路
        在此意义上,需要法庭裁判本案时,不仅仅是法律问题,也需要甚至需要政治智慧,但是这一政治智慧不是简单的唯上、唯书而已,而是要经得起时代的、时间的、良心的、法律的考验,当然同时也对得起上级领导的重托,体制上说的过去。但是这一切都要在法律的基本轨道上进行,否则,真不知道判决后将来的后患如何爆发。我这样说,不是危言耸听,也不是老生常谈,是因为诸如合同诈骗罪这样的犯罪,尤其陵水假日项目这样的案子,最高院的生效判决在此,鉴定报告也未被推翻,现在办案机关又完全没有任何依据的重新搞出一个新鉴定报告,且这份鉴定报告从形式到内容到处是BUG,且价格与此前的鉴定报告极其悬殊。但是两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客户评价却云泥之别,-76分PK+96分的两家鉴定机构,海口法院如采纳后者,这是没有办法对法律交代的。
民事变刑事,这在强迫交易、合同诈骗罪中不是赤裸裸的吗?以刑化债,一个谎言百个谎言来圆。注定是漏洞百出。
二、本案的办案程序存在一系列(并非个别环节)、体系性的(并非偶然发生而是刻意安排的)、严重的(并非轻微的BUG)的违法情节。但是,由于本案的开庭存在:
1.违法的管辖
2.非法拆分案件分别开庭;
3.非法不组织庭前会议,不解决必须解决的程序问题;
4.关键证据在纪检委留置期间形成的,但是未提供一秒钟的录音录像。这也罢了,但是其后的公安机关办案录音录像也未作任何的提供,同时这么多的言辞证据笔录高度的存在先打印、后签字的明显痕迹,这是公安机关干的糙活,留给法院裁判,留有巨大的隐患。
5.非法的不对律师团早已指出的严重程序违法不予回应等问题,导致并未获得解决。法庭一心一意的推进庭审,一本正经的走流程,庭审形式化,陈宪清先是不配合、后来勉强配合,所以走到了今天。
三、本案中的多个重大犯罪行为——强迫交易罪、非法占有农用地、合同诈骗罪的最关键证据——作为书证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等,都存在以下严重的问题,依法应该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但是这些犯罪事实的认定恰恰基本上依赖于这些关键性书证
1.关键性的委托鉴定手续都不在案卷,或者委托手续不合规。
2.鉴定机构没有坚定资格,这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存在最明显,自规局、林业局都没有鉴定资格,且还存在违法转委托鉴定、未鉴定而出示一年前的勘察资料的情形;形同儿戏。
3.违法重复鉴定。这在合同诈骗罪中的陵水假日项目犯罪事实中最为典型。
4.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形式等无一不存在严重的明显瑕疵。没有一个干净的鉴定意见书。
四、由于相关书证严重不足,所以大量依赖言辞证据,但是这些巨量的言词证据存在以下共性问题
1.有些犯罪不能使用更不能依赖言词证据。比如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罪。你搞那么多的证人证言意欲证明陈宪清安排大伙造假,这是不靠谱的,因为任何一个合同当事人对于对方的索赔准备,法律都不能要求,也可以在不同赔偿项目上挑肥拣瘦,这不构成诈骗行为。
2.强迫交易罪,虽然可以使用被害人、证人证言的言词证据,但是不是关键的,关键还是交易价格的悬殊,但是目前来看,价格的悬殊是依赖后来的公安机关所谓的鉴定意见,但是这些作为书证的鉴定意见都有重大瑕疵,不足以支撑证明强迫交易罪的犯罪证据作用。
3.致命的是,言辞证据的内容是处处相互矛盾的,不能由此证明被控犯罪事实。举例来说,请法庭仔细研究海南聚隆公司等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其内容是够不上强迫的,因为他们几乎都承认了以下基本事实;这些事实恰恰说明强迫这一构成要件——迫使对方接受交易,且对对方心理上产生了恐惧的程度,这一要件不能构成。
这些事实包括:
(1)一类是本人意愿上不想接受以物抵债,另一类是合同中约定了以物抵债条款,还不能说本人意愿上不愿意接受,九家公司中后一种情形更多一些;
(2)但是不接受的话,担心双方关系不好处了,以后工程承接不到;
(3)在答应后,确实双方又合作了不止一个的建设工程。
五、财产处理部分,检方目前的举证是轻率的,不能达到其所要达到的目的
目前陈宪清被指控的犯罪有13宗,三亚海韵有5宗,陵水海韵有1宗。其中,陈宪清本人可能被课以没收财产的犯罪只有一个:合同诈骗罪;三亚海韵、陵水海韵的财产刑也就止于罚金而已。
但是被列举的财产清单,存在的问题:
1.登记在陈宪清名下的股权、不动产、汽车、存款,就是陈宪清的;此时就不管是不是陈宪清、宋丽双夫妻二人的,也不论是不是陈宪清受人之托登记在自己名下、实质上不属于陈宪清的了。
2.未登记在陈宪清名下的,只需要一份所谓情况说明、股权确认函就可以说成是陈宪清的,不论有无第三人主张、也不问目标公司本身承认与否,此时此刻又不坚守登记主义了。
以上说明,检方没有恒一的坚持登记主义,也没有坚持实质主义,就是一个主义:最大限度剥夺主义,只要与陈宪清有牵连,通通都是陈宪清的;唯有如此,才能为将来的没收财产做好准备。
3.但是检方遗忘了:陈宪清宋丽双是合法夫妻(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BJ211381-2011-000847;2019年5月27日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460203-2019-000278),陈宪清持有的汽车、不动产、股权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都属于法定的夫妻财产。目前二人离婚了,但只有两个处理方案:
(1)仍然为夫妻的(警方有所谓的假离婚说法),那就是离婚协议无效,那么目前陈宪清名下的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宋丽双一份:
(2)从2019年不再是夫妻了,那么2019年离婚协议有效;该协议仅仅处理了双方的部分共同财产,还有未经处理的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很多公司的股权),仍然要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仍然有宋丽双的一份。
贰  强迫交易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针对本罪,陈宪清本人作无罪辩护,本辩护人作为海韵集团的辩护人,也作无罪辩护。
第一部分针对谭朝新被强迫交易犯罪事实的辩护
1.重复办案。当时派出所已接受报案,按照民事调解解决了;不宜再进行刑事评价。这种办案,是对法治的公然违反,也是办理黑恶势力犯罪的恶习;更是二次的重复法律评价。【检方当庭说当时仅仅处理了民事调解,没有涉及刑事】
2.枉法办案。更为严重的是,公诉人的起诉材料刻意隐瞒当时的派出所的民事调解与认定的事实,不仅仅是有难言之隐,而是刻意的隐瞒事实、滥用职权、枉法办案!【那么好,但是为什么不出示当时派出所的报案材料、调查结果、所查清事实】
3.虚假事实。当时的记录事实及其处理结果是真实的,还是不真实,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如果前者,为何不拿出来?为何重复评价?如果不真实,原来的处理结果撤销了吗?!办案民警岂不是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了吗?难不成,十多年后依照一些东拼西凑的所谓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就是还原了真实,比10多年前案发时派出所的认定事实更为真实?当时的派出所被收买了?你们否定了当时派出所的处理结果了吗?处理了当时办案民警了吗?查明他们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事实了吗?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内蒙古的乌海市办案就是认认真真的处罚了,三亚有关当局呢?回归到常态化的扫黑除恶,怎么还这么粗糙的办案呢?也太不讲究了吧!还是多年后再进行肇案的“重新创作”的案件事实(证人证言之类的)更为真实?!【到底10多年前的事实查明可靠,还是十多年后的杀猪式的刑侦依赖言辞证据查明的事实更靠谱】
4.言辞证据漏洞百出。谭朝新等人的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可信。比如,笔录表述与谭氏兄弟的文化程度不对应;个别表述、用词超出了其文化程度;部分指向太过明显,笔录造假者的造假心切,意图暴露的过于明显。比如,谭朝新的醉驾,既不是张小伟等人陷害的,也不是张小伟等人设计的,最多说他们正好利用了这一千载难逢的机会而已,但是事情的处理还是帮助谭朝新摆平了难事;而且,举报醉驾本身,无论基于法律的正确还是政治的正确还是道德上的正确性,举报醉驾本身也没有任何不妥!
更不能忽略的是,其后双方的合作远远大于对立——张小伟等人还花费了2000多元帮助谭去协调交警摆平此事,而此次出面是受谭委托的,谭还心存感激;谭还主动答应以后就租地问题保持配合等等。但是,警方的笔录似乎要推翻这一切符合中国人人情世事的过往,但是其逻辑已经暴露出显然的不合人情的诸多漏洞!无论如何事后去歪曲、演绎与掩盖,都是丑陋、牵强与徒劳的。
总之,假的永远真不了。对此,陈宪清已经提出质疑,很有道理,值得重视;公诉人、法庭但凡对照录音录像,一看便知
5.客观、审慎的看待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开发商与村民们的各种博弈。一个不能忽略的事实是,谭朝新最后拿到的补偿款远超其他村民,请问,仅仅从结果上看,谭朝新是钉子户还是遭受合法利益剥夺的受害人、弱者?而不是动辄定性为威胁、强迫;村民有时候是弱者,有时候是强者,开发商有强势的一面但也有憋屈的一面,不一而足;应该历史的看待问题。具体到本被追诉实施,严重性程度不足以构成犯罪,非要适用刑法评价强迫。
6.即便按照目前检方的指控事实,也不能构成强迫交易,且连民商法上的胁迫都构不成,遑论构成严重侵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民商事法上的胁迫订立合同,仅仅是可撤销的合同,但也得符合四个要件
——一方有胁迫的故意
——一方实施了胁迫行为
——由于一方胁迫,使另一方陷入了恐惧
——由于恐惧,另一方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本宗“犯罪事实”的关键点,是推到芒果树、举报醉驾、醉驾后张小伟等人与谭朝新的交往,是否与后来的租地协议存在暴力、威胁以及因果关系。存在吗?不存在:
——暴力。如何评价推到芒果树的行为;你可以说是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侵权;也可能构成犯罪),但绝不是检方在本案中指控的强迫交易罪。
——威胁:如何评价醉驾举报问题;如何评价张小伟等与谭朝新的短信沟通——主要意思是打官司,张小伟炫耀公司的实力,这不是明摆着的事实嘛!——个人与大公司打官司,人人都知道实力悬殊,还需要威胁吗?至多是一种炫耀实力,还有吹牛皮的成分;签订协议后,谭朝新留张小伟在家中吃饭,是什么意义?最重要的上,拆迁补偿协议公平吗?横向比较,谭朝新吃亏了还是占便宜了?没有谈不成的买卖只有谈不成的价格,难道这属于即便给最高价、我也不卖的交易(诸如祖传的家宝瑞器!)
——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推倒芒果树、发送短信,并非为了强迫谭朝新等三人签订《果园承包协议》。被告人张小伟帮助谭朝新处理酒驾问题,是谭朝新提出的请求,张小伟没有以此威胁谭朝新等三人。被害人谭朝新认为的其他威胁情形,没有事实根据,系其主观臆断。故不应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部分针对海南聚隆公司等九家承包商企业被强迫交易的辩护
就九家企业报案的所谓遭受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一并发表综合性质证与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害人所谓报案动机是充分可疑的,真实面目是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罗织罪名,主动找来所谓被害人调查立案,却还要伪装成被害人的主动报案
先看十宗犯罪事实的报案奇观
1.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报案人员:沈建军。
2.海南新好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1月4日;案件来源:工作中发现
3.海南晖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报案人员:吴学龙
4.三亚鑫雷雨广告有限公司:2020年11月4日
5.深圳写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2021年4月6日
6.海南奥普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
7.凡心拓展数字创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
8.深圳市奥德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
9.广州山水生态环保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
10.谭朝新,2021年5月19日,报案人,谭也是在侦查机关工作中发现的
这说明什么问题?运动式司法;号召举报(没有公告公开征集陈宪清团伙犯罪线索啊!)?变民事为刑事,党中央、国务院、中央政法委、两高两部的车载斗量文件,强调什么?民营经济促进法?
首先,都无一例外的是交易实施多年后搞所谓的报案,期间还与陈宪清的海韵集团继续合作多个项目,还有多项经济往来,如果是被强迫,这是解释不通的,除非其属于斯德哥尔摩症患者,二是期间虽然有信访登记等,但是这都属于正常的民事维权措施,不能反过来证明陈宪清是黑恶势力,属于被强迫交易了。实际上市场经济生活中,出现拖欠款项是正常的,比如即将通过的《促进民营经济法》(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人民法院完善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相关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安排预算,并严格按预算实施;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这说明什么呢,这说明实际生活中企业之间相互拖欠款项、以物抵债在内的多样化的化债行为都是正常的,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也是倡导民事手段解决问题,而不是付诸刑法。三是建工领域是竞争非常激烈的行业,陈宪清海韵集团既不是市场的垄断者,也不是黑社会集团,至于属于恶实力与否,尚在存疑,所以他没有手段搞强迫交易,对方走投无路的情况,承包商还有很多选择去做工程,尤其是在十多年前的房地产开发正处于火热的时代,很难想象这些受害人承包商非要吊死在海韵工程上,还要非得接受强迫交易的屈辱。基于以上,整个言辞证据看下来,警方构陷犯罪的意图非常明显,表面上是受害人报案的,但绝不排除是警方找上门来诱导的;而受害人对于以物抵债有怨言,加上逐利性驱使,所以才有了警方、受害人的相互配合。
二、交易公平合理与否,需要全面判断而不是片面、肢解判断
要查清楚,以汽车等物低价折抵工程款,是不是陈宪清的一贯指示付款手段?要知道,以物抵债,是房地产开发市场当时的甲方乙方流行做法,其间包含了双方多层次、多轮的、多方面的综合利益考量之后的复杂博弈,谁亏谁赚,需要结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以及多方面的综合因素来判断,都不是等闲之辈。比如,作为处于经济优势地位的发包商甲方以车抵债可能存在高估车价的情况,但如果对应的建设工程款并未经过严格的审计(双方之间的默契)、对应乙方接受了房产抵债的有利方案,以及综合考量下来,就不难判断出来这到底是一种理性的交易,还是尔虞我诈的交易,还是发包人甲方(海韵公司)单方的强迫交易?警方作为公权力机关真的有信心进行十多年后的复盘重新精准计算吗?这信心在技术上从何而来?
问题是,本案显示陈宪清有60多辆车抵债,为何仅仅指控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其他车辆抵款是否存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如果不存在,怎能解释的通,难道是陈宪清欺软怕硬?为何不指控所有的以车抵债、以房抵债、以券抵债的案例?其实,如果我们法律人稍微谦虚一点,对于双方作为商人——都是精明的利益算计人,但我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这方面都不擅长,就需要承认我们事后作为旁观者难以准确计算双方的利大利小,谁赚谁亏。
总之,面对他们的综合性的付款方案,不能仅仅揪住其中的一个环节——以车抵债,来片面的、肢解的生硬的做出判断,说某一方强迫了另一方。其实这都是合理的商业交易。
正是基于此,本案具体案情,检方单独出示以车抵债这一环节的汽车实际价值低,但却拒不出示甲方乙方同时进行的以房抵债中的乙方赚钱的情节,岂不是只见山不见水?!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三、《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非鉴定意见、书证,也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一)结论书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被指控的强迫交易,其中抵款车辆的价值至关重要,直接关系海韵公司以车抵款行为的定罪量刑,海口市公安局委托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其出具的是《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辩护人对上述结论存在异议,价格认证中心系发改委下属单位,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是适格的司法鉴定主体,又因缺乏专门行业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备专业鉴定意见的形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书证的问题上作出回应,专家组的答复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有别于鉴定意见。国家发改委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其中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实践中,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该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92条第3款,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人需对鉴定意见负责,并且需根据法庭决定出席法庭接受询问。其次,价格结论书不属于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合或者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它一般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时,是一种独立、客观存在的。而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然形成于案发之后,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价格鉴定人员通过专业知识和方法做出的主观意见,其与书证的特征不符,不能作为书证对待。”
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既不是鉴定意见也不是书证,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结论书说鉴定标的物灭失且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却能够得出价格认定结论,这过于神奇,依法依规其不能得出实际价值的结论;更离奇的是,陈宪清反反复复强调该车还存在,检方应该核实这一信息
根据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市价认字[2021]1220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车辆“丰田(GTM7200GB)”总价值为65544元。
根据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市价认字[2021]120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车辆“丰田牌(GTM7240FGB)”总价值为83198元。
而上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备注,“标的为灭失物,根据提请单位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实际交易价格以实物为准。”
因涉案物品实物灭失,无法对其进行勘验,对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的要求也应加大,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案涉物品的发票、保修卡、出库单等相关材料,是确定价格的关键。但经辩护人翻阅卷宗,并未发现上述证据,价格鉴定所依据的仅有受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等证据,相关证据不足,导致鉴定标的的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等特征不能完全明确,对其价格认定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并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提出机关在提出价格认定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机动车登记信息、使用状态、毁坏范围、毁坏程度、修复方案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信息。”以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价格认定机构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但经辩护人阅卷,并没有发现案卷中存在上述信息,价格认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存在争议。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二)价格认定依据;(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四)价格认定结论;(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中心应当说明根据车辆的哪些信息,经过何种测算,认定车辆的综合成新率,应当说明根据何种数据认定车辆的重置价格。但认定中心未在《价格认定书》中提供明确的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因此,《价格认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标的物价值的依据。
四、以车抵债等所谓的强迫交易中的交易,应该适用民法处理民事纠纷还是构陷犯罪行为搞刑事处罚?
结论是:案情尚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行为,更遑论刑法上的强迫交易罪。
(一)民法的基本规定
首先,我们的结论是,本案指控的事实不足以构成民法上的胁迫行为。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院2022年《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二条:“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此前的1988年最高院《民通意见》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可见,我国民法关于胁迫的构成规定一直很稳定、连贯,唯一的变化是,新司法解释第22条对胁迫认定的细化,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修改为“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其实,胁迫与欺诈有一个共同特征,即意思决定自由遭受不当影响。相比于欺诈,胁迫的独特性在于,胁迫造成受胁迫方的恐惧,受胁迫方基于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在胁迫情形下,受胁迫方的意思未发生错误,也即受胁迫人只是不情愿或不自由地作出表示。“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规定,更加明晰了胁迫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链条,突出了对受胁迫方意思决定自由的保护。据此,认为胁迫的构成要件有四:
(1)胁迫行为,也即威胁、暴力手段,具体是指本条具体解释了胁迫的内容: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尤其是,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胁迫
本条比较有意思的是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受到胁迫下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拟人化表述——“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遭受胁迫,日常商事生活中非常普遍,如“职业打假人”的“威胁”,近几年一些企业上市过程中经常受到专利权诉讼的讹诈,专门有一些代理公司针对近期有拟上市计划的企业下手,通过一些莫名其妙的专利诉讼来实施诉讼骚扰,胁迫企业花钱消灾达成和解,通过迅速消除诉讼影响,防止企业上市大计受到影响。对此,需要对企业上市涉诉审查进行再优化,初衷是好的,但审查如流于形式、过于绝对,就会存在偏差,甚至引发恶意诉讼。此外,企业涉诉本身既是非常普遍也是非常正常,不论是原告还是做被告,即便做被告败诉了,只要积极配合履行生效裁判,同样不能说该企业不诚信。
(2)胁迫方一方主观上系故意;
(3)错误认识,也即受胁迫方的意思不自由,基于恐惧心理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4)因而受胁迫者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结果、因果关系。
实际上,胁迫所涉的不仅仅是商事交易行为,私人生活也有胁迫,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于胁迫也有专门条文,其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总之,无论何种场合下的胁迫,都以实施威胁、暴力手段,且以达到足以让对方心理恐惧的程度,才可以认定成立胁迫。
(二)刑法的规定
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是以严重危害社会为前提的,也是判断同一个行为归于民法调整还是刑法调整的基本划线标准——构成民法上的胁迫,未必构成刑法的强迫交易罪;构成刑法上的强迫交易罪,肯定构成了民法上的胁迫。
所谓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强迫交易罪中“威胁”手段要求达到“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条件,但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要求。
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也都透露出这一点。《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主文[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04.17发布][2014.04.17实施]规定: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关于强迫交易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7〕12号][2017.04.27发布][2017.04.27实施]规定: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三)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四)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上引规定说明什么?说明强迫交易经常伴随伤害等行为,但本案中存在!黄晓军自始至终是完全与肖平等人平等、平和对话的
(三)回归本案的分析
第一,在刑法与民法之间如何划线?要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尤其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公权力局机关更应该慎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甲方乙方的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与商业上的事实上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不要混为一谈,事实上,作为发包方的甲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这一现象很正常,无所不在,难不成这都构成了强迫交易?比如,商业银行在信贷合同、国企在混合所有制企业合作合同等的优势地位,比比皆是。
第二,所谓强迫交易,民法上就是胁迫,但胁迫订立的合同仅仅是可撤销的合同,都不归于无效的合同。即便是民法上的胁迫,也需要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有胁迫的故意;(2)一方实施了实施暴力、威胁等胁迫行为;(3)由于一方的胁迫,迫使对方陷入了恐惧认识,以至于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也即胁迫行为与订立合同有因果关系;(4)该意思表示不是受胁迫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不利,这是客观效果。我们来一一检视本案是否符合了上述要件。(1)很难说海韵集团有胁迫的故意,因为以物抵债的还款方案是写入双方的合同的,双方都是认可的;(2)没有任何检方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海韵公司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至于反复被提到的陈宪清打了对方负责人一耳光,但是这个耳光与后来的抵债行为相隔了至少二年多!(3)对方更没有陷入恐惧心理,有后来的多份继续合作协议足以证明这一点。(4)也没有证据表明以车抵债显失公平,一方面检方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本就不是合法的鉴定报告书,出具人也不具有合法资质,也没有坚定的合法物料依据;另一方面,正如前面指出的,以车抵债公平与否,应该综合全部的付款方案来看,而不是片面、肢解来看。
以上来看,本案的事实都不足以构成民法上的胁迫,更遑论刑法上的犯罪!要清楚,犯罪可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综上,检方的证据看似有那么好像发生了强迫交易这回事,却充分暴露了警方手法拙劣的欲盖弥彰,根本经不住轻轻的推敲!我们要尊重企业运营的常识,比如一揽子商业计划与合作期待,为什么承包商被强迫后还要反复的继续合作,等等。债务履行规则(能拖就拖;);市场基本秩序(还有诉讼、仲裁手段随时可用);房地产开发市场实情(垄断吗?)。
最后附带一句,陈宪清有没有与承包商打交道事后霸道的一面?有,有耳光为证,但是这是否构成了犯罪?是否构成了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暴力,显然不是。所以,被告人缺乏手段上的暴力、威胁,是本案此类犯罪事实的最大软肋,比前天的质证谭朝新案件事实都更加虚弱。还有,市场经济民事主体来往时否,甲方如有“拒绝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是民事违约不是威胁手段!否则,将来如何看待本案中后面的合同诈骗罪指控中陵水县政府、三亚市政府拒绝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呢!
叁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
针对本罪,陈宪清本人作无罪辩护,本辩护人作为海韵集团的辩护人,也作无罪辩护。
一、刑法典规定的本罪构成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据此,该犯罪构成,检方的指控证据必须证明:(1)主观要件:非法的含义,也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2)行为要件: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事实:(3)结果要件: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对照之下,本案的指控事实能否证明上述四点呢完全不能!
首先,该类犯罪必须依赖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但是全案没有!这不同于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之类的,依靠可怜可笑的言词证据似乎就可以了;仅仅依据言辞证据,比如说村民、村支书说占用了,能不能就说是占用了?!
其次,控方证明被告单位超出规划红线占用农地的关键证据缺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控方提供的由三亚市自规局及三亚市林业局制作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证据。
综合以上,本案犯罪构成,应该依据充分的书证、鉴定意见,但卷宗的书证严重不足也不合法,办案机关还是依赖大量的言辞证据,没有合法的鉴定意见。这是根本上错误的。如此定案,天人共怒。
更详细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涉及自规局的所谓侵占农用地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一、总体上,侦查机关未提供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关键证据,未比对实际占用土地范围与土地利用规划的差异
根据《起诉书》,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陈宪清、郭明贵在2013年至2018年间海韵集团开发三亚市半岭温泉项目过程中,以三亚沈煤森诺公司、三亚沈煤信诚公司、三亚汇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超出项目规划红线外非法占用土地107081.07m²(约160.62亩),其中农用地55295.89m²(约82.94亩),含保护林地7128m²(约10.69亩)。但是,侦查机关并未提供证明原本项目规划红线的依据,也未提供证明海韵集团超出规划红线实际占用土地的依据,故根据案卷证据内容无法确认具体哪些建筑超出规划红线建设,无法确认海韵集团的规划建筑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无法确认占用的土地是否为农用地。
1.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3.2.3条的规定,土地违法案件证据包括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等。
第4.2.2条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最新或者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及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
第4.2.3条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行政案件的规章制度,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对证据有更高的要求。故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作为证据,并说明违法用地范围与现状地类的差异。但侦查机关未提供上述材料,收集证据甚至没有达到行政案件的标准。
2.又,根据常理文2022年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三亚汇民实业公司的六个基坑照片,在我印象中,这块地好像是已经处理好的了,当时好像是在三亚市政府部门上会讨论通过,也拿到规划的了,应该是不存在超‘红线’的情况的……我认为这个公交站的建设是有手续的,不属于超‘红线’的情况”。可见,鉴定意见中超出红线的地块尚有争议,应当提供官方文件予以证明。
综合以上足见,本案关键证据严重缺失,不应认定被告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二、三亚市自规局出具的复函,程序违法,实体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证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任何事实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排除,不予采用
(一)程序违法
1.三亚市自规局依法应当回避
一方面,三亚市自规局本身是半岭温泉项目一级开发的规划方,红线的划定者,根据《三亚市自规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三亚市自规局“对海韵集团在三亚市半岭温泉项目规划红线外占用土地的地块位置、面积、性质进行鉴定”;现又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自己鉴定自己,不合适啊,应予回避。
另一方面,又根据上引该复函,海口市公安局委托三亚市自规局“对海韵集团在三亚市半岭温泉项目规划红线外占用土地的地块位置、面积、性质进行鉴定”。这一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另一宗犯罪合同诈骗罪息息相关,可谓至为关键;三亚市自规局是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三亚市人民政府是本案(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故由三亚市自规局进行鉴定相当于由被害人进行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因此,三亚市自规局应当回避,不应担任本案的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综合以上,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三亚市自规局也不具有鉴定资质
(1)2015年12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通〔2015〕117号):“为满足环境损害诉讼需要,加强环境发展、环境保护和环境修复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制定。特此通知。”2020年5月29日,司法部颁布了《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T0074-2020):第1条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鉴定程序和方法及鉴定意见的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中土地性质为耕地和林地的土地破坏鉴定”。因此,耕地和林地的土地破坏鉴定属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根据《通知》,耕地和林地的土地破坏鉴定应当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只有明确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才可以进行耕地和林地土地破坏鉴定。
(2)又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海南省(2023)年度》,三亚市自规局不属于登记入册的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机构,故三亚市自规局没有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3.进一步的,三亚市自规局转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存在多重违法
(1)三亚市自规局有转委托权吗?海口市公安局为何要兜兜转转,不直接委托给该第三方?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复代理】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那么,本案中有刑警支队的同意函吗?
(2)卷宗里竟然没有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鉴定函》,这个很神秘吗?!还是见不得人的呢?!
(3)所谓的第三方机构不明。这背后有难言之隐?连自规局都羞于披露?!
(4)该第三方是不是自规局的下属单位?从林业局的恶劣做法看,应该是一样的,这就是三亚市政府下属单位的统一的依法治市的模式吧!但是该第三方作为转受托人具有鉴定资质吗?具有测绘资质?均不得而知。但是从名称看,显然没有!
可谓非法者委托非法者,层层叠叠,重重叠叠,违法累加违法
(5)委托个寂寞!根据《三亚市自规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第1页“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实地勘测和套图比对”。可见,三亚市自规局的鉴定方法是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实地勘测和套图比对,以确认公司超发证红线占用地块的土地面积,没有采用其他鉴定方法。存在的问题是:三亚市自规局未披露该第三方测绘机构的具体信息及相关资质,无法确认该第三方测绘机构是否有能力和条件完成测绘和鉴定,也无法确认测绘人员的专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可见,只有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有与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施的单位才能进行测绘活动。根据《复函》无法确定该第三方测绘机构是否有测绘和鉴定资质。
4.最后,三亚市自规局自身并未鉴定,也没有出具鉴定意见,而仅仅给与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个《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
这是什么玩意?是书证还是鉴定意见?显然不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就应该叫鉴定意见,不能叫其他,而且鉴定意见是有法定的固定的格式的。
回归到复函,这是一个什么玩意?书证,还是鉴定意见?如果认为是书证,该复函根本没有任何自然人签字,谁对这个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如有假,谁来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单位出具的书证没有具体负责人、经办人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
那么,该复函是鉴定意见么?再次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故该复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该复函的内容,形式上不具有鉴定意见的任何特征,也就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类型;也不是书证
1.复函所附的现场照片缺少委托人、经办人人的签字
根据《复函》中提供的现场照片,每组照片只有一人签字。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十四条,“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现场鉴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行业标准SF/T0074-2020》5.1.1,“现场调查应由2名(含)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委托机关及双方当事人应到场”。
但《复函》中现场提取的图片证据仅有被告单位海运公司的人员签字,缺少负责提取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信息,也缺少委托人海口市公安局和对方当事人三亚市人民政府的签名。该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故该复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复函更没有司法鉴定人签名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但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故该鉴定意见应予以排除。
3.三亚市自规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按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根据《复函》,鉴定材料仅加盖三亚市自规局的公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因此,三亚市自规局未按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4.复函未按统一格式制作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统一的文本格式进行制作。但三亚市自规局提供的文件名称为《三亚市自规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5.鉴定意见占地情况中的建筑信息无法与现场照片一一对应
根据《复函》,三亚市自规局“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实地勘测和套图比对”以确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但《复函》前部分三家公司占地情况汇总与后部分现场照片的内容不一致,无法一一对应。根据占地情况汇总,沈煤森诺公司在农用地上建设了配电房、蓄水池、公交始末站、4栋1层玻璃房,但现场照片中没有体现上述建筑。
沈煤信诚公司在农用地上建设了4个简易房,但现场照片未包含名称为“简易房”的建筑照片。现场照片包含第38页硬化九、第39页硬化四、第40页硬化八及第49页一栋三层温泉中心的照片,但上述建筑及占地面积并未体现在占地情况之中。
可见,三亚市自规局及其委托勘测机构未按统一标准进行占地情况和现场照片的制作,致使现场照片和占地情况无法对应,现场照片与占地情况汇总无法相互印证,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存疑。
6.现场照片存在多处重复,鉴定意见不可靠
此外,《复函》第12页硬化6666现场照片、第33页硬化三照片与第35页四栋一层玻璃房的照片是同一照片。第37页门楼现场照片与第50页六个基坑的现场照片系同一位置所拍摄的照片。
因此,该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错误之处,制作过程不严谨,致使其真实性存疑,不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7.复函也不是书证
既然复函不构成任何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那么是否构成书证?显然不能构成。这是因为:一则,所谓书证必须是犯罪行为之前或者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书面文件,但是自规局的复函是犯罪侦查过程中应侦查机关要求所形成的,故而不是书证;二则,自规局复函也没有任何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单位书证的基本形式。
三、该复函的内容,不能证明犯罪的构成
1.复函未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对地块位置进行鉴定也未出具相应的意见;因为只有确定地块位置后,才能根据规划前后的对比,确定是否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的事实,这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构成必须具备的首要事实要件!但复函没有这一部分的内容
复函机构未完全按照委托机关的委托事项提供信息。根据《复函》,海口市公安局委托三亚市自规局对“项目规划红线外占用土地的地块位置、面积、性质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并未体现占用土地的地块位置,故鉴定意见没有完整反映占用用地的全部信息,没有完成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全部内容,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2.复函未反映土地毁坏情况;这也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构成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三条的规定,“(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由此可见,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需要证明被告单位非法占用耕地,还要证明被告单位非法占用的行为造成农田的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
(1)鉴定意见仅说明了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况,未说明土地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毁坏。故不能仅依据鉴定意见中的占地面积认定农用地毁坏的面积。
(2)即使认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即造成耕地毁坏,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单位占用农用地建设了塑胶网球场、有机农场、塑料草坪、门岗、凉亭、养鸭棚,这些建筑不属于房子、坟、窑等建筑,对于耕地破坏程度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又根据张小伟2022年1月21日的讯问笔录,“这些土地基本都是在5、6号地块的别墅区,土地被我们租用之后,一部分用于别墅配套院子的扩建,一部分仍旧保留原貌,经我们改造成果园、有机农场,当成别墅区的景观配套,也可以供客人财产。”可见,改造成果园、有机农场的土地种植条件没有被破坏,应予排除。但鉴定意见未对土地毁坏程度进行鉴定,无法查明土地种植条件是否被严重破坏。故上述设施的面积应当在认定毁坏土地面积时予以排除。
3.复函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农用地未毁坏;占用前后状况的对比,以确定是否造成了“大量毁坏”这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构成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可见,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行为应当与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耕地、林地已经毁坏,则被告单位的占用行为与毁坏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导致耕地、林地毁坏的结果,就不应当认定被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案中,自规局出具的复函没有体现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的土地状态,无法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占用行为导致土地毁坏,更无法证明数量上构成较大,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其他材料亦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占用之前耕地、林地处于可种植的状态,也即陈宪清所说的荒地(既不是耕地也不是林地,总之不是农用地!)。
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第二部分涉及侵占所谓林地的犯罪事实的辩护
与三亚市自规局的复函相比,林业局出具的复函及其所附《三亚市森林资源报告书》更加的荒唐,也根本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应予排除。
一、程序违法
1.前文四点指出的三亚市自规局复函的四处程序违法,林业局一样不少!不再重复具体包括:
(1)三亚市林业局、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应当依法回避。根据《三亚市林业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海口市公安局委托三亚市林业局进行鉴定,三亚市林业局“委托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进行现场勘察”,并出具了《三亚市森林资源调查报告书(编号:SLY-2020-C05050)》。三亚市林业局是三亚市政府工作部门,主管全市林业工作;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是三亚市林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故二单位均属于三亚市政府的下属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因此,二鉴定单位依法应当回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制作报告时不具有鉴定资质。根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涉及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或者鉴定的,由市(地)级或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出具认定意见;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报告是2020年出具的,我们查询了《2020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海南省》,没有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证明其没有资质。
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具有鉴定机构资质,但根据《2023年度海南省鉴定机构评级》,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2023年审核登记未满一年,可见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是在2022-2023年间完成鉴定机构审核登记。而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系2020年完成,根据《2020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海南省》,彼时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尚不具备鉴定机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进一步的,三亚市林业局转委托下属机构,存在多重违法【略】
(4)最后,三亚市林业局自身竟然并未进行鉴定,也没有出具鉴定意见,而仅仅给与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个《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这个什么不都是的玩意予以敷衍搪塞。
2.更为恶劣的程序违法是:林业局懒得再为完成莫名其妙的委托,没有转委托给第三方,直接把此前为其他工作需要所委托下属单位的一个报告书,拿来主义,用来搪塞刑警支队,后者却奉为珍宝,检方也当做救命稻草,拼命使用,用来构陷犯罪
复函开头就讲:“发来《委托鉴定函》收悉。2020年,我局再办理三亚市斑羚温泉项目红线范围外非法占用林地行政案件过程中,委托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进行现场勘查,根据该院出具的·《三亚市森林资源调查报告书》·····,认定·····,现将该调查报告书随文函复,供参考”,落款是2021-8-9日。与三亚市自规局的复函2021-8-19日前后脚。但是林科院的这份报告书出具时间是2020-8月,调查时间是2021-8-11,整整一年前的!
而且,调查单位并非具有法人资格的三亚市林科院,而是该院的林业资源检测室,是林业局的一个内设科室。这是一份内部文件啊!
还有,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的鉴定单位是三亚市林业局,但是复函所附的委托单位有两个——三亚市林业局;吉阳区农业农村局,刑警支队可没有委托这家单位啊,后者不请自来!
二、该复函及其所附报告书,形式上不具有鉴定意见的任何特征,也就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类型;也不构成书证
1.参与鉴定人吴昌晔、吴多鑫二人均不具有鉴定人资质,拥有鉴定资质的林慨仅负责审核,其没有参与实际调查,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复函》所附报告书,本次参与调查的有三名人员,其中调查人为吴昌晔、吴多鑫,审核人为林慨。但报告书所附的证书,只有林慨、吴昌晔的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资格名称为工程师和助理工程师,并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又根据《2023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海南省》,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有13名司法鉴定人,仅有林慨一人参与本次调查报告书,而吴昌晔、吴多鑫并非鉴定人。林慨在本次鉴定中仅负责审核,不负责进行实际调查,在鉴定中不起主要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报告书未按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根据《复函》,鉴定材料仅加盖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公章。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因此,三亚市自规局未按规定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3.报告书的调查程序多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复函》中的调查林地现场照片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十四条,“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现场鉴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行业标准SF/T0074-2020》5.1.1,“现场调查应由2名(含)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委托机关及双方当事人应到场”。故《复函》所附报告书的现场照片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委托机关到场,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报告书的形式不合鉴定意见的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统一的文本格式进行制作。但三亚市林业局提供的文件名称为《三亚市林业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附件为《三亚市森林资源调查报告书》,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报告书的形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5.复函及报告书也不是书证
既然复函及所附报告书不构成任何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那么是否构成书证?显然不能构成。这是因为:一则,所谓书证必须是犯罪行为之前或者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书面文件,但是林业局复函及所附报告书都是犯罪侦查过程中应侦查机关要求所形成的,故而不是书证;二则,林业局的复函也没有任何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单位书证的基本形式。
三、该复函及所附报告书的内容,不能证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任何事实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此可见,检方的指控证据必须证明:(1)主观要件:非法的含义,也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2)行为要件: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事实:(3)结果要件: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对照之下,该复函及所附报告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这一犯罪。
1.报告书的多处内容与三亚市自规局出具的复函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非法占用地块面积。请问检方到底哪一个真实的?
总体上看,两份复函及后者所附报告书关于半岭温泉项目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存在明显的矛盾。根据《三亚市自规局关于委托鉴定的复函》,非法占用林地3941.44平方米,占用灌木林地与林地共计11519.42平方米;但根据《三亚市林业局复函所附报告书,非法占用林地7128平方米。二者关于面积相差悬殊。
二者在部分地块的具体认定方面亦存在矛盾。根据自规局《复函》,沈煤信诚公司建设的假山景观“占农用地面积310.28平方米,占用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具体是果园310.28平方米”。但根据林业局《复函》及所附报告书,地块编号4,地块现状是假山景观,地块面积为177平方米,占用林地面积164平方米,二者也存在矛盾。
又,根据自规局《复函》,塑胶网球场“占农用地面积747.74平方米,占用的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具体是林地747.74平方米”;但根据林业局《复函》所附报告书,地块编号8,地块现状是水泥硬化网球场,地块面积为748平方米,林地面积为629平方米,二者存在矛盾。经查,现场只有一个网球场,但二者关于网球场的现状(到底是塑胶的还是水泥硬化的?)以及占用地块的面积描述,均不一样。
既然三亚市自规局、林业局出具的书证对于林地面积的结论中存在多处不一致,其中至少一份存在真实性错误,或者二者都是错误的。但是,哪一个错误?目前无法判断具体哪一份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应将两份书证均予排除。
2.报告书未反映土地毁坏的具体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但林科院的报告书中,2号小班“养鸭棚”、3号小班“清理整地并种植蔬菜”、8号小班“水泥硬化网球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以直接认定为造成林地毁坏的情形。故应当对上述地块的土地状况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被毁坏。鉴定意见未对该地块土地情况进行鉴定,不应认定林地毁坏,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时应排除上述地块面积。
3.报告书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占用土地前土地未毁坏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行为应当与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耕地、林地已经毁坏,则被告单位的占用行为与毁坏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导致耕地、林地毁坏的结果,就不应当认定被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案中,三亚市林业局和三亚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体现被告单位占用土地之前的土地状态,无法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占用行为导致土地毁坏。根据复函所附报告书第13页对比图,可以看出2016年被占用地块大多没有植被或林木,地块呈现土黄色。2016年后,被告单位在上述地块进行建设。故鉴定意见无法证明2016年以前,被告单位尚未占用上述地块进行建设时,林地是否毁坏。其他材料亦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占用之前耕地、林地处于可种植的状态。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结论
综上,控方未提供证明原本规划红线及实际建设情况的证据,且鉴定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故目前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判定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肆  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针对本罪,陈宪清本人作无罪辩护,本辩护人作为海韵集团的辩护人,也作无罪辩护。
第一部分关于三亚半岭温泉项目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一、刑法典规定的本罪构成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交易方式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二)行为类型
合同诈骗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只不过合同诈骗罪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是: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
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
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
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果某种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就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检方:偷梁换柱?】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类型。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但只要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三)合同诈骗罪认定的两个关键事实
1.既然是合同诈骗罪,就必须是合同本身对欺骗对方当事人进而骗取财物起到了重要作用。(1)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合同本身成为欺骗对方的手段;(2)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必须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否则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3)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产,必须是作为合同标的的财产,如行为人获得的是合同标的之外的财产,则只能成立普通诈骗罪。那么,回到本案,本案的合同(一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协议)的标的是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啊!但是检方指控的是赔偿金,这怎么能够构成合同诈骗罪呢!!
行为人花言巧语使对方似乎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如若没有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并不会交付财物时,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应当认为合同对欺骗对方当事人进而骗取财物起到了重要作用。反过来说,虽然在诈骗过程中存在合同,但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并非合同而是合同之外的欺骗行为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此外,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普通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因为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问题。这就如同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某个要件但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一样,当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合同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此之前或者之后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是刑法第224条的明文规定,也是由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决定的。例如,行为人以为企业招工为名,发布虚假招工信息,以保证金等名义骗取对方财物后,与对方当事人签订招工用工合同的,只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从自然事实的角度来说,诈骗行为似乎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但在规范意义上,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招工用工合同,只是诈骗既遂后掩盖其诈骗犯罪的手段,故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回到本案,三亚半岭温泉项目被控犯罪事实发生在什么时间段?
——双方终止合同后的合同结算、清算阶段,以及索赔的仲裁、诉讼阶段。
民法典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间还隔着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陵水假日酒店被控犯罪事实发生在什么时间段?
——双方为解决陵水县政府的赔偿事宜发生的诉讼阶段!
(四)合同诈骗罪的争议问题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成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一个关键问题。在我国,使用欺骗手段促使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并且履行合同义务,对方获得了相应权利的,不可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五)合同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24条、第23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据此,本案,对于海韵集团只能处罚金;对于陈宪清,本辩护人不发表意见。
二、本案的实质是将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民事诉讼/商事仲裁中的民事争议,违法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典型恶案
基于合同的平等性,如果双方对于开发成本、收益分配有争议,应该走民事诉讼、仲裁程序,或者走行政协议的民事赔偿诉讼程序;事实上双方走了这样的程序,这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依法审判的必然选择;但是现在用刑事手段插手、办理经济纠纷,意欲何为?你们这样的指控与审判符合法治吗?
(一)市府的多次会议纪要、协调会文书等,证明的问题如下:
1.事出有因是市府的单方违约,也即强行收回土地,这是事出有因。
2.海韵集团对于市府的单方面决定一直没有同意,这是他们的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换来的是市府的简单粗暴,逼良为娼。在后来的磋商过程中,市府一直自说自话定补偿;反反复复的耗费公权力资源,强压海韵同意,一会儿多少个亿,一会儿多少个亿,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精神哪里去了?
3.海韵集团在非常短时间内报成本材料,是被市府不恰当要求的;等于赶鸭子上架,强人所难,且诱导民企作假,以便达到市府快速解决问题的目的。
4.市府与民企一直处于协商解决善后之中,但直至今日从未达成补偿/赔偿的协议。所谓合同诈骗罪,到底是哪一个合同?只能是双方在2020-4-29签署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
5.海韵集团的所谓成本造价举证材料,别说不存在;即便存在主义事实,也是双方就合同终止后的善后也即合同结算、清算的磋商过程的一个环节而已,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不能据此作为诈骗行为的依据。而且,海韵集团是被动走上成本材料的举证之路,是海韵集团的博弈手段而已。否则,岂不是只许州官点火不许百姓放灯,那是万恶的旧社会,那是万恶的封建社会,我们现在是共和国,是人民政府,不能搞这一套。
6.即便市府给与海韵集团成本补偿之后,显然也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因为还没有涵盖两个方面:
(1)没有包含海韵集团的可得利益损失,海韵集团可以再行主张。对此,可以参考民法典第584条及其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60-62条的规定。据此,海韵集团有权提出可得利益的分配,但是截至目前,检方的指控完全有意忽略这一点,是不可以的。
(2)海韵集团基于市府的单方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本案的检方指控也没有涵盖这一方面,事实上海韵集团先后已经向海南省仲裁委、三亚市中院提出了仲裁申请、反诉。民事案件正在中止审理状态,现在刑事案件登场了,这是什么行为?!
(3)要么双方默契——该所谓的成本造价中包含了海韵集团的合理投入回报,市府领导一直是这样指示与交流的。但是,现在又指控人家刑事犯罪,这不是反攻倒算又是什么?杀猪还不让猪叫,叫就是不服,不服,人民政府就要专治不服?!否则,就要来构陷犯罪?市府的行为可谓翻脸不认人,反攻倒算,毫无信义,寡廉鲜耻,破坏亲清政商关系,损害营商环境。
7.这都是恶吏张琦的恶行;在此过程中可以看到当时在张琦这个腐败分子作为市委主要领导的主持下,暴露出地方政府拒不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大政方针,对于三亚市的政商关系、政治生态、营商环境造成多大的伤害。也要看到,在为张琦擦屁股的过程中,吴岩峻市长、阿东市长等作为体制内的健康力量为其擦屁股的艰难努力、妥协、犹豫不决与左右为难,才有了一系列会议纪要的怪象,也显示了市政府的体制内健康力量委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营商环境的宝贵努力,海韵集团作为民企也尽力配合委曲求全,但在此过程中的环节,怎么现在又成了合同诈骗罪呢?难不成?!现在的海南有决策的司法官员比张琦还坏?!
8.可见,海韵集团不是诈骗,陈宪清也不是诈骗犯;张琦才是抢劫犯,强迫交易犯;强迫不成,然后恼羞成怒!拿起屠刀,磨刀霍霍向猪羊(海韵这家民营企业)。
综上,本案为奇案大观,始作俑者并不可怕,因为可能是法盲加张琦式的领导,这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一路端到了神圣的人民法庭桌前;显然,作为公诉机关、监督机关的检察官已然沦陷,这很遗憾。所以,各位法官,要坚守法律底线,依法裁判。
第二部分关于陵水假日酒店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一、针对证人证言指认犯罪事实的辩护
1.对于王庆伟的证人证言,以及如何看待腐败法官尤其索贿法官(220万元)的判决正确性?一审判决书支持了陵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而不是照单全收;即便王庆伟身陷囹圄,他的供述中仍然坚持认为陵水公司的诉请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这就证明了陵水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
2.对于海韵、陵水公司各个部门负责人的证人证言(法务部、工程部、财务部等的林敏瑜、薛楠等人),更加说明了民事诉讼的本质;任何一方都可以为自己利益最大化组织举证材料;即便有诉讼请求不受支持,也不会构成诈骗行为啊!回到民事诉讼的基本逻辑与基本常识,民诉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材料的准备究竟代表了当事人自己、当事人律师的对于法律的理解,还有期待?还是只能按照法官最终判决的理解、判决来准备材料?!对于后者,请问谁能够做到?!
比如,多个言词证据出现的窝工、抢工的概念使用问题,这本身不存在任何矛盾。只是问题的一体两面!由于一、二审判决书都确认了陵水县国土局延迟较交付土地的违约行为,这是任何人不能否认的,也是两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那么,海韵公司的下游建筑商口中的抢工,不就是海韵公司因为国土局的延迟交付土地而造成的窝工损失嘛!公安机关提供的言辞证据反反复复纠缠窝工损失存在与否,岂不是很无聊,也很无用。而且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窝工损失,这本身就说明了海韵公司此项请求的正当性,这是定性问题;至于全部支持还是部分的支持,那仅仅是定量的问题,是另外一回事。
二、针对《鉴定报告》这份书证指认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一)重复鉴定的合法依据何在?
(2018)最高法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与认定的、且酌情仅仅采取其鉴定意见数额的50%,海口市检察院推翻其的依据是什么?有何依据重复鉴定?
(二)对于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出具的中兴财光华(琼)审专字(2021)第02801号《鉴定报告》:
——形式上多处肉眼可见的不合法,对此,会计法专家张苏彤以及陈宪清的辩护律师王律师都反复支出了;就连海南旅文集团出面聘请的企业代表人何律师都忍不住隆重的指出来。
——关于鉴定报告的内容,明显存在两处瑕疵:
(1)计息期间是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11月16日;关于这些日期的确定及其依据,法官可以对照方正鉴定报告,就足以说明哪一方更为靠谱——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相比于此前海南省高院、最高院采信的方正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兼职就是李鬼遇到了李逵。
(2)计息利率比照计息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其17.9484%。这个17.9484%哪里来的?这一计息标准要求检方释明。实际上,应该是罚息30-50%,见张苏彤教授专家意见书第10页;更为牛掰的是,资金占用费损失计算为1373万元,完全推翻了最高院的生效判决33912101元!而且相差2000多万元。而且,最高院的33911201元本身就是海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方正鉴【2017】第0021号《会计鉴定报告》的数字67824202.01元的50%。最高院拦腰砍,本身就是对于地方政府的照顾,更不足以说明海韵公司的诈骗行为啊;该鉴定报告是海南省高院委托的,不是海韵公司单方委托的,而且当时海南高院对于市政道路占用面积、市政道路工程造价分别委托了三家机构,很严谨的。
——更为致命的荒唐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此前海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方正鉴【2017】第0021号《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哪一个机构、个人有权利再去委托另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同一个鉴定问题进行重复鉴定,且采纳后面的鉴定结论?!这是对于法治的公然践踏。
三、重复处罚评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案实质上是对于最高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进行重复评价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十倍于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因为后者有海南仲裁院的裁决书,毕竟被海口中院稀里糊涂的以所谓程序违法(未经主任办公会讨论,实为流程问题)撤裁了,其后的三亚市中院民事诉讼、反诉被中止了,但本案可是实实在在的有最高院的生效判决。本案如果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其实质是什么?是要求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必须是完全受到支持,否则就构成了犯罪。
这本身是公然挑战人类常识、人类良知、人类公理的案子。
(一)案涉双方之一:国土局行为的定性与定量
1.定性:是陵水县国土局先有迟延交付土地的违约行为,此为双方不争事实;海韵公司、陵水公司客观上存在由此窝工、以及导致的损失(赔付给建筑商、自身窝工损失、售价损失等,不仅仅是资金占用损失),也为双方不争事实;国土局的违约行为与海韵公司损失的因果关系,此为双方不争事实;违约责任的不需要政府的主观过错;但不要掩饰就好了。
2.定量:目前,检方仍然没有能够定量海韵公司诈骗国土局的的钱款到底多少?这个账这么算?到底有多少赔偿项目应该支持?各个项目到底是多少?——最高院判决多少?——最高院有无依所谓的虚假证据材料多判了政府的赔偿金?
(二)案涉双方之一:海韵公司行为的定性与定量
1.如果基于海韵公司举证成本损失的虚假材料而导致法院多判了损失赔偿额,我国法律上如何设计的纠正程序?
是去提上诉、再审申请、申诉等,而不是另起一个刑事侦查吧?!为什么国家的法律这样设计?是不是国家立法者比海南省的政法主政者也即本案的操纵者愚蠢?
问题是,如果任何民事诉讼原告一方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被生效判决支持的部分就构成合同诈骗,那么反过来,国土局等政府一方当事人的抗辩不受终审法院最高院判决支持的部分,是不是也同样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啊?!
2.海韵公司的诉讼行为,有无超出法律的边界?
对此,涉及到所谓的合同诈骗罪的定量问天阁,来看ABC三组数据,进行一一对照,结论自然出来——
A,陵水海韵公司的起诉请求项(2016.2.17)
1.判令陵水县国土局与陵水县政府向海韵公司返还18.6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6813.18万元、建设成本1200万元,同时赔偿契税、印花税等税金损失2263210.54元、拍卖佣金损失683436.6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为17501813.55元)。
2.判令陵水县国土局与陵水县政府赔偿海韵公司因逾期交付土地造成的下述损失:(1)资金占用损失6651万元;(2)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9000万元;(3)增加的管理成本损失80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
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0464.18万元。
B,一审海南高院法院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诉讼;(判决理由:原告海韵公司应向出让合同相对方陵水县国土局提起各项诉讼请求,而不应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陵水县政府主张权利,被告陵水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评价:既然海韵、陵水公司针对陵水县人民政府的索赔请求全部被驳回,按照你们检方对于本案的办案逻辑,为什么你们不指控陈宪清、海韵公司、陵水公司构成敲诈勒索呢?对此,你们是不是玩忽职守了?滥用职权了?故意放纵犯罪了?这可是重罪啊!】
二、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国土环境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18.1159亩市政道路用地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工程建设费用,并赔偿其多支付的拍卖佣金、契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损失,上述返还及赔偿费用共计75,797,457.77元。并就上列各项费用从原告具体支付的每一项费用之日起,由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国土环境资源局按日利率0.0207%向原告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其返还或赔偿了上述费用时止;(判决理由:被告陵水县国土局将18.1159亩市政道路用地以住宅和商业服务用地性质出让,并将该部分固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给原告海韵公司的行为,既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因把市政道路的物权通过公然违背控制性详细规划登记给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原告海韵公司要求返还该18.1159亩市政道路用地出让金理由成立)
【评价:对于第一项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但后来最高院二审判决书拒绝支持,这再次说明民事诉讼的本质,任何主张的支持与不受支持,别说当事人,就是法院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不是说二审法院就高明呢?也未必,因为还有再审翻转的啊!】
三、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国土环境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交付项目用地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67,824,202.01元、导致第三方窝工形成的损失59,289,534.46元;(理由:陵水县国土局提出原告海韵公司没有付清款项其有权不履行土地交付的抗辩理由,试图掩盖其出让土地时未完成征收情形下的土地权利不清晰,导致了本案的出让合同最终能否履行在出让后的一定时期尚处于待定状态的这一客观事实,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
【评价:一审判决支持的大概1.27亿元PK原告诉求的大致2.3亿元,说明海韵公司的这一诉请也到了超过一半的支持】
四、驳回原告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另,案件受理费1565009元,由原告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4668元,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国土环境资源局负担1130341元。
【评价:从诉讼费的分担比例可以看出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土局的责任更大,所以承担的比例更高;同时也正说明哪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全胜诉或者全败诉,那么问题又来了,既然如此,为什么现在原告一方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对方却不构成呢?!是因为前者是民、后者是官吗?】
C、二审最高法院判决结果(2018.10.30)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其中撤销第二项的理由:海韵公司在受让涉案土地时,对于合同约定出让土地中包括市政道路建设用地的情况不仅清楚知悉,并且明确承诺将按照出让方要求建设配套道路、景观绿地等公共基础设施,并在建设完毕后无偿移交政府管理使用……原审法院判令陵水县国土局将18.1159亩市政道路用地出让金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费用予以返还,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评价:维持了第一项,再次说明海韵公司针对陵水县人民政府的主张错误,关于此点,恰恰说明一审法官王庆伟在这一点也是正确的,没有被海韵公司、陵水公司收买】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理由:从2011年部分工程即已开工、2015年12月项目建设完成的实际情况,完全可推断涉案地块在2014年3月2日之前已经分期交付、项目亦分期开工建设,二审在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鉴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各地块实际交付时间和交付面积情况,本院以《会计鉴定报告》为基础结合合同双方均有严重迟延的违约事实等因素,酌定陵水县国土局依照鉴定意见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总额的50%。鉴于合同双方对于土地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全部交付的情形之前均有预见,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均有主观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阮依法酌定由陵水县国土局承担前述仲裁裁决认定海韵公司赔偿中外建公司损失的50%)
综上分析,关于资金占用费、窝工费损失额,一审法院根据方正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数据而全部予以支持,是恰当的,也是合法的;至于最高院分别仅支持了50%。要看到最高院判决书明确这是考量全案的所有情节尤其是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的过错,所以酌情酌定这一比例。这说明3个问题:其一,最高院至少部分支持了双方的主张、抗辩;其二,既然最高院是酌定数额,而一审法院全额支持海韵公司的主张,两份判决都没有错,只能说最高院站得高看得远而已;其三,所谓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是多少?能不能最终根据最高院酌定数额减去海韵公司得到的数额,就是最后的诈骗数额?显然不可以
三、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3912101元、窝工损失29276982.23元,共计63189083.23元。
【评价:最高院终审判决最终支持了资金占用费、窝工损失部分,这说明海韵公司对于这两项诉请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四、驳回陵水海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上诉请求。
【评价:无论海韵公司作为原告、民企,还是陵水县国土局作为被告、政府,任何一方的诉请、抗辩都没有完全得到支持,也没有全部不受支持,可谓胜负各半!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有一方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呢?!】
四、重审概念:合同诈骗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据此,检方需要回答四个问题:
1.所谓的指控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吗?相比于上一宗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其被指控的诈骗行为发生在一级开发合同的清算、结算阶段以及仲裁、诉讼阶段,勉强与合同履行阶段前后相接;但是本案更为荒唐的是,全部的所被指控诈骗行为都发生在合同纠纷发生后的诉讼阶段,这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2.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请问是第224条的哪一种情形?
3.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请问海韵公司、陈宪清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怎样构成、形成以及实现的?
4.如何构成合同诈骗罪,请问诈骗数额是多少?
本宗犯罪纯属构陷,是某些操纵本案的幕后官员的权力办案;权力者脑洞大开,完全不靠谱,在践踏法律,但审判权要坚守底限。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起诉书中海韵集团被指控的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及合同诈骗罪均不构成,请法庭依法采信并判决海韵集团不构成犯罪!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日期:202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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