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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要把民事纠纷当刑事案件出理

作者:维权斗士 时间:2020-12-26 19:1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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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单知伟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企业简介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集资诈骗 2009 年 5 月 27日,被告人单知伟成立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担保公司"),单知伟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后,通过互联网、打电话、发信息、召开推介会、发放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外宣传,虚构新华担保公司有资格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其所控制的河南省盛碧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十里画廊置业有限公司、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亿嘉林业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亿合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河南省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亿嘉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借款方,虚构融资项目,虚假宣传投资项目,隐瞒资金实际用途,以1%-2.5%的月利率为诱饵,吸收社会不特定人群资金。截止2014年11月,共吸收资金859 598.95万元,未兑付290 546.4万元。被告人单知伟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除小部分用于投资外,大部分用于支付所吸收资金的利息及挥霍等。
二、贷款诈骗 2007 年4月至 2014 年 11 月,被告人单知伟通过伪造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提供虚假公司财务报表,虚构购销合同、广告代理合同,套用或伪造审计报告,提供虚假个人财产担保书等方法,以其实际控制的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河南亿嘉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天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龙源佳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京港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幸福家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万瑞华物资有限公司为借款方,分别骗取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 910 万元、平顶山市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 300 万元,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 3 237.13 万元,共计10 447.13 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知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知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重审基本意见:或是亿嘉公司等多家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但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等于未启动《刑法》双方罚制,未启动双罚制就与实际控制人无关。我本人没有向多人借款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我犯集资诈骗罪明显是错误的。我本人没有贷款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贷款诈骗罪明显错误。
辩护人目前意见: 一、指控单知伟犯集资诈骗不能依法成立
1、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单志伟有集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单知伟集资诈骗罪不能依法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制度改革规定,以及证据审判基本原则,确定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例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单知伟犯集资诈骗罪,就应当赋有向人民法院出示单知伟以自然人身份向出借人集资的证据,以此证明单知伟以个人名义向多少人集资,具体集资数额是多少,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集资数额结论,才能确定单知伟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指控之罪。
由于公诉机关目前没有针对指控向法庭出示一份指向单知伟集资的有效证据,无法确定单知伟集资数额是多少,具体向哪些人集过资,等于没有指控单知伟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证据。恳请人民法院严格按照证据审判原则,作出被告人单知伟本人没有实施集资或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公诉机关混淆犯罪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
公诉机关一直强调被告人单知伟是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辩护人认为,所有民营企业家都是创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否则就不会成为民营企业。在本案中,被告人单知伟实际控制的公司,均处于借款合同担保人地位,担保人的本案担保行为不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法意。至于已形成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法律关系;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保证或用款关系,应当通过另案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范围。
    如果单知伟实际控制的民营企业公司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应当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条规定起诉,以双罚制原则定罪量刑。依法确定实施犯罪公司单位系犯罪主体,列为本案的被告单位,由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单位罚金。并依法确定犯罪公司单位实际控制人等等为责任主体,按法院判处单位犯罪责任大小,承担单位所犯罪责的刑事责任,做到正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范围。
    在自然人李某等几人与自然人范某某订立《借款合同》时,为进一步证明真实意思表示,避免通过民事诉讼救济途径解决纠纷,才到公证处依法进行债权文书公正,并由公证处依法制作《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以下简称赋强债权文书。将自然人借款方与自然人出借方确定合同相对人,同时确定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为担保保证人。
    三方之间形成两个法律关系,自然人借款方与自然人出借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借款人、自然人出借人与法人担保保证人之间形成借款担保保证关系。根据目前法律规定以及既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担保保证关系属于纯洁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任何争议可谈(见商法专家和合同法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但目前还没有规定担保诈骗罪的规定,证明侦查机关已经把民事案件当作刑事案件处理。
    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明知单知伟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明知自然人单知伟实际控制人的法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担保保证人,以及担保保证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根本不可能属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范围的情况下,依然立案并对被告人单知伟采取强制措施。足以充分证明本案侦察机关,已经把民事案件当做刑事案件侦查处理,属于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明令禁止的侦查、取证行为。
    5、公安机关对已经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立案侦查、取证,将民事纠纷当做刑事案件处理构成违法取证。侦察机关认为自然人单知伟为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10家法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不顾把民事法律关系当做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开始对法人公司进行偏见取证。企图用法人公司的各种证据推定自然人犯罪,给人民检察院公正起诉、人民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巨大困难。庭审质证过程中,辩护人依法发表意见,首先要正确区分自然人与法人的证据指向,指向法人公司证据肯定不能作为指控自然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证据,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6、认真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无罪推定、疑罪从无”。
辩护人曾在庭前提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办案机关拒绝提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办案机关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刻意隐匿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据被告人单知伟陈述,在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大约有一万两千多份,绝大部分都附有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借款人与出借人各持一份,单知伟实际控制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持有一份,公证处留有一份备案登记,担保公司持有的该份文书在被告人单知伟被抓获后,一并都被侦查机关收取。辩护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是赋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一旦做出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都具有民事效力。如果《借款合同》都有公证处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足以确定单位借款经营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错误,此类证据应当全部依法排除,人民法院不得以集资诈骗定罪量刑。
    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在定罪量刑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单知伟犯集资诈骗罪,更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单知伟名下无贷款,公诉机关指控单知伟犯贷款诈骗罪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知伟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犯贷款诈骗罪”。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单知伟有贷款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单知伟以自然人身份贷过款,说明单知伟没有贷款行为产生,何谈被告人单知伟触未触犯《刑法》,更谈不上单知伟犯未犯贷款诈骗罪。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未向法庭出示有关被告人单知伟以自然人身份贷款的证据,确实不能证明自然人单知伟有贷款行为,说明公诉机关指控自然人单知伟犯贷款诈骗罪不能依法成立,无需抗辩。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单知伟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以及贷款诈骗罪,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应当在担保关系范围内为借款合同相对人承担担保责任,以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公诉机关未能向法庭出示单知伟本人集资的有效证据,说明单知伟没有集资行为发生。公诉机关未向法庭出示贷款有效的证据,说明单知伟无贷款行为发生。根据最高检张军检察长近期重要讲话精神,本案公诉机关已经成为了第一责任人。建议第一责任人能够依法协调侦查机关和受诉法院,按照中央精神对企业家单知伟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停止处分未公诉机关被指控的公司财产,让单知伟以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出卖变卖财产归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让出借人和单知伟都能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知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单知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单知伟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辩护人辩称单知伟系自首的意见成立,但单知伟集资诈骗、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集资参与人及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知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已追缴到案的、可直接追缴的涉案财产及本案查封、冻结、扣押的其他涉案财产,在查清权属及权利份额后予以处置(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组已处置的涉案财产部分予以确认);责令被告人单知伟继续退赔损失的不足部分。
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刑初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刑终 334号刑事裁定书)。
法律专家对民事部分的意见

一、参与论证的刑事法律专家及论证依据的主要材料

(一)参与论证的刑事法律专家简介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导师,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委员。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委员。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委员。
本法律专家论证意见由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青年教师李梁(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根据专家意见整理形成。

(二)法律专家论证依据的主要材料

就李良涉黑一案,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供案件材料如下:
1. 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民公(刑)诉字[2017]第10334号);
2. 《关于李良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议案的情况说明》;
3.《阅卷提纲》;
4. 李良所涉各罪的《案情及分析》;
5. 公安机关侦查卷,共30本卷宗;
6.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民检刑诉刑诉[2017]456号);
7. 其他相关案卷材料。
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保证其与原件材料一致。

二、论证问题

1. 就《起诉书》第5-7页所指控的行为,李良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 就《起诉书》第7-14页所指控的19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3. 就《起诉书》第14-19页所指控的9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4. 就《起诉书》第19-21页所指控的5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5. 就《起诉书》第21-23页所指控的3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
6. 就《起诉书》第23页所指控的1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7. 就《起诉书》第24页所指控的1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8. 就《起诉书》第25-26页所指控的2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法律专家关于本案论证问题的法律意见

(一)论证问题一:就《起诉书》第5-7页所指控的行为,李良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认为,李良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要理由为:(1)自2013年以来,以犯罪嫌疑人李良为首,先后成立和控制了民权商通商贸有限公司、民权鼎峰置业有限公司、民权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民权易铭商贸有限公司,并以上述四公司为依托,逐步形成了以李良为核心,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张勇、李传领、王怀珍、刘超等人积极参加,处于重要地位,唐国翔、王坤、李忠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集团。(2)为攫取更大经济利益,李良纠集团伙成员,针对夏邑县境内资金短缺、急于用钱的个体经营者、厂企老板、房地产商等作案对象,通过放高利贷,并采取违法手段,巧取豪夺。(3)李良利用其实际掌控的四个公司掩饰犯罪,并以公司名义通过抵押等方式,套取银行资金3000万元,并实施高息转贷、非法经营高利贷、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4)以李良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高利转贷、骗取贷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对民权辖区内的工厂企业、房地产开发等多个领域,造成了重大影响和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夏邑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参与论证法律专家基本意见:李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为:
1、犯罪客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
一般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产生与存在,都会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极大的威胁。这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极大威胁,没有侵害到社会管理秩序,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构成本罪。
2、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种犯罪行为: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建立之前,通过策划、指挥、招揽、引诱、拉拢、胁迫、安排、调配等手段倡导、发起、策划、建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建立以后,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而居于统率、支配的领导地位。
以上两种犯罪行为成立的条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的行为和组织、领导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后者为认定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基础条件。
为此,要首先搞清楚“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是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并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策划的,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犯罪集团,在打击这类犯罪过程中,最关键的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正确适用法律认定这种犯罪。对此,要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此前公布的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以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的立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需要满足以下法定条件,即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非法控制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不能认定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就组织特征而言,本案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也不存在所谓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
就组织程度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明确的宗旨和目标,有统一的犯罪规划和步骤,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对成员的控制能力较强,以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本案中:
第一,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所谓组织有明确的宗旨和目标。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组织,事实上是为了每一次催收到期债权而临时喊上几个同事和朋友,因为一定时期内发生多次催收债权的行为,而在客观上表现出一定的持续性、连续性,带有组织性的特点。本案中,李良连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多次催债,例如案卷7第14页被害人袁坤口述:我因借李良200万钱一直没还上,李良多次电话催要等,类似的被害人供述很多,在此不做一一列举。李良的目的无非是早日收回到期债权,并没有其他的不合法目标等,比如利用其优势条件强占他人财产、霸占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等,也没有所谓明确的组织宗旨、纲领等。
本案中,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公诉机关并没有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充分证明。
第二,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该所谓组织有统一的犯罪规划和步骤。李良的目的无非是尽快回收到期债权,并没有所谓统一的犯罪规划和步骤。至于公诉机关所指称的犯罪规划和步骤,即该犯罪集团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被告人李良纠集团伙成员,在夏邑县针对那些资金短缺、急于用钱的个体经营者、厂企老板、房地产开发商等作为其犯罪对象,通过放高利贷,对借贷人采取殴打、谩骂、非法拘禁、围堵厂企公司大门、悬挂白布条子、“报到”、“谈判”等手段,并以关进狗笼子里相威胁,逼迫偿还借款及高于银行数倍甚至数十倍的利息,有的还强迫借款人用厂企、房产、店铺、车辆等用来抵债,巧取豪夺。这完全是公诉机关将李良等人催债过程中所采取的不合法、过激的措施、行为混同于犯罪行为,有罪推定为所谓的犯罪规划和步骤,这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同时违背立法本意。
本案中,李良发放高利贷确实为非法行为,鉴于其高额的利息,以致于诸多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本息,甚至部分借款人资金陷入更加恶性的循环。但事实上诸多借款人向李良借款均是自愿行为,有的是求着李良借给他钱,例如被害人谢海庆供述2013年10月份,为了支付工人的工程款,我经人介绍,找到李良,跟他借款2000万,见卷十四P2-3页。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不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有罪推定李良等人有目的性的瞄准相关人员,通过高利贷,巧取豪夺。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借款人完全可以判断通过其他渠道融资和通过高利贷融资的巨大差别和风险,在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融资的情况下,借款人依然借高利贷,这是其自愿的行为;如果说有所谓的被迫,也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融资太难而不得不借高利贷。事实上,李良也没有任何公权力,或者强制力,可以要求或者强迫借款人向其借高利贷,反而每笔借贷都是被害人自愿的,或者找朋友介绍认识李良的,有的甚至是求着李良借贷的,因而不存在有瞄准相关被害人这一说法。
至于李良实施的不太合法的手段催收到期高利贷的行为,这也是其私力救济的迫不得已的方式。因为,高利贷本身为非法行业,高额借贷利息更不受法律的保护,李良为完成按期收回到期债权,补偿高额对外借贷的成本,其不得不采取一些过激、不合法的手段。但这些事后的手段行为,不应评价为为了巧取豪夺的犯罪目的,而实施非法犯罪行为的手段,逻辑有先后,不应予以混同。
第三,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组织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对成员有较强的控制能力。相关成员多为李良的亲戚、朋友,与李良之间并非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严格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者对组织成员的行为、思想控制,也没有明确的分工。比如缺乏为维护、控制该组织而形成成文的或者不成文的纪律规约;其他被告人也都有自己的工作、生意和经济来源,并不从李良处领取“工资”、“奖金”等经济收入,李良对其他人员并不能实现经济控制;李良为了催要高利贷本息,而临时喊上相关人员一起去催债,以实现私力救济,这本身无可厚非,即使不恰当,但绝对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中的组织和领导行为,违背立法和司法解释本意。
至于李良因多次、长期催要高利贷本息,而与部分涉案人员表现出组织与被组织、领导与被领导的表象,这完全是因为一定时间周期内的偶然性。举例而言,李良在涉案较长周期内,多次与张勇、李传领等人催要借贷本息,难免表现出一定的固定性,而这所谓的固定性又呈现出控制性的假象。
就公诉机关的证据而言,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良对其他被告人有控制力,以及该所谓组织有明确的分工,更不存在所谓的等级森严。
(2)就经济特征而言,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没有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本案中,李良对外发放高息借款,即所谓的高利贷,均是借款人,也就是本案中被害人主动向李良借款,本案中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良强迫借款人借高利贷的情形;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其应对其借高利贷的行为有清醒、准确的认知,且应对其借贷行为负责,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在民事法律体系下,高利贷债务属于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基于借贷双方的自愿一致,并自行履行。因此,基于契约精神,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至于其借贷中的高息,完全属于民事法律体系所调整的范围,可适用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借款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寻求公权力介入,不支付或者要求返还高额利息。至于李良采取的过激、不合法的催收手段行为,并不能有罪推定为其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此外,李良对外发放高利贷所获得的收益,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应属于其合法收入,谈不上是非法经济利益。承前所述,借款人可以基于民事法律规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不予支付或者返还高额利息。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李良相关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是民事纠纷问题,应通过民事法律处理。
至于李良所获得的收益,一部分用于对外再次借贷,即继续用于发放高利贷;另一部分用于房地产开发。这在李良的供述及辩解,以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有说明。因此,李良没有将相关钱款用于维持和发展并不存在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不存在购买犯罪工具,支付犯罪交通费用的情形。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李良相关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违法犯罪活动,更不能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3)就行为特征而言,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具有广泛性。其中,暴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行为手段,暴力不仅被用来实现各种犯罪的目标,也被用来维持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的“帮规”、“行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恫吓、威胁等暴力性行为作为实现其非法控制社会目的的必备手段。本案中,李良在催要到期债权的过程中,使用了一些过激、不合法的手段,比如拉横幅、威胁语言等,但这些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所谓的犯罪,也未达到刑事法标准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因为相关手段行为多为不符合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依据《治安处罚法》处理。
使用或意图使用贿赂腐蚀等手段拉拢司法工作人员和党政干部,以寻求“保护伞”,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行为特点。因为“保护伞”的建立,不仅能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长期生存和发展,同时也能为其达到非法控制社会,从而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提供非法保护。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大的政治腐蚀性。从司法部门已查获的许多案件表明,绝大多数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与当地的党政机关或者司法部门的人员有一定的联系,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已堕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如果没有党政或者司法机关内部的蜕变分子撑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难以存在下去的。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良所涉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任何的“保护伞”存在。因此,这也足以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存在。
“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是指我国刑法典危害公共安全罪章(如爆炸、放火、劫持航空器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章(如杀人、伤害、绑架等)以及侵犯财产罪章(如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等)中所规定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所列的多起所谓的违法犯罪活动,实际上均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而非违法犯罪行为,因为任何一起行为都未单独构成违法犯罪,即便达到所谓的违法,也仅仅是轻微违法,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等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至于所谓“欺压、残害”的对象,即人民群众,我们理解应该针对的是社会不特定多数的普通大众。事实上,李良为追讨到期债权,其行为所针对的对象都是其借款人,而不是社会其他无关人员,更不是社会上不特定多数的无辜大众。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的行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4)就非法控制特征而言,李良并未利用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而为非作歹;就行为而言,其主要实施的是发放高利贷,并利用私力救济手段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行为,并没有要实现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的想法、目的,事实上,高利贷也非国家保护的行业或领域。相关案卷材料显示,李良事实上也未能实际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实现其非法控制或影响,也未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程度。
承前所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至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控制一定区域或者行业,事实上也是不存在的。本案中,李良及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概括起来为发放高利贷,并采取私力救济手段收回到期债权,中间夹杂着部分过激、不合法的手段行为。李良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并不存在控制高利贷行业的说法,因为高利贷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和保护的任何一个领域或者行业;也不存在控制一定区域的事实,因为,事实上李良也不可能控制一定区域。就公诉机关证据而言,李良为夏邑县房地产开发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李良实施的行为,不但没有控制其所涉足的房地产行业、领域,更没有达到控制夏邑县一定区域的可能,其有可能控制的无非是向其借高利贷的借款人,至于借款人所从事的领域、行业,抑或其居住的区域,李良也是无法控制的。因此,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本案相关事实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不存在的。
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危害更为严重的犯罪集团,应具备犯罪的全部特征,应依据我国《刑法典》和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黑社会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
(1)人数较多(一般应有10人以),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
(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
(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
(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然地具备犯罪集团所有的基本特征。对此,刑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已达成共识。
结合本案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以李良为首的犯罪集团也是不存在的。本案较为明显的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以李良为首的犯罪集团不具备前述第四个基本特征。即犯罪集团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本案中,姑且认为李良等人组成了组织,但该所谓组织并非为了犯罪或者实施犯罪而成立。李良等人经常性、多次一起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催收到期债权,虽然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但发放高利贷和催收高利贷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这是无需证明的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有说明。因此,李良等人并不存在有预谋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即便李良等人在催收高利贷的过程中存在一些过激、不合法的手段行为,这显然不应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目的行为;如果该相关行为构成违法犯罪,应单独评价,而不应将本应单独评价的行为与犯罪集团所评价的行为相混淆,因为二者的评价标准存在巨大差异。
此外,承前所述,李良等人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因为多次催收到期债权,而在表面上表现出一定的组织性、但客观上都是临时性,而非固定性特征,因此,这并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所要求的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的标准。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良等人实施的任何一起行为为犯罪行为,因此,李良等人行为也不符合犯罪集团第二个基本特征无犯罪则无危害性,因此李良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犯罪集团第五个特征,即对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
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李良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集团,更谈不上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与会法律专家一致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二是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
因此,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认为,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予以审查,并严格遵守上述司法文件要求,本着司法审慎的求真态度和精神,从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3、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犯罪行为人明知是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有意为之。
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本案中,李良所追求的主观目的是收回其高利贷本息,而为收回该钱款和利息,在催债的过程中,可能需要亲戚、朋友的帮忙,以实现私力救济,其并非追求组织并领导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实现其个人非法目的和非法利益。承前所述,事实上李良自始至终没有认识到其临时组织的催收到期债权的小团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从始至终没有期望组织并领导这样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案中,也没有相关证据,包括李良本人的供述证明李良明知其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李良等相关人员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
4、犯罪主体: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综上,从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良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以致于侵害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成立,李良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论证问题二:就《起诉书》第7-14页所指控的19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认为,李良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证据与理由为:(1)为催要高利贷,李良及其他被告人对借款人袁坤、孙德州、崔喜忠、王卫民等人辱骂、殴打、挂白布条等。(2)李良对讨要工钱的农民工孙孝明、亓玉涛、亓虎鹏、孙永建、孙振海、郑长忠等殴打。(3)李良在汽车买卖过程中,对王怀庆、刘杰有殴打、辱骂行为,并强行占有已出售的车辆。(4)李良以偿还高利贷为由,强行占有开发商刘杰的股权。(5)李良扣留承包其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商刘杰、邵执杰、张洪坤等人的售楼款,并要求该三位开发商向其借高利贷用于经营。(6)李良扣留杨永房售房款,无故不予返还。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为:
1、犯罪客体: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秩序。该罪所侵犯的社会秩序,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场所秩序,其实质是社会成员所组成的共同生活体的秩序。如学者所言,“流氓行为所违反的公共生活规则,总是同人们共同的道德观念联系在一起。一切流氓行为,在社会心理上总是被看作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的实施又总是与行为人本人的道德败坏密切相关。因此这类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伤害人们的道德感,引起人们的愤恨和厌恶。这正是流氓罪的显著特征之一。”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社会秩序,不仅是社会成员所组成的共同生活体的秩序,而且明显与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紧密连接。准确把握本罪的客体,是准确认定本罪的关键之一。
2、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具体而言:
寻衅滋事犯罪,是指有下列寻衅滋事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等等。
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李良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为了按期收回其高利贷本息,并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就前述事实而言,李良所实施的殴打行为中:
第一种是对借款人的殴打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就现有证据而言,存在李良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诸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即便存在所谓的殴打行为,李良也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因为被殴打对象均是借款人,而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殴打的动机系出于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气愤,而非为了耍威风、取乐等目的;即便存在所谓的殴打行为,相关的殴打动作也是打耳光等,并未给被殴打之人造成严重伤害,即不存在情节恶劣的情形。李良为催讨债务,即使有一些过激的言语也不构成威胁和辱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也不属于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种是对民工的殴打行为。就本案而言,此两起事件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包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纠纷。首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农民工应当向分包商张记雷讨要工钱,而不是通过爬到龙门架上、到售楼部影响建设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来胁迫建设方出钱;其次,农民工有合法的救济途径而不使用,如劳动争议仲裁等,而是采用过激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李良在各方都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因为口角而发生推搡,并伴随部分人员的拳打脚踢。但李良也不具备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目的,随意殴打他人,也不具有法定的恶劣情节。
第三种是对购车人的殴打行为。就现有证据而言,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在诸多前后不一致之处,证明力较弱。即便有所谓的殴打行为,但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良具有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目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恶劣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
“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如使用统一标记、身着统一服装、摆阵势等方式威震他人,使他人恐慌或屈从。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承前所述,李良相关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收回高利贷本息,而非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事实上,李良也没有追逐、拦截、恐吓他人之行为。在收款过程中发生的所谓辱骂行为,也没有达到法定情节恶劣的程度,即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或激起民愤,以至于造成严重后果。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结合本案事实,和李良以及受害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详见第二卷68页;卷三第24页;卷7第14页、31页、45页、64页、74页、78页、82页、86页、92页、117页、130页、140页、149页、154页等,本案中李良不存在该相关行为。
如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
第一,相关股权系由借款人刘杰以偿债的方式转让给李良,虽然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但高利贷作为一种民间借贷形式,处于自然状态,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借款人自愿履行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予反对,因此,借款人以其股权折抵偿还高利贷借款并不违法,不涉及强拿硬要。
第二,相关车辆系因购买人未按期支付购车款,李良行使私力救济权而取回车辆,不存在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情形,这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至于在取回车辆过程中可能伴随的一些语言、肢体动作冲突等,如若构成犯罪,也应独立评价,而与寻衅滋事无关。需要说明的,所谓强拿硬要的对象应严格界定为他人财物,如果系个人所有的财物,取回应属其法律权利。
第三,至于所谓李良扣留开发商的售楼款,不予支付一事,这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纠纷问题,所谓被害人可以通过协商抑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返还。相关人员向李良借高利贷一事,完全属于其自愿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无需刑事法律对其评价。至于李良为了逼迫相关人员向其借高利贷而故意扣留相关售楼款一事,就现有证据而言,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一逻辑完全是公诉机关的有罪推定,司法干涉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所谓被害人杨永房售房款亦是如此,这完全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属于债务纠纷,杨永房可以采取相关手段取回自己的房款。李良即便有未付售房款的情形,也属于与杨永房的经济纠纷,而非刑事犯罪行为。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造成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混乱局面的。
从案卷材料以及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并不具有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其采取的相关行为都是为了收回其高利贷本息,而不是无事生非,刻意制造事端。就公诉机关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而言,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良存在此种寻衅滋事行为。
此外,就寻衅滋事罪而言,该罪为我国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拆分而来的罪名,带有一定的黑社会、流氓特点的犯罪。其主要特点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罪过、犯罪起因、犯罪对象的选择、犯罪所处的环境等方面因素,综合认定。因此,李良并未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
3、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应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寻衅滋事行为,为追求精神刺激、取乐而故意为之。这主要体现在行为人所具有的流氓动机上,事实上,行为人的流氓动机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之一。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故意用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来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本罪中,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犯罪目的三者紧密相连,环环相扣,共同反映着本罪的本质特征。
就本案而言,李良在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的故意,即不是为了追求精神刺激、取乐等犯罪目的,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李良所实施的相关行为,一方面是为了催收高利贷到期债权,另一方面是为了实现其他债权的私力救济,相关行为均属正常行为,并不具有追求精神刺激、取乐等寻衅滋事犯罪的突出特点,即犯罪目的。此外,寻衅滋事罪的这一犯罪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综上所述,从案卷材料以及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详见第二卷68页;卷三第24页;卷7第14页、31页、45页、64页、74页、78页、82页、86页、92页、117页、130页、140页、149页、154页等,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不具有追求精神刺激、取乐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并为之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故意,且未实施法定情形的寻衅滋事行为,依法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论证问题三:就《起诉书》第14-19页所指控的9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认为,李良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证据与理由为:李良为讨要高利贷,采取辱骂、威胁、“报到”、关狗笼子、挂白布条子、扣押物品等方式,敲诈勒索李福令、谢海庆、刘杰、赵仲卿、郝君锋、王怀庆、冯保安、杜富贵、何其周等现金数万元、房产数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为:
1、犯罪客观方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特点。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精神上的强制,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施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其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是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
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所列李良九起所谓涉嫌敲诈勒索的事实,均为李良为收回相关人员到期高利贷,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比如扣押相关人员的现金、房产、车辆等财物。这些被扣押的财物均用于抵扣相关人员的借款本息,李良并没有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占有他人所有,而不属于其所有的财物。
事实上,相关财物也多为借款人为抵扣债务而主动交付给李良。因此,李良不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2、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成立本罪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若不具有此犯罪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为了催促对方当事人偿还到期而拒不偿还的债务,而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迫使其履行债务的,不能成立本罪。
本案中,李良对外高息借款系借款人与其自愿达成的协议,借款人愿意承担高额利息而获得借款本金,钱款本身均系合法,相应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超出法律允许标准的利息,应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而非刑事法律的规制。李良为了追回自己的对外借款本息,显然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
综上所述,从案卷材料以及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详见卷二第62页、72页、111、112页、180、181页;卷十四第130-132页、136-139、141-143、151、175、187页等。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依法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论证问题四:就《起诉书》第19-21页所指控的5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认为,李良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李良为催促崔喜忠还款,把崔喜忠叫到民权仟禧新城李良的公司内,限制7个小时,构成非法拘禁罪。(2)2015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李良等人前后限制王怀庆人身自由7个多小时,直至晚上10点多,由王霞提出担保,王怀庆才恢复人身自由。(3)2015年12月份一天上午9时许,李良为讨要高利贷,把王怀庆拉到民权高速路口威胁将其拉到郑州关到狗笼子里,拘禁王怀庆7个多小时。(4)李良为讨要高利贷,伙同他人将河南业丰饲料有限公司老板焦显峰拘禁在狗笼子里进行羞辱恐吓。对焦显峰的人身、精神进行折磨,致使焦显峰不堪忍受,后触电身亡。(5)李良为讨要高利贷,将徐汝领、白荣安、谢振萍三人喊到在民权仟禧新城李良公司的办公室内,在商量如何还高利贷的时候有语言威胁,一直到夜里11、12点钟才让他们离开。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
1. 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从案卷材料以及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李良等人为讨要高利贷,针对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5起非法拘禁行为来看,的确存在不恰当或者有违法限制他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现象的存在,甚至有辱骂等不道德的行为或者不礼貌的行为存在,但是没有非法拘禁罪客观要求的捆绑、关押等行为,李良等人限制他人(被害人)基本都是在李良的公司的办公室,当然也有一起所谓的关在“狗笼子”里面的行为,但是证据存在矛盾。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构成犯罪的,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等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本案中,从案卷材料以及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检察机关所指控的5起非法拘禁行为都没有超过24小时,其中4起事件没有实施捆绑、殴打等行为的,也没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现象。其中焦显峰一起非法拘禁事件,被害人触电身亡,也并不是李良一人导致其死亡的,从本案证据来看,其至少欠3人的债务或者高利贷。例如焦显峰儿子焦仁涛证言:我父亲写的情况说明有三家高利贷逼他,我父亲因为资金的问题走进高利贷的圈子,这三家不是正常的借贷,再加上他们一直逼他,我父亲情绪比较低落,精神上受到打击,最后才造成我父亲走到这一步。(卷十七P188)我的情况反映:其中提到了三家高利贷借钱的事情,并没有阐述李良将其关押在狗笼子里面的事实,并说了李良、魏民胜及焦显峰三方借款的事情。(卷十七P190、191)。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有三家债主追债,李良是其中一人,焦显峰因债务问题触电身亡,与李良追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焦显峰触电身亡的责任全部由李良一人承担,这不符合逻辑以及刑法的基本理论。
犯罪主观方面: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从案卷材料以及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李良等人为讨要高利贷,其真实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讨要高利贷,而非故意玩弄和取乐等,李良等人在与他人(被害人)商讨高利贷无果的时候或者有的被害人通过亲戚朋友把款还上后让其回家了,有的还让员工给被害人买面条吃,由此来看,其主观目的是讨高利贷。
综上所述,从案卷材料以及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详见卷二第192页、92页、136页、196页、198页;卷三73页、79页、88页、91页、97页;卷四33-34页、47页、49页、60页、170页、197页、200页;卷七第103页、105页、117页、卷五12页、38页、42页、73页;卷十20页、21页、68页、47页;卷十五57页;卷十七186页、188页、190页、191页、195-196页、201页、206页、243页、246页。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的行为不宜定非法拘禁罪,本案证据存在矛盾、且很多证据都是孤证和言辞证据和传来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因此,专家一致认为,不宜认定李良构成非法拘禁罪。

(五)论证问题五:就《起诉书》第21-23页所指控的3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认为,李良构成强迫交易罪。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李良采取“报到”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谢海庆用楼房偿还高利贷款;(2)李良以将借款人刘杰所抵押的门面房卖掉相威胁,强迫刘杰将相关房产低价卖给自己,以折抵到期高利贷款;(3)李良以不给白荣安、谢振萍办理民权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相威胁,迫使该夫妇低价将商品楼卖给自己。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
1、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了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1)第一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的犯罪行为。其中,“以暴力、威胁手段”,是指行为人采取了暴力方法或威胁手段。例如,在商品交易中,不是以公平自愿的方式,而是对交易对方采取殴打等暴力方法或者以人多力强等威胁方式迫使交易对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的行为;“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
结合本案事实,这是与本案相关的情形。就该情形而言,要成立强迫交易行为,需同时满足“以暴力、威胁手段”和“强买强卖商品”两种行为。
就前者而言,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李良使用了构成刑事法标准的暴力、威胁手段,以致使受害人产生了心理强制,而不得不将商品卖给李良。例如,第一,对谢海庆而言,所谓“报到”,系李良要求其按期至办公处报到,以实现给谢海庆增加压力的目的,催促其早日偿还借款。这种方式并未达到刑事法标准的暴力、威胁同等的程度,不能等同于本罪中“暴力、威胁手段”。第二,至于对刘杰的所谓出卖门面房的威胁,更是不能成立,理由为刘杰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清楚知晓其将门面房抵押的法律后果,即借款届期不予偿还,出借人将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其中即包括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折价,以偿还到期债务。从客观方面而言,李良所谓的威胁出卖门面房,根据法律的规定,李良本人也不能单方任意实施,其需要向司法机关、拍卖机构递交申请,方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刘杰的门面房并不面临被非法处置的现实紧迫性。第三,对于白荣安、谢振萍夫妇所谓不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威胁,也是如此,不具有客观的紧迫性和单方操作性。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夫妇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李良不予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行使其股东权,要求公司董事会或相关管理人员予以办理变更手续,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令强制变更。这些都是有效的救济手段和方式,并不必然受制于李良的所谓威胁。从另一角度而言,李良的所谓威胁并不成立,或者说不具有单方操作性。
因此,就李良所谓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客观上是不存在的,也不具有实施的客观可行性。
就后者而言,所谓强买强卖也是不存在的。因为公诉机关所列三起所谓强迫交易情形,其中的所谓受害人均系李良的借款人,相关商品出卖给李良是基于合理合法的原因,在自身资金链断裂或无其他财产偿还的情况,自愿以物抵债,即抵偿所谓受害人拖欠李良的借款,换句话说,这大大区别于一般的强买强卖,即强迫交易情形。
从事实层面,所谓被害人的财物折抵高利贷款本息,数额相差不大,并不存在明显差额。如果所谓被害人认为不应支付过高利息,或者要求返还相关利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换言之,就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相关行为,事实上也应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不应纳入刑事法调整。
(2)第二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享受服务消费时,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主要是指餐饮业、旅游业、娱乐业、美容服务业、维修业等服务性质的行业在营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
结合本案事实,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不存在本犯罪行为。
(3)第三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行为。其主要是指在一些工程竞标、拍卖等活动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迫参与竞标的参与者退出投标、拍卖活动,目的是为了使自己中标或者在没有竞拍者竞拍的情况下以不公平的价格购买到拍卖品。按照正常的市场运作,竞标市场或者拍卖市场应当是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均以平等的身份参与竞标或竞拍活动的,也只有这样竞标和竞拍的最终结果才能使得具有真正实力和资质的竞标者或竞拍者胜出,以达到竞标项目或拍卖品竞拍的最终目的,使得竞标项目或工程得到符合要求的保证、高质量地完成以及竞拍的拍卖品能让有真正收藏实力的人收藏。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行为,不但破坏了正常的竞标和竞拍的市场秩序,在不公平的情况下得到竞标结果和拍卖品,而且使得没有资质和实力的施工队伍或项目经营者混入了市场,使他人不能合法地参与竞争。
结合本案事实,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不存在本犯罪行为。
(4)第四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公司、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按照正常的市场法则进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就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在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和不利于出让人、收购人的情况下转让、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自己从中获取不法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
结合本案事实,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不存在本犯罪行为。
(5)第五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其中特定的经营活动,是指在不法分子指定的经营活动范围内,由于屈从于暴力、威胁手段,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从事或者退出经营活动的情况。
结合本案事实,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不存在本犯罪行为。
2、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对方不愿意买卖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而故意实施有关强制交易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但目的如何不影响定罪,只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李良不具有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就犯罪目的而言,李良是为了收回其高利贷本息,而非为了强迫他人将财物卖给自己或他人。之所以发生以物抵债,即本案中发生财物交易的情形,是因为相关债务人、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而选择以物抵债。李良为早日收回自己的借款本息,而催促借款人以物抵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从案卷材料以及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详见卷二P62-63页、70、71页、81页、96-98页、101-104页、167页、210-213、219页;卷十四P2-3页;卷十五P2-3页;卷十一第33页、46-48页、78-80页;卷二十五28页等。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我们认为李良不具有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六)论证问题六:就《起诉书》第23页所指控的1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认为,李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0月1日上午,李良为讨要高利贷,纠集其他被告人,堵住崔喜忠工厂大门三天,并在厂门口悬挂白色条幅,严重影响了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为:
1、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需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以聚众的方式实施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这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纠集多人扰乱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如聚众侵入、占领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场所以及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
“聚众”,一般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聚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同时同地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扰乱的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等。
所谓“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使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医疗等受到严重的破坏和损失。
在这里,“情节严重”,“致使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本罪,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可知,李良在所谓受害人已经停产的厂门口悬挂白布条时间为几个小时,而非一天,所谓受害人的工厂早已停产,不会产生经济损失,也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其目的只为了催促借款人能尽快还款。
从李良悬挂白布条的地点是已经停产的厂房门口,以及时间较为短暂来看,李良的行为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以上有李良、李传领、王坤、王怀珍、刘超以及唐国翔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详见:卷二第69页;卷三第55页、第66页、72页、149页、152页;卷四第16页、124页、138页、173页、187页;卷五第68页、101页。
2、犯罪主观方面:为人具有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聚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事实,不难看出,李良的相关行为是为了催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而非为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超出其认知范围,也非其所愿。
综上所述,从案卷材料以及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详见卷二第69页;卷三55页、66页、72页、149页、152页;卷四16页、124页、138页、173页、187页;卷五68页、101页,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七)论证问题七:就《起诉书》第24页所指控的1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认为,李良构成高利转贷罪。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6月,李良套取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万元贷款后,将其中500万元高利转贷给夏邑县科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金先东,获利15万元;6月29日,将其中800万元转贷杨建峰,获利32万元。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高利转贷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金融信贷资金的管理秩序。
所谓“信贷资金”,是指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积聚起来的、以偿还为条件、专供借贷使用的货币资金。信贷资金运用主要是指对国家经济各部门、各企业发放贷款,以满足社会生产和商品流通的需要。
2、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转贷牟利的行为。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编造虚假理由,从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行为人转贷给他人的资金必须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所谓“套取”,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
(2)高利转贷他人。
所谓“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所谓“高利”,是指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即违反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标准,以谋取相应的利差。
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自己的剩余资金借贷给他人,不构成犯罪。
(3)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违法所得,是指非法获取的利益。本罪所谓的违法所得,既包括现实的违法所得,也包括期待的违法所得。
认定本罪时应当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中,李良取得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碧贵园工地的投资,依据对李良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分析,李良获得贷款的行为只是手段上的瑕疵,并非恶意的“套取”。李良取得贷款后,是以信用社领导王军的安排出借他人的,况且借贷行为是借款人主动为之的,相关利息也是借款人主动给予,李良并没有套取贷款转贷牟利的目的。因此,李良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
对此,有李良供述,杨建峰、金先东、王军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详见:卷二P147-148页、171页、207页;卷十八1-5页、19-21页、22-34页、36-38页、39-44页、63-68页、103-107页等。
3、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且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结合本案事实,不难看出,李良向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而非为了转贷牟利。至于实际中的转贷行为,完全是按照信用社领导王军的安排出借他人的,况且借贷行为是借款人主动为之的,李良并没有套取贷款转贷牟利的目的。
4、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案中,要严格区分公司法人与责任人员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从贷款申请主体和贷款所有人来看,申请贷款的主体为民权易铭商贸有限公司,贷款的所有人也是民权易铭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李良;从转贷主体来看,行为主体应为单位,即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民权易铭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李良个人。即便存在相应法律责任,也应由相应公司承担,而非李良。因此,李良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综上所述,从案卷材料以及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详见:卷二P147-148页、171页、207页;卷十八第1-5页、19-21页、22-34页、36-38页、39-44页、63-68页、103-107页等,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不是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也没有实施高利转贷行为,依法不应构成高利转贷罪。

(八)论证问题八:就《起诉书》第25-26页所指控的2起行为,李良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认为,李良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2016年6月5日,李良、李传领伪造商丘惠达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人章,虚构与民权易铭商贸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万元;(2)2016年9月30日,李良利用实际掌控的民权易铭商贸有限公司、民权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和民权鼎峰置业有限公司,虚构购销钢材合同,骗取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
1、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在申请贷款等金融信用时,采用欺骗的手段。
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等信用时,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材料,骗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2)行为人欺诈行为导致金融机构在借款人是否符合借款等金融信用的条件上,产生了错误认识,把本不符合取得金融信用条件的行为人误认为符合条件,因而对其发放贷款等,使得行为人获取贷款。
(3)欺诈行为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无法归还,资金不能收回,因而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对本罪的认定,应当将上述立案追诉规定同骗取贷款罪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片面地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存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贷款未进行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
本案中,李良为了碧贵园工地的投资寻求贷款,但是信用社对房地产贷款是不予审批的。李良为了取得贷款,才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并用皇后国际的一二层房产对该笔贷款进行了足额的抵押。虽然李良在贷款过程中行为存在瑕疵,如伪造了部分交易项目主体、经营项目等,但是借款人是真实的,即李良的相关公司,且提供了足额的有效资产担保,信用社的利益完全的受到了有效保障。李良并未给信用社造成较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
对此,有李良、李传领的供述,吴博、刘玉琴等证人证言,以及相关合同等书面文件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详见:卷二186页、202-204页;卷三P114-116;卷十八65-69页、70-73页、77-79页、80-82页、83-85页、86-89页、90-91页等
2、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不难看出,李良及其公司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是为了生产经营,且提供了足额的有效资产担保,如果李良及其公司违约不予偿还借款,信用社可以通过执行担保财产获得清偿借款,其并不会遭受损失。因此,李良及其公司并没有占有该贷款的必要。事实上,其也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3、犯罪主体:自然人或单位。
本案中,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主体为单位,即李良的公司,而非李良。要严格区分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关系。相关法律责任也应由单位承担,如果需要对李良予以惩罚,也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从案卷材料以及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详见:卷二第186页、202-204页;卷三P114-116;卷十八65-69页、70-73页、77-79页、80-82页、83-85页、86-89页、90-91页等,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李良不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且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依法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团伙犯罪

司法实践中,鉴于不同地区执法人员的认识水平的参差不齐,导致混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团伙犯罪的差别,张冠李戴。鉴于前文已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的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做了较为详细的分析、论证,此处不再赘述,而重点分析“恶势力”团伙的法律特征及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
“恶势力”团伙,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纠合性违法犯罪组织或群体。“恶势力”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一)“恶势力”团伙一般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从组织结构上看,“恶势力”团伙成员一般为三人以上,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较为相似。
2、从活动范围上看,“恶势力”团伙一般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活动并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包括地域性“恶势力”团伙和行业性“恶势力”团伙,如村霸、市霸、行霸、路霸等,这些“恶势力”团伙使群众缺乏安全感,为一方百姓所痛恨。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较为相似,但又有所不同。
3、从行为表现上看,“恶势力”团伙的违法犯罪行为带有明显的公开性和暴力性,作案手段残忍,欺压、残害百姓。其成员借助组织的恶名和非法势力,动辄伤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经营,有的还从事黄、赌、毒活动。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较为相似。
4、从作案手段上看,“恶势力”团伙往往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欺行霸市、放高利贷、暴力追债、强奸、侮辱妇女、强迫、容留妇女卖淫、开设地下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较为相似,包括实施多种其他类型犯罪。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主要区别
综合本案案件事实,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的区别比较,对李良的相关涉案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团伙结构形式不同。
(1)黑社会性质组织多为组建式,即一开始就有发起、组织者,成员经过一定考察、筛选,加入或脱离都要有较严格的手续(一般不能脱离),如违反组织纪律将受到严厉惩罚,组织成员更加稳定,在活动中有策划、指挥者和执行者,分工明确,层级清楚,是一个结构严密的犯罪组织。
(2)“恶势力”团伙通常是纠合式结构,即以少数较稳定的“中心人物”(通常是一、二人)纠合臭味相投者而逐渐形成团伙,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分工仅停留在具体行动分工的层面上,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指挥作案,而不像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严密的组织分工和行动分工,组织对成员的控制能力较弱。没有严格的纪律,主要靠江湖义气维系。在活动中缺乏计划性,也没有明确的策划、指挥者,往往是谁最心狠手辣能打能杀,谁有较硬的后台,就听谁的。
本案中,结合前文分析,李良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较为明显地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特征。结合“恶势力”团伙的组织形式特点,李良的行为更多带有“恶势力”团伙的特征。具体为:所涉案组织相对较为松散,其他成员只有在随李良一起或者受李良安排催收到期高利贷的时候才聚集在一起,李良也缺少对其他成员的控制力;各成员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李良作为高利贷借款人,多次直接参与相关活动;就该所谓组织而言,并没有严明的纪律,而能聚集在一起是因为大家为朋友、亲戚关系;对于收取到期高利贷行为,不需要相关组织、策划,也没有明确的组织者、策划者,一般都是听从李良的临时安排。
因此,就团伙结构形式来看,李良等人的所谓“组织”更加符合“恶势力”团伙的特征,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相差甚远。
2、主观目的不同。
(1)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一开始就有统一明确并贯穿始终的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而且具有较强的经济性,即大量攫取不义之财,甚至还有向政治领域渗透的企图。
(2)“恶势力”团伙从产生到进行活动其目的较模糊,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常常一时性起便做出事来,但总体来看,主要是通过为非作恶,称王称霸。
就本案而言,李良等人的行为主要是为了催收到期高利贷款,这也是其主要活动目的,而这并不是以所谓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当然,李良等人的行为也确实给相关借款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夏邑县区域内形成一定的势力,带有为非作恶的特点。但是,李良并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是为了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的目的,并不带有强烈的经济性和政治性的色彩和特点。
因此,就主观目的来看,李良等被告人的行为与“恶势力”团伙的特征更加贴切,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相去甚远。
3、行为特征不同。
(1)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是以走私贩毒、制贩枪弹、拐卖人口、绑架勒索以及贿赂官员、破坏选举等为特征,其行为方式具有广泛性。行为性质具有暴力性、敛财性和腐蚀性的特点。
(2)“恶势力”团伙主要实施各种具有流氓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在渗透能力方面,逃避打击的主要方式不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非法保护,而是通过自身防护,缺乏抗拒合法社会的强大实力。其行为通常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白吃硬拿,充当“舵爷”擅自处理民间纠纷等。
本案中,李良收取高利贷款的行为,确实给夏邑县当地社会秩序、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干扰和影响,当总体来讲,其行为影响力还局限在夏邑县城区域内;如前所述,李良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这大大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特点;从其通常行为来看,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几起李良所涉寻衅滋事行为中,其中替开发商殴打农民工,居中协助解决担保人反悔并收取相关费用问题,带有充当“舵爷”的特点。承前所述,这大大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敛财性和腐蚀性等特点。
因此,就行为特征而言,李良等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恶势力”团伙的行为特征,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差别较大,不应混同。
4、组织、领导、参加的法律后果不同。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本身即触犯刑律从而构成犯罪。(2)组织、领导“恶势力”团伙行为本身,通常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属犯罪预备,而参加“恶势力”团伙未实施其它具体犯罪行为的,则不构成犯罪。
这也是“恶势力”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较大差别。由此不难看出,恶势力团队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方面,均大大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也是法律规定中对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团伙的行为一般不予刑事处罚的原因,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不同,其行为人的组织、领导行为,抑或参加行为都带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李良及其他被告人更加符合“恶势力”团伙的法律特点,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相距甚远;李良的相关行为更加符合带有一定“恶势力”团伙性质的行为,而不属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如果李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应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独立评价和处罚,而不应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对犯罪集团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

五、论证结论

综合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事实来看,结合刑法理论以及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的规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根据刑法典、刑事诉讼法、民商事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的规定,结合相关材料,对于本案争议问题,可以明确如下论证结论:
1、李良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关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
2、李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缺乏事实根据;
3、不宜认定李良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证据存在矛盾、且证据多是孤证、言辞证据和传来证据,且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
与会专家们一致希望并且相信,有关司法机关能够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本着对我国司法公正和本案被告人李良正当权益高度负责的态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适用法律并认定相关事实,排除各种干扰,坚持秉公执法、明察秋毫,依法予以判决,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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